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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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10]16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科学设置采矿权,确保新立采矿权布局合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审批登记

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外500米范围内已设置同一矿种采矿权的,探矿权人要在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前,委托有国家颁发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根据地质条件,结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布局情况,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采矿权布局是否合理、采矿权设置是否符合规划准入条件等进行重点审查。专家审查具备独立设置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依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布局不合理的,探矿权要与其周边的采矿权进行整合,整合后方可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准入条件或探矿权应与周边采

矿权进行整合而不整合的,原则上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周边应整合采矿权不进行整合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原则上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

(一)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批准允许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1、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矿山生产系统开采矿区范围周边或深部矿产资源的;

2、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周边不能独立设置同一矿种矿业权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

3、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超越矿区范围的;

4、矿业权布局不合理,需要进行资源整合的。

(二)报批程序

1、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矿权扩界项目现场勘察责任表》内容要求,签署现场勘察意见,并负责审查是否符合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

2、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储量核实报告前,必须征得登记管理机关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

3、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周边不能独立设置同一矿种矿业权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矿业权布局不合理,需要进行资源整合(整合方案业经部、省备案的除外)的,采矿权人凭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委托具有国家批准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4、采矿权人提交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适宜扩大矿区范围或者整合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并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否则,不予办理。

(三)相关要求

1、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小型(含)以下的矿山企业,扩大矿区范围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2、矿山企业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扩界方向、原矿区范围外500米以内,有开采同一矿种矿山企业的,须先行整合,否则不予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3、扩大矿区范围后,需增设独立生产系统的,独立生产系统生产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新立矿山企业最低生产规模;

4、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结合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格进行采矿权评估,依据采矿权评估备案结果,缴纳采矿权价款;

5、采矿权人申请受理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不计入审批时限;

三、矿业权延续登记

(一)采矿权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因特殊原因未能按规定时限办理采矿权有偿延续登记手续的非煤矿山企业和矿山生产规模为4万吨/年(含)以上的煤炭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只为其办理一次短期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采矿权人在采矿权短期延续登记期限届满仍未办理采矿权有偿延续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经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被列为技改的矿山生产规模低于4万吨/年的煤炭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时,采矿权人须提供省煤炭管理部门技改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技改工作结束后,生产规模达不到规划准入要求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延续、变更时,须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缴纳保证金证明材料,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编制完成不能缴纳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机关可给予一次一年短期延续。采矿权人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并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

(四)探矿权延续登记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每次延续时间最长2年。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探矿权人应提交阶段性地质勘查报告,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和阶段性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论证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已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同意扩大勘查区块范围审批登记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五)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的探矿权,缩减勘查面积后的坐标需要进行1954北京坐标系转换1980西安坐标系的,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通过计算进行坐标系转换,探矿权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1954北京

坐标系转换1980西安坐标系坐标对照转换表、测绘部门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资料。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业权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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