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看女性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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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国后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
变革看中国女性社会地位的变迁
摘要:纵观历史,女性地位的变化代表着社会的文明程度。不断变迁的过程,更是展示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家庭婚姻甚至家庭财产的拥有和支配权的变化直接彰显着女性社会地位的不断变化。法律的制定就是每一个时代女性地位的突出标志。漫长的父权时期不需要对婚姻家庭及财产做出明确法律规定,仅仅依靠礼教(封建社会道德的无死角宣传和日复一日的强化)就把女性控制在社会的底层。建国后,政治体制的变化带来了女性地位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婚姻法的出台更是使女性地位有了法律的固定保障。而每次婚姻法的变革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变化,也可以清晰地看出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
关键词:女性地位财产婚姻法
一、女性的历史地位变化
从漫长的原始社会到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的转化过程中,母系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女性逐步演变为男性的附属品。这一方面是因为男性在社会分工中逐渐占据了创造财富、战争劳作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跟封建礼教制定的伦理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婚姻家庭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的缩影,其在婚姻家庭及其财产拥有、支配中的地位直接体现着社会地位。女性的权利、生活财产能否保障既关系着家庭的幸福,更关涉一个国家甚至全人类的稳定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建国前的绝大多数时间段,女性的社会生存权利和地位低下,基本不具备财产支配,男人在家庭中处于统治地位,是家庭的主角。建国后,政治体制的变革带来了女性地位巨大的深刻的变化,婚姻法的出台使女性地位有了法律的固定保障,从而有了质的变化,而每次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变更,更可以清晰地看出女性社会地位的明显变化。
二、建国后婚姻法的变迁
古代法律内容庞杂,一般表现为统一的一部法典,其中没有对婚姻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除了对婚姻必须符合的形式和要件,还有一些迷信与形式主义的礼教色彩外,几乎没有家庭财产的相关描述。因为男性对财产的绝对拥有,也决定了女性在社会以及家庭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和附属地位。
上个世纪初,随着西方思想的传入,五四运动后女性的主体地位得到高扬。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经历了四次变革。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法律条文规定了男女地位平等。新婚姻法的制定
使广大中国女性从本质上获得了解放,打破了几千年来的枷锁,使女性获得了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权利。它的贯彻实施将旧中国所遗留的封建礼教婚姻制度逐步废除,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得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平等和睦的新型家庭不断的涌现,女性的家庭社会地位都有了很大提高,我国婚姻家庭方面有了巨大的变化,一些封建陋习如重婚、纳妾、养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再嫁等现象都基本消除。
到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政治、经济发生了巨大变革,人民的生活观念也巨大变化,旧的婚姻法己经不能够适应新的形势和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的挑战。1980年婚姻法重新修订,自1981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婚姻法1980》基本上解决了当时社会中急需明确的问题。标志着我国的婚姻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反映了国家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重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在政治上、经济上发生了重大变革,在婚姻家庭方面也出现了各种问题,如婚恋态度倾向放任、轻率,离婚率逐年上升,家庭暴力问题凸显等。1981年婚姻法展现许多不完善和不便操作的地方,急需做出必要的修正。
从1990年开始,社会各界开始讨论修正婚姻法,经过十年的努力研究,最终形成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人们习惯上称之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随着改
革开放的迅猛发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呼唤新的婚姻法
来对当前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作出调整,《婚姻法2010》的颁布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使我国
的法制制度更加的完善合理,使社会更加的和谐。
期间还做过三次司法解释:
第一次是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次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次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的规定体现女性地位的变迁
㈠《婚姻法1950》
《婚姻法1950》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分贝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应双方协议”。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
仔细分析1950年《婚姻法》,它仅以简单粗略的法律条文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以及女方婚前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夫妻财产制的性质和形式未加以规定。
㈡《婚姻法1980》
《婚姻法1980》对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和性质、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离婚债务处理等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针对夫妻财产制的形成和性质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首次规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2.针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规定更为明确,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针对离婚债务的处理,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较《婚姻法1950》第二十三条中的相关规定,《婚姻法1980》的第三十九条有较大修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较《婚姻法1950》第二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婚姻法1980》中第四十一条中有所修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补充《婚姻法1980》第四十二条中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