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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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身份犯共同犯罪
一、身份犯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例如,公务员、军人、男女、亲属、在押罪犯等。
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或加重、减轻刑罚处罚事由的犯罪,是身份犯。二、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除人数上必须是二人以上,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和参与的行为;其次,必须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各个共犯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第二,各个共犯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三、共犯的定罪
(一)共同实行犯的定罪
1.双方都有特定身份的情况。
1)双方都有身份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的共同实行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并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
2)双方都有身份但未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构成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况应当区分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虽然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但并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具有特定身份,就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第二种情况是法律不仅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而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如果没有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即使都有特定的身份,也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
1)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具有特殊身份,是特殊主体,应按特殊主体所犯之罪定罪;主犯没有特殊身份,是一般主体,按一般主体所犯之罪定罪。
2)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无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
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二)教唆犯的定罪与身份
1.没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
例如,贪污罪是身份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犯,但是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就应以教唆犯论处。另外,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之罪,对无身份者都应以身份犯的共犯论处。
2.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身份者只能构成无身份者的犯罪的教唆犯,而不能构成身份犯的教唆。
2)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教唆犯,而不能构成非身份犯的教唆犯。
(三)帮助犯的定罪与身份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采纳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帮助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帮助犯这一观点。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帮助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犯罪,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对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依法论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按想象竞合犯或者间接实行犯分别处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帮助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某种行为,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利用有故意无身份的人作为工具的间接实行犯论处,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则作为间接实行犯的从犯。
我国的司法实务和相关的刑事立法,都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以刑法第29条规定为例,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伙同贪污”应当包括教唆和帮助在内。刑法第198条第4款则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