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
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热门城市:包头律师莱芜律师绵阳律师卢龙县律师黑龙江律师咸阳律师九台市律师江苏律师合肥律师浙江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怎样的诉讼,负担证明责任的人都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要求证据要符合一个证明标准。
然而,不同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内容吧。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
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问题具有密切关系。
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旦确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证据必须达到何种程度,事实的真伪不明的状态才算被打破,提供证据的负担才能够解除,败诉的危险才不至于从可能转化为现实。
这些都取决于对证明标准的合理界定。
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不至于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贸然提起诉讼,同时也不至于由于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不敢起诉。
在证明过程中,提供反证的必要性也同证明标准有关,因为只有当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已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将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提供反证的必要。
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了证明标准,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之去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 明主体。至于侦查机关 , 它在诉 讼活动中是基于国家赋予侦查权 , 明而 非证 明案件事实 ; 查 就审判 机关而言 , 它的诉讼地位 和职能决定 了它应是 中立 的裁判者 , 故二者 均非 证 明主 体。刑事 证 明标 准只 是就 审判过程 而言 的 , 常我们 所说 的侦查终 通 结、 提起公诉的标准 , 并不是严格意义上 的证 明标准 。正 如学者 所言 :证 明标 准主要是就 承担证 明责任 的诉 讼主体 而言 的。 “ 在司法实践 中, 证明标 准是由法官来掌握并 适用的。[其 实 , 法官通过 证据认定 案件事 实的角度 来说 , ”1 2 从 也有一个 认证标准 问题 , 笔者认为 , 的认证标准 和我们 界定 的证明标准是一 个层 面的标准 , 此处 二者应 适用同一个标准 。
关于证明标准 问题 的种种争论 , 主要分歧点在于对诉 讼证明的性质存在不 同的理解 。证 明是 一种非常普遍 的社 会现象。
何谓 证明 , 《 现代汉语词典》 中的解 释为 : 明是指“ 可靠 的材料来 表明或者 断定人 或事物 的真实性 ”L在社会生 活中证 明 证 用 。 3 J 活动广泛存在 , 社会活动需要证明 , 科学研 究中也需要 证明 ,证 明是科学 思维 的主要神经 , 一切论 断的科学性 的最首要 而 “ 是 必需的条件。任何论断都必须经过论 证才能成 为科学 的论断 。【 ”1 4
收稿 日期 :06—0 —3 20 5 1
作者简介 : 单颖辉 (98 )女 , 17 一 , 陕西户县人 , 陕西科技大学管理学 院助教 , 法律硕 士。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法》 刑事诉讼法》 和《 对证 明标准问题也作 了与之大 致相 同 的规定 。因此 , 立法 上看 , 国三大诉讼 法 从 我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 的审查对象 , 而具体 确定 的证 明标 准是 相 同的 , 即都是 证 据 确 实 、 分 。 充 行政行 为种 类繁 多 , 有类 似 于 司法 活 动的行政 裁判 , 这 一证 明标准 既包 括 对证 据 质 的要 求 , 包 括 对证 有依 申请 的行政行 为也 有 依 职权 的行 政行 为 , 赋 也 有 据 量 的要求 , 主要指据 以定案 的证 据均 已查证属 实 ; 权 的行政 行 为也有 剥夺 ( 制 ) 限 权利 的行政 行 为 , 甚
乏 可操作 性 , 结果 只能是 该标 准被束 之 高阁 , 同 其 形 虚设 。在 此情 况下 , 务 中不 同 的法 官在 事 实 与证 实 据之 间 的理 解和 操 作上 各 自为政 , 却均 能 找 到各 自
裁 判 的理 由与根据 。 ( )行政诉 讼客 观真 实标 准 , 响行政 效率和 二 影
[ 摘
要] 在行政诉讼证 明标 准问题上 , 应该直面现 行“ 客观真 实” 准的缺陷, 鉴 大陆法 系国家诉讼 法 中普 标 借
适的法官 自由心证标准。同时, 不能照搬 国外行政 诉讼证 明标 准 , 而应 结合我 国的行政 实践 , 构建 多层次 的行 政诉
讼证 明标准 , 可将其设 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标 准、 占优 势盖 然性 标准、 理可能性 标准 , 据不 同的案件 情形对应 适 合 根
准要求 不 同案 件 势 必 影 响行 政 效 率 。 同时 , 响 当 影 事 人对 行政 审判 的尊重 , 而影 响 司法 既判 力 。 进
证 据但 不足 以推 翻 其 主 张 , 当事 人 即 可据 此 免 除 该 证 明责任 , 则 就 可 能败 诉 。特 殊 民 事 案件 如 口头 否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可 建构 的 。 个 案件 的 具体 情 况 不 同 , 何 一 个 标准 的 确立 都 不可 能 每 任 完 全排 除 法 官 的 主 观判 断 。 主 观 判 断 就 允 许 有 个 体差 异 , 不可 能 有 就
盖 然 性 是 指 有 可 能但 又 不 是 必 然 的 性 质 。 认 为 , 发 生 之 盖 然 它 凡 性 高 的 , 张 该 事 实 发 生 的 当事 人 不 负 举 证 责 任 , 主 相对 人 应 就 该 事 实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1
一
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的若干理论 或不承认而已。但 是笔者认为 自由心证 不是证 明标准 ,内心确信所 摩菲认为,证 明标准足指证 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 解 决的只是是否允许法官根据 自己的判断认定案件 事实 的问题, “ 并不 度。 的研究便于当事人理性地行使诉权; ”它 对法官 自由裁量限制, 弥 能解决如何保障裁 判者“ 内心确信” 的科学性 、 合理性 问题 。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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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新我国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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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 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关键 , 对于证明标准的建构,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本丈认 为不能盲 目U- 建 L -
完全量化 因此, 证明标 准是不可建构的 , 但并不是说研 究毫无意 义, 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 因为在事实不 明而 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 , 法院认 建议采纳高度盖然性的证 明标准。 同时考虑法官的个人 素质 , 当事人 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 这较认 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 生, 更能接近 的举证能力, 案件本身的难 易程度等等, 并坚持以下原则: 真 实 而 避 免 误 判 。 ” 首先 , 不能有过多的公权干涉, 严格意思 自治。高度盏然性 的标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 的“ 立盖然性” 高『 标准所要求达到 的证明程 准是由法官掌握 的 , 而不是法官推动案件达到高度盏然性的程度 。 应 度要高于英美法系的“ 盖然性 占优势” 标准。前者要求证 明力至少是 当 由 当事 人 收 集证 据 、 证 、 证 , 官 应 进 一 步放 权 , 少 因职 权 收 举 质 法 减 7 %, 5 后者超出 5 %以上就行 但在司法实践 中, 1 很难说具体的案件 集证据的范围。 是达到了 5 %以上的证明标准还 是达到 了 7 %的证 明标准。笔者认 1 5 其次 , 通过对法 官监督来实现对法官 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 如公 开 为 两 大 法系 在 证 明标 准 并 无 本质 上 的 差 别 , 差 异 主要 来 于 文化 传 统 法 官 自 由心 证 。 其 和 法 律 习惯 。 英美 法 系虽 然 各 国 确 立 了 一 系 列 内容 细 密 、 维 严 谨 、 思 最后 , 有限的利 用概率论进行断案。 概率论同高度 盖然性 是不 同 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 , 对法官的 自由采证构成 了层层屏障和制约, 的, 高度盖然性是指案件的审理不需要达到必然事实如此的程度 , 仅 但是, 一旦到了对证据 的判断上却与大陆法系法 官一样享有宽泛的、 仅是一般人 认为是如此 即可 。概率论是建立在对数据进行统计的基 几乎无拘无束 的 自由裁量权 , 就此而论, 英美法系法官在对证据进行 础上, 一般情况下它只 能用来证明单个证据 的证 明力 , 而不 能证 明全 判断的主观状 态上 与大陆法系法官在 自由心证主义下的主观状态没 案 的证 明力。 而且它的统计必须是建立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 , 而不是 有什么差异 。。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往会从职权主义出发, 轻视庭审功能的发挥, 甚至将调查证据的中
心放 在庭 审之外 。这 既不利 于克服法官 的“ 先人为 主” 的倾 向, 又 容易使法 官的职权 调查处 于“ 失控 ” 状态, 还 可能增加 当事人 的疑 虑, 削弱 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司法的信心 。 二、 完 善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证 明标 准 的 构 想 现行 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暴露 出上述 问题要求我们有必要 通过 种合理 的方式 来对 此问题 加 以解 决 。《 证据 规定 》 第 7 3条 第 1 款姑且可 以看作是对 这 一 问题 的初 步 回应 。但仔 细 考量 这一 规 定, 能发现存在如下 问题 : 第 一、 高度盖然性的度难 以把握 。高度 盖然 性的度究 竟有 多 高,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 相关理论亦有争议 。法 律 上 的 无 规 定 和 理 论 上 的分 歧 , 是 实 务 中对 盖 然 性 的 把 握 和 运 用 出现一定难度 。
7 1 0 1 2 7 )
“ 证 明标 准 是 指 法 律 规 定 的运 用 证 据 证 明待 证 事 实 所 要 达 到 的程度要 求” 。证 明标准在诉讼证 明理论 中居 于十分重要 的地位 。 在诉讼进 行中 , 程序如何进行 以及许 多措施 的采取 , 尤其是裁判 的 作出, 都涉及证 明标准 问题 。“ 恰 当地确定 证明标准有利于保 护诉 讼程序 的公平 与公 正 , 实现诉讼构造 的平衡” 。民事诉讼 证 明标准 亦具有这 一意义 。 我 国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 ( 一) 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简介 我国的证 据制度 , 是建 立在辩证 唯物 主义认识 论的理 论基 础 之上 的 , 这一特性决定 了我 国诉讼证 明标准 是建立 在“ 客观真 实” 的基 础 上 。从 立 法 的 角 度 观 察 , 学 界 均 认 为 我 国实 行 的 一 元 制 证 明标 准 , 即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和行政诉 讼实行 同一 的证 明标准 , 该 证 明标 准就 是 “ 事实清楚 , 证 据确实 、 充分 ” 。2 0 0 2年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出台了《 关于 民事证据 的若 干规定 》 ( 以下简 称《 证 据规 定 》 ) , 该规定第 7 3 条第 2款规定 : 双方 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分别 举出相反 的证据 , 但都没有足够 的一句否定对方证据 的, 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 案件 情况 , 判断一方 提供证据 的证 明力是否 明显大 于另 一方提供 证据 的证 明力 , 并对证 明较大 的证 据予 以确认 。有 学者具体 认 为 我 国民事诉讼 “ 高度盖然性” 证 明标准 已经建立 。 ( 二) 民事 诉 讼 证 明标 准 存 在 的 问题 诚然 , 建立在“ 客观真实 ” 基础上 的我 国民事诉讼证 明标 准 , 对 民事诉讼 的发展作 出了相应 的贡献。它对 人们 克服诉讼 活动 中的 形而上学 的错误思想方 法 , 发挥 了重要作用 , 同时也发挥了司法人 员 的主观能动性 , 促使司法人员不拘于现有法律条文 , 积极 探索和 认识证 明规律 , 深入调查研 究 , 努 力发 现案件 的真相 , 提高办 案质 量 。但随着社会形势 的发展 , 现行 民事诉 讼证 明标准 已经暴 露 出 诸多缺 陷 , 总结起来 ,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第一 、 诉讼实践 中实现 难度大 。“ 客观 真实” 即要 求 司法 人员 的主 观认 识 必 须 符 合 客 观 真 实 , 或 者 依 事 物 的 本 来 面 目来 认 识 事 物, 使认 识与对象的实 际情 况相 吻合” 3 。由于诉 讼 中查 明案 件事 实是人类一种特殊 的认 识活 动 , 它要 受 时间 、 空间、 认 识手段 及条 件等诸 多情况 的限制 , 每一案件均 要达到这 一证明标准 实际上并 不 现 实 。 民事 诉 讼 中贯 彻 “ 谁主张 、 谁举证 ” 的原则 , 即主 张 权 利 发 生 的当事 人对权利 发生要件 负举证责任 , 否认权 利存在之人 应就 权利妨 害法律要件 、 权利 消灭法律要 件或权利受 制法律要 件之存 在事实为举证 。由于 当事 人双方 的利 己性 , 其 在诉讼 中往往 出示 有 利 于 己 的证 据 , 对于不利于己的证据 , 则通常会 隐匿 , 甚至 销毁 。 这样如果 诉讼一方 如果控制着 主要证据不 予 出示 , 则相对 方就会 处于被动地位 , 造成诉 讼结 构处于失衡 状态 。这 与 民事诉 讼保 障 当事人合法权益 , 追求诉讼 公正这一宗 旨明显是背道而驰的 。 第二 、 不利 于程序 正义 的实 现。在这 种证 明标 准下 , 法 官为获 得所谓的“ 客观真实 ” 的 内心 确信 必然 会 利用公 权介 入 到案 件 中 来, 去搜集寻找他认 为合乎 “ 客观 真实 ” 标准 的证据 。这无 疑有 可 能会造成与当事人所搜 集的证据 的抵触 。当二者 发生摩擦 时 , 其
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王圣扬)
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王圣扬上传时间:2007-2-4关键词: 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合理怀疑/推定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法学界现存的一元制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提出质疑。
文章在介绍了美英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多元证明标准之后,分析了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明要求的规定,同时剖析了一元制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
文章详细论述了我国建立二元乃至多元诉讼证明标准的事实基础及理论依据,指出在我国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世界各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1],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质疑,同时亦不利于司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
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2]。
在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学者对此问题采取了两种断然有别的考察视角。
一是从正面作出界定,二是从反面进行表述。
但多数学者主张前者。
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而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关键要素,对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具有重大影响。
本文将深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则。
这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需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清晰。
这一证明标准在保障诉讼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现行证明标准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在部分复杂案件中,由于证据的难以获取或证据之间的矛盾,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此外,部分当事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提供虚假证据,给司法公正带来威胁。
因此,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方向1. 多元化证明标准的构建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和复杂性,应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例如,对于简单案件,可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以提高司法效率;而对于复杂案件,则需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确保案件事实的清晰。
此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司法公正。
2. 强化证据审查力度为防止虚假证据的产生和传播,应强化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所采纳的证据真实可靠。
同时,对于涉嫌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 引入科技手段辅助证明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科技手段可以辅助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过程。
例如,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和验证,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效力。
同时,通过视频、音频等多媒体手段记录案件事实,有助于更全面地呈现案件真相。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化及相关问题
度 , 度 之上 主 张 案 件 事 实 成 立 的 当 事 人 胜 诉 , 度 之 下 主 张 案 在 在 件事实成立 的当事人败诉 。 二者 的区别 表现在 : 一是诉讼证明标准模 式是法律观念 的有 机组成部分 。 具有相同法律文 化传统的国家和民族具有相同的诉 讼证 明标准模式 , 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立 法和司法活动的指 导思想 之一 , 它贯穿 于诉讼证 明立 法和司法 活动的全过程 , 同一诉讼证 明标准模式可以用于指导一个国家 的刑事 、 行政 和民事诉讼证 明 标 准立法活动。可以适用于各种不 同性质的诉讼活动 ; 而诉讼证
1 刑 事诉 讼证 明标准体 系化 的界定
首先 , 要区分诉讼证 明标准和诉讼证 明标准模式 的概念 。根 据《 辞海》 的解释 , 模式亦译“ 范型” 。并进一步解释 :模式作为术 “ 语时 , 在不同学科有不 同的涵义。 …在社会学 中, … 是研究社会现 象 的理论 图式 和解 释方案 ,同时也是 一种 思想 体系 和思维 方 式 。” 根据《 新华字典》 的解释 ,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 由此可 见, 诉讼证明标 准模式是诉讼证 明标准 的理论 图式或者说诉讼证 明标准在人们头脑 中的解 释方案 、 思想体系 , 它解决 的是 怎样 为 诉讼证 明定调的问题 , 如何为诉讼证 明确定着眼点的问题。而诉 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 中,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对所主张 的案件事实要利用证据证 明到何 种程度才能被裁 判 者认可从而打赢官 司的问题 。它是衡量 当事人 能否胜诉 的一 个
民诉证明标准
民诉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法院也会根据证据来做出裁决。
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了解民诉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合法合规。
合法的证据是指依法获得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合规的证据是指在证据的收集、保存、呈现等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如果证据不合法合规,法院将不予采纳。
其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真实可靠。
真实可靠的证据是指证据内容必须真实,证据来源必须可靠。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否则将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
此外,证据的真实性还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再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足以证明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存在推测、猜测或不确定的情况。
只有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才能够得到法院的采纳。
最后,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相关性强。
相关性强的证据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联系,证据必须与主张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
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不强,法院将不予采纳。
总之,了解民诉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民诉证明标准的要求,合法合规地收集证据,并且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足以证明事实、相关性强。
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够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胜诉的可能。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3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Phi&Soc Sci) Mar.,2018 收稿日期:2017-11-30 作者简介:周庆(1964 ),女,副教授,硕士㊂主要从事讼法学及仲裁法研究㊂邱饰雪(1992 ),女,在读硕士㊂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㊂□法学研究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周 庆,邱饰雪(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仅在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作了高度盖然性的规定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通常按照中级㊁高级㊁初级盖然性这三个层次的标准解决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程度要求㊂尽管我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不足之处,比如缺乏立法规定,层次性规定不明确,相关规定不完善等㊂对此,应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在其中确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建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以提高其可操作性;规范法官自由心证,抑制法官主观臆断㊂只有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才能适应越来越多样化的我国社会现实需求㊂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层次性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2018)03-0073-05On the Proof Standards of Civil Action in ChinaZHOU Qing ,QIU Shi -xue(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450001,China) Abstract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lacks the provisions on the standard of proof.Only in 2015,the implement the Civil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in the proof of the standard made a high degree of speculation.In the judicial practice,China usually re⁃solves the civil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hree levels that are intermediate,advanced,primary level.Although the laws have made progress in the proof of the standards,there are still disadvantages,such as the lack of legislative provisions,the unclear level of the provision,the imperfect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so on.In this regard,we should establish a unified "evidence law"in which the estab⁃lishment of civil litigation prove the standards;establish multi-level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to improve its operability;regulate the judge free evidence;suppress the judge subjective assumptions.Only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ivil litigation proof standards can adapt tomore and more diverse needs of our social reality. Key words :civil litigation;standard of proof;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hierarchy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正确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㊂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而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程度则需要依靠证明标准㊂可见,证明标准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并适当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有益经验,进行完善㊂一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通常也被称为证明要求㊁证明程度㊁证明度等,它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㊂外国学者对证明标准含义的认识与我国大致相同㊂德国有学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证明标准是一把标尺,它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衡量证据是否能够成功达到证明尺度的标尺㊂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只是不同的法系㊁不同的国家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㊂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存在的状态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是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能够举出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㊂如果双方所主张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对等,也就是说事实审理者无法就当事人的举证做出判断,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㊂英美法系的这种证明标准,在美国被表述为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对证据的具体数量和质量没有要求,只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具有说服力㊂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来确认事实是否存在㊂简言之,高度盖然性是一种认识方法,它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而进行判断的;同时高度盖然性也是一种认识手段,它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上的必然性条件时而采用的㊂(二)证明标准的特征一般认为,证明标准具有三个特征,即模糊性㊁主观性和客观性㊂1.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要想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㊂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在‘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一文中指出 确定的㊁统一的㊁具体的㊁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构建只能是乌托邦㊂”2.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㊂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证明标准存在于人们的心中㊂证明标准作用的对象或者说证明标准的活动领域只能是人的心灵㊂第二,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㊂第三,证明标准的适用离不开适用者的认识和判断㊂3.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㊂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证明标准是客观存在的㊂从办案过程来说,办案人员首先要查明事实,然后才适用法律,而事实是否查明必然存在一个判断的标准㊂第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有客观基础的㊂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㊁模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是纯主观的㊁不受任何客观因素制约的㊂证明标准有其实现的客观基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的㊂此外,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具有客观性㊂在传统上,人们往往容易把主观性与主观唯心主义相联系,因此,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研究对主观性不予承认,而只强调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㊂然而,近年来,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和认可,并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㊂有学者认为,坚持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与确立内心确信的主观证明标准并不是不可兼得的对立关系,它们对正确认识证明标准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㊂(三)关于我国证明标准的不同学说1.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主张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元的,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㊂即使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是相同的㊂客观真实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就是指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㊂2.相对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不同,相对真实说主张,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二元的㊂主观的认识活动与客观的诉讼行为共同构成证明㊂与此相对应,证明标准也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法官内心确信”为其主观标准, 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为其客观标准㊂3.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是在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㊂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操作性和可行性都比较差,难以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司法上的理想模式㊂因此,有学者主张用法律真实说来取代客观真实说㊂法律真实说主张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在诉讼的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同时满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规定㊂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分析(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法院于1992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相关规定㊂我国最新修改并于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法官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㊂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㊂”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已经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并不明确㊂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㊁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㊂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㊂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㊂”,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㊂”第108条的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进一步确认,第109条的规定是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的适度提高,它要求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程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㊂(二)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的分析1.我国证明标准相关法条分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规定承认我国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但也有学者将这一条款看作是对优势证据标准的规定㊂就审判实务部门而言,尽管最高法院将该条内容理解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审判实践中不乏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并47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例子㊂这主要是因为该规定没有科学合理地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也没有采取明确的盖然性概念的表述,造成了诸多误解㊂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总结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实施经验,从本证和反证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㊂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㊂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本证指的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它要求法官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与此相对应,反证则只要求其能够把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拉低,使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㊂2.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从国外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来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㊂这种层次性体现在针对不同的客体需要满足与之相对应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这些客体包括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㊂德国学者以刻度盘为例子对盖然性作出形象直观地描述:假定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将刻度盘两端之间分为四个等级:1%-24%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㊂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㊂据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超过75%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㊂此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所普遍采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这只是对证明标准作高度盖然性的一般原则的描述,在这个一般原则之下,也有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对盖然性程度进行细化的必要㊂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盖然性程度区分为不同的层次,主流观点是分为三个层次㊂初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75%-84%,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㊂对于民事案件中的一般待证事实,适用中级盖然性标准;对于特殊待证事实,又细分为两个层次:如果证明要求较高就适用高级证明标准,相反,如果证明要求较低则适用初级证明标准㊂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标准,那么除此之外还存在两种特殊情形,分别是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2015年‘民诉法解释“之前的司法解释未考虑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而作出一元化的规定㊂然而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上,民事案件类型的越来越多样化要求证明标准要具有层次性,需要增加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主要是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把一些事实的证明程度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些事实包括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等㊂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虽然新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从立法的相关条文中,可以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㊂以‘民事诉讼法“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44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㊂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㊂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㊂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㊁翻译人员㊁鉴定人㊁勘验人㊂”的规定为例,可以把本条中的 可能”一词认为是属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㊂3.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需注意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对证明标准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㊂第108条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诉讼证明活动实际上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由其性质决定,是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㊂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㊂其二,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不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标㊂其三,无论是本证还是反证,都应当结合全部证据对其证明效果进行评价,这些证据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要求进行提供㊂第109条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该条款规定了三种提高证明标准的事实,分别是欺诈㊁胁迫和恶意串通㊂立法者对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往往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的 足以”㊁ 显失公平”等词语表述中体现出来的㊂其二,本解释虽然没有对低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一些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推导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根据‘民诉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对不同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㊂这三个层次分别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㊁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上所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只要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该事实存在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了75%-84%,即可认为该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把证明度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比较常见㊂以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浙江省永嘉县的胡明银从事生产移门轮滑,2015年7月份,胡明银在展销会上认识了王超,后来王超打电话给胡明银称自己需要移门滑轮,让胡明银发货给他㊂胡明银于2015年8月9日发了3件价值为4430元的移门滑轮给王超,王超收到货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一直未付货款㊂因此,胡明银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57 第3期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王超支付货款及利息㊂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明银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了托运单㊁销货清单㊁被告签收单以及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来证明自己将4430元货物发给被告,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㊂被告对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㊂在此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发现有疑点或者瑕疵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认为原告胡明银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最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㊂①(二)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提高标准㊂它是指对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的心证程度需要达到85%-99%㊂也就是说,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应当接近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了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度提高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将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提高到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㊂以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对外销售位于武汉市东湖区的金山银湖湾左岸时代项目,易海兵和杨小玲夫妻俩于2015年12月20日向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2月26日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15年12月26日与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㊂此后,易海兵和杨小玲一直等待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办理后续手续,但是一直未收到金山房地产公司的通知㊂易海兵于2016年3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后才得知金山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他们的房屋已经在2014年9月30日抵押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现仍处于抵押状态㊂易海兵和杨小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导致他们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被撤销,并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㊂在本案中,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金山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存在欺诈㊂本案中,法院根据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对该欺诈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原告易海兵胜诉㊂②(三)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降低标准,它是指在认定案件时,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51%-74%即可㊂目前,无论是法律㊁还是司法解释对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是由于可以从立法的相关条文中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因此司法实务中也不乏此类案件㊂以2016年的 7.23北京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为例: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东北虎园内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老虎伤人事件,32岁的女游客赵某在东北虎园内中途下车,被老虎拖走,其母周某下车去追时也遭到老虎撕咬㊂该事件造成周某死亡,赵某受伤㊂2016年11月,赵某和其父亲将八达岭动物园起诉到延庆法庭,并要求索赔154万余元㊂在延庆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延庆法院递交了‘指定管辖申请书“,请求延庆法院将本案上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㊂原告认为:延庆区政府保护倾向明显,延庆区法院会因为行政力量的干预而难以确保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此外,原告还认为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依法由中院或高院管辖㊂但是法院最终没有同意原告指定管辖的申请㊂究其原因,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实,而对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性事实,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评价为宜㊂③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通过上述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㊂1.缺乏立法规定如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它也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有着重要的作用㊂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法律法规对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才能通过了解法律规定在确信证据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把握的提起民事诉讼,既不至于对证明标准估量过高不敢起诉,也不至于在证据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有立法条文的规定,法官才可以依法办案,而不至于枉法裁判㊂就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状况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诉证据规定“中有所涉及,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对其予以确立和完善,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其提高的证明标准㊂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其效力也与法律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旨在为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㊂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中的普适性原则,不适合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因为这样有损法律的权威㊂再加上证明标准问题对权利主张者的举证有重大影响,需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以提高证明标准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㊂2.层次性规定不完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层次性的规定㊂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德国把证明标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级为原则性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真相形成全面心证,达到很高的盖然性,适用于通常的实体的证明;第二级为降低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令人相信的程度,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的标准,适用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第三级为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适用于如显失公平的证明等特殊场合㊂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把证明标准划分为两个层次㊂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清楚和有67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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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摘要: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问题�(一)证明标准的涵义�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一)采用相对真实的概念是有效利用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客观要求�在程序正义理论中,评价程序是否正义的重要价值是及时裁判和终结性原则,(二)改变证明标准单一笼统的现状,建立多元的证明标准体系�过去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一元化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因此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待证事实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建立一个多元的证明标准体系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一个理论争议较大,实践中又非常重要的概念,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巨资责任的程度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认定的尺度。
而这往往决定着案件能否胜诉,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从证明标准的涵义及相关概念的研究出发。
本文简要比较了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具体探讨了我国立法方面的现状,总结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不足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和把握尺度,促进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证明标准;现状;立法设想��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问题�(一)证明标准的涵义�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1]人们往往只从证明活动的目的性认识理解证明标准的涵义,而忽视了作为裁判标准的本质特性。
我们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依据法律,通过自身的证明活动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尺度。
�证明标准属于主观范畴,作为评价尺度,在对待证事实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但它又脱离不开一定的客观法律基础,在证明标准的法律适用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诉讼目的和立法宗旨的评价才能得到支持。
�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占优势证据”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摘要: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
目前,学界对此主要持有观真实标准、法律真实标准、主观真实标准三种观点,而如果根据人权和效率的原则,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则必须进行分类设计。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主观真实中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不承认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但事实上法官的主观判断是案件推进及解决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有必要设定一定的标准来拘束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证明标准。
即”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1]当案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法官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形成对案件待证事实的确信。
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决定着当事人举证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
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并未完全达成一致。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现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
”[2]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虽然三者均遵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概括性证明标准。
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由于三者之间在当事人之间关系、举证责任、举证难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在具体的诉讼当中,证明标准又略有不同。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学上一般可以分成三类:占优势证明( preponderance)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 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戴会霞摘要本文简要的介绍了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对其实质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并在结合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模式的基础上就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深入的论述。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模式实质内涵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5-02一、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证明责任是以诉讼法、实体法、证据规则判定当事人诉争权利能否得到法律救济的制度,这也决定了证明责任是一个多重价值和多重功能的结合体。
具体到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内涵:(一)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
证明责任只有在作为法律的要件事实不能确定时才起作用。
因此,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如果法官对某事实存在与否已经达到内心确信,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只有在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存在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规范使一方遭受不利结果的问题。
在现代法的适用中,即使应确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也不能拒绝作出裁判。
此种情况法院作出裁判的规范就是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相区别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
即使当事人不举证,如果事实真伪是明确的,那么当事人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法官在诉讼中对双方所主张的证据都要予以斟酌,并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和诉讼证明标准来确定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一旦出现不能对某事实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时,就存在谁因此承担败诉的结果的问题,此时也才存在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是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最后要确定的责任因证明责任是在法律中抽象地加以规定的责任的规范,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进程的不同或当事人对诉讼活动态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考量因素论文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摘要: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一些,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裁决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低一些。
严厉行政处罚案件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一般行政裁判案件和行政许可案件可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直接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可以看做是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间接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由这一条可以看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现行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
但是这种严格的证明标准,在实际应用中却表现出种种弊端。
第一,这种一元化的严格的证明标准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种类的复杂性,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行政诉讼一元化证明标准的设计,没有考虑到行政积极性的一面,束缚了行政公务员的灵活性、主动性。
传统的行政诉讼法是以控制行政权力为目的的,但是过分严格的控制会束缚行政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三,从表面上看,这种严格的一元证明标准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实际上这种主观性极强的证明标准也为法官的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
因此,必须在我国建立一种多元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单一化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弊端,因此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那么确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笔者认为影响和决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因素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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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诉讼证明标准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学生姓名:赵小竹学号:0912161072论诉讼证明标准一、证明标准概述证明标准时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要达到的程度。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证明程度的标准,它既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又是确信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
两大法系国家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采取二元制的证明标准。
《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5版)“证据法”条款指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性怀疑。
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仅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且在民事案件中,还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分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设置的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
二、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认为,在民事和形式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是统一的、无差别的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
“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对此种证明标准上的要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我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的证明标准。
所谓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证明力占优势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达到“证据客观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程度。
民事诉讼中要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真正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而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这些改革的呼声无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公正原则的必然反映。
但遗憾的是,很少人认识到,“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的诉讼体系,才会真正得以落实。
如果证明标准不变,即使从立法上强化了举证责任,改革了庭审方式,那么不仅法律条文内部会出现冲突,而且这种改革也不会彻底。
因为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消极中立与客观真实证明要求两者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义完全不同。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崭新的庭审方式。
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在实践中法官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理。
正如一些法学者所说:“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类型,因为法律并未事先确定任何类别证据的证明力,而交由法官自由判断。
”“我国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足以让外国法官羡慕。
”近几年来,学者们普遍认为要用法律事实来代替客观真实,因为人们的认识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局限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差距,是不可能完完全全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其法律真实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可认为是真实的标准,这种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是其内心确信的结果。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
但是客观真实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最高理念。
如果普遍的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话则会放宽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程度,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加大法官自由推理的成分,也可能使法官产生一种错觉,降低办案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导致司法不公。
因此我认为,在一般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于相对疑难,当事人对证据难以进行收集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情况。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162条(【评议、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和第204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严格证明标准或称之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达到是“证据客观充分,事实确凿”的证明程度。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指对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所谓合理怀疑,在实践中是一个难一界定和把握的概念,人们的认识差异较大,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是这样表述的: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证明标准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采取何种证据标准,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主张应当采取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
也有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别于其他两种诉讼。
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已被证明不适应实践需要,目前主流观点的思路是针对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设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学界的观点也是相当多元化。
目前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不可能适应单一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有针对性的分别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具体来说: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
除法律和《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
这种证明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
因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通行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而在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其证明标准要求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因而应当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以严格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为补充,对于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案件适用严格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证明怀疑标准。
因为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行政案件,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重大的影响,对于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
有学者建议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也应当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因为该类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那些行政效率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不大的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结语:对于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实际上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在人们诉讼要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继续追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结果。
在对诉讼模式的新的研究和重构中,诉讼证明标准制度作为其核心制度也会引发人们的思考。
将证明标准合理化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何把改变的证明标准与其他的证据规则融合并相互促进仍等待我们继续追寻。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