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案例研究3-科大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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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科大讯飞(002230.SZ)
案例提示一: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根据《招股说明书》:
2003 年7 月24 日,公司自然人股东刘庆峰、王仁华、陈涛、吴相会、江涛、黄海兵、孙金城、王智国、郭武、严峻、胡郁、张焕杰、吴晓如、徐玉林等14人签订了《协议书》,为一致行动人。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上述以刘庆峰为代表的14 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公司1,953.2425 万股,持股比例为24.30%。
近三年来,公司主要法人股东未发生实质变化:复星高科2000 年12 月成为公司第一大法人股股东,2005 年6 月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上海广信,上海广信与复星高科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郭广昌)控制的企业,其股权转让未对公司造成影响;公司第二大法人股股东联想投资、第三大法人股东美菱股份、第四大法人股股东科大控股均未发生变动。
本公司由讯飞有限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原讯飞有限的全体股东即为公司的
案例提示二: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法律意见书》:
科大讯飞共有42 位发起人,包括上海广信等8 家法人和刘庆峰等34 位自然人,为科大讯飞的现有全部股东。上述8 家法人股东均依法有效存续,34 名自然人股东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等发起人股东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主体资格。
(1) 经核查,科大讯飞自然人股东刘庆峰,王仁华,陈涛,吴相会,江涛,黄海兵,孙金城,王智国,郭武,严峻,胡郁,张焕杰,吴晓如、徐玉林等14人于2003 年7 月24 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仁华等13 人(委托人)委托刘庆峰(受托人)“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并在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上,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代表委托人决策并行使投票权;当委托人本人亲自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时,经受托人同意,可由委托人自己行使投票权,委托人承诺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否则,委托人的投票无效;委托人同意对讯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或推荐权由受托人行使;若委托人出任讯飞公司的董事,则在讯飞公司的董事会或临时董事会上,就董事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
据此约定,并结合讯飞有限或科大讯飞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实际运作情况,本所律师认为,以刘庆峰为代表的该14 人为一致行动人。
(2)签订一致行动的《协议书》时,该14 人合并持有讯飞有限19.24%股权,目前持有经由讯飞有限整体变更而来的科大讯飞24.29%股份。由于科大讯飞的股权较分散,单一持股最大股东上海复星(2005 年6 月变化为上海广信,上海复星与上海广信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郭广昌),在2003 年仅持有讯飞有限18.43%股权,目前,上海永信也仅持有科大讯飞17.66%股份。由此使得该14 人合并持股数在近三年均超过科大讯飞任一股东,在科大讯飞股东大会上拥有第一大表决权。
此外,该14 人系科大讯飞核心技术团队与管理团队的主要成员,且绝大部分是科大讯飞的初始创业人员,其中有 3 人担任科大讯飞董事,王仁华一直担任讯飞有限及科大讯飞董事长,刘庆峰一直担任讯飞有限、科大讯飞董事、总裁,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时讯飞有限有副总裁2 人,由该14 人中的2 人出任,目前科大讯飞有副总裁4 人,其中有2 名副总裁由该14 人中的2 人出任。
由此,本所律师认为,以刘庆峰为代表的该14 人对科大讯飞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均具有重要影响。
小结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上述以刘庆峰为代表的14 位自然人股东”表述有误。
首先,实际控制人应该不对公司持股,刘庆峰对公司持股,不应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其次,刘庆峰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协议书》,其他13位自然人股东已经成为其一致行为人,刘庆峰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最后,根据科大讯飞的招股说明书,公司第一大股东上海广信,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不具有实质重大影响力。
因此刘庆峰可以认定为控股股东,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
此处应表述为:根据公司自然人股东刘庆峰、王仁华、陈涛、吴相会、江涛、黄海兵、
孙金城、王智国、郭武、严峻、胡郁、张焕杰、吴晓如、徐玉林等14人签订的《协议书》,刘庆峰控制了公司24.30%的股份,其他13位股东是刘庆峰的一致行动人。因为刘庆峰所掌握的表决权已经足以对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可以界定刘庆峰为公司的控股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