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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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粤高法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粤高法办〔2020〕22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充分体现我们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反映了人民群众追求实质正义的普遍诉求,适应中国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广东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申诉和各方监督,正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的同时,依法纠正了一批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制度优势,取得了“三个效果”的统一,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为进一步推进审判监督体系和审判监督能力现代化,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需求的刑事再审工作机制,促进刑事审判工作水平的提升,我们对近三年来的刑事再审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重点对2019年再审改判案件评析回顾,希望以数据为依托,以问题为引导,以案例为抓手,发现审判质量问题,总结再审工作经验,提炼再审裁判规则,探索有效工作举措,为一线刑事审判提供参考,形成反馈互动,提高审判工作能力,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2017—2019年刑事再审基本数据及分析(一)再审及改判案件数量保持稳定,再审改判案件占全省一审刑事案件比重较低且逐年下降全省法院2017年至2019年再审案件分别为134件、158件、131件;再审改判案件分别为110件、111件、105件(附图1);再审改判数量占全部一审刑事案件数之比分别为0.681‰、0.665‰、0.597‰(附图2)。

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7-02 生效日期: 2002-07-02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粤高法[2002]8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l、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

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3、关于走私特定物品的认定。

走私特定货物的犯罪,行为人除了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外,主观上还必须明知走私的对象是毒品、假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特定物品。

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既要防止客观归罪,也应当认真审查分析行为人的辩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刖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狎J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刖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0.16•【字号】粤高法发[2008]32号•【施行日期】2008.10.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3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第一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的重要基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首要关口。

审查被告人身份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是否附有被告人的照片;(三)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全身照)是否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案人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员辨认;(四)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户籍材料相符;(五)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粤高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8.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法[2002]139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5.11.22•【字号】粤高法发[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5号2005年1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对于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能作为毒品。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一)美沙酮100克以上;(二)氯胺酮500克以上;(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一)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二)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三)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减刑第一节减刑的条件第七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32号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第一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的重要基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首要关口。

审查被告人身份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是否附有被告人的照片;(三)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全身照)是否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案人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员辨认;(四)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户籍材料相符;(五)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

第二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要以合法的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出生证明文件、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

对辩方提出的未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或未满十八周岁的理据无法排除的,认定其年龄要特别慎重,定罪处刑要留有余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查实,按被告人自报认定的,应在案件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条对于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应当着重审查被害人身份中的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中是否附有被害人的照片;(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他熟悉被害人的人员以及被告人辨认的是被害人的尸体还是尸体照片;(四)通过辨认尸体无法确认被害人身份的,是否作过DNA鉴定;(五)被害人的尸体因腐败、被肢解、被焚烧、被腐蚀、被动物撕咬等,导致难以辨认的,是否作过DNA鉴定;(六)对于只有被害人尸骨的,是否作过DNA鉴定,是否将被害人的颅骨与生前照片的头像进行重合实验;(七)对于只有少量人体组织块、人体血迹而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是否对该组织块、血迹作过DNA鉴定,是否可以排除为被害人的兄弟姐妹所留;(八)对于无名尸体,公安机关有无发布寻查公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29•【字号】粤高法[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为了规范行政非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工作,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省法院制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请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意见》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确保行政非诉审查执行案件稳妥、依法进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行政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作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行政非诉案件不断增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了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提高受理和审査行政非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意见1、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负责立案。

2、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2001年7月13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将于2001年8月1日起在我院和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施行。

现将本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各自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和下辖基层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移交管理办法。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为确保案件的及时移送,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案件的移送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向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上诉须知》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作为送达必备的诉讼文书。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当事人填写确认后应与送达回证同时交回。

送达回证上须加盖法院的印章和注明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件数、送达方式。

各级法院也可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主文后增加一段“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裁定)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一、管辖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3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我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法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外人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就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应同时列为被告人参与诉讼。

第四条被害人的监护人应以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被告人的监护人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以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方式、诉讼风险等,侦查、起诉阶段已告知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02•【字号】粤高法[2002]87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

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5.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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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3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第一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的重要基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首要关口。

审查被告人身份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是否附有被告人的照片;(三)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全身照)是否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案人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员辨认;(四)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户籍材料相符;(五)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

第二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要以合法的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出生证明文件、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

对辩方提出的未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或未满十八周岁的理据无法排除的,认定其年龄要特别慎重,定罪处刑要留有余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查实,按被告人自报认定的,应在案件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条对于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应当着重审查被害人身份中的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中是否附有被害人的照片;(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他熟悉被害人的人员以及被告人辨认的是被害人的尸体还是尸体照片;(四)通过辨认尸体无法确认被害人身份的,是否作过DNA鉴定;(五)被害人的尸体因腐败、被肢解、被焚烧、被腐蚀、被动物撕咬等,导致难以辨认的,是否作过DNA鉴定;(六)对于只有被害人尸骨的,是否作过DNA鉴定,是否将被害人的颅骨与生前照片的头像进行重合实验;(七)对于只有少量人体组织块、人体血迹而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是否对该组织块、血迹作过DNA鉴定,是否可以排除为被害人的兄弟姐妹所留;(八)对于无名尸体,公安机关有无发布寻查公告。

第五条被害人的身份无法查清或者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应当在案件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部分关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第六条案件的侦破、揭发材料是查明案件来源的重要依据,对于审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着重审查破案报告的下列内容:(一)案件的来源;(二)侦查措施;(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根据;(四)有无特情、线人参与破案;(五)犯罪嫌疑人藏匿处的线索来源;(六)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七)如果属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形;(八)其他构成自首、立功的情形;(九)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是否附有出具该说明材料单位的办案人或案件知情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对破案经过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的说明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案情或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用。

第八条在死刑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侦查起诉阶段反映出的该移送的重要证据是否全部依法移送。

第三部分关于犯罪事实第九条查明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应当着重查明下列内容:(一)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属于犯罪的情况;(二)犯罪人是谁,属于共同犯罪的,应查明共同犯罪人各自的作用和地位,区分主、从犯;(三)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于指使他人实施的故意犯罪,应查明主使的被告人主观授意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即主使人是否要求将被害人打死、打致重伤或轻伤;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有实行过限的行为;(四)是有预谋的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属于激情犯罪;(五)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情形;(六)犯罪的起因是否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农村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以及工友、同事因工作矛盾引起的;(七)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查明各被告人参与实施毒品犯罪的种类、数量;不能只查明毒品犯罪经过,而不对各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毒品种类、数量进行具体认定。

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应查明毒品纯度;(八)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累犯、再犯的情节;(九)一案有两宗以上犯罪事实的,应在分述犯罪事实和证据之后,对全案犯罪事实进行综述,列明每个被告人的具体罪责。

第四部分关于证据一、一般规定第十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十一条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十二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二、二审开庭审理刑事案件证据的庭前交换第十三条对于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必须于开庭前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于开庭前送达对方。

第十四条抗诉案件,上级检察机关作出支持抗诉的决定,但是改变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罪名、量刑的,合议庭应于开庭前将相关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三、证据的审查判断1、物证、书证第十五条对物证、书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原物,还是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不能提供物证原物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物证确实是不便移动、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存,或者是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或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的,或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二)制作物证、书证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同时制作文字说明,该说明应明确制作物证照片等的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并由侦查人员、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三)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备能够说明物证收集提取地点、收集提取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的记录;由侦查机关取得的物证,是否有搜查证和扣押物品清单;(四)对于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五)对于涉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种类物,是否有手机串号、银行卡号、银行卡登记姓名等证据,以证明手机、银行卡等种类物的唯一所有人或使用人;(六)物证、书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因时间、条件的变化等褪色、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七)物证、书证是否交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辨认、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十六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足迹、字迹、指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请侦查机关依法补充收集、调取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

第十七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的,或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原物的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物证、书证,应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九条经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不能判断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物证、书证的收集方式和程序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下列瑕疵,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制时间、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签名的;(四)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的。

第二十一条书证、物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异议,应当要求举证方予以说明,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因保管、鉴定不当导致物证、书证改变原有性状或灭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证人证言第二十三条对证人证言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审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查明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证人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可能;(二)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内容,应当查明证言是原始取得还是传闻的证言,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没有矛盾,符合客观实际。

对证言中不合情理、有矛盾的内容,应当向证人作进一步询问;(三)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应当查明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风力的大小、声音的轻重等自然条件是否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

如果发现疑点,应当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四)审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证人感知事物的能力高低、记忆力好不好、表达能力强不强、思想方法是否主观片面、发案时精神紧张或分散等都会影响证人正确地感知、记忆、表达客观事实。

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可以让证人辨认、对质或进行侦查实验等,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五)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应当查明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有无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证言笔录是否完整,有无证人签名或盖章;(六)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内的其他证据应当是一致的,不矛盾的,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应当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七)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幼年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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