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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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实现了维护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

的统一, 较好地解决了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可谓是针对我国交易过程当中常常会出现的一些模棱两可的东西的进一步细化和维稳。

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不会尽善尽美,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如交易行为是否应为有偿行为?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效法律行为? 等等。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 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占有

一、动产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我国《物权法》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做了相关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①。”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②。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或者理论渊源来看,善于取得制度还是以动产为多。本文也将在重点阐述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各国立法例

罗马法时代, 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 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动产, 即使出于善意, 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请求返还。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 在《十二表法》中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 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 仅为一年。”③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弊端。日耳曼法最早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与罗马法不同, 日耳曼法坚持“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观点, 即前手交易有瑕疵, 但在物上利益转移于第三人时( 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 , 其权利取得如无瑕疵, 便受法律保护, 这就是“以手护手”原则。基于这一原则, 各国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的“以手护手”原则, 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比较而言, 日耳曼法使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 不须花费过多精力, 调查财产来源, 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使交易更加便捷, 加快财产的流转, 因此, 为近代各国民法所继受, 并加以改造, 成为目前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

①刘定华,屈茂辉.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0 页.

②徐英杰,姚秀金.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论文

③周木丹:《罗马法原论》( 上) , 商务印书馆, 1994 年6 月第1版, 第319 页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看,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 极端肯定说, 采无限制承认善意取得, 以1942 年意大利《民法》为代表。这种观点就是说要不断地承认善于取得制度的效能,让善于取得制度真正成为保护第三人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该学说认为,在现实的经济交易中,第三人处于一种比较危险的状态,理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二, 极端否定说, 以挪威和丹麦为首,“除例外地承认善意取得外, 动产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享有无限的追及权。”④该学说认为,物权具有全部的绝对性,交易的双方可以依据物权的追索权对动产进行无期限追索,而不用考虑第三人在交往过程当中是不是受到损害。

第三, 折衷说, 以德、法两国为代表, 是一种介于极端肯定与极端否定之间的折衷立场, 这种观点将标的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如遗失物) ,对占有脱离物, 原则上不认为发生善意取得,而脱离物质,就是说这个物体已经跟所有权人因为某种关系而发生了脱离,所有权人不能够很好的控制这样一种物体,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对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承认的。而占有委托物, 委托物质是指物的所有权人将其物质委托给对方保管或者占有,这个时候对方可以基于占有委托物的原因,第三人可以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而得到某种保护。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

第三种观点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物权法》亦采此观点, 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交易, 调和矛盾。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更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的限制,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没有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有关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等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和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匮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统一。“善意”的标准模糊不清;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确定,动产债权、质权、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层次的探讨等等。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日趋重视,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丰富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向来颇有争议。有所谓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者(取得时效说);有所谓依公示原则(权利外像说);有所谓系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之权者(法律赋权说);有所谓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占有效力说)等。这些学说,或多或少是受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之影响。但是,现代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法律构造和存在目的,早已脱胎换骨,与日尔曼法之规定迥然不同。因此,讨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应着眼于其现代之意义,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意义。⑤

(二)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④陈华彬:《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4 月第1 版, 第334 页

⑤胡慧华:《浅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商界》2 0 1 0 年2 月总第1 9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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