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_兼评_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_第87条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一、本文概述自《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逐渐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发展历程及其进步。
本文将首先概述高空抛物现象的社会背景和立法必要性,然后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接着详细介绍《民法典》第1254条的具体内容,最后总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在立法和实践中的进步,并对未来的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我国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领域的法律进步,并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这一条款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于公共安全和公民权益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律对于新型社会现象的及时回应。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是一种公平责任,即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分担损失,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该规定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规定了补偿责任。
这可能导致公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认知存在误区,认为只要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该规定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过于宽泛,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的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进行了初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作者:雷羽来源:《卷宗》2017年第11期摘要:在城市用地日益紧缺的当下,越来越多的高楼大厦拔地而起,从而高空抛物事件便随之出现,近年来更是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
高空抛物事件所可能和实际造成的严重危难性,使其不能单单停留在道德层面予以谴责,更应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予以严厉的制裁。
在这样的背景下,《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就高空抛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彰显法律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然后由于法律固有的抽象性和滞后性,该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关键词:高空抛物;责任分配;立法完善1 引言从古至今,法学家们一直在思考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制度能够使得风险的分配变得相对合理,毕竟。
“新世纪的人们栖栖皇皇,念兹在兹的,不是财富的取得,而是灾难的趋避。
换言之,现代立法的重要精神追求之一便是共有风险的分配公平合理。
在我国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领域表现更是尤为突出。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作为对被侵权人的重要救济途径,随着社会的发展,其立法精神不断变化和重心偏移,不过可喜的,侵权法越来越注重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和救济,同时也强调对于集体侵权行为的责任合理分配。
2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述简言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的是高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实际居住使用人从高层建筑内向往抛掷物品,并导致被害人遭受严重人身遭受重大伤害的侵权行为,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该侵权行为中,只有被害者是明确的,而真正的侵权行为实施人是无法确定和判断的。
在《侵权责任法》相关条例出台之前,众多的专家学者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具体界定都阐述了自身的观点,其中不乏王利明和杨立新先生等法学大家。
《侵权责任法》具体条例出台后,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了较为明晰的界定。
该法条从两种情况出发,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当具体的抛掷行为人即侵权行为实施人可以确定时,则由其相应的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该行为人无法确定时,则由可能的侵权行为实施人如高层建筑物使用人和该高层建筑的实际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试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
试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化步伐加快,高层住宅的增加,高楼抛物伤人事件时有出现。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有判决“可能加害的所有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赔偿责任”的重庆烟灰缸案;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济南菜板案;还有判决“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海口纺织袋案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话题,理论界对高空抛物责任的承担也存在着纷繁复杂的争议,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和权威。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有了统一的裁量标准,但是在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并未停止。
笔者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合理(法理)性、必要性及立法技术层面,阐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
1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消极作用《侵权责任法》第87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缺乏理论基础,没有法理支撑。
1.1“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是典型的行为致人损害,归于“物件致人损害”有严重缺陷。
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存在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的区别理论界是一致公认的。
行为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的常态,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
行为致人损害涵盖侵权行为的绝大部分情形。
而物件致人损害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应,主要是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才从一般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的侵权行为类型。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究竟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还是物件致人损害,绝大部分侵权行为法学者对此问题是有一致认识的:高空抛物属于行为致人损害。
王利明教授指出“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此种侵权是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产生的,所谓抛掷物就是由行为人通过人力抛掷出去而致人损害的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人力因素所引发的事件,其中掺杂了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不同,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是因为抛掷物侵权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一种人为的行为,虽然致人损害的直接标的是物,但根本原因是人的行为所致,是侵权人利用物致人损害”。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摘要: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法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
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
通俗而言,是指行为不当、行为不规范、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行为人,由高空向下抛掷物体。
社会新闻中有关此类案例的报道屡见不鲜。
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然而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很多还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获知侵权人是谁,只能自己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
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者,自然心存怨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却只能不了了之。
一、高空抛物的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
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
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
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博弈论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博弈论分析梁庆艳(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8)[摘要]由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侵权人与无辜第三人之间的博弈,通过博弈论这一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将无辜第三人分为侵权人之外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物业公司两种,通过两者的优势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物业公司赔偿方案比现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立法更有效率。
[关键词]侵权责任;博弈论;机会成本;纳什均衡[中图分类号]D526[文献标识码]AAnalysis of Article Eighty-Seven in Tort Liability Law with Gam e TheoryLINAG QingyanAbstract:The tort liability of objects thrown from the high is essentially a game between the infringer and the innocent third party.Ana-lyzing with game theory,the law economic analysis method,the latter was classified into two parts:building users except the infringer and the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ies.Through comparison of the advantages of the two parts,it is found that compensation from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ies is more efficient than what is regulated in the current tort liability law.Key words:tort liability,game theory,opportunity cost,Nash equilibrium[收稿日期]2012-10-16[作者简介]梁庆艳(1988-),女,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研究生。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事件越来越多,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根据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体与个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如何判决好高空抛物案件、寻找到合法合理的法律路径、解决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成了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个人家庭生活幸福。
在此,就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立法过程等方面探究在民法领域解决高空抛物问题的努力和成果,感悟民法典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上的巨大作用,感悟国家法治建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取得的巨大进步。
一、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艰难探索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高空抛物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判罚的结果也各有特色,取得的社会反响,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案件在艰难的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走到田湾正街时,不幸被楼上扔下来的烟灰缸砸中导致重伤。
郝跃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昏睡了70多天,花费医疗费14万元,才终于脱离生命危险。
但是经鉴定,郝跃已成为了3级智力障碍,且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性发作让他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警方调查了很久,依然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
于是郝跃的律师把65、67号两栋建筑物内二楼以上的住户都列入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郝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官司最终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终审判决: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20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
最终判决结果并未能让人满意,同时带来了一定负面的社会影响。
对于该判决结果,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表示强烈的愤慨:第一,定性不好。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摘要】高空抛物侵权是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对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常重要。
本文从高空抛物侵权的行为特点、法律规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界定以及法律追究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在提出加强高空抛物侵权的法律监管,强化责任主体的法律意识以及减少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发生等建议。
通过这篇文章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高空抛物侵权问题,促进社会法治建设,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监管、行为特点、法律规定、法律追究、法律意识、责任强化、事件减少1. 引言1.1 高空抛物侵权现象的普遍存在高空抛物侵权现象的普遍存在,是指在城市和乡村地区都普遍存在高空抛物的现象。
高空抛物不仅包括从高楼大厦、住宅楼等高空坠落的物体,还包括从天桥、高架桥等高处抛撒物品。
这些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甚至死亡事件,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影响。
据统计,每年都有大量的高空抛物事件发生,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高空抛物侵权现象的普遍存在与现代社会发展密不可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楼大厦、天桥等建筑不断涌现,高空抛物行为也随之增多。
一些人缺乏法律意识和公德心,对于高空抛物行为视而不见,缺乏责任感和社会担当。
高空抛物侵权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愈发严重。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必须加强法律监管,强化责任主体的法律意识,减少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发生。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遏制高空抛物侵权现象的蔓延,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稳定。
1.2 侵权法律责任的重要性高空抛物侵权现象的普遍存在,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和安全隐患。
这些行为往往发生在高楼建筑物上,导致了许多无辜人员受伤甚至死亡。
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和追究。
侵权法律责任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角度上,更是为了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其合理性探讨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其合理性探讨(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文章根据侵权法第87条提出责任承担主体,并对其合理性进行讨论,分析由自己承担责任、他人承担和社会承担责任的利与弊。
关键词:高空抛物;过错;按份;分担;救济1.前言自《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施行以来,其87条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由于此条文牵涉了无辜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仅仅因为具有伤害行为的嫌疑,而被迫一同承担损失,因而引起了群众的不满。
本文接下来将对高空抛物责任构成相关条文存在的合理性与否进行探讨。
2.责任承担主体2.1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若无法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则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者给予补偿。
此类由他人共同进行补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引起了广泛争议。
引用奥布莱恩法官的话说:“应当对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人无法通过证据加以确认的情况时有发生,与其为了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而做出的牵强附会的法律解释以对付这种偶然事件,还不如让伤害失去赔偿,只有这才更合理,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霍姆斯也说过:“伤害应当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他人。
”让无辜的他人分担损失,的确会存在很大的隐患。
首先,让“可能侵权人”共同分担损失可能会导致该侵权行为的频发。
对实际侵权人来说,共同分担损失会让其具有侥幸心理,由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最后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其本应该承担的损失,过低的侵权成本可能会放纵实际侵权人继续实施下一次侵权行为。
而对于无辜的建筑物使用者来说,因其仅仅因为地域上的牵连而被迫承担责任,可能会引起其的逆反心理,反而更会尝试该种“风险极低”的侵权行为。
其次,共同分担无法帮助查找出真正的加害人。
其一,若受害者能够明确指出实际侵权人或者手里握有实际侵权人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时,那么该侵权责任则转换为一般侵权行为,需要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并且承担因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或者因侵害人的个人情况导致的赔偿不能的风险。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57-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任祥慧(250355 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山东 济南)摘 要: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的领域,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对此有所规定。
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等相关规定,许多学者对此褒贬不一,既有人认为该规定不符合公平正义,也有人主张该规定是侵权责任法在广泛调研实际情况下做出的十分贴合实际、十分人性化的规定。
本文将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我国香港地区及其他国家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的合理性五个方面展开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1.法律法规对该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能够确定责任主体的,由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够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人,只有当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在建筑物或者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不承担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
[1]2.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认定的异议许多专家或者学者对于上述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存在争议,认为其违反公平原则。
一栋建筑物中有许多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存在,那么对于仅有的一个高空抛物行为,在不能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时,由可能实施加害的所有的人来对高空抛物导致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结果势必会导致绝大部分的人承担了自己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真正实施加害的人也并没有得到相应程度的惩罚。
我国法律规定的本质就是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那么在行为人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不管是责任的大小,终究是对合法权利人的一种“变相”的伤害。
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主体,那么只能让受损害一方独自承担损害结果,如果被害人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重伤或者死亡的,仅仅让受损害方自己承担危害结果,起不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放任了行为人的恶劣行为,所以让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是其实施行为的人承担责任客观上也是一种公平地分担责任的体现。
由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引起的法的正义的思考
由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引起的法的正义的思考作者:程仁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由于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高楼林立在大中城市屡见不鲜,随之而带来的高空坠物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上,以及百姓的日常生活中这类问题的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着眼,分析该法条的立法背景以及现实意义结合法的正义观,对该条文提出相关质疑以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者简介:程仁姬,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73-02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的发展,城市建设日趋国际化,高层建筑迅速增多,高楼大厦比比皆是。
于此同时,高空坠物导致的侵权损害问题也随之增多,而之前我国在此方面却是立法空白。
导致了在司法中同样的问题在各个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矛盾的判决和裁定对我国的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大众对司法工作的误会和不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87条中规定了对高空坠物引起的法律问题该如何调整,弥补了该方面的立法空白。
尽管如此,我认为,该条不论是从理论中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让人纠结的问题,同时,这项立法体现的法理思想也足够引人深思。
一、无明确立法时的判例回顾(一)“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跃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
在经过39小时的手术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跃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
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跃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现代城市里的一个严峻问题。
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发生千余起高空抛物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此类事件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而且也对社会稳定和和谐造成威胁。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法律责任义务,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困境。
因此,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高处建筑物、构筑物中、拆除中或者维修中的人员、物品坠落,致人伤害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人或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但这个法律条款同样有其困境,首先,罚款过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其次,难以界定具体人员,造成责任上的不明确,还有,难以对建筑实名制进行监管。
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不断加剧。
2019年8月25日晚,台风“白鹿”来临,天津市静海镇的一名居民在因拆迁施工而搭建的简易平顶房顶上避雨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中。
导致被害人头部重伤入院搜救。
2019年11月3日,南京华侨城里发生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一名两岁男童走在路边时,被一个从楼上掉下的泡沫砸中,导致其伤口触及颅骨。
据在场目击者称,泡沫是从19楼掉下来的。
2017年第二批“抛物小哥”名单由城管部门公布,涉事的多数来自幕墙和装饰行业,其中有30余个珠三角的深圳市业主,也有多个珠江畔的中山市业主。
三例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件,表面看来与本文讨论内容一马平川,但细节中却暗藏玄机。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出路是多方面的,首先,加大罚款力度,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当事人,应按照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同时,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如把建筑实名制与公安管理制度贯通,严格规范施工重点区域,对建筑工人进行培训,以确保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施工。
高空抛物论文
对侵权人不确定的“高空抛物”侵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重构摘要: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由于其真正侵权主体的确定有难度,因此成为各界关注的话题。
尤其是在法制社会从法律层面上提出的解决方式必然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
本文通过对侵权责任法87条的研究分析,并参照民法一般权利义务设计原理,提出了由不负责任的大楼管理员承担不利后果的解决纠纷的模式。
关键词:高空抛物大楼管理员一、对侵权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的界定(一)侵权责任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概念的界定“高空抛物”,字面意义上,即行为人从建筑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行为。
在实践中,有些物品往往只能确定其是由高处落下,却难以确定其究系人力抑或其他自然力所致。
有人力作用的情况下,称之为高空抛物,无可置喙。
在自然力作用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该物品至少存在管理义务人,因为任何人对自己所掌控的财产或区域都负有管理以保证他人的安全与自由的义务。
将自然力作用下的高空坠物归咎于该管理人理所应当。
这样一来,坠物或抛物,法律上的责任人都为对该物品负有管理义务之人,区分意义不大。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也并未对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作区别规定。
但“高空抛物”的叫法由来已久,本文用此词语但将高空坠物划入其讨论范围,与其字面意思有所不同,特此说明。
此外,若能确定该物品从何处落下,则可以依据普通侵权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过错原则,在理论与实践界并无争议,故而本文不予讨论。
本文着重研究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高空抛物”侵权。
(二)侵权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与其他相关情形的区分在实践中,侵权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易与两种情形混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与物件脱落、坠落侵权。
我们认为“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是有明显区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报告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中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兴盛,高层建筑的增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
我国在《中华人民XX 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以前,并没有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作出具体明确的针对性立法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导致相类似的案件情形却有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严重危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颁布,对高空抛物的司法判决有着重要的价值,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则。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之外,仍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和不足。
尽管第87条已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仍有诸多纷争,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有诸多的实施困难。
因此,本文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深入的剖析,分析其所具有的价值及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以及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建议。
本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分为以下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笔者分析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从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别论述,在论证的过程中运用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和法的逻辑学,得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X畴,而侵权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行为仅是其一个特殊的行为类型。
此外,笔者从权利、义务、责任的角度出发,提出受害人的权利受损理应获得法律的救济,而侵权行为人、物业管理人、国家作为义务的承担者,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部分笔者介绍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涵义、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作为一类特殊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加害人不明是其最大的特点和难点。
笔者分析了第87条所界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构成要件,并对其各个构成要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
第三部分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理论依据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
关于第87条施行的依据,笔者从其与价值两方面进行分析。
高空抛物的法律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
高空抛物的法律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频发生,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针对这种现象,侵权责任法在第87条中明确规定:“人在高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实际执行中,高空抛物的法律问题却依然复杂。
本文将探讨高空抛物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并结合案例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评述。
一、高空抛物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对于高空抛物事件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1.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高空抛物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对行人、车辆等造成危害。
因此,高空抛物事件一般都会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高空抛物应当承担哪些责任高空抛物事件中,由于抛物者在高处无法确定具体受害人,因此责任主体往往被限定为物业、业主、租户等相关单位或个人,他们应当承担违反管理安全条规的责任。
此外,如果业主或物业在安装护栏等安全设施方面存在过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问题高空抛物致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构成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评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对于高空抛物事件的具体规定。
该条规定了“人在高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为高空抛物事件的法律责任定性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然而,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高空抛物事件的责任主体及具体的责任范围,这导致实际执行时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实际执行中,需要进一步完善该条规定,明确高空抛物事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等方面的具体细节。
三、案例分析1.案例12015年7月,广东清远一名女子在走路的时候,被从楼上抛出的一块石头砸中,致使脑部大出血,不治身亡。
经查,该起事件是由两名未成年人在一楼废弃厂房施工时,不慎将石头从窗口抛出致使的。
最终,两名未成年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施工方也被追究了管理安全条规方面的民事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高层建筑的数量不断增加,高空抛物致人意外伤害事件也频频发生。
这些事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损失,其背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楼宇或其他建筑物抛下物品,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实际上该条法律存在困境,有些高层建筑业主难以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而另一些高层建筑则面临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抛物者的问题。
下面本文将探讨该困境及其解决的出路。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多为犯罪行为,但警方难以在开始调查之后立即获取有效证据。
许多高楼的住户或许不会向警方积极举报,这也给相关部门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例如,在2017年1月,四川成都发生了一起10岁男孩被高空抛物砸中致死的事件,事发当时该童行经楼下,钢管从天而降直接撞中头部。
警方调查发现,抛物者难以查明身份,事发大楼住户主动提供的录像只能证明是一名男子从高处抛物,无法做到更进一步的识别。
基于这种情况下,业主难以被定为直接责任人,导致少年家属只能通过聚众上访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一些业主也存在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强大的处罚力度,很多高层建筑的业主往往无心照顾这些问题,事故发生之前也不会对住户们进行动员或提醒。
例如,浙江丽水市的一位女孩,就因为驶过豪华小区一户住户家门口,头部被楼上住户从高处扔下的玻璃杯砸中而死亡。
该业主缺乏充分的责任意识,拒绝承担责任,让受害者家属在法律上陷于困境。
为了解决高空抛物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高楼强制要求业主安装防护措施的监管力度。
高层建筑的业主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设备来有效避免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二是从法律层面上设立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既有条款的基础上,应对高楼物业管理方和业主设立更清晰明确的法律责任,并给予其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是鼓励民间举报和公开曝光。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
论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
2 “ 平 责 任 ” 认 为 , 现 代 侵 权 法 实 际上 就 是 围绕 着 受 害人 、公 说 “ 保 护 为 巾心 发 展起 来 的 ” 现代 侵 权 行 为 法发 生 的 一 系列 变 化 : 错 , 过 的客 观化 、 错 的 推 定 、 格 责 任 、 平 责 任 等 都 表 明 , 权 法 的发 过 严 公 侵 展趋势, 日益 突破 自己 责任 的樊 篱 , 向优 先保 护 受 害人 方 面倾 斜 。 但 我 们 更 应 看 到 , 管 自己 责 仟 原 则 在 现代 怎 么 变化 , 都 是 不 它 有一定底线的 ! 如 同 高 空 抛 坠 物 侵 权 案 件 中 , 坠 物 无 法 处 于 被 告 完 全 的 独 抛 有 的控 制 之 下 , 使 被 告 自己 采 取 了 有 效 的 措 施 也 不 能 避 免 其 他 即 被 告 的过 失 行 为 , 被 告 与他 人之 间 不 具有 特殊 的关 系 。 因此 , 且 八 十七条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 的。 3“ 护 弱 者 ” 认 为 受 害 人 大 多是 弱 者 , 且 又 已 经 遭 受 了 、保 说 而 不 幸 的损 害 , 以 应 该 运 用 公 平 责 任 原 则 让 可 能 的 加 害 人 来 承 担 所 部分责任 。 但 是 , 们 可 以对 受 害 者表 示 出最 大 的 同情 , 们 可 以对 受 害 我 我 者进 行 社 会 捐 助 , 却 不 能 以 同情 代 替 法 律 , f H 动摇 法 律 的 权 威 , 而 使得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 。 三 、 高 空抛 坠 物 侵 权 责 任 的相 关 建议 对 经 过 以 上 的 分 析 , 者 认 为 高 楼 抛 坠 行 为 不 应 成 为 一 类 独 立 笔 的 侵 权 行 为 新 类 型 。因 为 高 空抛 物 致 人损 害 问 题本 就不 应 仅 仅 在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范 畴 内进 行 讨 论 。 首先 , 国家 和社 会 应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提 倡 对 此 类 案 件 的 事 前 预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摘要高空抛物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正成为一个危害居民安全的主要因素,并已引发不少纠纷。
然而,过去各地法院的判决却有着形形色色的结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针对高空抛物的归责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根据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侵权责任归属的探讨,提出现阶段可行的责任认定方式和一点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草案)》;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The phenomenon of Killer Litter, as we know the dangers lurking in the sky, has emerged as one of the most dangerous factors that threatens the security and lives of people living in the cities. This phenomenon is attributed to the mistakes of high-rise living. Though it cause personal injury and has aroused certain disputes. There is still no national united standard of solving such problem legally and the court judgments varies in every place of our countr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related cases, combined with the certain prescripts and clauses about killer littering from the newly published 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feasible ways of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some meager suggestions.Key words: Killer Littering;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Fair Liability.随着城市人口的激增,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条件的日渐紧张,现代高层住宅大楼正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
高空抛物罪论文题目
高空抛物罪论文题目高空抛物,主要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理由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论已久。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对高空抛物行为责任的界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的设计上合理性不足,有必要从根本上认识高空抛物行为的本质,遏制该类行为的再发生。
(一)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都具有加害人不明确这一特点。
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中只有一人或某一户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其相邻住户不实施任何行为。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同时或相继实施的加害行为,高空抛物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从建筑物向下抛掷物品。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如果不能明确何人造成损害,应负连带责任,负的是赔偿责任。
而高空抛物行为从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来看,通过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可能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负的是补偿责任。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实务中,也有一些法院把高空抛物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行为来处理,但二者有明显区别。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特点是在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是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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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外出旅游,走亲访友,不然如何证明自己没有抛物行为?如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二》 中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强制购买保险, 何证明一家几口的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抛物行为?司法实践中“烟 否则由物业公司承担高空抛物侵权的补偿责任。在能查清侵权
灰缸案”、“菜板案”等等许多的案例,建筑物所有使用人能够举 证证明自己没有抛物行为的家庭寥寥无几。因为无法完成“不 可能的举证”,几乎所有的建筑物所有使用人将为自己没有犯的 过错承担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实在是过于苛刻,将使得举证过程
机关进一步的侦查。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不能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绪,对以后谨慎从事丧失信心。如此的“前车之鉴”,怎样正确实 现法的预测和教育作用?
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 人的,由侵权人给予赔偿。
最后,分担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的作用丧失。侵权民事责任 起到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是通适用过错责任,万一侵权人 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正
方式实现的。原本应该承当刑事责任的抛物者逍遥法外,原本应 当由抛物者一人承担的民事赔偿由众多无辜者补偿。这种财富再 分配的方式有悖于公民的整体利益,有悖于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建筑物所有使用人除非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都需承担 补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过重
合理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过错责任原则
中 图 分 类 号 :D923.8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00-8772(2010)12-0177-02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高层建筑如雨后春 笋般的出现。同时高空抛物伤人现象也屡见不鲜,引发了社会的 极大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前,关于高空 抛物未有明确的立法,实践中的司法判决依据和结果也大相径 庭,影响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有效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出台以后,第 87 条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更是引起 了学界的大讨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的生活雪上加霜。 其次,无法起到正确的教育与惩戒作用。侵权民事责任在警
戒侵权行为人的同时,也必然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笔者认为, 学界中认为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使
物使用者就不得不承担替代责任。同样性质的案件做出不同的 定性和处理方式,此举有损法律的威信、公正与稳定。难道就因 为与抛物者为邻,其他建筑物使用者就必须替代行为人负责?承 担了补偿责任后,无辜的使用人又将向谁追偿呢?高空抛物行为
(一)没有区分高空抛物事件中可能包含的刑事责任 由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且这种损 害在一般情况下会对受害人人身造成重大伤残甚至死亡,所以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至少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已经符合刑事犯 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对抛物者的主观心态进行分析,第一,抛物 者可能有利用抛物杀人的故意。犯罪分子利用技术手段杀人或 伤害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制造车祸意外、制造热水器漏电致人死 亡。试想,假如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制造意外,利用抛 物杀人,亦不是天方夜谭。第二,抛物人对掷物行为会造成严重 后果的事实可能持放任心态。例如一对闹离婚的夫妻,在争吵的 盛怒之下往窗外扔东西。行为人对掷物行为可能砸到路人,导致 他人伤亡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但是行为人仍然放任后果的发 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以归为间接故意。第三,即使抛物人是 一不小心向外投掷了重物,其主观心态可以归于过失。毕竟高层 建筑上掉落的重物(如花盆等),一旦坠落将发生难以挽救的后 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 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仍然没有约 束好自己的行为。 高空抛物的行为人主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处理高空抛物 案件,必然要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进行民事责任的 追究与赔偿。假如因为公安机关没有侦破刑事案件,没有抓到犯 罪嫌疑人,那么民事赔偿也没有可诉的对象。此时是否可以因此 终止刑事侦查,把所有可能的侵权人都列为民事被告呢?我国法 律的这一点规定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二)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 违设立侵权民事责任的意义 侵权民事责任最重要的社会功能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 失、教育和惩戒作用、分担损失和平衡社会利益。但是高空抛物 的粗浅规定,不仅不能起到立法者设定侵权民事责任所期待实
(一)公安机关加大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侦查力度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首先是一个刑事责 任的问题。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可能涉嫌的罪名有: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应当有充分的耐心与努力,运用 先进技术手段进行科学的确定,并通过侦查人员的审查排查,逐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建筑物全体使用人推定为有过错,在无法自证没有抛物行为的情形下,
所有建筑物使用人必须承担补偿责任。这一规定导致无辜公民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确定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
主体,需要公安机关加大侦查力度,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建立商业保险救济机制,以建立公平
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民事赔偿程序或是 刑事赔偿程序处理,保险人不进行赔偿。在公安机关尽了耐心与 努力仍无法查清,或者侵权人已经确定但无法完全赔付的情形 下,由商业保险公司给予受害人补偿。关于保费的承担,笔者认
异常艰难。
三、对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的建议
“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正义,法院在法律缺乏具体规 定时,应遵循着公平的精神作出判决,以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 果。”[2]笔者不赞成现行法律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由全体建筑 物使用人承担的规定,并不是说不赔偿受害人,而是寻求一种符 合公平与效率的解决之道。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高空抛物侵权主体确定的相 关规定
学界探讨不休的高空抛物,可以定义为:从建筑物内抛出的 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 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难以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是我国在立法 上首次明确规定高空抛物及其归责原则。笔者以为,这一条文含 义主要有两点:第一,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 则。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 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 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 事责任 [1]。根据此条款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确定不了侵权人的 情形下,推定建筑物全体使用人皆有过错。第二,建筑物全体使 用人自己证明没有抛掷重物,是高空抛物的免责情形。当相关住 户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抛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一定 范围内的住户共同承担。
到了伤害。例如 2001 年重庆市的“烟灰缸案”,受害人郝某将位 任。反对高空抛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认为:高空抛物 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 25 户居民告上法庭。 加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抛物人,不是一般侵权行
法院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 烟灰缸嫌疑的 20 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种费用共计 178 233
为应该由业主以物业费形式交由物业,统一购买。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
害者的利益。但是这是处理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的 宗旨,而不能在受害者与无辜的公民之间适用这一原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 确定是值得商榷的,良好市民在家中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承担 数额不菲的赔偿,这不符合善法的原则和应有之义。高空抛物侵 权案件应该首先由公安机关进行大强度的刑事侦查,以确定犯 罪分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 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 给予赔偿。公安机关尽了应有之耐心与努力仍然无法查明侵权 人的,或者侵权人无法赔付受害者的所有损失时,再由物业公司 投保的商业保险给予受害人补偿,从而建立公平合理的高空抛 物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每个占有权人谨慎从事的观点是很值得讨 论的。“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样的归责也会使真正的加
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诸构成要件,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人 总是特定而且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能否确定侵权人需要公安
害人因他人分担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责任而幸灾乐祸,而无 辜的被告也可能因其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绝望的消极情
步缩小嫌疑人的范围,直至找到真正的责任人。 基于此,笔者以为可以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二》
中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明真正的 责任人。在公安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中,亦可以建立对高空抛 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绩效考核制度。公安机关应该督促物业管理 公司安装高层建筑的室外摄像头。这些预防和侦查措施对确定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人大有裨益。
法制时空·Le ga l Spa ce - time
2010 年 第 6 期(下)总第 351 期
中外企业家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
——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
王威
(南京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南京 210094)
摘 要: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层出不穷,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是立法和司法中的热点和难点。《中
收稿日期:2010- 05- 08 作者简介:王威(1987-),男,福建福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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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的作用,反而会引起许多新的社会问题。 首先,填补了受害人的损害,但是使得更多的无辜的家庭受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
为,故不能适用过错责任。笔者以为这是有悖于常理的,在何种 条件下,掷物人即侵权人都是客观存在的。公安机关找得出掷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