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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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对策探讨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对策探讨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对策探讨(深蓝所戈运龙任兵)[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根据外国立法和理论,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可以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体现。

在我国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虽然近年来出现了一些解决途径,但是问题仍然很明显,由此在实践中出现的矛盾也是不可调和的。

本文就当前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做一个客观的表述,和外国的制度构建做一个横向的比较,从而找出值得借鉴的地方,并提出笔者在此制度的缺陷弥补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共同必要诉讼有利说共同诉讼制度是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它针对的是当事人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我国民事立法在该制度的探讨和适用方面,在近些年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凸显出了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漏洞和缺陷,没有形成完善的理论结构,也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在法院的判决中,往往出现一些随意的处理方法。

这些处理方法中虽不乏有一些好的做法,但也有许多处理方法造成了诉讼迟延和公共诉讼人的讼累。

①针对这一屡见不鲜的现象,需要对外国的先进理论和制度加以吸收改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矛盾。

一、必要共同诉讼概述(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个,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形式。

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它特定在诉讼标的是同一个,具有同种标的的当事人,同时人民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必须要合并审理并作出相同的判决。

(二)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关系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共同构成共同诉讼,两者都要求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人数上要多于两人,但是两者具有显著的区别:第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同一个,而普通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这个区别也是人民法院在合并案件时判断的标准;第二,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合并并作出同样的判决,不必经当事人同意,而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并经过本院的认可才需要对案件进行合并并作出同样的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和完善,目前基本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多元化解纷机制并存的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演变1. 传统模式在我国古代,民事纠纷往往通过斡旋、调解或仲裁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

但受限于各种因素,这些非诉讼方式无法有效解决一些复杂的纠纷。

因此,宋代开始出现了专门的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了官府法院来审理纠纷案件。

2. 大陆法系模式随着现代法治观念的兴起,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渐趋向于大陆法系。

这种模式以诉讼为主导,倡导依法审理案件、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辩护权。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82年颁布实施,成为中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1. 审判为中心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中,审判起着核心的作用。

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公正、独立地作出裁决。

审判程序包括立案、质证、辩论、裁决等环节,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2. 多元化解决方式为了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调解达不成,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仲裁、裁决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3. 强化证据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注重事实与证据的证明,依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和举证方法。

原则上,诉讼双方应当自行举证,但在实践中,法院也会对某些事实或证据的提供有一定的指导和引导作用。

这样的证据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加强司法公正作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要素之一,司法公正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充分重视。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公正办案,确保法官在决策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影响。

此外,我国还逐渐推行庭审公开、网络审判等制度,增强司法透明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1. 强化诉讼参与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将越来越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张义;叶丽芳
【期刊名称】《青年与社会:下》
【年(卷),期】2014(000)009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具体化,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这样就形成了我国特有的民事抗诉制度。

【总页数】1页(P125-125)
【作者】张义;叶丽芳
【作者单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温州3252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
2.完善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之法律思考——由一起民事抗诉案件展开
3.试论我国民事抗诉法律制度的完善
4.试论我国外资国
民待遇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兼论WTO规则中相应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5.我国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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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合议制度概述 合 议制度是我 国最基本 的诉讼制度之 一。 根据《 民事诉讼法 》 的相关规 定,法 院对案件进行 审判 时实行合议制 。 但 是针 对合议 庭 的活动规 则的规定地过于机械 ,实践性相对较低 ,也没有确定 详细 的实施 步骤。为 了能充分 发挥 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最高人 民 法 院审判委 员会 制定的 《 合议规定 》 ,明确了合议庭组成 、职责 、 评议原 则、步骤、表决方式 、监督等,对合议制度进行 了更进 一 步 的完善 。从近 几年来看,人 民法 院通过认真地落 实合 议制度 , 对法 院裁判 时认 定事实更清楚适用法律更准确 、 合理起到 了保证 作用 ,体现法律 公平 正义的精神 。 二 、我 国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存在 的问题 ( 一 )缺 乏 现代 法 治 的 理 念 在现代法 治理念 中, 司法公正本身就包括程序公正和 实体 公 正, 程序 公正恰 恰是案件能够 公正 审判 、不受非法干预 的保 障和 前提 ,在程 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发生 冲突 时,程序优先 原则 已成为 学者 的共识 。 但在 司法实践 中, 合议庭对程序 公正重要性 的认识 , 还远没有学术界那 么统一,程序违法 的现象仍然更 是比比皆是。 另外 , 在传 统思想和文化 的影 响下 的当今 中国社会,仍然重视 熟 人之间相互关爱 、照顾 ,讲 究法不 外乎人情 ,使得合议制 的公正 实施得到一些 阻碍 。 法 院的法 官多数 是本 地人,与当地存在着千丝万缕 的联 系, 不可避免地要与 当地 的人 在某 种程度上互相牵连 。 由于 中国固有 的 “ 人情社会 ”的性质 ,合议庭成员在这样一个大环境 中生 活、 工 作,难免要 受到各 种人情、关系 、利益的影响 。实践中 ,一个 案件 在立案后 ,当事人在搜集案件证据材料 的同时,还要 多方打 听有没有与合议庭成 员熟识的亲朋,只有两方面都做好 了准 备, 他 们才会放下心来 。 ( 二 )审 判 力 量 严 重 不足 在我 国法 院司法辅助人 员一般 只有书记员和行政管理人 员, 他们 主要承担案件 的记录 、法律文书 的送达 ,案件卷宗的整理和 后 勤保障工作 。我国法官与 国外 的法官不 同,不仅要参与 审理案 件 ,撰写裁判文书 ,还要 从事案件 的保全 、调查取证,甚至是参 与 案件 的执行工作 。实践 中,法 官的工作还远远不 限于这些 。 近 年来 由于进入法 院的门槛 不断提 高, 并且组织部 门对法 院 编制 管理非常严格 , 使得 进入法院 的年轻人 员并 不很 多,而年龄 大 一些 的书记 员又多从 事行政工 作或执 行工作加 上法 院书记员 单独序 列工作并未在全 国展开 , 书记 员不 断通 过考试取得法官资 格 而进入 到审判 岗位 ,造 成 的结 果就是合 议庭 的书记 员非常缺 乏 。这 就使得案件 的送达工作 、保全工作、调查取证 工作 、当事 人 的复印、 查 询等 原本就 当由书记 员或 司法行 政人员负责的司法 辅助 工作,很 多均 由合议庭法官负责 , 这 无疑大大增加 了法官 的 工 作 负 担 。为 更 好 地 解 决 这 一 矛 盾 , 法 院 从 社 会 中 招 聘 一 些 临 时 工作人 员从事司法辅助工作 。对 司法体 制产 生 了消极的影响 。 三 、对 于我国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建 议 ( 一)制度环境的完善 法 院 行 政 化 的 问题 出 在 法 院 系 统 内 在 的 两套 去 处 理两 类 问题 的制度上从而在实践中产生 了混合 , 而没有实现制度设置 的或我们 今 天 所 欲求 的那 种 分工 。 合 议 制 出现 的 问题 的深 层 次 原 因也 是基 于 法 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的混淆所致。 事实上,法院的 主要职能在于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 因而审判职能应 当是主要职 能 ,而行政管理职 能应 当是为实现审判职 能服务 的,应 当是辅助 性 的。但是在现 实生活中 ,受到行政官僚化 的影 响,这 两种 职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摘要]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有其积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变化,这一制度已经形成了“形合实独”的问题。

文章分析了我国合议制弊端、产生原因,由此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和方案,指出必须通过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案件程序分流制来充分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

[关键词]合议制度;形合实独;合议庭;承办人一、合议制在我国运行的现状(一)立法与制度设置上的不合理1.适用范围的泛化在我国,许多案件都是开庭审理,采用合议制的审判方式。

但这种做法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般合议庭作出的判决是由整个整体来承担风险的,所以与独任制相比每个合议庭成员最后所要承担责任将会变的相对较小,这种局面的出现导致了“人人负责”到“人人无责”的转变与内部责任感降低。

但这些问题在独任制中一般不会出现的。

同时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一刀切、截然分开,又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简单对接的立法取向与制度设置表明我们在理解上也走入了误区。

[1]2.立法规定的空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在我们的心目中所普遍认可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有独立审判权,但合议庭与法官是没有独立审判权的。

在这种观念下,合议庭的职权被弱化,代之以简单的行政管理,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后者并不属于合议庭,裁判权存在于逐级审批制度之中,为少数的一审或其上级法院的领导所有,不但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还产生了下文所要论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合议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问题。

3.陪审员制度无刚性规定人民陪审员有自己的特色,它基于国情也借鉴了西方经验,本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正是因无法律的刚性规定。

作为一个一审程序中适用合议制可以进行选择的部分,这个选择权立法最终留给了具体审判的基层法院。

而在这种立法表述下,我们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国情与思维下想象,每天忙不过来的民庭法官们完全以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来适用这一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及其运作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及其运作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及其运作在民事诉讼中,合议庭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保障公正和高效审判方面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合议庭制度的由来、组成和运作,并对其优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议庭制度的由来合议庭制度起源于古代中国的审判制度,其核心思想是通过多人评议的方式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以避免个人主观意识对案件判决的影响。

随着时代的演变,合议庭制度逐渐被引入到现代民事诉讼中,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

二、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通常由三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议庭可能由专业人士和普通市民组成,以确保判决结果更加公正和民意代表性。

合议庭的成员应具有独立、中立的资格,不受任何外界势力的影响,以保证其决策的公正性。

三、合议庭的运作1. 庭前准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条款、证据和辩论意见进行充分的准备。

他们需要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并通过庭前会议讨论案件的关键问题。

2. 听证会:合议庭通过公开的法庭听证会,听取原告、被告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

合议庭成员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仔细聆听各方观点,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

3. 全体讨论:案件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将展开全体讨论。

他们将就案件中的法律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各方的辩论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每位成员都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并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达成一致的结论。

4. 判决宣布:最终,合议庭成员将根据对案件的全面研究和细致分析,共同达成一致的判决结果。

他们将在法庭上宣布判决,并对判决理由进行解释。

这个过程需要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合议庭制度的优点1. 公正性:合议庭由多名成员组成,各自发表意见,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达成一致的判决结果,可以避免个人主观意识对案件判决的影响,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

2. 专业性:合议庭成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更准确和客观地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更专业的判决意见。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当今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是多元化的,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

ADR是在国际上新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快速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世界上非常普遍并且独立存在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受到了各个国家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都在大力的建设杜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正确的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和形成比较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

此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则虻得尤为重要了,因此本文将对ADR机制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模式进行研究而,着重介绍HI:界上其他国家关于ADR机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制度,以期对构建具有屮W特色的ADR机制有所借鉴。

1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1.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以及兴起原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汉译,故常常称为ADR,即缩写。

这个概念最初时源于美国,原来的意思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现引中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争端解决程序机制的总称。

起初ADR 在产生时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任何的关系,直到20阯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把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方式制度引入了法院,从而大大的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另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是与其的优势分不开的。

从法律角度来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一种补充,并且具有不可替代性。

争议解决的成本更加的低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并且可以按照自匕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可以使得纠纷双方在和谐平静的氛围下协商谈判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0的。

这也是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上各个国家广泛兴起,并且不断地被完善不断地发展。

论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庭制度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庭制度完善

与此 同时 , 在 外部体 制方面 , 严格 执行 最高人 民法院颁 布的 人 民法 院五年 改革 纲要 》 、 人 民法 院审判 长选 任办 法( 试 行) 》、 《 关于人 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 干规 定 这几部规定 , 在 程序上 保证 其合法性 和规范性 。还要通 过建立相对 固定 的专业
合议庭是人 民法 院审理诉讼案件 的重要 法定审判组织 形式 , 主, 转变为研究法律适用为主 , 以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宏 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 和合理性 的主体因素。笔者根据我国 观指导。同时建立审判委员会对 已生效案件质量的评查机制和 日 合议庭审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 , 找出问题存在 的症结 , 提 出解决 常监督机制, 发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 落实院长对本院裁 问题的对 策, 以期改进和完善合议庭制度 。 判案件的法定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 的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
合议庭提高 审判 的效率和质量 。比如知 识产 权案件 , 因专业 和技 术性 比较强 , 审判程序 也相对 复杂 , 要保 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 就 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 平, 提 高合议庭每一个成员法律专业性 , 建 审 中擅 自离庭或不参加评议的审判人员 , 一 经发现严 肃处理 。追 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可 以有效解决此问题 。相对固定的专业 究违法审判责任时 , 以合议 庭成 员在案件审理 中发表的具体意见 , 合议庭不再 仅仅是最基本 的审判组 织模 式 , 转而变成 了以审判长 分清合议庭成员的责任 。 为 中心 的审判单 元。 由此 , 与传统意义的合议庭相 比呈现新 的特 综上所述 , 我国合议 庭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 的改革措施 征。 来共 同实现 。通过各种切实有效的配套措施 , 统筹协调各 种相 关 工作机制 , 才能有效解决合议庭制度面 临的诸多难题 。这是一个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解析在民事诉讼中,合议庭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审判模式,它在维护法律公正和加强法院审判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进行解析和探讨。

一、合议庭的组成和角色合议庭由一名审判长和若干名陪审员组成。

审判长是合议庭的核心成员,负责组织和指导庭审活动,主持案件审理过程,并最终做出判决。

陪审员是受法院选拔产生的公民代表,他们在合议庭中担任评理、分析证据、提出意见等重要角色,保障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专业素养,以确保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合议庭成员还应当严守法官和陪审员的职业道德,保证在庭审过程中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

二、合议庭的作用和意义1.增强案件审理公正性合议庭制度体现了一种集体智慧决策的方式,通过多人合作评理和分析案件,可以更全面、客观地审理案件,并减少个人主观意识的偏见和误判。

合议庭成员的不同经验和观点能够相互补充和修正,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合议庭的判决是经过多人讨论和研究后作出的,具有集体决策的特点。

这种判决更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利益,增强了判决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提高审判效率合议庭制度能够将案件审理的工作分担给多个专业成员,缩短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合议庭成员在庭审过程中能够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提高了庭审的效果和效率。

这对于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虽然合议庭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合议庭成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有一定差异,这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其次,合议庭的效率仍有提升的空间,庭审过程仍然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延误和拖延。

为了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加强合议庭成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升,提高其判断能力和专业水平。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

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

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民事诉讼运行的基石,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性别、民族等因素,在诉讼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例如,双方都有平等的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等。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一方。

(二)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同等原则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等原则则是指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三)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法院调解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以及调解的内容和方式。

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而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四)辩论原则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通过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

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

(五)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例如,原告可以决定是否起诉、起诉的对象和范围;被告可以决定是否反诉、如何答辩等。

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这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以及调解书等进行监督,以确保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七)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民事诉讼模式也在不断地变化和完善。

在过去,我国的民事诉讼主要采用的是“公诉”模式,即由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代表社会对犯罪行为进行公开的起诉。

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其过程往往是由机关主导,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程度不够高,而且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逐渐引入了“诉讼主体自由”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

这些制度的实行,使得公民可以更加自由地选择是否要参与诉讼和如何进行辩护,而且在证据提供方面也更加公平。

此外,我国还加强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诉讼机制。

通过对诉讼人员、证据和判决的严格管理,有效地提高了审判质量和公正性,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体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和完善,为公民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和制度保障。

未来,我们需要继续加强对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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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关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构想(1)

关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构想(1)

关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构想(1)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作了大量探索和工作,取得了不少进展,有的还通过立法从法律上加以明确和规范。

但有些还只能说是初步的、形式上的一些改进。

但总体上说,目前司法制度的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存在的管理体制不顺、制度不健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监督机制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等问题引发出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到了刻不容缓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时代的迫切需要。

当然,司法改革不仅是司法部门和司法人员的事,也是法学界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义务。

为此笔者不揣冒昧,在浅析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撰文坦露感想,以期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制度现状评析1.我国现有审判制度的问题法院作为国家的独立审判机关,人们追求公正的最后屏障。

建国以来,一直实行合议庭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制。

这一制度在当时法官法律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为保证办案质量起了一定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与发展,通过50年的实践,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存在的一些弊端也日益浮出。

法院不是以审判职能来进行管理,则采用行政管理的模式,这必然导致,审判案件中的“请求”“汇报”“批准”。

从而丧失了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的初衷,使其流于形式。

如审案的定不了案,定案的不审案。

审判委员会听案定案,很难了解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

这种审判机制不但会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上带来问题,也模糊了办案责任,大大地挫伤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降低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同时这种机制还为说情循私者开创了门路。

我国审判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缺陷,这些缺陷极易导致司法不公,产生腐败,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审判未得到肯定和保护。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审判独立根本未能真正的独立,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干扰,首先,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肯定法院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独立,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1.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共同作出决定的审判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这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理和裁判。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其成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等。

在合议制度下,合议庭的成员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2.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审判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应当退出该案件的审理。

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员都应当适用回避制度。

3.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公开审判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民事诉讼中,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4.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

两审终审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过二审程序,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即为终局判决或裁定,不得再提起上诉。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困境出路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困境出路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摘要】现阶段的民事审判制度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是相适应的,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适应和不完善之处,这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还存在一定距离。

在民事审判制度发展中凸显的主要问题有全国法院审结民事案件量迅速增长,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同案不同判”现象过多以及法律适用上难以把握等。

引入民事指导性案例,以成文法为主,指导性案例为辅,将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司法经验和制定法的法律规则相结合是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民事审判制度;民事指导性案例;同案同判新中国在改革开放以来的30多年里,不但经济社会建设发展迅猛,民主法制建设也日趋完善。

总体而言,现阶段的民事审判制度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是相适应的,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适应和不完善之处,这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

一、民事审判制度发展中凸显的主要问题1、全国法院审结民事案件量迅速增长,司法资源相对匮乏。

最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0773万件,审结49863万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174%和191%,审限内结案率82.4%;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558621件,同比上升7.3%,五年期年均增长速度为6.73%,民事案件收件量比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增长了20.3倍,一些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结案数已经高达140余件。

与之对应,2006年我国法官人数为19万,至2011年增至19.4万人,人数增长相对缓慢,现有司法资源极为匮乏。

2、“同案不同判”现象过多。

“同案同判”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主要指同类案件(诉讼标的的种类相同或相近,或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或相近)要获得相同的判决结果。

表现在同一法院在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中必须统一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统一适用法律。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随着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中国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地演进和完善。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它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

一、诉前程序的改革人民法院根据诉前程序的目的和原则,通过各种方式,及时化解和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其中,立案调解制度的引入是一个重要举措。

这一制度通过适用合理的调解方式,主动促进当事人重新建立和解,实现和解,有效减轻了司法压力,提高了人民满意度。

二、在线诉讼的推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线诉讼作为现代诉讼方式的一种形式已经逐渐流行起来。

在线诉讼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使当事人可以通过远程方式参与诉讼过程,无需亲自到法院,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和便利性。

为了保证在线诉讼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人民法院还将加强对技术手段的应用和管理,确保在线诉讼的顺利进行,并提高公众对在线诉讼的信任度。

三、证据的认定与保护证据的认定与保护一直是诉讼活动中的关键问题。

中国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多种证据形式,明确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转移规则,提供了指导和保障。

同时,为了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近年来人民法院还积极推进了电子证据和科技证据的认定和保护,为诉讼活动提供了更多选择和便利。

四、跨境诉讼的挑战随着中国经济的全球化和对外交往的不断增加,跨境诉讼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其中涉及的法律和程序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中国民事诉讼法面临的挑战在于如何与国际社会接轨,改进相关的诉讼规则和程序,促进跨境诉讼的顺利进行。

这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深化双边和多边法律框架,以更好地适应跨国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五、执行难的破解执行难一直是中国司法领域的难题之一。

人民法院加大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通过建立失信记录、限制购买力等手段,有效降低了执行成本和风险,提高了执行效率。

此外,积极发展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和调处等,也为执行难提供了更多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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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论文名称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年级 10级学院管理学院专业公共管理学号 1姓名任课教师成绩2011年 12 月 01 日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摘要】合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但由于受我国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一种特殊的环境下“畸形发展”。

本文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深入剖析了现行合议制度运行中的种种积弊,并指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它的理性运行将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套。

【关键词】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博弈引言什么是合议制?“合议制是独任制的对称,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裁判或调解的组织形式。

它是人民法院集体审判案件的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行之有效的审判组织”[1]。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2]。

“合议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合议庭,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审判形式”[3]。

上述合议制概念都表明了合议制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合议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审判组织形式,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审判功能的发挥。

因此,“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建立法官依法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4],成为当前法院改革的重点。

而对合议制现状的分析,是研究合议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只有对现行合议制的积弊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才能找准合议制改革的合理路径。

在此,笔者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仔细考究合议制的运行现状,以透视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合议制的运行困境,从而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合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合议制度设置的离合与滞后现行合议制运行机制中的许多做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法院做法的习惯性延续,加之受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特殊环境下“畸形”发展,主要表现在:1.法律上滞后——合议庭审、判分离合议制是我国法定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制度都对合议制度有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合议庭是否能够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宪法》中确立的是法院独立审判权,并非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相反,由于宪法的这种措辞,导致学界与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结论是:我国审判独立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不承认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审判[5]。

受这种法律规定和理论观念的制约,作为最基本审判主体的合议庭的职权一度被肢解和弱化,代之以行政管理权的膨胀与强化,这样造成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的严重分离,“审而不判,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并非怪事。

然而,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6]。

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被无端否定,严重违背了审判亲历性、直接性原则,制约合议庭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而使合议庭事实上充当了有肉无灵,有名无实的对外形式代表,合议庭不得不处于一种超脱而又尴尬的境地。

2.行政化管理——合议庭职、责分离我国法院的内部操作带有浓重的行政化特点,在法院内部不仅设立了从科员到副总理级的审判员行政套用级别,而且设立了从庭长到院长的行政化领导。

因此,有人认为,目前司法权“行政化”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病[8]。

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通过行政化方式——行政审批、汇报的方式,影响着审判权的实现。

合议庭合议案件后,往往要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

合议庭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必须经院长、庭长审阅签发才发生法律效力,院长、庭长可以对案件的审判提出个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结果。

这种司法行政决策与案件裁判重合的机制,不仅不利于审判的公正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影响裁判责任的落实。

在审判时“层层把关”,集体负责使得即使案件办错,也很难把责任追究到个人身上[9]。

所谓“人人负责”,实际上,“人人无责”。

此外,行政化管理,使得合议庭审判人员普遍存在较强的依赖感,缺乏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以及较弱的案件质量责任意识,这些都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对审判正当性的要求[10]。

这种运行模式,也必然造成恶性循环——行政化管理造成法官素质低下,法官在行政化体制下越发逃避责任;法官依赖性强,责任不能提高,行政化管理就越加严厉。

3.考核制阙如——合议庭奖、惩分离科学的考核体系直接决定合议庭成员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审判的作用。

合议制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这种自始自终全体成员“共同负责”的审判机制,要求在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数量、质量、效率等进行考核和责任追究时,应当在合议庭内部公平合理地分享和分担,即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进行工作量考核时各个成员都享有自己的一份利益,对一件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应当根据合议时各成员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责任。

但目前我国现有法官考核体系中,只有对个体法官的考核规定,没有对合议庭考核方面的规定。

因此,绝大多数法官们的贡献,还很难得到应有的回报。

因为,传统考核以个人完成的工作指标为基础,合议庭的集体劳动完全被审判长或承办人占有,实质上剥夺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劳动成果。

这种现状导致合议庭整体激励机制缺乏。

相反,在我国现行的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

从而导致案件质量的优劣、效率高低等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状况。

二、合议制度运行的歧途与异变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的形式,其特征是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12]。

一般而言,合议制的内涵包括:(1)共同参与机制;(2)民主决策机制;(3)职责分配机制;(4)监督制约机制;(5)合理考核机制;(6)责任承担机制[13]。

其设置的目的主要基于:(1)保证办案质量;(2)防止司法腐败;(3)规避职业风险;(4)统一办案规格;(5)保证办案效率;(6)综合协调案件。

但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目前合议制在实践中还普遍存在一些与合议制度背道而驰的现象,严重破坏与制约合议制功能的发挥。

1.合议庭启动程序的任意性合议制作为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其启动应坚持依法与慎重原则,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

因此,有学者认为,“为了大大节省法官,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大部分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只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审判制”[14]。

但现行法律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列举,造成普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在实践操作中,对简易与普通程序选择与启动上,基本上无章可循,不管是案件受理时,还是案件审理中,只要案件承办人认为要适用普通程序,则即行适用或转换普通程序审理,而并不问及案件的难易、复杂与否。

从笔者所考察法院民事案件适用程序(表1)和普通程序案件类型情况(表2),可以看出,作为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比重占相当大的比例,案件类型基本上却固定不变,而重大复杂疑难和新型案件更是少见。

一般情况下,除了几种法定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承办人之所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主要基于:一是案件个人是否能够把握;二是当事人对立情绪是否激烈;三是简易程序的审限是否届满;四是其他个体因素。

合议制任意启动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给承办人拖延办案和谋取私利提供借口,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还包括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3.合议庭责任心的松散性合议庭责任心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

在实践中,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一有疑问或阻力,不是钻研案情和法律,想方设法排除困难和阻力,而是乐于找领导、寻指示,或演变成一遇到阻碍就寻求“协调”,一有人打招呼就“搁置”,有的将责任和矛盾直接推向领导或上级。

有时,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委会常常成为合议庭推卸责任的工具和承担责任的屏障,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由主管领导和审委会把关案件的仍占相当大比重(见表4),尽管这种状况有体制上和素质上的原因,但从侧面也可窥见合议庭责任意识不强。

此外,合议庭责任心的松散性还体现在:(1)参与庭审的积极性不高,有的审判人员对参加审理的案件存在厌烦情绪;(2)办理案件存在畏难情绪,前怕狼后怕虎;(3)听取当事人意见有排斥心理,有的法官表现极不耐烦,或随意制止和打断当事人的发言,有的讽刺、讥笑、挖苦和侮辱当事人或律师,有的表现出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态度与举止;(4)审理案件应付性,有的法官从不考虑裁判两个效果的统一问题,也不考虑案件宣判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反映,只图办案而办案;(5)起草法律文书草率性,叙事、论理简短,概括不完全,证据归纳松散,论证不符合逻辑,语言苍白、说服力弱,适用法律不规范。

4.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形式性合议庭的评议是指合议庭在作出判决之前,由合议庭成员之间就案件互相交换意见并进行讨论的过程。

合议庭的评议有以下要求:(1)合议庭成员原则上全部参与。

(2)评议秘密进行。

(3)评议有其具体形式,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4)评议的时间长短因案件性质而不同。

(5)评议既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经历多次。

合议庭评议是庭审阶段的发展和结果,是在庭审阶段的基础上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讨论、认定事实、确定并适用法律,最终对案件作裁判的阶段,是合议庭成员展现其法律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的舞台。

然而目前,在合议制中推行承办人制度,尽管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办案责任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大家都抱着“谁主办谁负责”的思想,合议庭成员一般情况下很少关心其所参审的案件,对于不是自己承办的案件,往往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从而使案件评议形式化。

具体表现为:一是合而不议严重。

目前,要求合议庭正正规规坐下来评议案件的情况已经很少,经常以口头征询各成员的裁判结果意见,或者承办人起草判决书后,交各成员签署,然后等正式文书由领导签发后,再补抄一份评议笔录。

有的承办人则干脆在领导签发后,再交其他承办人签署和补抄评议笔录。

个别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既不“合”也不“议”[16]。

二是议而不争突出。

有些合议庭尽管也合议案件,但评议并没有深入探讨和研究,只是浅尝辄止,敷于表面。

有的案件只要不涉及个人利益,合议庭成员在承办人简单陈述过案情和结果后,均以简单表示同意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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