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_兼评_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_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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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伤害。例如 2001 年重庆市的“烟灰缸案”,受害人郝某将位 任。反对高空抛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认为:高空抛物 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 25 户居民告上法庭。 加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抛物人,不是一般侵权行
法院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 烟灰缸嫌疑的 20 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种费用共计 178 233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高空抛物侵权主体确定的相 关规定
学界探讨不休的高空抛物,可以定义为:从建筑物内抛出的 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 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难以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是我国在立法 上首次明确规定高空抛物及其归责原则。笔者以为,这一条文含 义主要有两点:第一,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 则。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 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 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 事责任 [1]。根据此条款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确定不了侵权人的 情形下,推定建筑物全体使用人皆有过错。第二,建筑物全体使 用人自己证明没有抛掷重物,是高空抛物的免责情形。当相关住 户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抛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一定 范围内的住户共同承担。
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民事赔偿程序或是 刑事赔偿程序处理,保险人不进行赔偿。在公安机关尽了耐心与 努力仍无法查清,或者侵权人已经确定但无法完全赔付的情形 下,由商业保险公司给予受害人补偿。关于保费的承担,笔者认
异常艰难。
三、对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的建议
“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正义,法院在法律缺乏具体规 定时,应遵循着公平的精神作出判决,以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 果。”[2]笔者不赞成现行法律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由全体建筑 物使用人承担的规定,并不是说不赔偿受害人,而是寻求一种符 合公平与效率的解决之道。
有的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认为适用过错责任,万一侵权人 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正
方式实现的。原本应该承当刑事责任的抛物者逍遥法外,原本应 当由抛物者一人承担的民事赔偿由众多无辜者补偿。这种财富再 分配的方式有悖于公民的整体利益,有悖于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建筑物所有使用人除非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都需承担 补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过重
机关进一步的侦查。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不能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绪,对以后谨慎从事丧失信心。如此的“前车之鉴”,怎样正确实 现法的预测和教育作用?
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 人的,由侵权人给予赔偿。
最后,分担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的作用丧失。侵权民事责任 起到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是通过判决赔偿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
家人外出旅游,走亲访友,不然如何证明自己没有抛物行为?如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二》 中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强制购买保险, 何证明一家几口的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抛物行为?司法实践中“烟 否则由物业公司承担高空抛物侵权的补偿责任。在能查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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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缸案”、“菜板案”等等许多的案例,建筑物所有使用人能够举 证证明自己没有抛物行为的家庭寥寥无几。因为无法完成“不 可能的举证”,几乎所有的建筑物所有使用人将为自己没有犯的 过错承担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实在是过于苛刻,将使得举证过程
现实生活中,房屋是老百姓的工作之余的休闲港湾。除非一
的。笔者以为在目前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存有如此之担忧是不 必要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除共同危险行为都可以通过意外保 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来保护受害人。”[3]在高空抛物侵 权案件中引入商业保险是必要的。在高空抛物赔偿额度高达几 十万近百万的赔偿额面前,业主是一个弱势群体。保险的后盾保 障力在此时必定彰显其强大的优越性。基于此,可以在未来的
(一)公安机关加大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侦查力度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首先是一个刑事责 任的问题。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可能涉嫌的罪名有: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应当有充分的耐心与努力,运用 先进技术手段进行科学的确定,并通过侦查人员的审查排查,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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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第 6 期(下)总第 351 期
中外企业家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
——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
王威
(南京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南京 210094)
摘 要: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层出不穷,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是立法和司法中的热点和难点。《中
(一)没有区分高空抛物事件中可能包含的刑事责任 由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且这种损 害在一般情况下会对受害人人身造成重大伤残甚至死亡,所以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至少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已经符合刑事犯 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对抛物者的主观心态进行分析,第一,抛物 者可能有利用抛物杀人的故意。犯罪分子利用技术手段杀人或 伤害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制造车祸意外、制造热水器漏电致人死 亡。试想,假如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制造意外,利用抛 物杀人,亦不是天方夜谭。第二,抛物人对掷物行为会造成严重 后果的事实可能持放任心态。例如一对闹离婚的夫妻,在争吵的 盛怒之下往窗外扔东西。行为人对掷物行为可能砸到路人,导致 他人伤亡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但是行为人仍然放任后果的发 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以归为间接故意。第三,即使抛物人是 一不小心向外投掷了重物,其主观心态可以归于过失。毕竟高层 建筑上掉落的重物(如花盆等),一旦坠落将发生难以挽救的后 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 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仍然没有约 束好自己的行为。 高空抛物的行为人主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处理高空抛物 案件,必然要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进行民事责任的 追究与赔偿。假如因为公安机关没有侦破刑事案件,没有抓到犯 罪嫌疑人,那么民事赔偿也没有可诉的对象。此时是否可以因此 终止刑事侦查,把所有可能的侵权人都列为民事被告呢?我国法 律的这一点规定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二)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 违设立侵权民事责任的意义 侵权民事责任最重要的社会功能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 失、教育和惩戒作用、分担损失和平衡社会利益。但是高空抛物 的粗浅规定,不仅不能起到立法者设定侵权民事责任所期待实
步缩小嫌疑人的范围,直至找到真正的责任人。 基于此,笔者以为可以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二》
中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明真正的 责任人。在公安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中,亦可以建立对高空抛 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绩效考核制度。公安机关应该督促物业管理 公司安装高层建筑的室外摄像头。这些预防和侦查措施对确定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人大有裨益。
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每个占有权人谨慎从事的观点是很值得讨 论的。“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样的归责也会使真正的加
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诸构成要件,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人 总是特定而且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能否确定侵权人需要公安
害人因他人分担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责任而幸灾乐祸,而无 辜的被告也可能因其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绝望的消极情
的生活雪上加霜。 其次,无法起到正确的教育与惩戒作用。侵权民事责任在警
戒侵权行为人的同时,也必然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笔者认为, 学界中认为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使
物使用者就不得不承担替代责任。同样性质的案件做出不同的 定性和处理方式,此举有损法律的威信、公正与稳定。难道就因 为与抛物者为邻,其他建筑物使用者就必须替代行为人负责?承 担了补偿责任后,无辜的使用人又将向谁追偿呢?高空抛物行为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高空抛物侵权主体确定相关 规定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立法对高空抛物侵权主体确定这一复杂而重大的 问题,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草率地将所有建筑物使用人推 定为有过错,还规定了苛刻的举证责任,从出台立法的角度来看
并不是太慎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会有失公允。笔者认为主要 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建筑物全体使用人推定为有过错,在无法自证没有抛物行为的情形下,
所有建筑物使用人必须承担补偿责任。这一规定导致无辜公民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确定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
主体,需要公安机关加大侦查力度,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建立商业保险救济机制,以建立公平
合理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过错责任原则
中 图 分 类 号 :D923.8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00-8772(2010)12-0177-02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高层建筑如雨后春 笋般的出现。同时高空抛物伤人现象也屡见不鲜,引发了社会的 极大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前,关于高空 抛物未有明确的立法,实践中的司法判决依据和结果也大相径 庭,影响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有效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出台以后,第 87 条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更是引起 了学界的大讨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为,故不能适用过错责任。笔者以为这是有悖于常理的,在何种 条件下,掷物人即侵权人都是客观存在的。公安机关找得出掷物
元,由王某等 20 户住户各赔偿 8 101.5 元。对某些经济很困难 的家庭而言,支付数额庞大的补偿金,无疑也是给他们并不富足
人或者掷物人主动站出来承认自己的过错,那么高空抛物就变 为一般侵权行为;而无法破案的就变为特殊侵权行为,其他建筑
为应该由业主以物业费形式交由物业,统一购买。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
害者的利益。但是这是处理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的 宗旨,而不能在受害者与无辜的公民之间适用这一原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 确定是值得商榷的,良好市民在家中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承担 数额不菲的赔偿,这不符合善法的原则和应有之义。高空抛物侵 权案件应该首先由公安机关进行大强度的刑事侦查,以确定犯 罪分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 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 给予赔偿。公安机关尽了应有之耐心与努力仍然无法查明侵权 人的,或者侵权人无法赔付受害者的所有损失时,再由物业公司 投保的商业保险给予受害人补偿,从而建立公平合理的高空抛 物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收稿日期:2010- 05- 08 作者简介:王威(1987-),男,福建福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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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的作用,反而会引起许多新的社会问题。 首先,填补了受害人的损害,但是使得更多的无辜的家庭受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3. [2] 张玉敏.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 [3] 麻锦亮.抛掷物侵权责任[J].判解研究,2004,(2):57.
(责任编辑: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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