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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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糊、“ 双倍 赔偿 ” 适用 范围过 窄等通 过对 比、举例论证 的方 法进 行分析 ,最后结合 我国的实际情况并 就其完善提 出几 点可行 性建议 。 关键 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 ;赔偿 中图分类号 :D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8 5 (0 9 5 o6 2 9 0 8- 30 20 )O —o 8 —0 -



收稿 日期 :2 0— ・. 09 —2 3 作 者简 介 :师 婉 (90 ) 18一 ,女 ,山 西太 原人 , 山西 生物 应 用职 业
技 术学院,硕士。 人的理由,就不能改变 这一前提和 基础。 具体来看, 购房者可否为 《 消法》保护 的消费者呢?有学者认为,《 消法》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 同。理由在于:其一,法律制定当时, 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 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 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 《 产品质量 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 考虑到作为 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即使商品房 买卖合同上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 况,与普通的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 质量问 题通过瑕疵担保 责任制度可以 得到更妥善的 处理。 其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 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 害关系严重失衡,不合情理。但笔者认为, 这些理由不够充 分。首先, 就立法时的考虑来看,即使当时未将商品房购买 囊括在消费之列,但最少在法律中未予排除, 这就有了将购 房人涵括于 “ 消法中的消费者之可能” 。而且,法律往往具 有滞后性, 但民众的纠纷总是要得到解决的。如果以在立法 时未考虑到某种因素,而拒绝处理某种纠纷,实为不妥, 且 以 其他法律如 《 产品质量法》中将建筑物排除在外类比 《 消法》 中应将购房排除在外, 实则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 使以经验法则来考量,房屋消费是每个社会生活的必需品, 也就应属于生活消费。其次, 就责任的后果来看,属于违约 而 生的。 无疑是要通过违约责任承担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的。 但这种 违约 责任的承担 和让房产 商承 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 了前者,后者依然必要。同时, 有 就 欺诈而言, 也没有必要 将商品 买卖中的 欺诈和普通商品交 易中的欺诈区别开来。第三, 商品房的价款确实不小, 但双 倍赔偿时未必就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如果这样, 美国 万宝路惩罚性赔偿案才是利益失衡呢。房产商因为欺诈购房 人而获得的利益与对个别购房人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 比, 才是真正的失衡! 我国最 高人民 虽在颁行的 《 法院 关于审 理商品 买卖合 房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思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思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津 ,重 庆 、武 汉 广 州等 地 对 近 六千 名居 民的 调 查 表 明 .在 遇 到
因为 e .所 以施害人的预期责任只是实际伤害的 一部分 。 <1
把它带入前述关系 式中即得 . mi u XIP x A ] n ) - () e [ -
权益 受损 时 有百分之九十 四的消费者表示会主动采取各种行动
以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根据 中新 网2 0 0 4年 3 1 日的报道 ) 月 2 。 在 零点调 查与搜狐 网合作 的 3・ “主题 网上调查结果显示 , 1 5 人
这个方程式与第一个方程式的差别在于 多了一个履行差错e . 它表示 引起决策者采取 较少预 防措施的社会成本 的外部 化。
现 实意 义。
首先 .来研究有履行差错 e 而没有 惩罚性赔偿金 的后果 。并 用 。使惩罚 多少不再是估计 和猜测 .而是进 行科学量化 分析后
假定决策者的责任 限于补偿性 A.A是 发生事故并带有履行差错
时 施 加 的 。 由此 :
L =Ae
2考察一下我 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目前 .我国消费者的维 权意识正在增强 。据中国社 会调 查所连续 四年在北京 ,上海、天
费者权 益保护 法》 第四十九 条为例 ,具体 分析研 究此 问题 ,进 而得 出结论 。
【 关键词 】惩 罚 性

损 害赔 偿 金 以恢 复 有 效 的 激 励 机 制 。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的计 算方 法
在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进行 理论基础 对相关 变量 定义 如下 :
对于绝对 自私 的行 为人来说 最小化方程就 变为 :
『i u x P xA m】 n [) + ( ) e n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2021年以案说法:商家不如实告知商品信息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

2021年以案说法:商家不如实告知商品信息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

2021年以案说法:商家不如实告知商品信息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无论网络销售,还是实体店消费,商家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经营原则,确保商品无瑕疵,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及时交付标的物。

如果商家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商家主张退一赔三。

案例:2016年8月25日,马某在徐某开设于淘宝-天猫网的“随变数码城”网店购买苹果iPhone XR手机一部,订单信息显示该手机6.1英寸、黑色、官方标配、256GB、中国大陆,订单编号1191254210359943055,手机序列号为F2LYG66HKXKT,马某支付价款3400元。

在涉案手机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涉案手机为国行正品。

经马某官网查询,并经庭审中拨打苹果客服电话确认,显示涉案手机出厂并不是大陆版本,是其他地区版本,且出厂内存大小为64GB。

现该手机设置-通用页面显示手机内存大小为256GB。

通过阿里旺旺与徐某经营网店的客服沟通,客服提出退货退款,马某不同意,诉至法院,以徐某欺诈为由要求徐某退一赔三。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退还马某购物货款3400元并给予马某购物三倍赔偿10200元,共计13600元。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交易快照显示徐某在商品页面承诺为为国行正品、内存为256GB,马某购买商品后,经官方网站查询,商品并非用于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且出厂内存64GB。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作者:任堂忠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10期【摘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当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消费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但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何种行为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仍存在争议。

首先,从欺诈产生的社会机理和表现形式出发,认识到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

再次梳理消费行为在消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从中窥见消费行为在消法中的特殊性。

最后应站在和民商法的欺诈行为区别的角度对消法中欺诈行为进行认定。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区分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构成“欺诈”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目前,学术界多数观点将《消法》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关欺诈行为的研究更多的是基于合同框架中进行分析的,但由于《消法》于《合同法》所处法系地位的根本差异,将欺诈简单地等同于合同欺诈,忽略了《消法》欺诈行为在《消法》中认定的特殊性。

一、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有关规定及悖论《消法》第55条仅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却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消法》进行司法解释。

关于《消法》第55条之规定,多数观点认为消费者明知故犯时,经营者无欺诈可言,“知假买假”并不受保护。

[1]根据此种逻辑,合同欺诈中的消费者有三种分类:知假买假的人,买假不知假的人,买假时不知买后知假的人。

对于第一类人由于他们是智者拥有对抗交易对方的能力,法律没有必要保护这些强者;对于第二类人,他们执迷不悟,是真正的弱者和愚者,但知识的匮乏使他们不可能行使诉权而真正成为一个受害人;惟有第三类人,他们能从人类交流的陷阱中幡然醒悟,权利最终为“觉悟者”享有。

此种逻辑的混乱在于:一方面将“无知”预设为权利受保护的前提,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智识的人。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1、新消法退一赔三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退一指无条件退款;赔三是指应当赔偿消费者三倍的损失。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2、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摘要:首先欺诈行为在指经营主体对消费者实施侵权为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发生此类条件就一定构成欺诈行为;实际上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从客观事实上进行分析认定,而且要综合判断个案案情。

其次在欺诈认定的过程和程序中,应当全面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特点与影响欺诈行为认定的要素;再次应当区别消费欺诈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消费主体欺诈经营主体的行为;最后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关于消费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期待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一、欺诈行为问题概述首先所谓的欺诈行为是指损害消费者权利当中的知情权为假设条件,而不是说所有的经营主体都全部违背了此种义务都认定构成欺诈。

其实欺诈的具体认定标准是需要依据主观与客观结合进行的,而且考虑具体案情判断广告宣传及平台责任追究等一些问题。

目前在我国,虽然对规制欺诈的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初步形成,而却无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具体法律标准。

我们知道一些案件一些赔偿的认定、法律的各个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这就不是简单的与它的构成要件相关了[1]。

而对于未来应拓宽“消费者”在法律及实务中的概念,进一步承认知假买假的法律允许范围,因此有学者提出降低该认定标准,进一步推动有关具体案件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结合。

其次大众意思上的消费欺诈是出现在消费范围的有关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版本规定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消费主体的合法请求增加赔偿金额,增加的金额应当是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一倍”。

新《消法》第55条中存留了该条款并增加了赔偿标准数额,“经营主体的商品或服务经证明存在有欺诈的按消费主体的现实的合法请求增加其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的具体金额应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准金额的三倍,”。

在今天看来这种认定标准和基础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都有争论。

二、《消法》当中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的相通性所谓《消法》中的欺诈规定与民事欺诈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行为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 我国于 1993 年 10 月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49 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是我 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①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为消费者与经营者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 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2.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 条规 定 :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 3. 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只有消费者的实际损 失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经营者就负惩罚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 责任。 4. 消费者需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造成损失时,消 费者行使自己请求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经 营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自己的请求权不能行使时, 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 二是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相反,若消费者不主张自己的惩罚赔偿请求权, 则经营者没有义务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 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具体来体 现在以下三方面 : 1. 赔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 害赔偿。不法行为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 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很多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 全部的补偿 [1]。 2. 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 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 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 全部经济损失,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2] 而惩罚性赔偿则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Be kind to yourself, don't be swayed by others, don't sway others, confident and gracefu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一旦有相关的欺诈行为,就需要对消费者进行相关赔偿,并且为消费者全额进行购买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来进行赔偿。

如果造成消费者明确的相关损害的话,则要按照实际治疗费用来进行赔偿。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是什么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遵循的原则;2、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该法特别设立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就保护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秩序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非常重要;3、消费者的保护与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即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状,基本还是立足于弥补赔偿的原则,只赔偿直接的损失,而对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赔偿等未予以保护;4、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因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仅凭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是难以胜任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建立起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源:市院研究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

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

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偿制度更有着其特殊的意义和价值。 以 我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能依 《 消法》要 求增加赔偿 。 不仅 如此 我们现在正在大 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律 2商品房买卖如何具体适用 《 消法》第 4 条 9 制度也应该为这一 目的服务 , 那么就必须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判 据 中国消费者协会透露 ,2 0 0 2年上半年同 20 年 问期相 比 01 断市场经济 中的一项 制度的优劣 首先应当衡量 是否节约 了交易 商品房的投诉在连续 5 以 1% 以上的速度攀升的基础上又上升 年 O 成本 因为试想一下如果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清楚 自己的权利义务 了 3 % .达 到了 6 2 83 77件。商品房是 否受 消法》第 4 条的保 9 在发生纠纷 时自然就会 争执 不休或各 自大显神通 . 动其他法外 护 如果适 用又该如何具体适用 成 为人们争论不休 的一个话题 。 调 资源主体来解决纠纷 从而导致交易费用的提高和经济效率的低 对于这个 问题 . 我们首先应该肯定 .商品房 买卖是可 以适用
[ 关键词】消 费者权 益保护 惩 罚性赔 偿 完善
惩罚性损害赔偿 .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 复性的赔偿 .是指 裁 中的交易成本。 由法庭所作 出的赔偿数额超 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 它具有补 然而在制定惩罚性赔偿金时 .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到该制 偿受害人遭受的损 失 . 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 度的副作用。即它鼓励 了人们去追求不 当利益的贪利思想 .但是 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赔偿制度之一 . 0 2 多年前就已为英 将它 的副作 用与它的积 极作用 ̄I .显然后者 的价值更 为重要 。 0 II 对于我 国立法机关在惩罚性赔偿 的立法上所做 的价值选择 . 美侵权行为法所确定. 其最初的目的在于减轻受害者感情上和尊 因此 . 严上 的损伤。随着两大法系之间的融合和互相借鉴 . 大陆法系 国 是应 当予 以充分肯定的 。 家也渐次认可 了这 种制 度。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世 界各 国普遍制定 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以加强对消费 消法》 首次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论消费欺诈行为认定及赔偿

论消费欺诈行为认定及赔偿

论消费欺诈行为认定及赔偿作者:朱志琼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6期摘要本文从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入手,梳理分析我国有关消费欺诈行为认定、惩罚性赔偿等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的争议之处,明确界定消费欺诈行为责任的构成要素,综合考虑过罚相当原则等各种因素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从消费者、销售者和公益诉讼角度完善消费欺诈行为及惩罚性赔偿理论,强化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充分发挥消费欺诈赔偿规定的作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者简介:朱志琼,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6.111消费欺诈是一种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消费欺诈行为引发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热点问题。

虽然201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对有关消费欺诈的条款进行了扩充以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欺诈行为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015年1月5日,国家出台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予以废止。

一、欺诈消费者行为概念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如果在实际生产经营中,一方人员明知道某些信息是错误的,而故意将错误的信息告知对方,或者为了达到某种利益而故意隐瞒错误信息,导致对方出现错误的行为,那么该类案件就构成了欺诈行为。

具体来说,欺诈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具体如下:第一,一方当事人有故意欺诈的意思。

欺诈消费者三倍赔偿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三倍赔偿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三倍赔偿法律依据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后,如果发现商品服务质量、信息不真实、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等问题,出现消费纠纷,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商家有欺诈行为的,可以提出欺诈消费者三倍赔偿要求,比如商品打折购买后,恢复原价比打折价格更低属于信息不真实,那么赔偿金额法律依据和赔偿标准计算法则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律师365小编将为您解答。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后,如果发现商品服务质量、信息不真实、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等问题,出现消费纠纷,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商家有欺诈行为的,可以提出欺诈消费者三倍赔偿要求,比如商品打折购买后,恢复原价比打折价格更低属于信息不真实,那么赔偿金额法律依据和赔偿标准计算法则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小编将为您解答。

▲一、新《消费者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二、哪些情况消费者可以享受三倍赔偿?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

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范文2022]消费者保护3倍赔偿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范文2022]消费者保护3倍赔偿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范文2022]消费者保护3倍赔偿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精选120_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修订后正式实施,新法修订后,有以下几大亮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置的商品,有权七日内无理由申请退货)、个人信息保护(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那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加码消费欺诈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等,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标准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如消费者的维权问题,金融、医疗、教育、房地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消费问题等,都已经暴露出在实际实施中还有着缺陷和缺乏。

本文试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意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三个方面作以论述。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意义(一)保护消费者保护权益。

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根底、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

(二)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标准经营者应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何种义务,特别是要标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用的原那么,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

(三)促进经济开展。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消费者个人之事,当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密不可分,结构合理、健康开展的消费无疑会促进生产的均衡开展。

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

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贯彻消费政策的重要内容。

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开展。

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点难点问题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的重点难点问题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非现场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问题,医疗、教育行业是否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预付款消费问题,四个方面分别加以论述。

商家欺诈可以索赔多少

商家欺诈可以索赔多少

商家欺诈可以索赔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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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相度最大,为上年的%。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资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亚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Practices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澳大利亚《商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1)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成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现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于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海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此处缺字,谁肯补上?请来邮。

)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的才是消费者,买了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适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方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杉”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物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赔偿,故具有一定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

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折。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上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

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则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杉“,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年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义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内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末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进行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识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的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做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目前,人民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末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叙。

这-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的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

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口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作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商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地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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