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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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2008江西省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8江西省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06-03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近几年,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

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增值额的计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的资金费用的分摊问题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发生的资金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分别按纳税人取得的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进行分摊。

(二)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费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不进行清算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按核定税款扣除预征税款后的余额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确定为:(一)住宅住宅所在地在设区市所在城市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5%(南昌市暂定为1.8%);住宅所在地在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3%;住宅所在地不在设区市所在城市、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1%。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7年第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7年第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7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

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结束——。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赣地税发﹝2008﹞76号【发文日期】2008-06-03【实施时间】2008-06-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

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增值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的资金费用的分摊问题 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发生的资金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分别按纳税人取得的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进行分摊。

(二)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费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不进行清算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按核定税款扣除预征税款后的余额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25•【字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5日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完善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及时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其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政府、住建委、国土、规划、房管、财政、国资等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清算审核、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加快清算审核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专业团队。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源登记制度。

纳税人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管理对象,自领取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核实纳税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附件1),登记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

建立《台账》要做到一项目一台账,对于分期开发、分期清算的项目,要按分期建立台账。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9.30•【字号】赣地税发[2013]117号•【施行日期】201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前,应严格按省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2006﹞99号)文件规定进行预征,不得采用核定征收率代替预征率。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征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管理(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清算规程》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核定征收方式要按省局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二)省局2011年底6号公告规定,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单位,应将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之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现明确这个时间界线的销售收入确认是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间为准。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一)扣除项目金额归集。

同一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的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就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受益对象建筑面积分摊后归集。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困难减免的情形(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申请困难减免: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因素等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减免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额);2.因经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一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3.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4.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主营业务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5.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以及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公共交通、电气热供应、邮电通讯、园林绿化等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以上3、4、5条所述“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经营性亏损,亏损额不低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10%。

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至2020.03)

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至2020.03)

各地关于⼟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2020.03)来源:⼟地增值税⾦穗源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各地须对⽬前的预征率进⾏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件的规定执⾏)。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

”具体我们通过下⾯的政策来了解⼟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01北京的规定关于进⼀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实⾏差别化⼟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暂不预征⼟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按照预计增值率实⾏2%⾄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最低按照销售收⼊的5%预征⼟地增值税。

02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销售均价低于项⽬所在区域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销售均价公式:项⽬销售均价=项⽬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可售住房总建筑⾯积;四、项⽬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积中⼼计算确定项⽬销售均价,并调整⼟增税预征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标 签】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发文日期】2013-12-31【实施时间】201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为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财务核算,依法依规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现就调整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则上都应采取查账清算方式,少数纳税人确实无法查账清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对符合条件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组织人员开展核定征收清算的审核工作;清算审核结果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合议批准后,通知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或退税手续。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四个档次:转让普通住宅,5%;转让非普通住宅,6%;转让非住宅,8%;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 三、本公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在2014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正式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经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新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二条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联知识:1.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赣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函-赣地税文[2008]3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赣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函-赣地税文[2008]3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赣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函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赣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函(赣地税文〔2008〕37号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赣州市人民政府:贵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的函》(赣市府字〔2008〕147号)收悉。

鉴于你市已按《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文〔2007〕42号),调整过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因此,此次不宜对税额标准再作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你市从2008年7月1日起,对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作如下调整:一、赣州市中心城区(含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类区:东至八一四大道(含赣南贸易广场,龙都商城)、东郊路、赣江路;南至章江北大道;西至环城路、红环路、红环南路、文明大道(以南)、杨公路;北至大公路范围。

二类区:除一类区外的河套内老城区。

三类区:水南镇。

四类区:除水南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

二、赣县一类区:东起红金大道,西止光彩大道、章贡路,南起城南大道,北止站前大道(不包括站前大道以南,双龙大道以东,赣新路以北,红金大道以西地段)。

二类区:1、红金工业区;2、城南大道以南;3、赣新路以北,双龙大道以东,站前大道以南,红金大道以西地段。

三类区:除一、二类区以外的县城其他地段。

四类区:建制镇、洋塘工业园区、工矿区。

三、南康市一类区:蓉江西路、蓉江东路(从南康影剧院路口开始至夜市街转盘的两侧营业用地),宝林路(文化大楼至泰康中大道路口两侧营业用地),东门南路(土管局西面路口至夜市街转盘两侧营业用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赣州市地方税务局

赣州市地方税务局

赣州市地方税务局赣市地税函〔2011〕1号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通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公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住宅1.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

2.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住宅1.店面核定征收率为7%。

2.其他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其中杂物间(或贮藏室)与普通住宅捆绑销售的,按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执行;与非普通住宅捆绑销售的,按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执行,单独转让的,按其他非住宅核定征收率执行。

(三)转让土地的,核定征收率为7%。

二、“二手房”转让业务,不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条件的,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应核定征收率征收税款。

三、非房地产企业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参照房地产企业的相应标准确定。

四、本通知有关政策执行时间以省局《公告》规定时间为准。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二○一一年一月五日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1年1月5日印发校对:国际税收管理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各地要组织人员,集中时间进行清算。

各地清算时扣除项目中开发成本的计算,可按下列办法处理:1.对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其土建造价按企业的招标价与事先、事中、事后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即:企业建造的房产,凡是通过招投标价进行建造的,其土建造价以招投标价为准;企业确定下来的招投标价格,在一月之内书面报告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地税人员应在15日之内核实招投标价的真实性;对中途由于市场变化或项目增减因素造成招投标价有波动的,波动价凡与实际发生价超过招投标价的10%以上情况,企业应在一星期之内将波动情况书面报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地税人员应在10日之内核实波动情况的真实性;当企业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有关企业发生土建造价以中途波动并经当地地税机关核实的价格,在清算时准予扣除。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2.北京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赣财法〔2016〕53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赣财法〔2016〕53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正文:----------------------------------------------------------------------------------------------------------------------------------------------------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赣财法〔2016〕53号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化我省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现就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一是清费立税。

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

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循序渐进。

在煤炭、稀土、钨、钼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12•【字号】赣地税发[2006]99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99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省局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具体标准为: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暂定1%;2.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预征率暂定3%,其中店面的预征率暂定5%。

3.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

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度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正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从高预征率预征。

二、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一律先按建筑面积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增值额,然后按税法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三、省局下发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第2点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修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范围内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汇总纳税条件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四)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一)核准机关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由省税务局和省财政厅核准。

(二)报送材料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纳税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总机构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纳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2.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

主管税务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

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25施行日期2010.05.25文号国税发[2010]53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赣地税发[2008]7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赣地税发[2008]7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近几年,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

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增值额的计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的资金费用的分摊问题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发生的资金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分别按纳税人取得的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进行分摊。

(二)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费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不进行清算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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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标 签】预征率,调整,土地增值税
【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赣地税发﹝2006﹞99号
【发文日期】2006-07-12
【实施时间】2006-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省局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具体标准为: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暂定1%;
2.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预征率暂定3%,其中店面的预征率暂定5%.
3.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

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度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正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从高预征率预征。

二、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一律先按建筑面积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增值额,然后按税法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三、省局下发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第2点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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