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效力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

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朱俊

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

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芳起诉案由错误。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等。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十四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 354 554元的销售不动

产发票。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

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收据。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的

约定,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2007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一、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嘉和泰公司应当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87 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 800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提出上诉称,朱俊芳持有的收据数额虽然是1100万元,但嘉和泰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23万元,在借款时朱俊芳已扣除了77万元利息。嘉和泰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是1035.4554万元,此金额是根据双方借款抵押的房地产面积和单价折算而来,所以与收据的金额不一致。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只是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手续,并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

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属于无效约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朱俊芳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已经成立生效。借款协议是朱俊芳在付房款的过程中在嘉和泰公司要求下才签订,是为保证朱俊芳权益才写的条款,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故请求维持原判。太原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另外,由于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主张仅收到10 354 55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5月4日,太原中院作出(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 900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嘉和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晋检民抗(2009)6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高院提起抗诉。山西高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晋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属从合同。根据朱俊芳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关于“2007年1月,被告拟向原告借

款,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原告。抵押方式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陈述,以及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四千六百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甲方,抵押面积为贰仟贰百伍拾点玖玖平米,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太原市房地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给甲方开具与备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之约定,证明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买卖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合同。且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可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以买受方支付房款及出卖方交付房屋为目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商品房,而是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发票、收据”共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缺乏证据证明。(二)主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1)嘉和泰公司为保障朱俊芳借款安全,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2)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朱俊芳借款后,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或无力偿还借款,将用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从上述内容可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的作用在于,不能偿还借款时,将抵押物即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绝押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朱俊芳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二审判决完全正确. 山西高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同日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芳,

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同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万元收据。另查明,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与嘉和泰公司抵押给朱俊芳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为同一标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甲方(朱俊芳)借款后,甲方将以上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乙方”,合同即为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即为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的两张总额1035.4554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即为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的1100万元借款收据。山西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山西高院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签订的

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本公司开

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四千六百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甲方,抵押面积为贰仟贰百伍拾点玖玖平米,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太原市房地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给甲方开具与备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朱俊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嘉和泰公司以商铺作为向朱俊芳借款的抵押担保.朱俊芳在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1月,被告拟向原告借款,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原告,抵押方式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朱俊芳在一审中的辩论意见也说“是怕不给钱才签订了协议,……当然就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也印证了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关于《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山西高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鉴于就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释明后,朱俊芳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朱俊芳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朱俊芳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2011年2月17日,山西高院作

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俊芳负担。朱俊芳不服山西高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借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不成就时,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抵押给朱俊芳。(三)朱俊芳对起诉状的陈述并不知情,系其代理律师施冬生错误理解事实,在起诉状中作出了错误的描述。对此,朱俊芳从未起诉状上签字或按手印,庭审时也未参加,直至再审时才发现此问题。因此,起诉状里对事实的错误描述不能认定为朱俊芳的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和泰公司答辩称,一、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协议》明确表明双方是借贷关系,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双方有买卖商品房的意思表示。朱俊芳在一审诉状中对此亦有同样表述。二、《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

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山西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院再审中,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对于山西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故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朱俊芳主张其与嘉和泰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嘉和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和《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和《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

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

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从本案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二是《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

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

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在嘉和泰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俊芳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正基于此,朱俊芳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

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主动性。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嘉和泰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嘉和泰公司抵押物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山西高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太原中院二审判决虽在判决理由表述上不够准确和充分,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二0一二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王鹏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效力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 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借款到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 344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 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

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 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 103 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 年9 月16 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 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1 月 23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7 年 1 月 25 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1 月 26 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 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 14 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 年 4 月 26 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 1023 万元,其余 77 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

晏爱亚、朱学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晏爱亚、朱学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1 【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圣磊周陇谢超亮 【审理法官】刘圣磊周陇谢超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晏爱亚;朱学丽;许志军;单正清 【当事人】晏爱亚朱学丽许志军单正清 【当事人-个人】晏爱亚朱学丽许志军单正清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海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海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文海 【代理律所】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晏爱亚;朱学丽 【被告】许志军;单正清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晏爱亚夫妇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问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而房屋买卖是以转让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法律关系。首先,从晏爱亚夫妇与许志军夫妇签订协议的背景来看,晏爱亚夫妇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表述,“晏爱亚一时无力偿还许志军18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附加约定》时,存在晏爱亚差欠许志军180万元到期债权无力偿还的事实。其次,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附加约定》明确约定晏爱亚夫妇将涉案房屋议价500万元售卖给许志军夫妇。现晏爱亚夫妇提出涉案房产系抵押给许志军夫妇的意思表示,未得到许志军夫妇的认可。再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许志军夫妇陈述其支付房款的方式是免除晏爱亚180万元债务,代晏爱亚偿还银行贷款、缴纳契税。一审庭审中晏爱亚夫妇亦陈述:“冲抵债务180万元,另外32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故晏爱亚夫妇上诉主张许志军夫妇未支付房屋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从2018年6月5日许志军夫妇将涉案房屋以498万元出卖给袁源的价款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价格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附加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到期债务,将债务人差欠的到期债务转化为房款的房屋买卖行为。因双方达成让与担保合意的证据不充分,晏爱亚夫妇主张其与许志军夫妇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志军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附加约定》第一条约定:双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纠纷: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外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抵偿债务。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1〕的性质,学说上意见分歧,实务中做法不一。〔2〕为统一司法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1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2款)。”但《解释》第24条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买卖合同的实体性质,从而导致对该条的理解也存在分歧。基于此,笔者在评析各种既有观点的基础上,论证此类合同的具体性质,并就《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有所助益。 一、让与担保说之辨析 (一)让与担保说 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表达了转移所有权以设定担保的意思,而且还通过办理备案登记具备了相应的公示方法,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3〕该观点在实务中有所体现。例如,在“浙江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构成让与担保,并且让与担保的内容系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5〕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清偿”.〔6〕其成立时,标的物至少在外部上须要转移给担保权人。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让与担保自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时起发生效力。在这类担保中,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是作出如果不清偿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并不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 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 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 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 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 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

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 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 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 例选》(xx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 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xx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3〕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3.04.28 【实施日期】2003.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6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培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培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培亮 【当事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培亮 【当事人-个人】耿培亮 【当事人-公司】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耿培亮 【本院观点】禁止流质抵押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2:05:41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培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81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潭东路9号。 诉讼代表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潭东路9号。 负责人:杨营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培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培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以房抵债”司法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以房抵债”司法认定 一、“真借款,假购房”类案件的司法认定案例1:20__年1月1日,张三作为出借人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三分。同日,张三与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如李四届时还清本息,则《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终止;如李四届时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则以该房屋抵偿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李四无法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张三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司法认定:(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物权法》186条应被认定为无效,张三无法主张将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张三与李四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而是以买卖房屋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不能简单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依此规定,张三与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属于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属于债权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此规定,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鉴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张三无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李四将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张三如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将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应予驳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认定,而是直接对该类诉讼的司法操作路径进行了明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

解读最高法指导案例:借款合同到期经对账协商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效力以及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

解读最高法指导案例:借款合同到期经对账协商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效力以及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 导读:以房抵债是解决欠款纠纷的常见方式,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难以偿还借款时,常将借款人的房屋出售给出借人,原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以达到清偿欠款之目的。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72号,明确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对账协商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息的数额应予以审查。本期小编围绕最高法指导案例72号的裁判要点,整理相关案例、专家观点和法律依据,供您参考。 指导性案例72号 · 相关案例 · 专家观点 1。在债务期满后约定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抵契约以物抵债从时间上区分也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未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源于债权纠纷,但落脚点却在物权的变动,体现了物的价值权,具有一定的债的担保性质。因债务未届清偿期,该约定具有流抵性质,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流抵只存在于抵押或质押关系之中,以物抵债不是担保,且抵债有对价,并非直接约定所有权的归属,故不应承认其流抵性质.二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

灭债务。对此,普遍的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期满后约定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抵契约,在不违反其他禁止性法律规定情形下,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当然,无论是抵押物还是以物抵债的协议折价,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摘自《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夏正芳,潘军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21期) 2.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尽管央行目前最近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年利率是2015年6月28日的4。85%,然而,根据央行货币政策司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2年2月以来至2012年7月的10年间,尽管贷款基准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但总体维持在5%~7。5%的水平内基本保持在6%左右.则依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民间利率的最高限制为24%。事实上,尽管“四倍"算法的由来并未有一个官方的说明,理论界和学术界也未有一个较为权威的解释。江平教授谈及《民法通则》起草时说:“在当时,有人问多少算高利贷,银行回答说超过银行利率4倍算高利贷。”那么按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民间借贷利率应则保持在20%~30%的范围之内,而2012 年7月至今,央行也再未对其贷款基准利率作出调整,由此,我们认为,6%的贷款基准利率

王芳、朱广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朱广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黑05民终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山峰杨志超王甜甜 【审理法官】高山峰杨志超王甜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朱广义;张少忠;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某某朱广义张少忠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朱广义张少忠 【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朱广义;张少忠;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朱广义针对友谊县温馨嘉园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向张少忠支付了购房款,张少忠以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馨嘉园指挥部的名义为朱广义出具了收据,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向朱广义交付了涉案房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

回起诉维持原判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广义针对友谊县温馨嘉园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向张少忠支付了购房款,张少忠以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馨嘉园指挥部的名义为朱广义出具了收据,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向朱广义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朱广义与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协助朱广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正确。关于王某某与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王某某主张该合同系2012年9月10日与张少忠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而形成,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该《借款结算协议书》已经友谊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系王某某单方制作,属于虚假证据。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少忠之间存在真实的以房抵债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确认王某某与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未确认王某某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正确。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1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0:43:28 王芳、朱广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爱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爱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9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爱云 【当事人】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爱云 【当事人-个人】耿爱云 【当事人-公司】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岳阿迪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耿新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岳阿迪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耿新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凯岳阿迪耿新民 【代理律所】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耿爱云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哈佛公馆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哈佛公馆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铭轩公司主张其已向案外人魏鹏超偿还债务,所以其与被上诉人耿爱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铭轩公司应当依约交付房屋,现上诉人铭轩公司将涉案房产已交付于案外人,致使被上诉人耿爱云无法取得涉案房产。耿爱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要求上诉人铭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铭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70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38:27 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爱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纠纷的裁判规则最高法院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纠纷的裁判规则最高法院 【儒者如墨】:《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公布案例“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1日刊登案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主要突出【借贷关系中融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新交易担保形式。此类纠纷难点,在于如何析出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依附在借贷合同下的担保 形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何?一、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案例: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作者:梁曙明(再审审查审判长)、刘牧晗(再审审查承办法官)||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嘉美公司与严欣等5人的在先交易表明,嘉美公司正是因不愿以340万元出售案涉商铺,

才向杨伟鹏借款,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达到保住商铺所有权的目的,故可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出售商铺。杨伟鹏将340万元直接打给严欣等5人,且以该5人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作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等事实可推知,其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其提交的仅是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关系。其亦始终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61.1万元的原因和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事实,在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认定该61.1万元系借款利息更具可信度。综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则系一种非典型担保。杨伟鹏作为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原则,不予支持。 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张桌玮诉怡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4年09月11日 【裁判要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特征、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履行方式是否有违常理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如果实为借款担保,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72号: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指导案例72号: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 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5.10.08 裁判规则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正文 指导案例72号: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清偿债务/法律效力/审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为止,彦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彦海公司向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二、彦海公司承担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416300元;三、彦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彦海公司辩称: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应分案起诉。四人与彦海公司没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四人要求的违约金及损失费用亦无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

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上课讲义

“打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以买卖合同 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 1、有效:最高法公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

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 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2、无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

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其军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7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韧张禹珩赵晟 【审理法官】马韧张禹珩赵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其军 【当事人】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其军 【当事人-个人】王其军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丽 【代理律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其军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对案涉《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显失公平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协议效力问题。案涉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案涉房屋由益民公司建设完毕后交付认购人使用,故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因益民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案涉房屋未取得相关手续,故房屋未竣工验收和取得相关手续的责任应由益民公司承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由开发企业申请,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查出具,现政府已就案涉房屋在内的历史遗留建设项目不动产权证手续办理出台方案,故益民公司应按方案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完善相关销售和验收手续,益民公司以其自身过错为由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益民公司主张认购人与朱益民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益民公司主张购房人购房价格过低亦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综上,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益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益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0:33

-民法主观题及答案

2007-2017年司法考试民法历年主观题真题及答案 2017年 案情:2016年1月10日,自然人甲为创业需要,与自然人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当日交付.2016年1月12日,双方就甲自有得M商品房又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如甲按期偿还对乙得100万元借款,则本合同不履行;如甲到期未能偿还对乙得借款,则该借款变成购房款,甲应向乙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合同订立后,该房屋仍由甲占有使用。 2016年1月15日,甲用该笔借款设立了S个人独资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S企业向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丁为此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戊以一辆高级轿车为质押并交付,但后经戊要求,丙让戊取回使用,戊又私自将该车以市价卖给不知情得己,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16年2月10日,甲因资金需求,瞒着乙将M房屋出卖给了庚,并告知庚其已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事。2016年3月10日,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完变更登记,但因庚自3月12日出国访学,为期4个月,双方约定庚回国后交付房屋. 2016年3月15日,甲未经庚同意将M房屋出租给知悉其卖房给庚一事得辛,租期2个月,月租金5000元。2016年5月16日,甲从辛处收回房屋得当日,因雷电引发火灾,房屋严重毁损.根据甲卖房前与某保险公司订立得保险合同(甲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房屋火灾保险金5万元。2016年7月13日,庚回国,甲将房屋交付给了庚。 2017年1月16日,甲未能按期偿还对乙得100万元借款,S企业也未能按期偿还对丙得200万元借款,现乙与丙均向甲催要。 问题: 1、就甲对乙得100万元借款,如乙未起诉甲履行借款合同,而就是起诉甲履行买卖合同,应如何处理?请给出理由。 2、就S企业对丙得200万元借款,甲、丁、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 3、甲、庚得房屋买卖合同就是否有效?庚就是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为什么? 4、谁有权收取M房屋2个月得租金?为什么? 5、谁应承担M房屋火灾损失?为什么? 6、谁有权享有M房屋火灾损失得保险金请求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案一: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与处理.理由就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得,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

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梦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梦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6 【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25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智卫东 【审理法官】智卫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梦珠 【当事人】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梦珠 【当事人-个人】王梦珠 【当事人-公司】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凌云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崔昆阳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凌云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崔昆阳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凌云崔昆阳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梦珠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梦珠是否为本案合同购房者,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梦珠是否为本案合同购房者,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个焦点:关于王梦珠是否为本案合同购房者,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陆春梅与案外人赵冰有债权债务关系,赵冰将款出借给周口中阳公司。陆春梅对周口中阳公司享有债权。王梦珠系陆春梅的女儿。2019年10月13日王梦珠、赵冰与周口中阳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债务结清协议》,周口中阳公司同意将该债务转化为购房款写在王梦珠名下,并于2019年10月13日与王梦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周口中阳公司与王梦珠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周口中阳公司出具有房款收据;王梦珠支付的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及天然气安装费用,周口中阳公司对此出具有收据。双方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能清偿后以物抵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转换过程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周口中阳公司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担保,不符合案件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王梦珠是本案合同购房者,一审认定王梦珠与周口中阳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对双方协商一致后最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个焦点: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问题。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之前,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个焦点:关于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

张敏、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敏、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迪罗琴伍静 【审理法官】左迪罗琴伍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敏;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全;舒永建 【当事人】张敏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全舒永建 【当事人-个人】张敏某某全舒永建 【当事人-公司】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国松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国松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国松傅荣张浙川罗代富 【代理律所】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敏;四川省德成置业有限公司;舒永建 【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问题。【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法律援助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问题。舒永建出借给四川德成公司与某某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张敏等7人但实际签订借款合同的系舒永建,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舒永建与四川德成公司、某某全形成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舒永建应该对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舒永建与第三人四川德成公司、某某全建立借款关系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根据2014年12月10日,三台德成公司、第三人四川德成公司与舒永建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0日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600个车位依法确定给乙方以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若甲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车位交付期届满前不能清偿全部借款,乙方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对乙方资金安全的保证方式甲方承诺:在甲方开发的位于三台县“时代外滩"二期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可自主确定以二期6号楼或商品作为担保,甲方须无条件同意并配合乙方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或抵押登记手续。该手续完备后,甲乙双方方可解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担保方式。在甲方还款过程中,乙方须无条件解除与已还款等值担保财产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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