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29号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京政发[2010]1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6.02【实施日期】2010.06.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评估与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监管、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京建发216号_附件_1
附件1:北京市城镇危险房屋停止住用通知书京建房安()字[ ]第号:你(单位)位于(区/县)(街道/镇)(号)的房屋,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
为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请你(单位)于年月日之前停止使用,组织搬出该房屋。
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的规定,逾期不搬出,发生房屋安全责任事故,你(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印章)年月日受送达人/代收人(签名):单位职务日期年月日时分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因拒绝接收送达文书,执法人员于年月日时分将送达文书留置在见证人单位、签名/留置说明执法人员(签名):执法证件号码执法证件号码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
《北京市城镇危险房屋停止住用通知书》填表说明1.文书名称下的括号内填写作出危险房屋停止住用通知书的机关名称,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等。
2.文书编号:“京建房安”后的圆括号内,填写本单位简称,例如:海淀区房管局填写“海房”。
“字”后方括号填写年度全称,4位阿拉伯数字,如2012。
“第号”内填写4位文书编号,由各单位自行编排。
附件2:责令限期搬出决定书()京建搬()字[ ]第号当事人情况:姓名:工作单位:性别:年龄:住址:你居住的(区/县)(街道/镇)(号),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
为保障公共安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你于15日内搬出该房屋。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送达人/代收人(签名):单位职务日期年月日时分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因拒绝接收送达文书,执法人员于年月日时分将送达文书留置在见证人单位、签名/留置说明执法人员(签名):执法证件号码执法证件号码(行政机关印章)年月日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xx 年1 月4 日市人民政府第8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下文是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京建法〔2019〕16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据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遵循行业指导、属地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对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也可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三)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四)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前言为配合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统一房屋建筑安全评估的内容、技术要求、工作程序和评估方法,确保房屋建筑安全评估质量,特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由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三茂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会同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编制。
在《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房屋建筑安全评估的经验,结合北京市房屋建筑的实际,经历了调查、研讨、修改等过程,最终审查定稿。
本导则共分为15章、1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建筑装饰装修、附属构筑物、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评估以及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检查记录与报告编写要求等。
本导则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8号楼,邮编:100021)。
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的名单如下:主编单位: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三茂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参编单位: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起草人:高小旺杨威冷涛(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王满生刘佳李文岭李清洋陈俞周燕张宜磊郭兵才袁海军凌韧娟唐钷韩继云主要审查人:林松涛高向宇万水娥肖伟赵伯锐栾德成田勇张靖岩张天申目录1 总则 (6)2 术语 (7)3 基本规定 (8)3.1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工作程序和分类 (8)3.2现场检查和安全评估 (12)4 地基基础 (13)5 砌体结构 (14)5.1一般规定 (14)5.2砌体结构安全评估 (15)5.3安全评估结论 (17)6 混凝土结构 (18)6.1一般规定 (18)6.2混凝土结构安全评估 (18)6.3安全评估结论 (20)7 钢结构 (21)7.1一般规定 (21)7.2钢结构安全评估 (21)7.3安全评估结论 (23)8.1一般规定 (24)8.2砖木结构安全评估 (25)8.3安全评估结论 (26)9 建筑构件与部件 (28)9.1一般规定 (28)9.2非承重墙体 (28)9.3栏杆和扶手 (29)9.4附属广告牌 (30)9.5安全评估结论 (30)10 构筑物 (31)10.1一般规定 (31)10.2砌体构筑物 (32)10.3混凝土构筑物 (32)10.4其他材料构成的构筑物 (33)10.5安全评估结论 (33)11建筑装饰装修 (36)11.1一般规定 (36)11.2建筑内部装饰装修 (36)11.3门窗和幕墙 (37)11.4外墙饰面砖和外墙保温面层 (38)11.5安全评估结论 (38)12.1一般规定 (39)12.2建筑设施设备及系统安全评估 (39)12.3安全评估结论 (40)13建筑防火与防雷系统 (41)13.1一般规定 (41)13.2建筑防火与防雷系统安全评估 (41)13.3安全评估结论 (42)14建筑特种设备及系统 (43)14.1一般规定 (43)14.2电梯设备 (43)14.3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45)14.4锅炉设备 (46)14.5压力容器设备 (48)14.6安全评估结论 (51)15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检查记录和报告要求 (51)15.1安全评估检查记录 (51)15.2安全评估报告 (52)附录A 房屋建筑资料与现场状况初步检查记录表 (53)本导则用词用语说明 (54)引用标准名录 (55)相关法律、法规 (56)1 总则1.0.1 为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的内容,统一技术要求,确保安全评估质量,制定本导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京建发[2011]26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发〔2011〕268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护公共利益,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确保房屋建筑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得到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发[2010]53号),现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7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共建筑、住宅等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示范文本编制《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附件,提供给买受人。
二、预售房屋建筑竣工交付使用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单行本。
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转让该房屋的,应当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移交给受让人。
三、《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应当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
四、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移交给承接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
特此通知。
附件:《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制二〇一一年五月说明一、本示范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1.11
•【字号】京建法[2013]18号
•【施行日期】2013.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京建法〔2013〕18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我委对2012年12月31日前由我委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我委共清理655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决定保留580件,决定废止75件,具体文件名称见附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1.《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附件1。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1)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全市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对工程项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成果文件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纳入施工安全监督范围的危大工程实施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中危大工程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第五条本市成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分管相关业务的主管领导担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相关业务的处室和事业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京建发[xx]207号附件:北京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xx‟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1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31•【字号】京建发[2011]277号•【施行日期】201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的通知(京建发〔2011〕277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进一步提高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技术水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前言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进一步提高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技术水平,特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依据国家现行的相关检测、鉴定技术标准(规范或规程)和管理规定,结合实际鉴定工作情况,在总结检测鉴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编制。
本导则将鉴定工作按照三个阶段(鉴定方案确定、鉴定方案现场实施和鉴定结论认定)分九个章节编写。
第一阶段包括接受委托、初步调查、鉴定方案、合同或协议;第二阶段包括房屋建筑组成部分的检查和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第三阶段包括验算分析、鉴定评级和归档管理。
附录部分主要有: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委托单;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初步调查表;主要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等。
本导则是指导我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工作指南,鉴定人员应根据鉴定项目严格按照本导则规定进行鉴定工作。
请各使用单位在使用本导则过程中,结合鉴定工作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以备适时修订。
目录1 总则第一阶段鉴定方案确定2 接受委托3 初步调查4 鉴定方案5 合同或协议第二阶段鉴定方案现场实施6 现场检查与检测6.1 一般规定6.2 房屋建筑组成部分的检查6.3 房屋建筑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第三阶段鉴定结论认定7 验算分析8 鉴定评级8.1一般规定8.2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的鉴定评级8.3 危险房屋的鉴定评级8.4 房屋建筑可靠性的鉴定评级8.5 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8.6 房屋建筑抗震性能的鉴定9 归档管理附录A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委托单附录B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初步调查表附录C 主要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1 总则1.0.1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特制定本导则。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京建发[2011]207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现行房屋安全管理主要法律法规依据3
现行房屋安全管理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一、房屋安全的责任主体:(一)《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三)《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定义】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二、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主要责任(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十八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三)《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治理的实施者】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治理,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实施。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二)《关于城镇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12‟216号)第七条“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城镇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城镇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14•【字号】京建发[2012]216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城镇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12〕216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现就本市城镇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结论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搬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人搬出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结论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鉴定报告后,应当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制发危险房屋停止住用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并在危险房屋区域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使用人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公告发出15日后,使用人未及时搬出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责令使用人限期搬出,限期搬出的期限一般为15日内。
四、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搬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搬出。
六、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区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危险房屋的使用人。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前言为配合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统一房屋建筑安全评估的内容、技术要求、工作程序和评估方法,确保房屋建筑安全评估质量,特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由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三茂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会同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编制。
在《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房屋建筑安全评估的经验,结合北京市房屋建筑的实际,经历了调查、研讨、修改等过程,最终审查定稿。
本导则共分为15章、1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建筑装饰装修、附属构筑物、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评估以及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检查记录与报告编写要求等。
本导则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8号楼,邮编:100021)。
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的名单如下:主编单位: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三茂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参编单位: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起草人:高小旺杨威冷涛(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王满生刘佳李文岭李清洋陈俞周燕张宜磊郭兵才袁海军凌韧娟唐钷韩继云主要审查人:林松涛高向宇万水娥肖伟赵伯锐栾德成田勇张靖岩张天申目录1 总则 (6)2 术语 (7)3 基本规定 (8)3.1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工作程序和分类 (8)3.2现场检查和安全评估 (12)4 地基基础 (13)5 砌体结构 (14)5.1一般规定 (14)5.2砌体结构安全评估 (15)5.3安全评估结论 (17)6 混凝土结构 (18)6.1一般规定 (18)6.2混凝土结构安全评估 (18)6.3安全评估结论 (20)7 钢结构 (21)7.1一般规定 (21)7.2钢结构安全评估 (21)7.3安全评估结论 (23)8 砖木结构 (24)8.1一般规定 (24)8.2砖木结构安全评估 (25)8.3安全评估结论 (26)9 建筑构件与部件 (28)9.1一般规定 (28)9.2非承重墙体 (28)9.3栏杆和扶手 (29)9.4附属广告牌 (30)9.5安全评估结论 (30)10 构筑物 (31)10.1一般规定 (31)10.2砌体构筑物 (32)10.3混凝土构筑物 (32)10.4其他材料构成的构筑物 (33)10.5安全评估结论 (33)11建筑装饰装修 (36)11.1一般规定 (36)11.2建筑内部装饰装修 (36)11.3门窗和幕墙 (37)11.4外墙饰面砖和外墙保温面层 (38)11.5安全评估结论 (38)12建筑设施设备及系统 (39)12.1一般规定 (39)12.2建筑设施设备及系统安全评估 (39)12.3安全评估结论 (40)13建筑防火与防雷系统 (41)13.1一般规定 (41)13.2建筑防火与防雷系统安全评估 (41)13.3安全评估结论 (42)14建筑特种设备及系统 (43)14.1一般规定 (43)14.2电梯设备 (43)14.3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45)14.4锅炉设备 (46)14.5压力容器设备 (48)14.6安全评估结论 (51)15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检查记录和报告要求 (51)15.1安全评估检查记录 (51)15.2安全评估报告 (52)附录A 房屋建筑资料与现场状况初步检查记录表 (53)本导则用词用语说明 (54)引用标准名录 (55)相关法律、法规 (56)1 总则1.0.1 为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的内容,统一技术要求,确保安全评估质量,制定本导则。
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二零二零年十月更新安全法规标准清单1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2014]第1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订)》(国家主席令[2017]第80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4]第28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2012]第73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国家主席令[2008]第6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家主席令[2008]第7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主席令[2007]第69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2013]第4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国家主席令[2011]第52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国家主席令[2019]第29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令[2009]第21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家主席令[2013]第3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主席令[2011]第47号)(1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5]第60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7]第88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9]第23号)2 行政法规(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91号)(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7)《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9)《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1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14)《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3 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3)《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5)《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要求第五条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二)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四)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第六条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全市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对工程项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成果文件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 1 -罚。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纳入施工安全监督范围的危大工程实施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中危大工程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第五条本市成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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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
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