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9〕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2019年5月29日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8〕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发改、公安、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审计、统计、税务、金融、土地储备、数据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修订)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修订)(2011年6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订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市、县人民政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遵府发〔2019〕12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28日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和监督等管理,不包括教师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审计、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9年)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襄阳市人民政府(原襄樊市政府)•【公布日期】2019.01.03•【字号】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郄英才2019年1月3日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房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住房租赁不包括旅馆业客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自建宿舍。
第三条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保护住房租赁关系的稳定,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和享受同等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条市、各县(市)和襄州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租赁住房中长期供应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建立完善规范和促进租赁住房市场发展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落实;(三)建立住房租赁服务和监管信息平台,将各类租赁住房房源有序纳入平台交易,提供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等服务;(四)依法开展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五)定期分区域公布住房租赁市场供需状况、租金水平、成交量等信息;(六)对住房租赁企业和提供住房租赁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评价机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综合管理的范畴,运用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租赁住房流动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
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
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三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租赁房屋治安宣传教育,实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出租人、承租人及其所有居住人员相关信息登记、查核工作,督促依法报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二)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三)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四)接受并处理对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租赁房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五)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督促租赁房屋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含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做好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9)-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9)正文:----------------------------------------------------------------------------------------------------------------------------------------------------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迅猛增长,城市人口的居住需求逐渐增加,居住空间也变得更为紧张。
这种情况下,商品房租赁成为解决居住需求的一个重要途径。
为了管理房屋租赁市场,保障租房者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不断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监管,并确立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背景为了解决居住需求,中国商品房屋租赁市场逐渐兴起。
但是,长期以来,一些不法租赁企业乱收费、虚报面积、设施不齐等问题时有发生,导致许多租房者的利益遭到侵害。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保障租房者的利益,中国政府制定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房屋租赁市场所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定。
二、主要内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租房合同。
规定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应当注重合同的说明,以及租赁期、租金、租用面积、商品房屋的基本情况、用途和约定等内容。
2、租金公示。
规定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将房屋租金的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明确租金的收取标准、周期、计算基数等。
3、租金费用。
规定要求房屋租赁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在收费标准、收费周期、收费比例、收费方式等方面与租房者进行充分沟通。
4、服务项目管理。
含服务内容、所需资金、保证金管理、消费责任等方面规定的内容。
5、安全检查。
规定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对出租的商品房屋知道每一项设施进行检查,并开展安全检查。
确保申请出租的商品房屋的信息真实、合法。
三、保障租房者权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制定,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和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租房者合法权益。
如下:1、明确租金标准。
该办法规定了租金的公示和收费标准,从根本上杜绝了不法企业的乱收费。
2、提高租买居住保障。
该办法规定了出租合同应明确商品房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居住义务和维护程度等内容,有利于租贷合同的合法、有效运行。
3、加强安全检查管理。
该办法规定大力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市场的公平和租房者的安全。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为了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上海市租赁市场中实施的一项规章制度。
本文将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进行深入的解读,以便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内容和意义。
一、总则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2019年7月15日正式实施,迄今为止已经成为上海租房市场的重要法规之一。
条例的总则部分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租赁交易必须基于自愿、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行。
另外,条例还重点强调了对房屋租赁市场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整治,旨在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秩序。
二、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房屋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明确标的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和租金等基本信息,并签订书面合同。
同时,条例还对租金的支付、租期的约定、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保证租赁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租金支付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要求租金支付以人民币现金为主,并严禁以虚假方式进行支付。
同时,租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确保租赁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四、租赁住房维修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出租住房的基本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确保租赁住房能够达到基本的居住条件。
同时,租赁住房出现设施设备的故障或者损坏时,出租人有义务及时维修,并向承租人提供合理的住房维修解决方案。
五、承租人权益保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享有的权益包括居住、学习、工作等权利,出租人不得侵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对出租人不能干涉承租人的合法生活和工作进行了明确的禁止,为承租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房屋租赁违约处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租赁双方在租赁期限内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9年9月2日市政府六届一百八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第五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管理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组织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能直观发现的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及人口户政管理,指导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实施。
市长庄兆林2019年1月9日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条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2019修正)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9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住建局: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9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等。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并以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主。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按照《沈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9.12•【字号】沪房规范〔2019〕5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5号各有关单位:近年来,本市住房租赁企业积极开展代理经租业务,对优化住房供应结构,促进住房租赁消费,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行业内企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参差不齐,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市场规则有待完善。
为进一步维护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提升住房租赁消费环境,保障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通知如下:一、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主体管理(一)代理经租房屋,是指住房租赁企业采用长期租赁房屋的方式筹措房源,按照规定进行转租,或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委托,以企业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外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经营性活动。
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代理经租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经营规模、较强管理能力和良好社会信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住房租赁企业(含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时,相应经营范围统一申请为“住房租赁经营”,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经营范围后,应当按规定分别到登记注册所在地、房源经营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信息记载手续。
各区房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对接,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二、严格代理经租房屋标准(三)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
单套住房内客厅(起居室)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上,且按本市代理经租企业房源信息双记载相关要求报备的,可以且仅可隔断出一间房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修改)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3月19日第2号政府令公布施行根据2013年3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5年6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城市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租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租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租赁法,于2019年3月15日开始施行。
该法规定了住房租赁的基本要求和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凡以租赁方式协议使用的住房,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租赁双方应当自愿、公平、诚实,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租赁双方约定的租金应当合理,不得高于当地市场租金水平。
第五条租赁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超过三年的应当以公证方式进行。
第六条在租赁期间,出租人有义务维修房屋,确保基本生活设施的正常使用。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将房屋以及基本生活设施归还出租人。
第七条租赁合同终止前,当事人应提前告知对方。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收回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第八条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凡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为本法的主要内容,具体细节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租赁合同法》。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27•【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施行日期】2019.02.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019年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b5E2RGbCAP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p1EanqFDPw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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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为加强丹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固定资产管理,充分发挥闲置房屋的作用,提高经营效益,根据本行实际行情,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2.1 本规定明确了本行房屋租赁内容和要求。
2.2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房租租赁的管理工作。
3术语与定义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4职责与权限
4.1 各支行负责管理本行房屋,上报本行闲置房屋的具体情况。
4.2 综合办公室负责制定房屋租赁方案、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收房租、审核房屋的损坏程度、维修、终止合同交接、资料归档。
4.3 计划财务部负责统一交纳租赁税和其他费用。
4.4 主管行领导负责权限内租赁方案的审批工作。
5 政策
集中收费、统一管理,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6流程图
7 风险控制要点
详情见风险库。
8 内容与要求
8.1 招租
8.1.1 闲置房屋上报
各支行及时把闲置的房屋占用情况向综合办公室报告,不得隐瞒。
8.1.2 租赁方案
综合办公室根据支行上报的闲置房屋占用情况设计租赁方案,报主管行领导进行审批。
8.1.3 审批
主管行领导负责对综合办公室设计的租赁方案进行审批,并提出建议。
8.1.4 发布出租信息
租赁方案经主管行领导审批通过后,由综合办公室发布出租房屋信息。
8.2 签订合同
8.2.1 租房申请
综合办公室发布信息后,承租人按照自己需求申请租房。
8.2.2 审批
主管行领导负责对承租人的租房申请进行审批。
8.2.3 交房租
承租人与主管行领导达成协议后,办理有关手续,缴纳房租。
8.2.4 收房租
缴纳房租,由综合办公室专人负责,定期收缴。
8.2.5 交租赁税费
收取的费用按月全额上缴计划财务部,由计划财务部统一交纳租赁税和其他费用。
8.2.6 签订合同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8.2.6.1 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包括如下方面的主要条款:
a) 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
b) 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
c) 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
d) 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等。
e) 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8.2.6.2承租方违反合同规定,拖欠租赁费和水电费的,支行应配合综合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收。
8.3 使用、维修
8.3.1 使用
办理完租赁手续后,承租人可对房屋实行使用权。
各支行要配合综合办公室做好房屋的管理工作,确保房屋的完整性。
对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支行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综合办公室汇报。
8.3.2 维修
租赁房屋在使用期间需要维修的,由支行提出维修意见和所需费用并报综合办公室核实,待批准后由综合办公室统一安排修理。
8.4 终止合同
8.4.1 终止合同
承租方要求终止合同或租赁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支行应报告综合办公室。
8.4.2 交接
综合办公室做好房屋交接工作。
8.4.3 资料归档
各支行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统一由综合办公室集中档案管理,并按照房屋类别进行核查登记,统一建账并归档。
9 检查与监督
9.1 综合办公室负责对本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适宜性进行日常监督与检查,必要时对文件进行更改,确保文件适用,具体执行《文件控制程序》。
9.2 审计部对该文件的执行情况,相关登记簿登记的完整性等进行集中检查、督促整改。
9.3 合规管理部负责每年一次对该规章制度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督促整改。
10支持性文件
10.1外部合规文件
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0.2 内部合规文件
10.2.1 文件控制程序
11支持性记录
无
12附录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