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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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提要」本文依据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最新司法解释,结合笔者对网络著作权的认识和法律实践,探讨了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常见的案件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问题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法律适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上述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面解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于解决大量类似的纠纷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本文尝试依据上述解释,结合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有关案例和法律实践,对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常见问题逐一探讨如下:
一、网络著作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在这里,“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1]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的实际所在地[2],根据法理,这种解释实际指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解释》还规定,当运用上述方法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现侵权内容的所使用设备的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
《解释》实际上确定: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有人在网上抄袭他的文章时,著作权人应当首先向该抄袭人的住所地或者该抄袭行为所运用计算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难以确定,则可向发现该抄袭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
但是,该《解释》没有回答如何判定网络主体的真实身份和住所地的问题?因为网络本
身是虚拟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往往难以确定,即使判断出在某个城市,又如何确定它到底托管在那一处呢?这类信息通常都不是公开的。至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对于一个具有中国域名的侵权人而言或许容易操作,找到它的住所地只需向CNNIC查询即可,但对于大量的没有独立中国域名的个人侵权行为却难以查找。因此,最高院应当根据网络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如何判定网络主体真实身份和住所地的标准。
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确很棘手,纵观世界各国,至今尚无一个能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网络具有自己独特的全球性和开放性,因此管辖问题不妨参考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等。其次,鉴于网络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颇高,法院的管辖级别应该相应提高,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3].实际上一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知识产权庭来审理知识产权纠纷,多年来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案例,而网络案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多,能够很好地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二是网络案件本身技术性很强,目前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能力令人担忧,提高级别管辖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法律准确适用。
二、传统作品数字化和数字化作品是否意味着产生了新的著作权?
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包括数字形式,被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仍应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也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如世纪互联公司曾将王蒙等著名作家的作品上网传播,结果被法院判决败诉,必须向原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数字化作品指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网络传播方式。网络传播应当属于一种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应当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未经许可上载他人作品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就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著名的文学网站“榕树下”网罗了一大批网络作家,在该网站上发表了大量的作品。中国社会出版社在没有征得“榕树下”网站以及网络作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数字化作品结集印刷出版,结果被控侵权,最后法院判决出版社败诉,宣告了数字化作品同样具有著作权。
《解释》肯定了上述法理和判例的正确性,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的作品两种形式受著作权法同等保护,从此关于数字化作品是不是作品、作品的数字化是否属于产生新的著作权等问题的争论可以休矣。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标准的作品,均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美中不足的是,《解释》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何种权利并未有令人信服的解释,《解释》对此解释为《著作权法》中的一种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虽然这是不完全的列举,但显然《著作权法》并未写明“网络数字传播”这一崭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在内,因此关于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还是“复制”的争论[1]仍然将会持续下去。故而通过人大修法程序,将“传播权”明确规定下来才是长远之计。
三、如何平衡网络信息资源的充分使用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网络作品作为一种可贵的信息资源,无论使用或者传播都十分方便快捷,如果让著作权人全部保留著作权利,事事必经许可才能使用,将极大阻碍信息的网络速度,必然影响网络的繁荣。再者,网络上的作品和作者数量不计其数,找到一篇文章的作者实如大海捞针,十分困难,事事必经许可将导致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解释》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规则同样适用于网络作品,彻底摈除了上述弊端。
《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同时,该条也说明,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公开,属于“发表”。如无相反意思表示,发表以后他人即可合理使用了。
此前,为了适应一系列国际著作权条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作品的法定许可采用的是国内国外分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即国内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外国作品适用授权许可[4].《解释》没有明说法定许可是否包括外国作品,依据笔者的理解,上述做法依然没有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