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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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论文名称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年级 10级

学院管理学院

专业公共管理

学号 1

姓名

任课教师

成绩

2011年 12 月 01 日

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

【摘要】合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但由于受我国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一种特殊的环境下“畸形发展”。本文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深入剖析了现行合议制度运行中的种种积弊,并指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它的理性运行将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套。

【关键词】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博弈

引言

什么是合议制?“合议制是独任制的对称,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裁判或调解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集体审判案件的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行之有效的审判组织”[1]。“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2]。“合议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合议庭,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审判形式”[3]。上述合议制概念都表明了合议制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合议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审判组织形式,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审判功能的发挥。因此,“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建立法官依法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4],成为当前法院改革的重点。而对合议制现状的分析,是研究合议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只有对现行合议制的积弊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才能找准合议制改革的合理路径。在此,笔者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仔细考究合议制的运行现状,以透视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合议制的运行困境,从而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合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合议制度设置的离合与滞后

现行合议制运行机制中的许多做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法院做法的习惯性延续,加之受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特殊环境下“畸形”发展,主要表现在:

1.法律上滞后——合议庭审、判分离

合议制是我国法定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制度都对合议制度有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合议庭是否能够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中确立的是法院独立审判权,并非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相反,由于宪法的这种措辞,导致学界与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结论是:我国审判独立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不承认审判组织和法官的

独立审判[5]。受这种法律规定和理论观念的制约,作为最基本审判主体的合议庭的职权一度被肢解和弱化,代之以行政管理权的膨胀与强化,这样造成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的严重分离,“审而不判,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并非怪事。然而,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6]。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被无端否定,严重违背了审判亲历性、直接性原则,制约合议庭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而使合议庭事实上充当了有肉无灵,有名无实的对外形式代表,合议庭不得不处于一种超脱而又尴尬的境地。

2.行政化管理——合议庭职、责分离

我国法院的内部操作带有浓重的行政化特点,在法院内部不仅设立了从科员到副总理级的审判员行政套用级别,而且设立了从庭长到院长的行政化领导。因此,有人认为,目前司法权“行政化”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病[8]。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通过行政化方式——行政审批、汇报的方式,影响着审判权的实现。合议庭合议案件后,往往要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合议庭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必须经院长、庭长审阅签发才发生法律效力,院长、庭长可以对案件的审判提出个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结果。这种司法行政决策与案件裁判重合的机制,不仅不利于审判的公正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影响裁判责任的落实。在审判时“层层把关”,集体负责使得即使案件办错,也很难把责任追究到个人身上[9]。所谓“人人负责”,实际上,“人人无责”。此外,行政化管理,使得合议庭审判人员普遍存在较强的依赖感,缺乏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以及较弱的案件质量责任意识,这些都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对审判正当性的要求[10]。这种运行模式,也必然造成恶性循环——行政化管理造成法官素质低下,法官在行政化体制下越发逃避责任;法官依赖性强,责任不能提高,行政化管理就越加严厉。

3.考核制阙如——合议庭奖、惩分离

科学的考核体系直接决定合议庭成员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审判的作用。合议制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这种自始自终全体成员“共同负责”的审判机制,要求在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数量、质量、效率等进行考核和责任追究时,应当在合议庭内部公平合理地分享和分担,即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进行工作量考核时各个成员都享有自己的一份利益,对一件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应当根据合议时各成员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责任。但目前我国现有法官考核体系中,只有对个体法官的考核规定,没有对合议庭考核方面的规定。因此,绝大多数法官们的贡献,还很难得到应有的回报。因为,传统考核以个人完成的工作指标为基础,合议庭的集体劳动完全被审判长或承办人占有,实质上剥夺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劳动成果。这种现状导致合议庭整体激励机制缺乏。相反,在我国现行的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从而导致案件质量的优劣、效率高低等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状况。

二、合议制度运行的歧途与异变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的形式,其特征是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12]。一般而言,合议制的内涵包括:(1)共同参与机制;(2)民主决策机制;(3)职责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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