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即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成文日期: 2008-08-04
编 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标 题: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青岛市住房补贴提取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补贴提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住房补贴提取的管理,根据《青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青房委办发[1998]1号)和《关于住房补贴计发和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青房委办发[2002]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四区范围内的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补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职工提取住房补贴,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由单位经办人代职工统一到青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住房补贴登记专柜办理提取手续。
管理中心住房补贴登记专柜负责住房补贴提取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补贴:(一)1998年12月31日以后购买、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下同)或二手房及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五)偿还1998年12月31日后购房(商品房或二手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补贴;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补贴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补贴增值收益.职工购买、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商品房或二手房及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本人住房补贴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补贴.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期间提取住房补贴的,只能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补贴。
第七条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职工住房补贴:(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只具有房屋使用权住房的;(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集体土地上的住房或农村宅基地住房的;(三)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八条职工提取住房补贴应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一)职工购买青岛市市区范围内具有产权的商品房或二手房的,应当出具购房合同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出具房屋产权证原件。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通告-青政发[2001]2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通告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通告(青政发[2001]2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加强对房屋租赁活动的治安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单位和个人出租、承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旅馆业除外)居住,应当遵守本通告规定。
二、出租的房屋应当合法,违法建筑、逾期临时建筑不得出租。
三、个人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单位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登记。
公安派出所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或发给《暂住人口准住证》。
出租人凭出租登记证明或《暂住人口准住证》到房产、税务、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二)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四)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五)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
五、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一)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合法证件;其中,暂住人口须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二)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三)未经批准,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度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分配和租赁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度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分配和租赁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9.18•【字号】平政办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度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分配和租赁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平度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分配和租赁补贴工作办法》已经十七届人民政府2016年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平度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分配和租赁补贴工作办法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我市对近年来开建的保障房房源进行了梳理,拟将全部未分配房源向符合条件的市民分配。
本次分配后,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保障房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实行租赁补贴政策。
一、现有房源情况目前,我市待分配的保障房房源共468套,包括未分配房源390套及前期分配剩余房源78套。
(一)未分配房源。
共390套,位于裕龙润邦小区,为高层建筑(26层)。
其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380套,每套约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公共租赁住房10套,每套约50平方米。
(二)前期剩余房源。
共78套,位于翰林府邸小区和华府东区。
1.翰林府邸小区保障房,为高层建筑(15层)。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30套,每套约65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37套,每套约60平方米。
2.华府东区保障房,为多层建筑(6层)。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8套,每套约65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原廉租住房)3套,每套约50平方米。
二、分配条件(一)经济适用住房。
根据住建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社会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结合我市实际,确定以下申请条件(申请人须同时符合):1.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我市城市规划区(潍莱高速以南,白沙河以西,泽河以北,秦皇河以东,下同)内常住户口;2.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3.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3541元;4.家庭财产在调查期内不高于人均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正文: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1992年5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案)》的报告。
认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决定,将房改方案(草案)交市民广泛讨论,听取意见,收到了好的效果。
会议认为,我市房改方案符合国务院关于房改的政策、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是可行的。
会议决定,原则同意《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认真研究本次会议提出的意见和群众的建议,充实完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模拟运转后实施。
会议强调,住房制度改革是事关全市人民的大事,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
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做好宣传工作,取得人民群众对房改的理解和支持。
会议号召,全市人民要积极参加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配合政府实施房改方案,为在本世纪末明显改善我市的居住条件做出贡献。
——结束——。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土资房发〔2011〕76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崂山、城阳、黄岛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局各有关处室、单位,各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为贯彻《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青政办发〔2011〕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将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策界定(一)购房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
合同网签备案时间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含1月31日)的,不受住房限购政策限制。
(二)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是指拥有本市七区五市户籍的居民家庭。
(三)家庭拥有住房套数,以新购房时居民家庭在市内七区已办理产权登记和网签备案的房屋套数为准。
申请人在一套住房中仅占部分份额的,按其拥有一套住房计算。
(四)购房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为购房人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
二、相关规定(五)自2011年1月31日起,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购房人在购房前,应先持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领取并填写《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附件1)后,申请出具《住房情况证明》(附件2);崂山、黄岛、城阳三区购房人在购房前,应持上述材料到拟购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领取并填写《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后,申请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予以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六)住房限购政策期间,购房人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应提供购房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以及《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住房情况证明》;购房人家庭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供从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在本市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住房情况证明》原件等作为合同附件网签备案。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青住金规[2020]2号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处、室,各管理处:为落实住建部、省住建厅有关规定,支持缴存职工自住性购房需求,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调整,具体事项明确如下:一、住房套数认定标准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申请职工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我市房产部门信息系统中记载的自住住房套数进行认定。
(一)房屋套数的认定是指拟购房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全部自住住房,以本市房产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作为认定依据。
本市房产部门房屋套数实现数据联网可查,以查询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二)职工家庭未成年子女情况依据申请人填写的《家庭成员关系承诺书》进行认定。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借款申请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满12个月(即满365天),申请贷款时账户是正常缴存状态,且在申请贷款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
借款申请人已婚,其配偶公积金缴存符合申贷缴存标准的,可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一)建立账户满12个月的认定。
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建立至申贷时点应为12个月(含)以上,且要满365天。
(二)在申贷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的认定。
1.在申贷时点,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且不得欠缴。
申请人申贷时点在当月20日以后,单位前一个月住房公积金未缴存入账的,视为欠缴。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大力推进房源建筹,积极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畴,努力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投入,制定和落实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措施;实现公共租赁住房经营与管理市场化运作。
2.全市统筹,以区市为主。
市政府主要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区市政府是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因地制宜、规范管理,组织开展本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需求量较大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应紧张的区市,要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度,力争3年内取得明显成效,使低收入家庭和新就业职工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逐步得到缓解。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28•【字号】青政办发[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0〕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以自有资金付款的房价款和按揭贷款。
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省工作部署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等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对《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修改的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一、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2.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审批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4.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4.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管机关”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八年八月四日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方式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5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为加快解决城镇户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新市民以及部分人才住房困难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完善保障方式健全覆盖不同群体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在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同时,逐步缓解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以及部分人才的住房困难问题。
坚持调整完善配建机制,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坚持实物保障和货币补贴相结合,适度扩大租赁补贴发放范围,对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青岛高新区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通过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支持其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也可结合实际,采取货币化方式加快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租赁补贴扩大发放范围和标准由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
二、健全建筹政策(一)完善筹集机制。
除已进入审批程序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外,2016年,市财政不再直接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的区市(含青岛高新区),可通过购买、长期租赁等市场化方式,对适合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过改造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的存量和在建商品住房,按区域开展分批次集中采购、租赁或者根据需求订购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回购、租赁程序公开透明,房源应户型设计合理、周边配套设施较完善、价位合理。
(二)调整配建政策。
在完成建筹任务的前提下,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青岛高新区规划为住宅的建设用地,原则上应采取提取资金配建模式,即规划为住宅的建设用地出让后,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按规定配建比例计提相应资金,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青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青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改革住房分配体制,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住房新制度,根据《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及市内四区财政拨款(包括预算外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凡在本办法第二条所述单位中工作且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干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没有住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没有住房”,是指本人及配偶未享受过单位分配的公房或未购买房改房、解困房及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获得拆迁安置房等政策优惠的各类公有住房。
第四条住房补贴分为基本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补贴。
基本住房补贴按我市规定的一般职工住房面积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为标准确定。
对没有住房的职工,按65平方米全额计发基本住房补贴,1999年每月补贴155元;对已有住房,但未达到65平方米的职工,按差额计发基本住房补贴,1999年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40元;对已有住房,且已达到或超过65平方米的职工,不发给基本住房补贴。
一次性住房补贴只适用于本人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大于65平方米的职工(夫妻双方以其中较高职务的一人计发,职级相同的只计发一人)。
职工实际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65平方米但不足其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实际住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发给一次性住房补贴。
一次性住房补贴以职工购房时市政府公布的计算基本住房补贴房价(以下简称计贴房价)的70%乘以应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的面积确定。
职工离退休时仍不购房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职工离退休时市政府公布的计贴房价计算兑现。
1999年计贴房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
差额发放住房补贴的,已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以其使用面积除以0.75换算所得建筑面积或由市房管部门实测户内建筑面积为准。
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88年2月25日)国发〔1988〕11号1.国务院同意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2.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烟台市等几个试点城市的情况来看,这项改革可以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务院决定,从1988年起,用三、五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把住房制度改革推开。
3.我们的国家很大,各地情况不一样,住房制度改革主要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抓。
今后,国家主要从宏现上统一政策,加强规划指导,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不再直接抓试点城市。
在全国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可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选择适合自用情况的做法,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精神。
4.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牵涉面很广,关系到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
各地区要把这项改革提到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缜密安排,切实把这项改革搞好。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本地区分期分批的实施规划,于今年六月底前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1988年2月15日)我国现行的住房制度存在着严重弊端。
国家为城镇居民建房花了大量投资,但由于不能从经济机制上制约不合理的需求,城镇住房问题并没有得到缓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2022)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青政办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22〕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为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1〕17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到“十四五”末,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数量达到21万套(间),占“十四五”期间新增住房供应总量的30%,努力实现住有所居、职住平衡。
二、拓宽房源筹集渠道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小户型比例不低于80%。
各区(市)政府要结合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存量土地、存量房屋情况,按照国家、省相关要求,积极借鉴其他先进城市经验做法,多渠道筹集房源,切实增加供给。
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建设的租赁住房,符合规定的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
(一)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鞍财综[2004]96号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财综函〔2002〕354号)《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财非〔2005〕667号)《关于同意鞍山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及鞍山市财政局(鞍财综〔2004〕96号)《关于调整海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特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标准及相关程序进行规范和调整如下:一、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及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二、征收标准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经海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实行住宅及公共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78元,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征收38元。
2、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征收标准按照海城市人民政府(海政发[1995]25号)《关于征收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的通知》文件精神,继续征收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元。
三、使用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属政府性基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补充城市建设资金不足,主要用于市政道路、路灯、市政给排水管线、消防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四、征收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纳入(海政办发[2008]63号)《关于印发海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一费制”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统一征收。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开工前持相关部门出具的要件,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一次性缴齐各项费用,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完费证明”后办理相关建筑手续。
建住房[2007]258号 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租赁住房政策对比(济南、青岛)
序号 对比事项
济南政策
青岛政策
关于济南市国有建设建设用地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1 政策内容
关于加强人才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及政策解读
的通知
2 政策编号 济政办发【2020】11 号
青政发【2020】2 号
3 政策目的 培育和发展住宅租赁市场
发挥住房在吸引聚集人才方面的作用
住房需求集中的区域;
型建筑面积以 60-80 平方米为主;
租赁住房
7
②新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原则上应按照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 10%的比 ②地铁车辆段、停车场、站点上盖的物业规划为住宅的,应按其规划住宅建筑面积配建
及布局
例配建租赁住房,轨道交通站点半径 1 公里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开发项 不低于 10%的租赁型人才住房;
殊情形导致租赁住房产权发生实际转移的,产权承接人须到市住房城
乡建设部门备案;
③整地块规划建设的租赁住房自持年限不得少于 10 年(自取得房屋
产权登记起计算),自持期满后可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调整为
普通商品住房出售;
济南、青岛租赁住房政策对比
序号 对比事项
济南政策Βιβλιοθήκη ④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配建的租赁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租赁住房
②对产权型人才住房,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超过 5 年但不满 10 年确需交易的,须面向符
②租赁住房整体可整体用于抵押。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买受人须到 合条件的人才销售;超过 10 年可上市交易面向社会销售,政府优先购买的,不需补交土 9 运营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确因企业合并重组、股权转让、破产等特 地增值等收益。
25 平方米左右;
⑥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统计局确认的特大型、大型工交商贸企业及列入市级搬迁计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28•【字号】青政发[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青政发〔2013〕1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住房在吸引集聚人才方面的作用,加强我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公寓是指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销售价格,面向各类人才供应的住房。
人才公寓分为产权型和租赁型两种类型,以租赁型为主。
采取租赁和出售两种方式,逐步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公寓的建设、分配、运营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人才公寓建设政策、规划、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才公寓建设办”),负责组织拟定人才公寓建设管理相关政策,编制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人才公寓土地供应、项目建设,开展督导考核等工作。
区(市)政府、功能区管委应成立人才公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人才公寓统筹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以及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调查分析人才公寓需求情况,组织人才公寓分配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人才公寓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租赁型人才公寓贴息资金和人才公寓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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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发单位:即墨市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09年06月07日关于印发《即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即政发[2009]25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即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即墨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七日即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青岛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镇(处、区)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发改、城建、房产、国土、民政、财政、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
第八条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的原则。
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要会同发改、城建、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四条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预(销)售前,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应当按照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与实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超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部分面积的差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缴纳后,按我市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确定。
第五章申请审查程序第二十条凡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镇(处、区)提出申请:(一)申请人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常住居民(非农业),且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已转移住房应合并计入申请人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即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镇(处、区)提交申请资料。
镇(处、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状况进行调查、评议,并在辖区内公示(公示期为7天)。
经公示后,有异议的,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
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各镇(处、区)、房产、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备案、登记,并向各镇(处、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所在镇(处、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各镇(处、区)、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主体竣工后,向市房产管理处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
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六章房地产登记与交易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购房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责令改正,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
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