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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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沿革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重庆、厦门、福州、青岛、长沙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2017年 2 月,北京市公安局等单位出台了适用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公安机关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 年 10 月26日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并在第15条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此外,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正式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意义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侦查阶段)或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或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审判阶段)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适用阶段上来看,它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从适用案件范围,不受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都可适用;从量刑情节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以及规范化量刑;从程序上看,它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多层次的诉讼体系中均有所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独立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其他认罪从宽制度的一项新型刑事诉讼制度。

《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就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严格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本质上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

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笔者认为能够确保国家司法资源高效使用,繁简分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大价值的体现。

三、实务中易出现的问题

1、证据不足的案件因认罪认罚而被移送起诉

即便是认罪认罚案件,也不能仅凭口供就直接起诉或者定罪。尤其是实务中“一对一犯罪”中无第三人在场的受贿、行贿案件,或是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的强奸案件,以及取证不全导致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的案件。此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更重视“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能否与口供相印证或者矛盾之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不能仅凭口供就直接起诉或者定罪。

2、实务中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免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等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禁止交易罪名和罪数。根据《指导意见》

第三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认罪认罚从宽是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从宽,绝对禁止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

但目前在实务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但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因为“欲速则不达”。司法机关不能仅靠口供定案,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起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定罪标准大体一致,这种极高的证明标准也要求司法机关即使在“零口供”情况下案件仍能够公正裁决。

实务中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不免出现怠于调查取证的情况。这就会导致原本适用认罪认罚,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案件就会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变成普通程序,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3、值班律师只是一个“见证人”

实务中存在很多观点认为,值班律师更多充当的是一个“见

证人”的角色。“值班律师参与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有违值班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制度设计初衷。庭审的简化应当以庭前程序的‘充实’为前提,这也是庭审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既然法庭审理‘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那么庭前程序中律师的介入应当是实质化的。”

这种流于形式的“见证人”身份也会导致实务中各种问题的出现。比如实务中,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之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然而案件到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后,辩护律师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或是证据不足,欲作无罪辩护,但此举将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不再适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都要承担巨大的压力。也许强压之下的妥协就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造成以上结果有两个原因。一方面是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不等同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辩护律师享有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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