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与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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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与人情

【摘要】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意与人情”体现在三个方面:在立法中彰显人情;在司法中体现人情,在主流的法律文化或思想意识中体现人情。本文着重对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法意人情法律传统

学术界曾经有过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法律的争论,也就是中国古代的伦理纲常式的制度是不是法律?争论的原因就在于古代的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人们推崇名分,尤重伦常,整个社会就是家庭关系的扩大化,这种宗法制的制度算得上法律吗?以现在的实证的目光来看的话确实是富有争议的。然而问题就在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将法律格式化了,是不是“法律”这个概念能用我们今天的概念去衡量?其实,伦理的治理制度称之为法律也不是错误的,“法律”本来就没有固定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只不过在古代中国是这样一种表现形式罢了。所以在今天我们谈论法与道德、法与伦理,本身的一个前提就是将法律界定化了。在我看来,古代的“法”是法,只不过它是内涵了伦理而已,和西方化的法律是不同的。

谈及伦理,避不过“人情”二字。以“人情”来说,梁治平认为“人情”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传统的法文化就是法、理、情的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均将这三者综合考量。社会是人的社会,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法,所以“法意与人情”中的“人情”毋宁就是人性的彰显。“人情”一词原是用来指人类具有的共同的情感,即所谓的“人之常情”。渐渐的这种情就慢慢演化成了一种内心的确认,成了社会中人与人相处的一种道德规范,而且范围扩大化,即所谓人情、世情、社情。具体说来,人情更多指不过分,不苛求,存大体,容小过,也就是《论语》中的“恕”之道。在儒家看来,法律过于死板、过于严酷,必须要以这样的“人情”来调节。所谓“王法本乎人情”,“人情大于王法”之类的说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孔子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成为后世处理人情最根本的准则。另外,在我国传统社会,即使包括现在,有时也更多的说“情理”一词,其实,情理是情与理的辨证统一,“情”与“理”没有根本性质上的相异,在古汉语中是可以互训的。在儒家不仅从社会政治学的角度沟通了理、法、情三者的界限,还从天人感应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结合起来,使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偱理定法,法合于理,使法可信,增强了法的权威;法顺民情,又使法可行,还赋予法律某种亲和感,使法律贴近生活,凸显了古代“仁”的基调。

可以说,孔子从一开始就从人性善的基点上来讲政治法律,如在《论语》的《为政》篇中就有如下记录:

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

格。”

这就说明用政令、刑罚治理人民,人民只是暂时的免于罪过,即没有廉耻之心,而用道德和礼来规范人民,人民不但有廉耻之心,而且人心归服,所以从人性的角度来治理社会、管理人民是必须的。这样,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基调就定在了人性、人情上了。

随之而来的汉代的尊崇儒家经典,是故人性也就附随于其中了,“春秋决狱”、“论心定罪”就是从情理出发,考察人的动机。比如,《太平御览》六四零载一案:甲与乙斗,甲之子丙以杖击乙而误伤其父甲,法官裁决:丙殴父当处死。而董仲舒受理此案并认为君子当“原心论罪”。丙殴无父之心,故不构成殴父之名。是故“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人性的善与恶仍在体现。儒家重视惩治动机的理论渊源,无论是强调人性善的孟子,还是强调人性恶的荀子,都认为人应该接受改造,每个人都要从心底来排斥恶,来实现人性的善,或者改造人性为善。

所以,在后来的社会的主旋律就是这种透着人性/人情的法。家庭、伦理、礼法,从其产生的根源上也恰恰是人情的体现,封建家长制家庭就是宗法制度的衍生物和宗法社会的缩影。以族长和祠长为首领的家族统治既有一定的独立性,又同地方基层政府互相支持,体现了族权与政治的密切结合。封建法律从巩固国家统治出发,使亲情义务与国家秩序相统一。在这里,法律与人情是融为一体的。三纲五常的“礼”引入到刚性的法家的法之中就不仅仅是刚性的,而是刚柔结合的礼法,引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违反礼教亦需受到法律制裁,这其中彰显了人性/人情。

或许有人会问,中国古代的社会是礼法并重的,法中不但有礼、有其柔性的人情的一面,那么它的刚性的一面呢?这其中有没有人情的表现呢?我们知道,礼是强调“和”的,法是偏重“刑”的,而且,中国传统的社会在立法时一直是秉承重刑主义的。其实我们可以这样来看待,“礼”中的伦理教育人们恪守社会的伦理,这种伦理的观念愈是强化,那么对违反“礼”的人就越憎恶,这个吊诡体现在重刑主义中就是其中人性的“爱之深、责之切”。由于礼的观念传承了上千年,已经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本体,已经是难以更改的,故而人们对违反礼法的人的憎恶就使得把自己放在“好人”的角度上去看待罪犯。正像我们上文提到的,越强调善则越排斥恶。

法意与人情在传统社会中司法的表现是判决与民意的表现,诸多的法官都在判决中写入情理兼具人情天理等。传统的法官考虑人情世故一方面是法本身的性质即礼法所致。另一方面,传统法官的自我角色认同与大众的角色期待也是一样的。传统法官把自己完全当作行政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决纠纷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所以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的影响,民意则是基于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提出各种议论和批评,而且这种民意可以很方便的动员正式的制度。相应地,法律程序之外的民意与司法过程本身的沟通和交涉的作用明显增大,使得民意会对司法机构是否启用司法资源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司法技术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一般认为,中国传统法官的平民意识,虽然不符合职业主义的要求,但是体现了某种可贵的人文主义关怀。这种法官不但在自己的生活中严于律己,在对待社会弱者时总是施以同情心并予以倾斜保护。在司法过程中,他们讲求在实体上体现道义性,不以法律理性来排斥民众情感,对于普遍而深入人心的中国人的情感予以充分尊重。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意与人情”是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在立法中彰显人情;在司法中体现人情;在主流的法律文化或思想意识中体现人情。

参考文献:

[1]高绍先.中国历代法学名篇注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05.

[2]武树臣.武树臣法学文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0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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