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期:2004-10-21执⾏⽇期:2004-10-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意见》,推动固定收益类产品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办法》、《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基本要求(⼀)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资产⽀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发起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所募集的资⾦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能够产⽣可预期稳定现⾦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代计划向原始权益⼈购买基础资产,并委托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及其收益属于计划的财产,独⽴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不得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的债权债务相抵销;投资者可以转让所持受益凭证,但不得主张分割计划项下的财产,也不得向计划要求回购其受益凭证。
管理⼈按照约定管理、运⽤、处分计划项下的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归⼊计划,所产⽣的法律后果由计划承担。
受益凭证作为投资者的权利证明,以计划项下的资产为信⽤⽀持,其收益来⾃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的现⾦流,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管理⼈仅以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为限向投资者承担⽀付收益的义务。
投资者按照约定取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基础资产及其转让(⼀)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未来现⾦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收益权的来源应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真实、稳定的现⾦流量历史记录,未来现⾦流量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额能够基本确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试行)第一条为了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高质量发展,拓宽参与主体范围,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完善,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设置专门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三)具备完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四)具备健全有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度体系,涵盖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发行销售、信息披露、存续期管理等流程;(五)资产管理经验丰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管理规模位居前列,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业务相关监管要求。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按规定向本所提交申请文件。
本所可会同有关单位开展现场评估工作,重点关注申请人是否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本指引第二条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本所向符合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的申请人出具无异议函。
第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资格。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参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的,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本所关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本所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单位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审核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2-1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审核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基金产品及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础设施基金上市确认、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本所对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进行确认,不表明本所对基础设施基金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基础设施基金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一节业务参与机构第五条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六条拟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相关条件,且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为同一人。
第七条拟任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关条件,且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
第八条原始权益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二)享有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三)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四)财务状况良好,现金流量正常,资产负债结构合理;(五)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下同)在投资建设、生产运营、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者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
本文将介绍《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同时颁布了相关配套规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以下简称“《尽调工作指引》”)。
本文将介绍《新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一、《新规定》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2004 年,证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工作。
2005年8月,部分证券公司开始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
2007年,证监会继续选择少量项目进行试点,并于2009年5月正式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2013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然而原规定的全面实施并不顺利,自2014 年2月至10月,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全面暂停,相关业务陷入停滞。
2014年9月26日,证监会公布了《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11月19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原规定。
二、《新规定》的重大突破与原规定相比,此次《新规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监管体系、主体范围、审批要求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1、明确法律框架与监管体系《新规定》第1条点明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
《证券法》、《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被认定为《新规定》的上位法。
[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介绍及典型案例介绍
资产证券化业务介绍及典型案例介绍“如果你有一个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
”这句华尔街的名言有望在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变成现实。
2013年2月26日,证监会最新发布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新规”),该规定的部分修改内容不仅可能进一步推动券商资管业务升级发展,也有可能对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泛资产管理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本篇报告试图对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新规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并就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操作流程及典型案例予以展示,希望能够为我司今后相关业务开展提供借鉴指引。
第一篇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概况1.资产证券化业务定义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各种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进行资产转化的机构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或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如信贷资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权等,分类整理为一批资产组合(基础资产),出售或信托给特定的交易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再由SPV根据购买下的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收回购买基础资产支付的资金。
受托人(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基础资产所发生的现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资者回报,而发起人则得到了用以进一步发展业务的资金。
因此,资产证券化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进行基础资产流动性与风险管理的工具,也为广大非金融机构的企业进行融资提供了一条现实的可行路径。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还主要集中于与银行合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证券公司过去发行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则更多集中于对企业资产进行证券化。
不过,根据2013年2月26日证监会最新发布的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新规,券商开展此类业务的运行模式与资产范围均有了颠覆性的重大突破,对泛资产管理行业未来业务的开展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
资产证券化【优质PPT】
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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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基本介绍
各类基础资产的特征对比
资产 风险 大类 级别
资产分类
特征
1 保障房/安置房/限贷房项目 销售较个低于市场价,销售难度小
收
2
益
权 类
2
2
3
基础设施收费权
房地产类 票务收入
学费
地区、类别(工业或居民),是否垄断经营等因素不同, 现金流稳定程度差异较大
p 《资产证券化之交易结构、审核关注与财税安排》
4 -4-
资产证券化基本介绍
基本含义
p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能够产生稳定现金 流的特定资产或资产组合,通过一系列的结构化安排与重组,形成一种以基础 资产现金流为支持的标准化证券,并在资本市场中流通交易的技术或过程。
资产
9单产品
265亿元
先试点、再立法 国有企业
电信、电力和 基础设施行业
基础资产类型全 面
次贷危机爆发, 试点暂停
经验总结与论证
《证券公司企 业资产证券化 业务试点指引 (试行)》, 试点重启
人才缺失,市场 冷清
4单产品
82亿元
公园门票收益权
证券公司资产 证券化业务管 理规定
8号文
33单产品
437亿元
汽车租赁款
C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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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基本介绍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主要类别
项目
主管部门
发起人/ 原始权益人
资产支持证券信托计划 央行、银监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证监会
未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主要 是非金融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
资产化业务介绍及典型案例介绍
ABS起源于美国,距此已经有40多年的历史,中国的资产证券化还只是刚刚起步,虽 然最早出现于2002年,但真正受到政府支持是2005年,而后来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 爆发而停滞。当前中国正处于金融改革的创新时期,未来资产证券化开展将加速。
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工具主要分两大类: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证
主要缺点 规模受限
券
化
概
述
发行规模不计短券中票额度
规模及评级不受主体信用及 偿债能力的限制; 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出表,不 增加负债率;
审批速度快
只适用于上市公司
流动性不足,融资成本略高
短期为主,融资成 本高,规模受限;
-5-
1.3 企业资产证券化与相似融资品种比较
项目
保险债权计划
信托计划
资产支持票据(ABN)
待发行
18.5 16.3 19.02
3+2 2.25
1.75 -7-
1. 5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最新政筹划态
2021年8月,远东租赁二期专项资产管理方案发行,意味着07年之后因次贷危机而停滞的资产证 券化业务重新开闸。
比较于以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新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有以下特点:
根底资产种类更丰富:第二批试点的出现了公园门票收入,金融资赁资产等新的种类。
பைடு நூலகம்
企
业
资
产
证
券
化
如
何
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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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操作环节
设立SPV的目的: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 影响,即实现被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
【CAS干货】地产业ABS融资渠道必备知识
【CAS干货】地产业ABS融资渠道必备知识[CAS干货]是结构金融研究推出的特色专栏,普及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开阔眼界。
我国地产企业主要的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为企业资产证券化。
目前监管要求较宽松。
只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金流,且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即可。
目前主要的操作模式包括“类REITs”、CMBS (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运营收益权ABS(如酒店收入)、物业费ABS和购房尾款ABS等类型。
房地产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有比较突出的优势:发起人将自身持有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能够实现风险隔离,不受净资产40%的限制且满足中小企业主体的需求,而且通过信用增级,ABS产品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同时降低发行成本。
房地产企业的外部融资渠道现状房地产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保障资金的连续供给对企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融资管理势在必行。
国庆伊始,地产调控升级,全国一线城市、重点二线城市开始了自2010年以来的新一轮限贷限购。
另外,交易所、发改委、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也明显加强了对于地产企业融资的监管。
那么,房地产企业到底还有哪些外部融资渠道呢?房地产企业常见的融资渠道有:权益融资、开发贷款、非标融资、债券融资(海外发行和国内发行)、资产证券化。
权益融资主要包括IPO和增发,定增作为上市公司再融资权益类融资方式之一,对上市公司无盈利能力要求,亏损企业也可申请发行,相较而言,定向增发是发行条件最低的股权融资方式。
但是目前通过定增融资也趋于严格,今年11月份上市公司通过定增募资总额骤减,项目审核更加严格,速度也有所放慢。
银行的开发贷成本和门槛都比较低,一般是房地产企业最为稳定和主要的融资模式,但是开发贷需要企业拿到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办理,而且开发贷款的额度是受抵押物价值的限制,难以满足房地产企业扩张的需求,也存在现金流错配等问题。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声明一、本指南仅为方便有关机构及人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本所”)办理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业务使用。
二、本所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地修订本指南,并及时在上证债券信息网()公布最新版本。
三、本所保留对本指南的最终解释权。
特此声明。
修订说明更新日期更新章节修订内容2015-02-05 发行前申请确认新增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的封面格式要求、明确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时的承继安排。
2015-02-05 ABS02表格新增合规负责人合规审查意见和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专项声明内容要求,同时调整了部分申报材料清单具体要求。
2015-02-05 发行前申请确认调整了申报文件的盖章要求2015-02-05 登记与挂牌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表定义为ABS07。
2015-02-05 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公告将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公告附件表格定义为ABS08。
2015-02-11 发行前申请确认增加管理人向本所报告发行情况内容2015-02-26 ABS03表格增加信息披露要点6.18重要债务人信用情况2015-03-17 发行前申请确认增加快速审查通道相关内容2015-03-17 业务指南附件增加附件五: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发生重大变化的专项说明2015-04-13 ABS05表格增加了部分信息披露核查要点2015-07-29 发行前申请确认更改为电子化报送流程2015-07-29 配套附表删减、合并部分表格,使得其符合电子化报送流程的需要2015-8-13 附件一增加了法律意见书和评级报告章节要求,并修改的文件的几处表述错误。
2016-01-27 挂牌流程、材料清单电子化报送形式的挂牌流程、完善了材料清单的要求及多个附件。
目录一、发行前申请与确认二、登记与挂牌三、信息披露与后期管理业务流程四、本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五、附件附件一:《申报材料清单》及相关要求附件二:《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书》参考格式及附表附件三:《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表》参考格式附件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的公告》参考格式附件五:《计划管理人职责的声明》(参考格式)附件六:《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承诺函》参考格式附件七:《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发生重大变化的专项说明》参考格式附件八:《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公告》参考格式附件九:《代码申请书》参考格式附件十:《关于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的修改、勘误表》参考格式附件十一:《资产支持证券多期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信息对照表》参考格式一、发行前申请与确认(一)资产支持证券拟在本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可先与本所就拟申报项目的基础资产情况、交易结构设计和风险控制等方面是否符合挂牌转让条件进行初步沟通。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摘要:
1.指引背景及目的
2.指引主要内容
3.指引的实施与影响
正文:
一、指引背景及目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是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一项旨在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行为的指引。
该指引的出台是为了推动银行间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持续健康规范发展,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二、指引主要内容
《信息披露指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披露的原则:指引要求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的原则,确保市场参与者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信息。
2.信息披露的内容:指引明确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具体情况、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等。
3.信息披露的方式:指引规定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方式,包括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
续期间按照指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等。
三、指引的实施与影响
《信息披露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指引的实施对于推动银行间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增强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五条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及管理,制定和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和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
第六条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且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七条原始权益人、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申请第九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基础资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设置合理;(三)资产支持证券已经发行完毕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备案;(四)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五)资产支持证券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符合本指引要求;(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1.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1)公平性:信息披露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对所有投资者进行平等的对待,不得向某个特定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群体提供优先或独占的信息。
(2)准确性:信息披露应该准确、及时、完整。
(3)透明度:信息披露应该充分、清晰地向投资者展示证券化业务的结构、特点、风险和收益等方面的信息,使投资者能够充分认识证券化业务的本质和风险。
2.信息披露的内容。
(1)证券化计划基本信息。
包括证券化计划名称、证券化计划的股权结构、收益水平、担保方式、代理机构等。
(2)证券化计划资产的情况。
应披露证券化计划的资产情况,包括资产的数量、种类、规模、品质和市场需求情况等。
(3)证券化计划担保情况。
应对担保情况进行披露,包括担保的类型、范围、质量、安全性等方面的情况。
(4)证券化计划代理机构的情况。
应对代理机构进行披露,包括代理机构名称、资金管理情况、经验水平等方面的信息。
(5)证券化计划的风险。
应对证券化计划的风险进行披露,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等方面的风险。
(6)证券化计划的收益情况。
应对证券化计划的收益情况进行披露,包括预期收益率、实际收益率、投资收益、分配模式等方面的信息。
3.信息披露的方式。
(1)定期报告:企业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证券化计划的运营情况、收益情况及风险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2)信息披露公告:企业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发布证券化计划的重要变更情况。
(3)公开谈话:企业应当定期举行公开谈话,向投资者介绍证券化计划的基本情况和运营情况,解答投资者关切的问题。
(4)其它方式:企业可以采用其它合法的披露方式,如网站公示、媒体发布等方式。
融资租赁公司必备筹资渠道及方式
融资租赁公司必备筹资渠道及方式大全(一)股东增资股东增资的方式,从行业来看,主要集中在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规模快速增长,按照银监会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杠杆率不得超过12.5倍。
多家金融租赁公司达到上限,股东进行增资。
如:2011年9月江苏金融租赁、2012年12月工银租赁,以及中联重科、柳工等充分利用其母公司为上市公司的优势,通过母公司募集专项资金的方式,从证券市场融资后注资。
(二)海外上市2011年3月30日,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在香港主板上市,开国内租赁公司海外上市的先河,发行股票8.16亿股,募集资金51亿元港币。
并借助香港金融市场优势,陆续发行人民币债券、中期票据、开展银团贷款等业务。
(三)借壳重组上市2011年,渤海租赁通过借壳重组ST汇通公司在中国大陆主板上市。
借壳上市后,渤海租赁融资渠道进一步多元化,不断开展资本运作进行融资。
(四)引入保险资金作为战略投资者保险资金的引入除进一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外,也有利于其未来通过保险公司开展融资。
2013年1月,远东宏信宣布,公司股东中国中化集团全资子公司Greatpart Limited已经于1月6日将共374,805,560股或11.38%公司股份,通过瑞银香港分行配售台湾国泰人寿保险股份以及其他若干投资者。
(一)银行信贷融资(1)有追索权保理(类质押贷款)有追索权保理(类质押贷款)是目前各家租赁公司运用较多的产品。
通过该产品,租赁公司可以有效的防范流动性风险,实现租金收入现金流与还款现金流的匹配,避免短借长投的风险,同时,因保理融资界定为贸易背景下的融资,为银监会和人行鼓励的品种,在此紧缩性信贷环境下,银行在此品种下有较多的头寸和规模。
(2)无追索权保理目前开展无追索权保理融资的公司主要基于如下目的:一是为了改善控股母公司财务报表;二是金融租赁公司为了减少拨备计提,多采用无追索权保理。
在实际操作中,金融租赁公司在项目运作上仅仅为资金通道或者资金管理人,通过做成项目后立即开展无追索保理,实际出资人仍为银行,这也是银行规避监管限制,通过租赁公司放贷的一种变通。
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
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正文:---------------------------------------------------------------------------------------------------------------------------------------------------- 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发布)第一条为积极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提高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指导证券公司合法合规开展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并有效防控风险,在总结分析证券行业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创新,是指证券公司为提高竞争能力、满足客户需求、适应经济发展,探索推出现行监管规则未予明确的创新型业务(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监管部门(机构监管部、各证监局)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创新的制度环境和工作氛围,支持证券公司发挥创新主体作用,鼓励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合理区分证券公司创新失误与违规行为。
对于创新中出现的失误和风险,如该创新事项已经监管部门同意,证券公司不存在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且及时报告、迅速纠正,主动完善创新方案,并平稳有效消除不良后果的,监管部门不予追究。
(二)根据创新试点的不同阶段和进展情况,适时调整降低初期确定的、高于常规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在充分发挥风险监控作用的前提下,适应证券公司创新需要。
(三)在分类评价指标体系中合理设计考核证券公司创新能力的指标,通过考核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的竞争性、成长性和业绩等要素综合考察证券公司创新能力。
(四)积极研究探索创新的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先行先试并取得成功的创新业务(产品)给予一段时间的保护期后再向行业推广;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在向行业推广前属于商业秘密,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公司允许不得泄漏方案的具体内容。
(五)支持相关自律机构对证券公司创新进行评价,奖励积极探索、合规创新、对证券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证券公司及个人。
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
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更多的是按照监管部门的不同进行业务模式划分,目前包括四大类模式: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信托计划模式、资产支持票据(ABN)模式以及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模式。
他们的监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银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保监会。
另外还存在一些民间模式,不受上述部门的监管,没有标准的业务规则,或许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更为合适,典型的例子是陆金所。
本文将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进行详细的介绍,涉及的内容包括该业务的发展历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增信措施、发起动机、合格投资者、业务机会、有待探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等。
设想的潜在读者是具有一定的金融实务知识——至少能够理解相关概念——但未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过深入研究的非资产证券化专业人士。
发展历程一、发展历程2004年10月2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由证监会监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试点,当时该业务被习惯性地称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区别在同一时期开始试点的由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ii])。
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初是以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SPV),由证监会负责审批,在上海或者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
2005年8月,中金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了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标志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开闸。
随后,莞深收益、网通01-10、远东01等资产支持证券相继发行。
截止2006年底,共发行九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额度约为265亿元,基础资产涉及网络租赁收益权、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融资租赁收费权、水电收益权、BT债权、污水处理收费权、上网电费收费权等。
之后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并引发了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资产支持证券MBS被认为是罪魁祸首。
为了防范风险,我国监管部门叫停了资产证券化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 关要求(试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
要求(试行)
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以下要求:
一、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设立和管理应遵循适当性原则,确保投资
者符合投资业务的准入条件,严格按照风险偏好进行投资,投资者的
风险承受能力应与所选择的资产证券化项目风险相匹配。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充分了解所投资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相
关情况,对投资对象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来源,
债权人权益、抵质押物价值等方面情况,确保项目合法、合规、有效。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控
制指标,合理风险分散,确保所投资项目风险可控。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所投资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重
要风险因素,实事求是,减少投资者投资风险。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投资决策、投资过程、业绩报告等均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资产证券化业务
情况,并记录相关业务记录。
以上要求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后对该业务进行的任何修改或更
新均需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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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九条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
第十条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
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通过合法安排,确保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包括接收来自推广专用账户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收集和存放货币形态的基础资产收益、支付投资者收益及专项计划费用等,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
计划管理人应当分别为不同的专项计划开立独立的专项计划账户。
专项计划账户应当由托管人托管,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专项计划资产。
第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监控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定期核对专项计划相关账目,必要时可以现场检查;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计划存续期内,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将计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资金的投资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机制,尽职履行审慎、勤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投资信息。
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人应当拒绝。
第十四条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质押。
第十五条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收益分配安排、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
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
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相同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第十七条推广机构在受益凭证的宣传和推介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充分知悉投资受益凭证风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受益凭证;(二)推广机构应当合规推介专项计划,应当指定专人向投资者讲解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关业务规则和计划说明书的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受益凭证的风险收益特性,明确投资受益凭证的权利义务;并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说明受益凭证仅代表专项计划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属于计划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追索权仅限于专项计划资产;(三)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受益凭证投资风险;推广机构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受益凭证。
第十九条推广机构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专项计划推广专用账户,用于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
划入推广专用账户的认购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推广规模,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超出规模部分的资金全额退还认购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推广专用账户资金。
第二十条受益凭证投资者应当为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应当在受益凭证认购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推广机构明知投资者身份不真实、认购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推广机构应当对其认购要求予以拒绝。
推广机构发现投资者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计划管理人可以用自有资金认购受益凭证。
计划管理人认购金额不得超过同一计划受益凭证总金额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专项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计划管理人净资本的15%。
计划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的,应当按照认购金额的10%扣减净资本。
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推广、验资和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推广期结束时,专项计划实际受托资金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推广期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其交付日至退还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受益凭证的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结算、代为兑付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计划终止:(一)受益凭证收益分配完毕;(二)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专项计划不能存续;(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专项计划终止的,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应当由计划说明书约定。
第二十七条计划说明书应当明确约定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专项计划的清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
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应当由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保存二十年。
第二十八条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计划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三章计划管理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担任计划管理人:(一)证券公司持有原始权益人10%以上的股份;(二)原始权益人持有证券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三)根据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四)证券公司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受益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原始权益人进行辅导,提高原始权益人规范运作水平,督促原始权益人依法履行职责,并出具辅导报告;(二)发行受益凭证,设立专项计划;(三)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四)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五)监督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六)督促原始权益人按出具的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七)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八)按照约定召集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十)聘请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计划管理人不得辞任。
计划管理人被取消资产管理资格、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计划管理人之前,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三十二条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
计划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等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的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获得充分的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预测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基础资产的类型和现金流特征设计符合资产证券化特征的专项计划,审慎确定专项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现金流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受益凭证投资风险。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针对受益凭证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
在风险发生时,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设立专项计划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分析,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七条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计划资产。
计划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受托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受托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六)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