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哪些-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在运营一个公司时,需要符合各种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来确保合规性和经营正当性。
下面是一个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清单。
1.公司法:公司法是指管理公司内部和外部事务的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治理方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行为等方面的规定。
2.劳动法:劳动法规定了公司与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它包括雇佣合同、薪资支付、工时安排、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3.税法:税法规定了公司向政府缴纳的各种税收。
其中包括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
公司需要遵守税法规定的税务申报、缴纳和报告要求。
4.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保护公司的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
公司需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并确保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5.竞争法:竞争法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消费者权益。
公司需要遵守竞争法规定的禁止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6.金融法:金融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的运营和监管要求。
如果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机构合作,需要遵守金融法的规定。
7.环境法:环境法规定了公司在生产和运营中对环境的保护责任。
公司需要遵守环境法的排放标准、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8.数据保护法:数据保护法保护个人和公司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公司需要确保合法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并采取措施保护数据不被未经授权的人获取和滥用。
9.消费者权益法:消费者权益法规定了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责任。
公司需要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态度符合消费者权益法的要求。
10.海关法:海关法规定了公司进出口商品的报关和缴税要求。
公司需遵守海关法规定的进出口程序和报关要求。
11.公司道德准则:公司道德准则是公司自行制定的行为准则,规范公司员工的道德和职业行为。
它包括诚信、尊重、公正、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12.职业健康安全法:职业健康安全法规定了公司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公司需要制定职业健康安全政策和程序,并保证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
公司法法条(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效力级别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10-26实施日期2018-10-26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修订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当债务人拒绝向1贡权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又尽可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则是为了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条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
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
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
强制性(效⼒性)禁⽌性与管理型禁⽌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丁丁⾦服 我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效。
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呢?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个抽象⽽复杂的问题,没有严格、统⼀的判断标准,⽽且也很容易发⽣争议。
现笔者就合同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谈⼀下⾃⼰的粗浅看法,以与同仁们进⾏探讨。
⼀、⾸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
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的,则该强制性规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百⼀⼗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效。
”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以致审判⼈员对此不时发⽣争议。
⼀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另⼀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
前⼀种观点的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为“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包括“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后⼀种观点的理由是,“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适⽤法律规范所作出的有权解释,对各级⼈民法院处理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应当视为⼴义上的法律;《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排除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外。
公司法十三条的理解
公司法十三条的理解
公司法十三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该条款规定了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的要求。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公司的名称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公司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书写,不能使用外文或者外文缩写。
这是为了保证公司的名称能够被广大群众所理解和识别,避免出现语言障碍或者误解。
公司的名称应当具备独立性和唯一性。
即公司的名称不能与已经注册或者正在使用的其他公司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以免产生混淆和误导。
同时,公司的名称也不能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不能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
公司的名称还应当反映公司的性质和主营业务。
公司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不得误导他人或者产生混淆。
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地点。
公司的住所应当确切、明确,能够使人们容易找到和联系到公司,便于公司与外部合作伙伴、客户和政府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
总结来说,公司法十三条规定了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的要求,旨在保证公司的名称具备独立性、唯一性和真实性,以及公司的住所能够方便地进行日常经营活动。
这些规定有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司与外部各方的合作和交流。
公司法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
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二、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1.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2.《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随着公司法理论越来越深入,实践活动越来越丰富,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问题越来越凸显.大量的实务问题、理论问题都与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联系在一起,因此该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也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探索.不仅是在理论上,而且在立法上和司法过程中该问题都得到了高度的关注。
本次讲座的思路主要从实务出发,从问题出发,来阐述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理论意义、实践价值。
一、实务问题的思考1、问题一:公司法中关于组织机构法定职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事例一:公司董事会依据法律、依据章程、依据职权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股东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否决了董事会决议,问股东会能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吗?股东会的否决决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事例二: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会法定职权下放董事会。
这种将法定职权下放董事会的行为是否违法?一旦公司股东事后不同意,认为这些权力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力,发生争议要求撤销,这些纠纷可能上升到诉讼,形成案例。
另外,法律如果规定是董事会的职权,能否上收股东会?思考:在现有的公司架构中,股东会属于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果有权随意否决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就会被架空了,公司法关于现代法人的治理机构和治理机制如何实现?倘若所有公司都效仿,公司法其实就被架空。
2、问题二:股权转让的规范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赵旭东教授观点:任意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表示不同意,最终该股东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
变更时,公司股东不同意,理由为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违反公司章程,协议无效。
转让方股东抗辩理由:转让有效,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对外转让时,已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关于“本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的规定违法。
如何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5日,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下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自己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私宅租给贸易公司做职工宿舍.“合同一直很顺利地履行到了去年8月”,徐女士称此后贸易公司开始拖欠房租,并于去年11月提出退房要求。
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贸易公司需支付所欠房租和违约金等费用。
“这份合同从开始就是无效的。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翻开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表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公司租用私宅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这份合同当然是无效的,那么解除合同时就不应该补交房租或支付违约金。
"某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
那么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吗?合同是不是因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导致当然无效呢?(武侯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
“根据相关法律理论,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这一条款显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主审法官对四川新闻网记者解释说,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认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法院据此支持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腾退房屋、补交房屋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依据本条规定,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由于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便产生无效的结果,如果简单的依据此规定就认定合同的无效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也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序、安全和高效。
公司法重要法条解析整理
告的诉讼案件必须以本公司为共 方法等方面体现.
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 位.
同被告;而以子公司为被告的诉 四.交易安全原则公司参与市场 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破产法适用 以后,英国公司法的发展一方面
讼案件则无须以母公司为共同被 竞争,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自 的对象是企业法人.就这个意义 是应国内公司法改革需求的推动,
(二)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依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范的总称.
(二)营利性公司作为一种企业, 附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
第四节 破产债权
公司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和 应当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 子公司.
第五节 破产财产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分.形式 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 1.分公司与公司相比具有以下特
第七章 公司债
第二节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后,公司 司是资本的联合,合伙企业是强
第一节 公司债概述
股份有限公司
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 调人的联合 4.出资人承担的风
第二节 公司债的发行
第三节 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 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
险不同;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 公司债的转让
第四节 公司章程
第三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独立人格.
施的,而非基于其个人资格实施
第五节 公司设立登记
的组织机构
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以 的 c.这种负责人的行为,须具备
第四章 公司资本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第四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 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要件
2.分公司与子公司两者的区别主 组织是经营管理机构.党组织和 场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 的原则.这三项原则构成了公司
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剖析
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剖析近年来,随着国家监管力度的增强,企业面临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包括一系列强制性条文。
在实施过程中,企业需要建立有效的条文执行计划,确保自身合规,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和信誉风险。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进行分析。
强制性条文的概念强制性条文一般指由国家、部门或行业发布的强制性的工作程序、标准、规范、报告等文本,企业必须按照其规定进行执行。
举例来说,新版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或股东代表入股时应当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
这是一项强制性条文,企业必须执行,否则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公司信誉受损等风险。
建立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的重要性在执行强制性条文时,如果企业没有建立有效的执行计划,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执行过程出现漏洞,企业的合规风险加大;•部门之间不统一的执行标准,可能导致不同决策结果的出现,增加了企业的经济风险;•对强制性条文执行的缺失,也是企业信誉受损的一大原因。
因此,建立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将有效地控制企业合规风险,避免产生经济和信誉损失。
如何建立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制定执行计划的流程制定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企业需要遵循以下流程:•辨析:首先要对已经发布的强制性条文进行细致的辨析,明确应当由哪些部门来负责执行;•定义:需要明确谁是整个计划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谁来协调各个部门的执行情况;•评估:评估所需的资源:人力、财务、技术等,并明确计划执行的逐步时间节点和完成的标准;•实施:将以上内容纳入企业的年度计划中,由各个部门执行。
计划实施的关键要素•明确职责:每个部门都应有明确的执行职责,如何跟踪和监管职责的执行也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建立信息体系:信息是执行计划的重要基础,需要对企业的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完善,保障实施计划的信息流准确无误;•建立通知、反馈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及时反馈部门执行情况,及时纠偏,及时调整执行计划。
有效地执行强制性条文,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法释〔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4.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法释〔2019〕7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一、商事标准的理论分类就商事标准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标准、任意性标准,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那么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那么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那么、任意性规那么、强制性规那么。
学者柴芬思那么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根底,将公司法标准分为许可适用标准、推定适用标准和强制适用标准。
我国学者汤欣那么将公司法规那么分为普通规那么与根本规那么,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那么,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根本性质的规那么。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标准的分类,根本以标准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标准、许可性标准,亦或是推定性标准,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标准那么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标准、任意性标准,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标准分为强行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标准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标准。
而强行性标准那么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标准。
在强行性标准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标准、禁止性标准。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认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标准的内在价值强行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标准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表达在两者的内涵上,还表达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有关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两点意见(doc 7页)
有关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两点意见(doc 7页)从公司法规范的基本性质上观察,规范(规则)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前者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绝对的形式,当事人不得相互约定或自行做出另类规定,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得与之发生冲突;后者则仅为模范式(或候补性)规定,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选择时可以不必遵守。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2)、(3)项,以下简称“公3.(2)、(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消极资格(公57),股份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时发起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公97.(1)、(2));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则如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仅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公司法》第51条1款,以下简称“公51.1”),公司董事会可视情况需要设副董事长(《公司法》第45条3款第1句,以下简称“公45.3.I”;公68.3.I, 公113.I),公司股东会可自行决定是否计提任意公积金(公177.3)。
以现行《公司法》框架作为参照系,与《准则》相互对照,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一)公司法中已有的规定1、《准则》作出相同规定的对于现行法上已有的规定,《准则》可无需作出相同规定,原因在于:(1)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是维持公司合法组织和运作所必须的最低要求,而《准则》是在公司法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而提出的较深入的要求,上市公司应首先满足公司法上的规定,事所当然;(2)避免与公司法上的任意性规定简单重复,追求《准则》的简单明了。
目前,《准则》中与公司法规范相同的规定如第8条(以下简称“准8”),即“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是不言而喻的事情;而股东的“制止行为请求权”,则为《公司法》第111条所明订。
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有哪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的存在是合法的,有严格的公司法来约定公司的行为规范。
公司法是一部全面的规范公司的法律,内容全面,条款众多。
大家对于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了解的可能不是很多,不过没关系,感兴趣的朋友可以随小编到本文做详细而全面的了解。
▲一、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有哪些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具体的释义内容是什么【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的规定。
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
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
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
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
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半、合法也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三者均要兼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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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
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我国公司法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公司行为,引导企业法人正确经营,合法经营,并在法律范畴内解决商业纠纷。
同时,公司法中也不乏强制性规定的存在。
那么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都有哪些条例呢?下面由小编来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
条款。
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
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
2、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
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二、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1.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2.《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3.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有“必须”、“应当”等字样的,尽管不代表一定是强制性规范,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同样一件事情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最好不要突破。
4.《公司法》条文中未有“必须”、“应当”等字样,是否能够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个人认为,不能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而应该结合立法本意及事项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并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入手进行探究。
综上所述,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严格对企业法人的行为进行了严格控制,带有“强制”字样的法律条款不一定代表强制性规范,但企业法人依旧受制于公司法法律体系,不得跨越。
以上就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小编希望各位企业法人学法懂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