集资诈骗罪争议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州吴英案为视角
一
使 集 资 款 无 法 返 还 的 。 纪 要 》 肯 定 “ 融 诈 骗 犯 罪 《 在 金
都 是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的 犯 罪 ” 同 时 据 司 法 实 的 根 践 经 验 和 《 法 》 定 的精 神, 确 了可 以认定 为具 刑 规 明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n f h i c t n l o r al o An u Vo a i a l g fPo ie Of c r o Col e o l f e s e c i
集资诈 骗罪非 有目 定问 法占 的认 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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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浙 江 温州 吴 英案 为视 角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之 时 . 吴 英 案 的 最 终 结 局 已
见 端 倪 ,此 次 判 决 理 应 属 于 意 料 之 中 。虽 然 吴 英 案 已 成 定 局 .但 围 绕 吴 英 案 所 引 发 的相 关 法 律 争 议 仍
将 继 续 。 作 为 一 名 法 律 人 , 笔 者 在 为 吴 英 庆 幸 的 同 时 ,更 试 图 结 合 吴 英 案 对 集 资 诈 骗 罪 中非 法 占有 目
许 美
( 东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教 育 院 , 上 海 华
2 04 ) 0 0 2
【 要 】 资 诈 骗 罪 主 观 构 成 条 件 必 须 具 有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但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中推 定 依 据 存 在 不 足 。 摘 集 以 , 吴
英 的行 为 不属 于“ 知 没有 归还 能 力 而大量骗 取 资金 ” “ 意挥 霍骗取 资金 ” 情 形 , 能认 定具 有 非 法 占 明 或 肆 的 不 有 目的 。 法 实 践 中 , 定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应 把 是 否 存 在 逃 避 返 还 资金 的 行 为 作 为推 定 的 前 置 条 件 , 司 推 以 , 还 要 综 合 考 虑 行 为人 的 资 金 用 途 、 资 方 法 。 集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英,女,浙江省温州市人,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年,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英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法律争议1.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首先集中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大量资金。
(3)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集资过程中,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2)吴英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
2. 刑罚的适用在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中,刑罚的适用也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理由如下:(1)吴英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及众多受害人。
(2)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吴英在案发后,拒不悔罪,态度恶劣。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1)吴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从吴小晖案解读集资诈骗犯罪【论文】
摘要安邦吴小晖案最终尘埃落定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吴小晖案最终被确定为集资诈骗罪也经历了一番理论争论,虽然已有定夺,本文认为仍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吴小晖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解读。
本文首先对吴小晖集资诈骗案的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进行了简单介绍,然后对集资诈骗罪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重点是结合案件对争议焦点问题从法理角度展开了详细分析,旨在通过本文研究为相关理论研究作出些许贡献,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集资诈骗罪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吴小晖集资诈骗罪司法适用作者简介:白瑜,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 ki.1009-0592. .06.252吴小晖案从案发到一审判决媒体和社会公众都持续关注,经过一审法院对公开审理并对整个庭审流程进行全程直播,让媒体和公众对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都有了大致了解,当前一审判决已经公布,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也得出了相关结论,以下本文对此展开详细解读。
一、吴小晖案基本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一)吴小晖案基本案情年,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制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造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保监会销售批复,向社会募集资金。
年,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好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其非法募集资金规模也急剧扩大。
截止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238.61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1601亿)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资金652.48亿。
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10日对被告人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吴小晖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十五亿元;同时也对其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定罪处罚。
法律热点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一些法律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张某案便是其中一例。
张某,男,32岁,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金额巨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的行为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引发了广泛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罪?2. 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3. 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4. 在此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
2. 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非法集资的行为而故意为之。
(3)客观方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4)客体: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3. 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在张某案中,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特定对象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在此案中,张某通过公开宣传、网络推广等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符合不特定对象的要求。
4. 在此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在张某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投资者因张某的非法集资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尊重。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加大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困境和认定——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析 , 对这 些原 因 , 日的性地 提 出 防范 针 有 信 贷风 险的措 施, 尽量 避免 信贷风 险。即
使发 生风 险 , 要将损 失 降低到 最小 。 同 也
信息 , 括 商 口进 出品 数据 、 务部 门公 包 税 布 的欠税逃 税企 业名单 等 , 就 此采取 相 并
应的措施 来避 免信贷风 险。
时进 行 了数 千万元 的股权投 资 , 至案发 时概念酒 店 、 资公 司 、 投 建 材城 、 车美容 、 汽 洗衣 店 、 保公 司等 已进 入试 营业 状态 ,0 7年 担 20
1 月东 阳市 政府 以公告 方式 查 封本 色集 团旗 下全 部财 产 并遣 散
了全 部工作 人员 。0 9年 4月 1 2o 6号此案一 庭开庭 审理 , 审以集 一 资诈 骗罪判处 吴英死 刑 。0 1 4月 7号浙 江省高 级法院二 审开 21年 庭审理 此案 ,0 2年 1月 1 21 8日二审 裁定维持原 判 困 境 和 认 定 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口 王 良豪
( 上海 大 学法 学院 , 海 2 0 4 ) 上 0 4 4
摘要 : 随着我 国社 会 经济 的发展 , 资诈 骗 犯 罪活动 层 出不 集
穷 , 涉 案 金 额 巨大 , 会 影 响 恶 劣 。 由 于我 国立 法 机 构 在 集 资 且 社 但
二 、 资 诈 骗 罪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集
一
、
吴 英 18 9 1年 出 生 在 浙 江 省 东 阳 市 ,8岁 中 专 学 习 期 间 辍 学 1 经 商 , 后 从 事 过 女 子 美 容 、 足 堂 、 装 等 行 业 经 营 , 间 积 累 先 千 服 期
根据 刑法 第 12条 的规定 , 资诈骗 罪是指 以非法 占有为 目 9 集 的, 使用 诈骗方 法非法 集资 , 数额较 大 的行 为 。据 此 , 构成集 资 要
集资诈骗罪研究---优秀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可复制黏贴
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集资诈骗罪研究导师:马家福副教授*****中国·重庆二○○七年九月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对金融体制进行改革与完善,国内金融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在金融领域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多,其中,集资诈骗罪成为近年来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的高频犯罪之一,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仍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从犯罪构成、立法完善等问题着手,对集资诈骗罪进行理论探讨,力求为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全文约2.9万字,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集资诈骗罪概述。
该部分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简单介绍,列举了目前刑法学界对集资诈骗罪概念的几种表述方式,提出表述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只需直接引用现行刑法所表述的罪状即可,即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部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该部分探讨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阐明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且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为不特定范围的自然人和单位的货币资金;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
第三部分:集资诈骗罪的界定。
该部分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罪与合法集资行为、集资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对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进行了界定;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近罪名的界限,对集资诈骗罪的此罪与彼罪进行了界定;分析了集资诈骗罪各种犯罪形态中的未遂形态、罪数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指出集资诈骗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提出了集资诈骗罪中的连续犯、牵连犯、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并认为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总额说加以确定为宜。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
·法学·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苏彩霞,李涛[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区别。
从客观行为表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重要方式。
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集资款的具体去向、行为人的履行意愿与履行能力是否具有统一性、共犯在集资犯罪中的犯罪目的是否相同以及犯罪过程中是否发生转变。
由于推定事实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差异,故应当适当限制司法推定:限制的基本理念是刑法中的谦抑原则,限制的方法是允许反证推翻已经推定的事实。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推定;反证[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182(2022)02-0177-0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法定刑幅度由三档变更为两档,取消了罚金限额,增加了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类型。
刑法的这种修改,主要是因为当前社会中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刑法为回应社会关切成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必要手段。
①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疑点,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地位在理论上,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括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如果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意思),这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所包含的内容。
”②该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故意的内容,不需要另行独立存在。
因为像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故意要件内容中,对取得财产的客观存在是有认识的,是在该认识下仍然实施相应的行为,故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能够被这种故意所包含。
非法占有为目的必要说则认为,如果某构成要件要素对于阐明行为的主观罪过、法益侵害性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是构成要件要素。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浅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摘要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
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
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
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
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仅供参考。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作为集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一身的金融诈骗犯罪,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有少量用于单位,也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即作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区别及认定王 媛摘要: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争论主要在于在量刑上两者孰轻孰重,集资诈骗罪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引起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争议。
从犯罪目的来看,集资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只是为了投资盈利;从认定条件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从构成要件层面讲,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
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图和表现没有集资诈骗罪明显和强烈;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大,影响也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深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94-03一、集资诈骗罪概述集资诈骗罪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以非法集资并据为己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危害体现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害了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其数额较大[1]。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一般主体,凡是符合以上条件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主体不仅仅是指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通常情况下,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募集者自己非法占有、任意挥霍,或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销声匿迹等是此种集资目的的具体表现。
集资诈骗罪是在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中首次提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此种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有以下特点:1.受害者没有特定的群体或个人,犯罪方式具有很强的诱惑性。
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人员,也有少数党政机关干部,大多数为45岁左右具有一定积蓄的中年人。
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问题的探讨
以儆效 尤 。
一
、பைடு நூலகம்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 出发,集资诈骗罪是指 以非法占有
为 目的 ,违反 有关 金融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使用 诈骗 方法 进行 非法集 资,扰 乱 国家正 常金 融秩序 ,侵 犯 公私财产 所 有权 ,且数额 较大 的行 为 。集 资诈骗 犯罪行 为 是 以集 资 的
Ke o d : u d r ii g fa d c meDe t e at ; o i me t y W r sF n -a sn u r ; ah p n l Ab l h n  ̄ i y s
21年2 5 《 01 月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八)》已由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第 十 一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会
当然 ,对 于严 重危 害 社会 ,且犯 罪 事实 和危 害 后果 无 争议 的集 资 诈骗 案件 在现 阶段 仍有 必 要适 用死 刑 。在司 法 实 践 中, 由于集 资诈 骗犯 罪死 刑适 用 标准 条款 过于 抽象 , 且全 国各 地 区标准 不 统一 ,因此 当务之 急 是应 该在 如何 正 确适 用死 刑 的 问题上 做进 一步 的研 究 ,对 死刑 适用 的一 些 弹性 条款 进 一步 的具 体化 ,更 切合 实 际和 具有 可操 作性 。 是否 适用 ,应该 从数 额 ,结果 和情 节 等多 方面 来考 虑 。对 “ 节 严 重 ” 、 “ 节 特 别 严 重 ” “ 额 特 别 巨大 ”和 情 情 数 “ 别重 大 损失 ”这 些评 判标 准应 将其 内涵予 以清 晰化 、 特 标 准化 。因此 ,在 立法 解 释和 司法 实践 中 ,有 必要对 死刑 的裁 量标 准 ,做 出更 明确 ,更 具体 化 的规定 和 理解 ,根 J 据我 国 的实 际情况 ,借鉴 其他 国家 的做 法 ,笔 者建 议 ,刑 法条 文 中增补 具 体 的量刑 标准 ,减 少死 刑适 用 过程 中 的随 意性 。另 外对 有疑 问有 争议 的死刑 案件 ,应 慎之 又慎 ,一
浅析金座公司集资诈骗案争议焦点
浅析金座公司集资诈骗案争议焦点作者:战奕静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4期云南省2010年开庭审理的金座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是自建国以来云南最大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出庭受审人员54人,涉案金额4.7亿元人民币。
金座公司未经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活动。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律师对于公诉人的指控存在多处的异议,控辩双方针对罪名的认定和犯罪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辩论。
本文主要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争议案情: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7日,包崇华伙同陈文跃、崔晓红,以金座公司发展“三农”建设为幌子,通过制作虚假宣传片,虚构金座公司的经济实力,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
以金座公司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为名,采取公开向社会承诺半年期汇报率7%,一年期回报率15%,到期还本返利的条件,大肆吸收公众存款。
并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投资、买房购车等肆意挥霍。
例如,包崇华曾使用投资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其侄儿的煤炭生意,后来未收回此部分钱款;用500多万用于购买房产、铺面、车库。
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2)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争议: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
金座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参与集资人是基于金座公司所宣传的基地产业的发展现状、前景以及公司董事长包崇华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呼,而将集资款项交到公司并不是交给个人。
故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金座公司案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评析: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浅谈我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其死刑废除问题
浅谈我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其死刑废除问题作者:朱梦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集资诈骗罪是严重损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权益的犯罪,因此,准确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还有利于保障人权。
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争论。
从集资诈骗罪的概述、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除问题,谈论我国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死刑一、集资诈骗罪的概述(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且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规定,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骗取集资贷款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公司、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通过比较上述五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而言,其表述侧重于描述集资诈骗的方法;第四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而言,其表述侧重于对集资诈骗罪的主体的描述;第五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而言,二者表述近乎相同,不同处在于第五种观点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行为,意图更加全面的对集资诈骗罪的情节进行规定。
上述五种观点虽有差异,但存在共同点:首先,都认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都认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手段。
再次,数额较大是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集资诈骗罪若干认定问题探析
(hn nv  ̄ t o e oe m D n yn , o g i , a d n 5 0 1 C ia i i P t l , o gig D n n S n o g 2 7 6 ) U e yf r u Y g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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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 分 类号 :D 2 . 943 5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 172 1)6 0 0 — 5 0 8 2 0(0 00 — 12 0
On t e Pr b e fI n iy ng Fi n i lFr u Crm e h o lm o de tf i na ca a d i
a c mpih d a d t e at mp e h rme we mu tc n i e eh rt e d f n a t c u l o to h l g l u d c o l e n h t s e t d t e c i , s o sd rwh t e h e e d n t a l c n rlt e i e a n .Mo e p o lms a y l f r r be a ed s u s d s c s c i cd n e o r ce , d n i i g i l a e f n e a d a u to n yi v le n t e ci . r i se u h a o n i e c f t l s i e t y n c ai f mp i t d o e c , n mo n f c mo e n ov d i r h me Ke r s i a ca r u rme c e i d s u e ; e s t n p t r ; u n i fc i ; c o l e y wo d :f n il a d c i ; r d t ip t s c sa i at n q a t y o r n f o e t me a c mpi c
十大争议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法律与人性、道德的碰撞时常引发争议。
本文将盘点十大具有争议性的法律案件,探讨法律与人性的复杂关系。
二、十大争议法律案件1.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王某某因家庭矛盾,杀害妻子及岳父母,被判处死刑。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表示自己愿意用生命换取妻子生还的机会。
这一事件引发了关于死刑适用、生命权与人权关系的讨论。
2. 郭某某强奸案郭某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在狱中多次提出上诉,称自己并非故意犯罪。
此案引发了关于性侵案件证据标准、犯罪动机与刑罚的关系的争议。
3.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赵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一名行人死亡。
虽然赵某某表示自己对此深感愧疚,但因其交通肇事逃逸,被加重处罚。
此案引发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与责任追究的争议。
4. 张某某非法拘禁案张某某因怀疑邻居偷窃,非法拘禁邻居长达数日。
虽然张某某最终被判刑,但此案引发了关于个人权益与公共安全、法律与人情关系的讨论。
5. 刘某某绑架案刘某某为索要债务,绑架了债务人。
在审讯过程中,刘某某表示自己并非有意伤害债务人,但因其绑架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
此案引发了关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刑罚与人道主义的争议。
6. 陈某某贪污案陈某某担任公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巨额公款。
虽然陈某某表示自己并非有意犯罪,但因其贪污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
此案引发了关于公职人员贪污罪与一般贪污罪的区别、法律与道德的争议。
7. 胡某某杀人案胡某某因家庭矛盾,杀害妻子。
在审判过程中,胡某某表示自己愿意用生命换取妻子生还的机会。
此案引发了关于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法律与人性的争议。
8. 李某某嫖娼案李某某因嫖娼被警方抓获。
在审判过程中,李某某表示自己并非有意犯罪,但因其嫖娼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
此案引发了关于嫖娼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系、法律与人性的争议。
9. 赵某拐卖儿童案赵某为谋取利益,拐卖儿童。
论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论 集 资诈 骗 罪 的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邹 《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释》,以 司法解释 的方式 对非法吸 收公 众存款 罪、集 资诈骗罪等犯罪活动作 出了明确 的解释 ,这为各级人 民法院在审理 集资诈骗案件 时提供 了指导意见 。但 在 司法实践 中,对该 罪的主观方面认 定仍存在较 大争议 ,尤其是该 罪要 求行 为人 具有 以 “ 非法 占有为 目的” 的主观 故意。 但何 为以 “ 非 法占有为 目的” ,对其应如何认定? 实践 中没有统一标准 ,理 论界 亦无统一 学说 。 关键词 :集资诈骗 罪;主观方面 ;非法 占有 在 司法实践 中 ,行 为人并 不会平 白无故 地集 资 ,而会 以一 个项 目为集资缘 由,这样方能获得他人信任 ,使集 资顺利进行 。 此种情形下 ,便需要对 行为人 的 “ 项 目” 的真 实性 、合法 性予 以查 明。若行为人 的项 目确实真 实 、合法 ,由于其资金 有 限才 向他人集资 ,则不好 认定 其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但 有的行 为人 的观 点 。 只是为 了非法集资 而虚设 项 目和 单位 ,并 以此为幌 子骗取他 人 种观点是 “ 非法 占有 目的” 的内容 为行为人 在主 观上具 信任而集资 ;或者行 为人将筹 集资金 用于违 背 自然 规律 的虚幻 有非法 占有所 筹集 资金 的 “ 占有 权” 的 目的。其 集资 的 目的 , 项目 ,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是为 了 “ 暂时 占有”筹集 资金 ,而非 “ 永久 占有 ”筹集 资金 的 2 . 应 查 明 行 为人 对 筹 集 资金 的处 置 情 况 所有权 。其理 由是 ,《 刑法》 将集资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的 “ 破 行为人在取得集资款项后 ,根据其对筹集资金 的处置情况 ,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中 ,而非第 五章 的 “ 侵犯财产罪” 也可 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 占有 目的。因为对筹 集资金的运用 , 中,由此可见 ,本罪侵 犯 的主要客 体是 国家 的金 融秩 序 ,而不 直接反应 了行为人对 筹集 资金 的主观心态 。根 据最 高人 民法 院 是 财 产 的所 有 权 。 关于 《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 案件 具体 应 用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非法 占有 目的” 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 中的相关规定 ,如果行 为人将 筹集资 金的全部 或者 大部分 应用 有 非 法 占有 所 筹 集 资 金 的 所 有权 ,也 即 “ 永 久 占有 ” 筹 集 资 金 。 于真实 、合法 的经 营项 目,则 应排除 行为人具 有非 法 占有 的 目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 合理 的。从刑 法条文对 “ 金融诈 骗罪” 一 的。反之 ,应认定其 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但该 司法解 释 中第 四 节来理解 ,我们可 以看 出,虽 然八种 金融诈 骗犯罪 有 的条文要 条第一款 中 “ 集资后不用 于生产经营 活动或者 用于 生产经 营活 求行为人必须具备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而有的没要求 ,但 由 动 与筹集资金规模 明显不成 比例 ,致使集 资款不 能返还 的” 与 于其均为诈骗罪家族 内的犯 罪 ,其与诈 骗罪 属于法 条竞合 的关 “ 行 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 占有 目的 的,对该部分 非法 系 ,因此 ,包括集资诈 骗罪在 内的所 有 的金 融诈骗 犯罪 在主观 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 以集 资诈骗罪 定罪处 罚” 的表 述存在 一定 上均应具有 “ 非法 占有 目的” ,也 即非法 占有所诈骗财物的 “ 所 的冲突 。如行为人筹集了 1 0 0万资金 ,其只将 6 0万元用 于生产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
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摘要:集资诈骗罪是金融犯罪中适用非常广泛且具有重要作用的一个罪名。
集资诈骗罪即有构成要件是必要的,其认定必须合理把握标准,防止适用偏颇。
集资诈骗罪应该保持对于民间融资的谦抑性,以避免一刀切的犯罪化倾向。
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秉持慎重态度,还要注意区分其死刑与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区别。
关键词:集资诈骗;民间融资;谦抑性;死刑适用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纯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对于如何断定非法占有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难点。
于是一些研究者建议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条件限制,将金融诈骗罪作为行为犯处理,以便于精确打击金融犯罪[1]。
这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本身过于抽象,增加了刑侦工作的难度,而结合外在行为认定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将金融诈骗的目的行为取消,则减少了司法操作的难度。
笔者认为这样不妥。
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诈骗罪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为了保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而特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所以集资诈骗罪应具有诈骗罪的一般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也不例外。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所达到的犯罪结果的主观反映。
犯罪目的的实现正是希望性故意固有的基本特征[2]。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特征是直接故意,如果没有犯罪目的便不可能存在集资诈骗罪犯罪故意的希望意志,也就不会有该罪的直接故意[3]。
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权罪的主要标准。
如果取消这一主观要件,会导致与其他罪名无法区分,选择适用的混乱。
而集资诈骗罪又是金融犯罪中运用很广泛的一个罪名,这种适用时的混乱也会影响整个金融刑法的结构。
金融犯罪大多数是数额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研究者指出,集资案件以数额限制可能不具有实际界定作用,反而易使集资违法得不到及时纠正,留小疾而酿大患[4]。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2009年12月,被称为浙江女富豪的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时年28岁的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历时多年的,吴英案终于告一段落,但是,此案恰恰发生在社会各界关注民间资金流向、民间融资功罪、民间借贷等诸多法律问题频发的大背景下。
在此,笔者专门就对吴英定罪的集资诈骗罪进行相关研究。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特征,其客观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金融犯罪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
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合法集资条件,表现为在主体资格、特许批准程序、特定集资对象等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的欠缺。
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经常以欺诈方式进行但并非以实施欺诈方法为必须。
行为人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募集经营资本,被募集人明知资金用途而仍参与该募集活动,希望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相应收益的集资行为就不具有欺诈性。
因此,构成本罪不应以欺诈方式为必须,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可。
(二)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作为的诈骗方法,即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企业民间集资的法律风险
企业民间集资的法律风险企业民间集资是指经营者通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来发展经济活动的行为。
这种经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个人投资需求,但也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选择企业民间集资时,应谨慎对待,以避免陷入法律纠纷.一、刑事责任风险1、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募资人以非法方式收取资金,不具备金融机构经营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情节严重可能触犯刑法规定。
如果企业以此方式募集资金,则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诈骗罪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若通过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欺骗他人投资,行为人将可能触犯诈骗罪,以及其他相关罪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风险1、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募资人在募集资金时,存在违法行为,如未依法报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等,可能会被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公司治理不规范在民间集资中,可能存在一些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如公司治理不规范、选聘不合法的管理人员、发放高额的薪资福利等,这些行为可能会引起股东或投资者的不满,出现治理争议或股东纠纷,对公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三、民事责任风险1、合同纠纷在民间集资中,企业和投资者之间可能存在委托、投资、股权等的合同关系,一旦出现违约等问题,可能会引发合同纠纷,对企业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2、侵权纠纷在企业民间集资中,企业可能通过发布虚假宣传、误导等方式虚假宣传项目、回报等情况,导致投资者因错误决策而遭受重大损失,进而引发侵权纠纷,对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企业民间集资虽然能够为企业提供便捷的融资渠道,但是也存在着法律风险。
在选择民间集资时,企业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尽可能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同时,建立合理的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对投资比传和借款人的尽职调查,这样才能降低风险、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论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论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作者:管慧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废除了很多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但是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经济类犯罪,仍然保留了死刑,因此对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应该严格把握,否则会造成公众的恐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集资;诈骗;吴英;入罪;标准;严格吴英案的尘埃落定再次引起来学术界对集资诈骗行为的讨论,各种理论、看法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吴英的行为并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相对现行的入罪标准,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应该有更严格的界定。
一、集资诈骗罪的入罪原因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法定罪,之所以被规范进刑法的范围内,其根本原因就是集资诈骗罪有着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通过刑法的严厉惩罚来预防和治理这种行为。
集资诈骗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的如下两个方面:(一)严重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间接融资由于有国家的财力保证,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较小,而各种民间集资由于资金增值能力无可靠保证,所以集资风险较大。
[1]而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利用投资者期望获得较大利益的心理,巧立各种名目,并对投资者许以各种在实际中无法实现的高额回报率,使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纷纷将自己的资金注入诈骗行为人的口袋之中,而这些资金基本都是有去无回,往往会造成投资者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者还可能会导致投资者轻生等严重的危害后果。
(二)破坏社会秩序,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全国各地出现了很多集资活动,但这些集资活动并不都是集资诈骗行为,只有一少部分属于集资诈骗行为。
即便是只有一少部分是集资诈骗行为,其造成的危害也是不容小觑的。
因为集资诈骗活动往往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给他们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是精神上的强烈刺激,尤其是很多投资者本身就是经济上并不富裕的农民或一些待业人员,他们本将集资作为一种生财牟利的手段,倾其家产参与集资,所以被骗之后,在物质和精神上都会对其造成难于愈合的创伤,从而给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带来了大量的不安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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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郝云龙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
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
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一)学界的争议目前,理论罪一致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但在其具体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客体、次要客体的问题上,则存在争议,学界观点如下:观点一认为:“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而且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观点二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融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观点三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观点四认为:“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更主要的是骗取了银行信用,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观点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观点评析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按其范围大小可分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客体。
按刑法理论,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法益;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凡是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法益的,属于简单客体,侵害两个上以上法益的,属于复杂客体。
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某一类犯罪共同归属性,犯罪同类客体概括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在编排体上列,便是根据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典分则的体系;一般客体是指所有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社会利益的总和。
掌握了我国刑法学通说关于犯罪客体分类的理论,可以较为容易地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
观点二、三、四、五的共同点。
除观点一外,四种观点共同之处在于均准确地指出了集资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并进一步揭示了集资诈骗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我国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上述观点的区别。
上述五观点,观点二、三、五均将我国刑法保护的集资诈骗罪侵害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置于同等位次,未能进一步对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而观点四,则进一步对复杂客体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并明确提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
笔者比较认同观点四,理由如下:理由一: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刑法分则也是按犯罪客体分类构建,在刑事立法时,将集资诈骗罪从财产类犯罪中提取出来,在分则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中单独予以规定,可见刑法侧重保护的首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所有权,不仅体现为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相对于集资诈骗对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侵害,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金融管理秩序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仅为次要客体,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贾宇教授也持此观点。
理由二:任何法律的最基本功能是维持秩序,刑法作为法律的一种,也不例外;当某一犯罪同时侵犯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中的复杂客体时,区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必须按刑法分则的规定进行划分,换而言之,必须符合刑法立法原意。
具体到集资诈骗罪,立法者侧重保护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因此,观点一、二、三、五均不符合刑法分则对集资诈骗罪客体的立法侧重,并非集资诈骗罪客体的主流观点,第四种观点才是最符合刑法保护集资诈骗罪客体的立法意图,同时也符合通说。
理由三:特别要注意的是,本罪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为直接客体,不能把本罪中的金融管理秩序作为同类客体来认定,进而再进行划分,刑法只规定了十种同类客体,不能再进行划分,也就是说,同类客体止于此,仅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上述十种同类客体。
这是本文不支持观点一的另外一个理由,“违反金融制度”,并不是刑法分则第192条规定的直接客体。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
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
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罪中行为人须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参照1996年《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装企业经营有方,效益良好;先期斥巨资(一般也是诈骗所得)收买新闻媒介,为企业提高社会知名度吹捧,制造名企业效应,罩上炫目光环;向社会公益事业投入赞助,大肆宣扬,塑造“形象”;租借高档办公设施,精心装潢,大张旗鼓搞各类庆典,展示公司“实力雄厚”;不惜用“糖衣炮弹”贿赂地方官员,谎称得到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同意,借以狐假虎威,显示有来头、有靠山;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打着兴办“高精尖”高科技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等,不一而足。
总之,方法多样化,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和部分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投资的心理,诱之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践中,要正确厘清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
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
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一)学界观点实践中办理的最典型的单位犯罪就是集资人用于集资的公司系合法成立,且拥有多个真实的经营项目,在正常运作过程中,某个项目因资金紧张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用于项目经营、返利。
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公司主要还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集资是为了单位利益,收益也归单位所有,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但是,这种典型的单位犯罪在实践中所占比例很小,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近5年办理的集资类犯罪案件的统计,典型的单位犯罪只占9.68%。
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集资人成立公司就是为了通过某个或几个项目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这种情况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存在争议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