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对挪用犯罪司法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问题认识不一 , 导致 了司法实务 中适用的诸 多问题。有鉴 于此, 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 , 着重对挪用私 营企业资金 、 挪用特定款物给外单位使 用、 挪用公款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此罪与彼 罪等 问题进行探讨 , 以 增 强对 司法 实务 的指 导作 用 。
关键 词 : 用犯 罪 ; 挪 司法认 定与 处理 ; 问题探 讨
权, 国有企 业 的性质并 未 改变 。从原 则上讲 , 包人 承 只能 把企业 的资金 用 于 生 产经 营 , 无 权 供个 人 使 而
用 。 由于企业 承包方 式 、 收益 分配方 式多 样 , 此类 对
定性 , 是 司法 实践 中亟 待解 决 的问题 。我们 认为 , 也 被 委托 人是公 司 、 企业 或者其 他单 位 以外 的人 , 们 他 与单位 之 间是一 种 代理 与 被 代 理 的关 系 , 具 有 行 不 政 隶属 关 系 , 们 不 是单 位 人 员 。被 委 托人 利 用 委 他 托上 的便利 实施 挪 用 资金 行 为 的 , 符 合挪 用 资 金 不 罪 的构 成 要 件 。如 果 其 行 为 具 有 严 重社 会 危 害 性 的 , 以按 照侵 占罪 追究行 为人 的刑 事责任 。 可 ( ) 用特 定款 物 给 外 单位 使 用 的行 为如 何 三 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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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20 06年第 6期 ( 总第 9 9期 )
对挪 用犯罪司法实务 中若干疑难 问题 的探讨
田立 文 夏 汉 清 闻 刚
( 、. 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 83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2 摘 要: 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挪用犯罪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法律适用、 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 罪等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 ” 20 年座谈 会纪要》 。103 根据 ( 00年立法解 释》 推导出居 民委员会等 城市基层 组织人 20 ,
员 也属于“ 他依 照法 律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 其 。从 严 格 法律
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各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 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 的副
意义 上讲 ,
成员 , 不能认定 为 “ 他依 照 法律从 事公 务 的人员 ” 但从 其 , 村 民委 员会 担负 的职 责和 任务方 面考虑 , 可 以将 其成 员 也
作为 “ 其他依照法 律从 事公务 的人 员” 。当时 , 民委 员担 村 负着贯彻执 行党和 国家农村 政策 的职责 和任务 , 助人 民 协
会纪要》 内容涉及的有关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条件 问题 , 进行
一
因此 , 民委员会 的成员认定 为“ 将居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没有法 律依据 , 并且 有依 照  ̄00年立 法解 释》 20 进
行类 推之嫌 。
些分析 和评述 。
一
二、 于国有单位领 导 向其 主管 的具 有法人 资格 的下 关 级单位借 款的 问题
院长和刑庭庭 长参加 了座 谈会 , 全国人 大常 委会 法制工 作 委员会 、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 安 部 也应 邀 派员 参 加 了座 谈 公 会 。座谈会总结 了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 实施 以来人 民法 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 的情 况和经 验 , 重点讨 论 了人 民
法 院在审理贪污贿赂 和渎 职犯罪案件 中遇到的有关适用 法
政府管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 土地 , 计划生育 、 兵等行政 管理 征 工作 。城市 居民委员会 的任务 , 主要是宣 传党 的政 策 和国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内容提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局限于“公共财产”,。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物的目的是将其转换为货币,也应视为挪用公款。
为了个人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可构成本罪。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对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区别是“活包”还是“死包”,前者也可构成本罪。
对“集体”挪用行为,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既有渎职性,又侵犯有关单位财产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虽然现行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围绕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执行,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争论。
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行们。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
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一)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1](P.132)。
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
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若干争议问题的再探讨
i a i te r eerhi h r n ll f l n u ii i l t b sc ho yrsac teci a a i da djdca c ce s n mi w e l r .Onteo eh n n a d,teeaesi t fp it ed t h h r r tl l onsn e O lao o
第 2 卷 第3 6 期 200 9年 5 月
安徽 工 业 大学 学 报 ( 社会 科学 版 )
J u n l fAn u ie st f e h o o y( o i ce cs o r a h i o Un v r i o c n lg S ca S i e ) y T l n
LI Zh ngxa g U e -in
( sa c e t n o w,S a t u Mu i p lP ry S h o ,S a t u 5 5 0 ,Gu n d n ,C i a Re e r h S ci f o La h n o nc a at c o l h n o 1 0 0 i ag o g hn )
一
步 探讨 。 关键 词 : 用公 款 罪 ; 罪构成 ; 挪 犯 立法 中 图分 类号 : 9 4 3 2 1 2 . 9 3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号 :6 19 4 ( 0 9 0 —0 60 1 7 —2 7 2 O ) 3 4 —4 0
Fu te s u so ft eS v r l n r v ris o e h rh r Dic sin o h e e a Co to e se v r te C i eo ia p o ra i gPu l u d rm fM s p r p itn b i F n s c
V0 . 6 1 2 .No 3 .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及既遂标准
MOD R U I S E NB SNE S
坝 代 商 业
罪 , 于挪 用公款 罪的诸 多问题 理 论 界一 对 直存 在 争议 ,在 经 济犯 罪形 式 多元 化今
天 , 入探 讨 剖 析此 罪 的 意 义尤 为 重 大 。 深 本 文以 该 罪的构 成要 件 为主 要 研 究对 象,
尝试 提 出 自己的 见解 , 以 解 决在挪 用公 款 罪适 用 中所 存 在 的 问题 ,并 对挪 用公 款 罪 的 既 遂 标 准 进 行 了简要 的概 述 。
【 关键 词 】 挪 用 公 款 罪 ;构 成 要 件 ;既 遂 标 准 挪 用 公 款 罪 是 指 围家 工作 人 员利 f 职 } j 务上 的 便利 , 用公 款 旧个 人使 用 , 行 非 挪 进 法 活动 的 ,或行 挪 用 公款 数 额较大 , 仃 营 进 利活动的,或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 个月 末 还的 行为 。 找罔 17 年刑法 将捌堋 公 99 款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 97 19 年修订后的新 刑法 将 挪用 公款 罪的 j体 严格 限定 于 “ 二 同家 工 作 人 员” 的范 同 内 ,取 消了 《 充 觇 定》 补 中 “ 片公 款数 额较 大不退 还 ,以贪 污 论 挪 ] 处”和 “ 挪用 公款 进 行非 法活 动构 成其 他罪 的 ,依 照数 罪并 罚 的规定 处罚 ”的规 定 ,使 得刷 法分 则关于 揶 用公款 罪的规 定得 到世 一 步 明确 。
二 行 为 方 式
依据刑法第 34 8 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 融凭证进行抵押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圃 个人使用有 以下三种方式:其一 , 从事非法 活动 。对于非法活动的范围, 学界主要有两 【 参考文献】 种理解。一种认为,非法活动 仅限于构成犯 1 房清侠 . 刑法理论 问题专题研 究. 中国 罪 的违 法行 为 。 另一 种观 点 则认 为 , 法 活 人 民公安 大 学 出版社 .0 3 版 . 非 20 年 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 , 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 2 杨兴国, 污贿赂 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 、 贪 中 20 年版 . 法活动。 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应该理解 用问题 解疑 . 国检 察 出版 社 .0 2 5 、何 秉松 . 务犯 罪 的预 职 为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因为刑法条文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首 先 . 国 刑 法 已 经 明 确 限 定 了 挪 用 公 款 罪 我
贫 、 民 、 济 款 物 归 个 人 使 用 的 , 重 处 罚 ” 显 移 救 从 。
为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呢 ? 笔 者 认 为 , 特 定 非 公 物 不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 只 有 在 特 定 但 的 条 件 下 转 化 为 公 款 时 . 可 能 成 为 该 罪 的 犯 罪 才
对 象 。
刑 法 理 论 一 般 认 为 , 罪 对 象 是 指 刑 法 分 则 犯 条 文 规 定 的 犯 罪 行 为 所 作 用 的 客 观 存 在 的 人
对 象 的 认 定 问 题 , 一 直 是 理 论 界 与 司 法 界 争 议 却 的 焦 点 如 有 人 认 为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不 仅 包 括 公 款 . 且 包 括 公 物 。 而 对 公 款 的 范 围 提 出 而 因 了 不 同 的 见 解 。 也 有 人 认 为 。 款 和 公 物 都 属 于 公 公 共 财 产 , 者 并 无 本 质 区 别 , 受 到 同 等 的 刑 法 二 应 保 护 ; 公 物 可 以 折 价 为 公 款 . 究 挪 用 公 物 行 为 且 追 的 刑 事 责 任 并 不 存 在 诉 讼 上 的 障 碍 , 等 。对 此 , 等 本 文 拟 通 过 对 挪 用 公 款 罪 刑 法 规 定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解 读 和 法 理 研 究 . 期 正 确 认 识 挪 用 公 款 犯 以
款论 。
、
公 款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主 要 犯 罪 对 象
二 、 特 定 公 物 不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的犯 非 罪 对象
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
挪⽤公款罪数额认定在⼯作中,⼀些⼈为了贪图钱财,利⽤公司职位上的便利,进⾏挪⽤公款的⾏为。
⼀旦挪⽤的数额过⼤,就会构成犯罪的⾏为。
那么挪⽤公款罪数额认定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挪⽤公款罪数额认定是怎样的⼀、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
这⾥所说的⾮法活动是指挪⽤公款供个⼈或他⼈进⾏⾛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也没有规定挪⽤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挪⽤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1998年5⽉9⽇施⾏)的规定,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以五千元⾄⼀万元为起点;挪⽤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的或挪⽤公款归个⼈使⽤超过三个⽉未还的,以⼀万元⾄三万元为起点。
如果挪⽤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挪⽤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的。
这是指挪⽤数额较⼤的公款作为挪⽤⼈或者他⼈进⾏营利活动的资本。
这⾥的数额较⼤以挪⽤公款⼀万元⾄三万元为起点,以挪⽤公款l5万⾄20万元为数额巨⼤的数额起点。
对于这种挪⽤公款数额较⼤的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为⼈营利的⽬的要真正达到。
但如果⾏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挪⽤公款归个⼈⽤于上述⾮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途,并且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
如挪⽤公款⽤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活⽤品、办理婚丧、⽀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债务等。
这种情况既要求挪⽤公款要达到⼀定数额。
也要求挪⽤公款要达到⼀定时间。
这⾥的数额较⼤也是以⼀万元⾄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20万元为数额巨⼤的数额起点。
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
如果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9日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司法解释导言: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共财产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将属于本单位或组织的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
挪用公款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破坏了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社会舆论对此类行为普遍持谴责态度。
本文将重点探讨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惩罚措施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一、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1.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公物和其他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要件:挪用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2)客体要件: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公物和其他财物。
(3)行为要件:挪用行为是指将公款、公物和其他财物挪作他用的行为。
(4)后果要件:情节严重的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2. 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定罪量刑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作出了具体规定。
情节轻微的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情节较重的挪用公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挪用公款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3. 破坏公款的追回与财产处置对于挪用公款的罪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缴违法所得,追回被挪用的公款和其他财物,并依法予以处分。
在追缴被挪用的公款和其他财物时,应当分清此款项或财物是否侵犯了和它合法主人的权益,如果没有侵犯,应当返还给合法主人;如果有侵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论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2 0 年 4月 02
第2 3卷 第 2 期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 J UR L O HAN L NG N MAL C U正G O NA F Z Js OR , O E
Ap . 2 0 r ,0 2 V0 .3 N . 12 O 2
超 过 3个月 未还的 ” 理解 和认定 之所 以会 出现 上 述 问题 , 很重 要 的 原 因是立 法 技术 欠 缺 , 文字 表
述不够准确所致。对这句话可能有以下几种理解 : 一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 个月内全部未还 ; 3 二 是挪用 公款 数额较大 , 3个月 内 归还 了一 部 分 , 未归 还部 分 达 不 到数额 较 大 ; 是挪 用 公 款数 三 额较 大 , 3个月 内归还 了一部 分 , 未归还 部分 也达 到数 额较 大 。这 三种 理 解中 的第 13种 易知 为 、 这 句话 所包含 , 第 2 是 否为这句 话所包 含则 不够 明确 因此 建议 刑法 修 改 时应 对文 字 表述 但 种
论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几 个 疑 难 问题
王 联 合
( 东商学院 法学院 , 东 广州 502 ) 广 广 130
摘 要:挪用公款罪的认 定涉度到挪 用公 款的数 额和挪 用 时间, 而不同的使 用 目的对数 额和
时问的要 求不 同, 多班挪 用或一次挪 用都会 出现 对所椰岱款用于不 同的活动 的情 况 , 而导致定罪 从
和 量刑 的 复 杂性 。
关键词 : 用 款罪 ; 挪 挪甩数额 ; 个人使用 ; 多次椰用 中囤分类号 : 944 D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20 08 0
现行 刑法第 34 规定 , 用公 款 罪 是 指 国家 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 务便 利 , 用公 款 归 个 人使 8条 挪 挪 用, 进行非法 活动 , 者挪用公 款数额 较大 、 行 营利 活动 , 者挪 用 公款 数 额较 大 、 过 3个 月 或 进 或 超 未还 的行为 。 19 98年 4月 6日最 高人 民法 院 审判 委员 会 第 92次会 议 通过 了《 高 人 民法 院关 7 最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摘要]我国现行刑法虽对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也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厘清。
文章旨在探寻挪用公款罪认定的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困扰和混乱的若干疑难问题诸如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归个人使用”的定义、“挪而未用”的争点等并重新检讨出路,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关键词]侵犯法益;归个人使用;挪而未用一、前言挪用公款罪,系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虽对该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两次颁布了司法解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罕见的就该问题出台了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各式各样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地厘清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二、侵犯的法益对于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笔者认为有两项,一系公共财物的使用权,而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收益权;一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于第一项法益,之所以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等他项权利,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所导致的最根本危害在于,公款所属单位丧失了该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行为人仅仅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其“主观上并没有将公共款物据为己有的意思”,①并没有直接侵犯到所挪用公共款物的所有权,而仅导致所属单位对公款的所有权处于可能灭失威胁中;同时,行为人挪用公共款物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该公共款物进行使用而非占有,虽然侵犯使用权必然侵犯占有权,但侵犯使用权系挪用的目的,侵犯占有权只是随之而来的必然后果;另外,收益权往往并非实际存在的权利而纯粹仅系理论上可期待的利益,并非作为具有普适性的法益而存在,以之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客体并不妥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性质目前尚无确定,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理论,证据应为一种根据,其本质是主客观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也不是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非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事实证明,则只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合理怀疑优势证明;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挪用公款罪案件纷繁复杂,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还存在着比较大的疑难问题。
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表述。
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
从立法应有的意图来说,显然,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较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大。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国历来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者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未如贪污罪条文中那样加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是立法的疏忽、或是为了立法的简洁,而事实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完全可以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一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1·9·9·8Π6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熊选国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试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谈几个问题。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定罪处罚的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刑法修订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刑事制裁,只要司法解释对“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规定得具体,就不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答》的上述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社会效果是好的,因此,建议《解释》再次予以明确。
经反复研究,《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其他个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
其主要理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I'd rather run up and be overwhelmed countless times than walk in a proper way for a lifetim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犯罪认定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 豁长林 [1];聂光海 [2]
作者机构: 解放军炮兵指挥学院,河北,廊坊,065000[1]解放军总直第二军事检察院,北
京,100080[2]
出版物刊名: 黑龙江社会科学
页码: 125-127页
主题词: 挪用公款;经济犯罪;法律适用
摘要:挪用公款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类型的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一般都十分隐蔽,常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关于这类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依据我国新刑法的条文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对挪用公款犯罪进行更为准确的认定,能够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也会给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处和惩治这种犯罪行为带来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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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对于受贿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理文件。
这些文件对有关刑法规范所作的诠释,大大增强了刑法的操作性,消除了刑事司法实务中不少分歧。
但不可能涵盖案件的全部问题。
笔者结合自已在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代理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中,审理中出现的疑难争议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新局面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
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
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
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为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性质的认定的性质仅从营业执照上看登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实际上并无财产投入,只提供登记所需的证明文件,由个人承包经营,收取管理费,其债权债务也由承包个人承担,对这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人经营,应认定为私营。
例如,被告人张君,男,44岁,某国有公司经理。
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认为:张君虽然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电子厂的,但本案的大量事实证实,成立电子厂是经该公司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是在取得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并非张君个人的决定。
从电子厂的资金来源、职工组成、生产场地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及挪用公款的用途等各方面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电子厂为张君个人所有。
被告人张君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将公款划拔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使用,也没有从中谋取私人利益。
故一审判决仅凭该厂工商营业执照上记载为个体性质,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无罪。
又如,陈发友,男,广东某国有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
20XX 年1月接总公司的指示,因分公司债务过大,为了甩掉债务包袱,要陈发友先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把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
20XX年5月经工商局批准,以分公司的全体在岗职工均为新公司的股东成立了华龙有限责任公司,陈发友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20XX年7月陈发友指使分司的会计将分公司230万元转移至华龙公司。
市检察院认为,陈发友利用职务之便,将分公司的大量公款借给华龙公司使用,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挪用公款罪,并追回全部赃款。
一审判处有期十五年。
二审聘请我为其辩护人。
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到有关部门收集了华龙公司系陈发友根据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成立的,也是按总公司的要求将分公司的款项转移到华龙公司帐上的新证据,虽然是陈发友具体实施的,但不是陈发友个人行为。
辩护人还认为一是公司成立后陈发友也未进行个人经营活动;二是从该公司设立后的帐目看也只是用于转移应收款;三是分公司和华龙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一样的,形式上是两个所有制不同的公司,但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即是典型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因此,将分公司的应收款转入华龙公司,实际上是在一个公司自身的体内循环,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陈发友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采信了我的辩护意见,改判为无罪。
三、挪用一般公物是否犯罪胡正文,男,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材料部经理。
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将单位的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公司使用,期满仍放置在该公司未收回。
1995年初,被告人胡正文认识了个人承包经营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兰州公司的邱耀南,后与兰州公司有购销业务,欠进出口公司货款180 万元,多次追讨未还,找到南京公司该公司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我公司,实际上是邱某个人承包的,其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胡正文迫于公司的压力,产生了将铜带变价归还邱的欠款,在胡、姚等人的策划下,由扬子江公司出面从上海有色金属公司借走,变价万元,除替邱还债180万元外,其余用于胡姚的经营活动。
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对挪用特定款物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事业社团人员等委托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使用,按贪污论处。
但97年刑法对挪用一般公物不以犯罪论处。
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挪用公物后又变卖,使用所得款项的情况发生,与纯粹的挪用公款或挪用公物又不同,有一定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挪用公物变现后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本质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是一致的,构成犯罪。
其理由:是公物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就成了商品,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两个基本属性体现出来。
变现的款被挪用就说明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是为了追求的公物商品价值,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如果被挪用公物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案发时还应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对挪用公物可以给予政纪处分,这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3月《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朊持定公物是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对挪用非特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规定。
案例:王宗耀贪污案。
王宗耀,中国银行湖北省某市支行工作。
20XX年9月王宗耀先后收到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入其单位的委托贷150万元,全部不入帐,归个人使用。
为了掩盖犯罪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150万元。
王宗耀偷支储户存款致使库存现金与帐面不符,被告人为了达到帐款相符,隐满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20XX年10月指使李某与该行两次签订共计150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帐,从而侵占公款15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王宗耀贪污公款150万元。
案发前全部赃款已挥霍殆尽。
一审以犯贪污罪了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由我担任其其辩护人。
我认为:签订假贷款合同只能将银行贷款帐面平衡,以应付检查,掩盖其犯罪事实。
与贪污罪中采用销毁涂改伪造单据等手段,使整个帐面平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不同;本案是挪用的帐面与现金是平衡的,借贷合同名为李某签的,实为王宗耀签的,钱实际上也是被告人用于还挪用款,银行帐上该笔应收贷款150万元是存在的,被告人是要帮李某归还银行的。
因此被告人采取签订假贷款合同,无法平衡账面150万元,达到非法占有150万元的目的。
二审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认定一审定性不准,据此判决: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二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首先,二者对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
贪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
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者物据为已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总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四、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是要查被告人的口供;二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分析,如动用公款的手段、对帐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是否有归还能力?是不想还还是不能还?如采用支取公款不记帐,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对帐单的手段将自已经管的巨额公款支出使用,虽然部分公款被挥霍,但没有采取平帐或销毁帐目等其他手段改变公款的所有权,此后还陆续归还少部分,这就表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挪时公款罪。
重点提示, 1、不能因挪用公款未归还,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已被97年刑法所废除。
2、挪用就是违反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把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是否打借条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当然挪用本来就具有擅自借用的性质,只要未经领导批准或许可而动用公款,即使出具了借条,也不过是掩人耳目而已,其本质还是挪用。
如果是经领导批准后将公款私用,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动用公款是经领导批准的,就说明不是行为人利用行职务之便,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至于款的用途不是案中争议的焦点。
案例赵文,男,中国农行昆明市某储著所。
20XX年因做生意赔本,遂产生利用已作废的存单以高息为诱饵拉存款继读做生意,向陈某等五人分别出具了存款存单,并约定了时间为一年和高额利息,共计万元;而张某等三人共万元的存单上未盖储蓄专用公章,加盖的是储蓄所的现金收讫章。
至案发时,各被害人均未支取,只有四人领取利息40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