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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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管理论坛MANAGEMENT FORUM166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文/扈银平摘要: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个人私有财产意识也在不断提高,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被社会公众所熟识并关注。

本文首先通过梳理遗失物及善意取得之概念,再通过古今中外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来略探遗失物之善意取得的法理意义及现存价值,并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107条对我国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修改意见关键词: 遗失物;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述(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念分述遗失物在法律上的概念可追溯至秦律,明朝董说的《七国考》援引过西汉桓谭所著《新论》:“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

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

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

①里面的拾遗者刖,即是指拾得遗失物者,便受刖刑,这是遗失物之概念最早有确切记载的。

在其后唐律中,遗失物称之为“阑遗物”,及至现代,遗失物概念愈加明确。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遗失物的概念并无太大分歧,例如美国将遗失物定义为:物主非自愿和无意识地丢掉其财产,且不知是在何处丢失的。

②德国法认为:“遗失物即权利人失去占有,但没有失去权利的动产,故寄存物、隐藏物、被盗物都不是遗失物。

”③我国谢在全教授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④。

综上所述,遗失物有以下特征。

其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之物,像埋藏物等并不属于遗失物的范围。

其二,遗失物存在的状态须是处于无主占有之中,但其所有权依旧归属于丢失人,物权并不发生变动。

其三,是非经丢失人的意愿而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即不能是丢失人有意识的抛弃,转送等。

在此需进一步辨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他们之间有一个重要的节点,即是否真正脱离了丢失人的控制与占有,如果丢失人只是暂时性遗忘,或遗落在特殊场所,想起后便可以寻回,那便不是遗失物而属于遗忘物,但如果经事后想起,却无寻回的可能,那也可以归类为遗失物。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它是指通过善意的态度和行为来取得制度的支持和认同,从而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实践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索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途径和效果。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社会交往和制度实践中,个体或组织以善意的态度和行为争取制度的支持和认同。

这种制度取得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制定、法律法规执行、决策实施等。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人们可以在制度的框架下享受权益、维护利益,并参与制度的建设和运行,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可以体现在多个领域。

例如,在政治层面,人们可以通过积极参与选举、提出建议等方式,表达对制度的支持和信任,进而影响政策制定和决策实施。

在经济层面,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等方式,争取政府的支持和优惠政策,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在社会层面,人们可以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社区建设等活动,推动社会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层面,需要广泛的参与和协同努力。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来实现。

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人们的善意行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和支持。

其次,需要加强公共参与机制,扩大民众的参与空间和权利,真正实现民主决策和治理。

此外,还需要加强制度的监督和问责,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需要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素质,培养公民的善意意识和责任感,从根本上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从历史和现实的视角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和完善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和积极参与。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各方应当共同肩负起责任,建立交流、协商和合作的机制,形成大家庭的共识和合力。

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和奉献,才能够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作者:杨鲲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7期杨鲲(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61)摘要: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物的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公信力规则,主要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但适用范围却不明确,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标准也较模糊,对原始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不周,对在交易中所产生的标的物质量瑕疵、迟延交付等问题责任承担规定也不明确。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7-0056-02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二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不明确;三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全;四是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的处理不当。

下面,我将对于这些问题和缺陷一一论证。

首先,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但是并不明确。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可见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那么他物权是否也应包括在内呢?其次,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最大缺陷是: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规定不明确。

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管理论坛MANAGEMENT FORUM166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文/扈银平摘要: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个人私有财产意识也在不断提高,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被社会公众所熟识并关注。

本文首先通过梳理遗失物及善意取得之概念,再通过古今中外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来略探遗失物之善意取得的法理意义及现存价值,并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107条对我国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修改意见关键词: 遗失物;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述(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念分述遗失物在法律上的概念可追溯至秦律,明朝董说的《七国考》援引过西汉桓谭所著《新论》:“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

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

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

①里面的拾遗者刖,即是指拾得遗失物者,便受刖刑,这是遗失物之概念最早有确切记载的。

在其后唐律中,遗失物称之为“阑遗物”,及至现代,遗失物概念愈加明确。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遗失物的概念并无太大分歧,例如美国将遗失物定义为:物主非自愿和无意识地丢掉其财产,且不知是在何处丢失的。

②德国法认为:“遗失物即权利人失去占有,但没有失去权利的动产,故寄存物、隐藏物、被盗物都不是遗失物。

”③我国谢在全教授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④。

综上所述,遗失物有以下特征。

其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之物,像埋藏物等并不属于遗失物的范围。

其二,遗失物存在的状态须是处于无主占有之中,但其所有权依旧归属于丢失人,物权并不发生变动。

其三,是非经丢失人的意愿而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即不能是丢失人有意识的抛弃,转送等。

在此需进一步辨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他们之间有一个重要的节点,即是否真正脱离了丢失人的控制与占有,如果丢失人只是暂时性遗忘,或遗落在特殊场所,想起后便可以寻回,那便不是遗失物而属于遗忘物,但如果经事后想起,却无寻回的可能,那也可以归类为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精)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精)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吴国吉吉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为权利的非逻辑性变动提供正当性依据,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权利瑕疵,而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及迟延交付等问题则无暇顾及,不足以提供充分的救济调节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的明显缺陷。

而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存在的有效债权契约为补救上述缺陷提供了基础,违约责任的承担就成为恰当的手段。

如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即在该制度之外找到彻底解决的途径。

而由于这一契约的特殊性,违约责任也表现出自己的特色。

关键词:善意取得债权契约违约责任善意取得制度集中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瑕疵问题,试图以之保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

通行的观点是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有一涉及物上权利的交易性法律行为,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可即时取得物上的权利。

我国现有的研究多集中在这一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上,而对其与相关制度特别是与契约的关系则缺乏深入的探讨。

本文集中从理论层面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要求,解析这一制度的结构,从而在立法层面能使这一制度恰当地潜入整个民法之中而不发生冲突。

一、善意取得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要准确把握善意取得〔1〕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必须解析它的基本构造,而这无非包括·3·〔1〕在此首先需要澄清几个前提性问题, 1.本文所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及其对应的上位概念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都是在理论解说层面存在的概念,并不局限于具体的立法实际。

2.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在要件和效果上几乎相同,不过前者从交易的过程出发,而后者从交易的结果入手进行考察,所以可以大致认为,善意取得是公信力原则的另一种表示方式。

3.善意取得的标的不限于动产权利,也涉及不动产权利,因为完全有可能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i u o nr . n o r c u ty
Ke r y wo ds:r a sae;f i c iiin;p o e e le t t ar a qu st o rblms
善 意取 得制度 作 为民法 物权 中一项 重 要 的制
的权 利让与 他 人 ” 强调 了所 有权 的绝 对性 ; 且 , 并 回” 。罗马法谚 中有 “ 在呼唤 主人 ” 表 明任何 人 物 ,
第l 8卷第 2期 2Biblioteka 0 9年 4月 淮 阴 丁
学 院


V I 1 o 2 o. 8 N .
Apr 2 0 .09
J u n lo ayn I si t o e h oo y o r a fHu ii n t u e f c n lg t T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王 蓓
( 京 师范 大 学 法学 院 , 京 209 ) 南 南 10 7
摘要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 律上得到明确 的认可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亮点 。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渊源和外国立法例 人手 , 分析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及其意义 , 并进一步研究在我 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 词 : 动 产 ; 意取 得 ; 不 善 注意 问题 中 图分 类 号 :1 2 . 3 32 9 文 献 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76 (0 9 0 04 0 0 9— 9 12 0 )2— 0 3— 6
On t e I p o e e t i i q sto fRe lPr p r y h m r v m n n Fa r Ac uii n o a o e t i
度, 对于保 障交易安 全 , 护整 个市 场 经济 秩 序 的 赋予 所有权 完 整 的追 及 权 , “ 维 即 发现 己物 , 可 收 便 稳定和 发展 都 起 到 积 极 的作 用 。从 它 发 祥 以来 , 主要是 以动 产作 为 其 构 成要 件 , 于善 意 取 得 适 不能转 让属 于 他 人 的财 产 权 利 , 产 一 旦 被 盗或 对 财 用 的客体 是 否包 括 不 动产 , 国 的立 法 有 不 同的 通过其 他非 法 方 式使 所 有 人 丧 失 占有 , 何人 包 各 任 规定 和安 排 ; 术 界 对其 也 一 直 存 有 争 议 。随 着 括善意取 得 人 , 不 能就 该 项 财 产 取 得 完 整 的所 学 均 20 0 7年 3月 1 全 国人大 第五次会 议通过 了《 61 3 中 有 权 , 则真 正 的 权利 人 可 以要 求返 还 已经 由转 否 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制 度被 正 让 人转让 给他 人 的财 产 。 由此 可 见 , 罗 马法 观 , 在 式肯定 于我 国的 法 律 条文 之 中 , 对 我 国 的 物权 念 中所有 权 神 圣不 可 侵 犯 , 律 保 护 的 重点 在 于 这 法 法, 乃至 民 法 的 发 展 都 起 到 了一 定 的 推 动 作 用 。 所 有权人 , 存 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虽 然古 罗 马 法 不 本文 从该 制 度 的缘 起 发 , 究 我 国不 动 产善 意 否认 善意取 得制度 , 它存 在 着善 意 占有 制度 , 研 但 即 取得制度 建 立 及 意 义等 方 面 , 提 完善 我 国不 动 允许 无所有权 的 占有人 依据 占有 时 效取 得 对物 的 产善意取得 制度 的几点建议 。 所有权 。该制 度贯彻 的物 之 效用 的 发挥 及权 利状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第一篇: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因多由无权处分行为发动,与债权法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其适用在法律实践中甚为频繁,然此前并无法的明文规定,是《物权法》一项新的立法成果。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制度意义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作为两大法系共通的一项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和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

正常情况下,鉴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其不因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而灭失,所有权人对受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然而,这样一来将置市场交易活动于极度不安全、不畅通的境地。

因为,当购买者购物时,由于处分人的权源没有合理的信赖保护,其所有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市场交易双方而言都毫无安全可言;进一步地,如果每笔交易都要对处分人占有、处分的权源进行调查,则显然地成本过大,不符合市场交易方便、快捷的原则。

所以,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跟交易的动的安全必须取得某种程度的平衡。

而善意取得,正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

在这一点上,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与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有登记为权利人是没有区别的。

基于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明确将不动产也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完善建议

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完善建议

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完善建议【摘要】在近现代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可以有效的保障商品流通和保护交易安全,促使市场正常的运行。

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加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还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简要谈了一下笔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并且提出了不成熟的完善意见,希望可以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完善建议;物权法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目前,世界上很多的国家都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内容,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方面,还没有达成一个共识。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善意取得理解为即时取得,指的是动产占有人无权对其占有的动产进行处分,如果第三人接手了该动产,并且受让人取得该项财产是善意的,那么该动产的所有权就归受让人所有。

从这个方面来讲,只有动产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笔者认为,在其他的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方面,也可以应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在2007年的时候,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了物权法之中,不仅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正式确立,还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方面。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再结合国外的其他规定,笔者认为要想实现善意取得,需要达成这些条件:一是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构成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就是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指的是非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在法律角度上,他对于所转让的物品没有转让权。

第三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财产或者其他物权,方可构成善意取得。

如果转让人可以处分其转让的标的物,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是非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来进行处理。

二是第三人是善意的:善意指的是第三人对此情况并不了解,转让人没有处分所转让的财产的权利,这种情况第三人并不知道;否则,就不能够构成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理性研究——兼论我国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理性研究——兼论我国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螽一. . 一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合 理 性 研 究
兼论 我 国物权法不 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 的完善
口 湖北大学 陈小 燕 王 春 芳
【 要】 摘 本文从 不动 产善 意取得制
度 的理 论 基 础 、 制度 基 础 及 价值 基 础 三
法系的英美财产法及前苏联东 欧国家 的
基 础
【 关键词 】 不动产善 意取 得制度
成要 件 适 用范围 善意

善 意取 得 是 民 法 物权 中 一 项 重 要 的
制度 , 其在传统 民法 中只适用 于动产 , 将 不动产排 除出适用范围。我 国颁布实施 的物权法 ,将 不动产纳入了善意取得制
度 的适 用 范 围 ,这 是 我 国 民 法 中的 一 次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的 理 论 基 础
( ) 动 产善 意取 得 制度 的发 展 一 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总体上经历 了

个 由完 全 不 承 认 到 不 完 全 承 认 ,再 到 的过 程 。 1早 期 立 法 否 认 不 动 产 善 意 取得 制 .
完全承认的历史沿革 ,并不断加 以完善
民法对此均持 肯定态度 。
2 日耳 曼 法 中 的 “ 护 手 ” 则 — — . 手 原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历 史 源 头 。古 日耳 曼 社
此 限制 时 , 对于权利取得人始生效力 。 权 利取得 人知有前项事实 的时期 ,在取 得 权 利须登记者 ,以提 出申请登记 时为标 准。 德 国民法规定 了可 以基于相信土地 ”
三人提供保护 ,使其不会 因为信赖的对
象错误而受损 , 这样便产生 了占有 、 登记 的公信力 。 占有 的公信力 , 而 系表 现为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 ; 登记 的公信力 , 系表现 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可见 , 动产善 意 取得 、 不动产善意取得 , 具有相同 的价值 基础及逻辑结构 , 没有偏废之理 。 2 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 为物权变动 . 生效 的必要条件 , 否则不发生法律效 果。

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实现了维护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统一, 较好地解决了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可谓是针对我国交易过程当中常常会出现的一些模棱两可的东西的进一步细化和维稳。

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不会尽善尽美,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如交易行为是否应为有偿行为?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效法律行为? 等等。

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 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占有一、动产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

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我国《物权法》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做了相关规定。

“(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①。

”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②。

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或者理论渊源来看,善于取得制度还是以动产为多。

本文也将在重点阐述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各国立法例罗马法时代, 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 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动产, 即使出于善意, 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请求返还。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 在《十二表法》中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 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 仅为一年。

”③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弊端。

日耳曼法最早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它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保护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安全,即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就是牺牲财产静态上的安全来保护财产动态上的安全。

尽管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地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议,而争议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其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重复之处。

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是从我国目前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形来看的,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关健词]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动态财产上的交易安全,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生产资源的自由配置和流动。

但是按照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何要牺牲财产所有权即静态上的安全呢,为此应该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我们认识这一制度的基本步骤,同时也是强化对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合理性和施行准确性的客观要求。

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理论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比较具有代表性,尽管我们不一定赞成其中的每一个理论,但是拓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首先是取得时效之说。

当然我们认为该种理论在现在看起来可能已经过时,为学者所不能理解和接受,但是从其最初产生时期,还是为众多的国家的学术甚至是立法所接受的。

其次是占有学说,就是通常而言的占有保护,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理应受到保护,这种学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再次是法律规定,即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财产上的权力,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当时人的意思的左右,该种学说的缺点在于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难以经得起推敲,难以为人们所接受。

最后,有一种就是所谓的权利外形说,此种学说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该种权利的产生主要是基于推定而拥有,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合理之处主要还是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即主要在于第二种学术观点。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依法使善意取得人取得该不动产的利益的一种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一定的损害。

因此,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不明确的问题。

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但是对于具体的执行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导致了在具体实施中,各地之间执行的标准和政策不一致,给予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程度存在差异。

其次,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的问题。

由于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重叠和冲突的情况,给法院判案增加了难度。

同时,我国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导致不同法院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这给善意取得人和不动产权利人带来了不确定性。

再次,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权益保护上存在偏向善意取得人的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善意取得人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保护和利益,而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则被忽视。

这导致了一些不动产权利人因为善意取得人的错误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而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

最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制度完善上存在一定的欠缺。

当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层面,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

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依赖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裁量权,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立法工作,明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执行细则,确保各地之间的执行标准和政策一致性。

其次,建立统一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再次,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过失 , 否则就不构成善意” 并且从 《 德国民法典 》 的规定看 ,“ 取
得 人 因重 大 过 失不 知 登 记簿 不 正 确 者 ,不排 除善 意 。” 因此 我 国 《 物权 法 》应 区分不 同情 况 ,明确受 让人 的主 观善 意标准 。 三 、 完 善 不 动产 登 记 制 度和 登 记 体 系 的建 议 1 . 明 确 登 记 的 审 查 方 式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中存在 的问题 登记信息不公开——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 的变动必须公 示 , 目的在 于 使人 知 和 使人 信 ,从 而 保 障交 易 安 全 。公 开登 记 内容 是物 权 公示 原 则 的 必然 要 求 。而 我 国 由于 一 向将 不 动产 登 记 视 为行 政 管 理 的手 段 ,所 以登记 不 但 不公 开 ,反 而 作 为秘 密 加 以保 护 ,如 我 国 《 土地 登 记 规则 》第 三 十九 条 规 定 , “ 土地 登 记 文件 资 料 的查 阅 ,按 土 地 管理 部 门 的规 定 办 理 。未 经允 许 不得 向第 三者 提供 或公 布 。”因此 ,登 记信 息无法 为公 众所 知 , 从而使登记失去了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法律意义。 二 、第三人主观善意标准界定 的完善建议 首 先 应 当 明确 第 三人 主 观 善意 标 准 。王 泽 鉴先 生 认 为 “ 不 动 产善 意取得 中的善意 系指 不知 土地登 记 的不正 确 , 有 无过 失 ,
经济与法
’ ‘ ‘ 耐 f a 。 ‘ l v 。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 制度的 完善
孙 若 凡
( 7 1 0 0 4 8 西北政 法大学 陕西 西安 )
摘 要 :我 国 《 物 权 法 》 明确 规 定 了不 动 产 的善 意取 得 制 度 及 其 构 成 要件 ,是 我 国民 法理 论 上 的 一次 重 大 突破 。但 是 , 这 一规 定 过 于原 则 和简 略 , 随着 不 动产 善 意 取得 制 度 的 实施 , 会 对 现 有 不 动产 交 易模 式产 生 一定 的 冲 击 ,尤其 是 对 原不 动 产 所 有 人 的合 法 权 益 带来 相 当程 度 的潜在 法律 风 险。 如何 保 护 原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不仅 是 学界 和 司法 界现 今 热 烈讨 论 的 焦 点 ,也 是 未 来 我 国 民 法典 制定 中不 可 回避 的 问题 。本 文 探 讨 了我 国不 动产登 记制 度 中存在 的不足 对其 完善 提 出 了见 解。 关键 词 :不 动产 ;善 意取得 ;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改进建议
完善善意第三人认定标准
应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明确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客观方面可以通过完善 公示制度、加强产权登记等方式来降低第三人获取财产信息时的难度;主观方面 可以引入推定制度,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主张自己为善意的人。
完善举证规则
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方以及如何进行举证。例如,可以 规定由主张自己为善意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明确其举证的内容和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流转。在动产领域,该 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避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产; 在不动产领域,该制度则有利于维护产权的稳定和交易便捷 。
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不仅在 民事主体之间,该制度还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
在美国,大多数州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通常仅适用 于动产,且对占有人获得该财产的方式没有特别要求。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
01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在当时,如果一个人长 期合法地占有某项财产,那么即使该财产原本不属于他,他也可以获得该财产 的所有权。
02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大陆法系国家 开始逐渐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法律体系中。例如,法国于1804年颁布的《拿破 仑民法典》就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 善
xx年xx月xx日
contents
目录
•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 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内容 •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问题 •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评价 • 总结
01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困境修改稿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困境修改稿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困境摘要:善意取得并不是物权取得的典型方式,它是对物权绝对突破之上的一种特别制度设计,我国经过长时间的理论研究最终迎至了《物权法》的出台,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确认,但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实践的理论争论从未停息。

经过《物权法》确认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模式构造上进行了创新,但这一制度在我国适用的过程中还是出现了诸多的难点和问题,对此进行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于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善意合理价格登记引言在不动产交易活动中信赖保护的最重要手段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由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存在差异,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例如日本到目前仍未在不动产领域使用善意取得,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早就适用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我国大陆地区的善意取得则经历了适用范围上从动产到不动产的扩大,这种法律制度的建构是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不断完成的。

但是从《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来,关于适用该法律的解释却一直没有出台,造成目前适用中的困境,法律的正常运行是与法律解释密不可分的,所以要想突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困境,就必须认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详尽的分析,为促进物权法解释出台提供些许的建议,为解决适用中的困境提供完善的法律规范依据。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第三人基于善意对公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信息的信赖,认为不动产权属合法有效,而与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进行交易,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转让登记的,此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相符,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真实权利人只能通过请求登记权利人或者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来寻求救济的一种制度安排。

物权法出台以前,关于不动产交易主要适用的就是《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上适用公示规则,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摘要】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处理非逻辑变动性事件时所需要的正当性依据,但是解决问题的重点是无权处分之中所产生的权利变动缺陷,但是却没有对相关质量问题和迟延交付等问题进行合理处理,这样就不能合理的调节好当事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并会使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缺陷更为明显。

在善意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中的债权契机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相关缺陷,从而使适当承担违约责任成为了解决此项问题的合理措施。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人;善意受让人在以无权处分为基础的权利缺陷等问题的频频产生,善意取得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并在保护相关交易安全的基础上提高了相应的交易效率。

一般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人在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无权纠纷矛盾的时候并涉及到交易性法律行为时,在受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处分人拥有处分权时便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基本要件1.从当事人角度进行分析的话,真正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与善意转让人三者之中的任何一方都应该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和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其并不存在法律形式和事件本质上的统一性。

假设当发生纠纷的时候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就不需要对真实权利人实施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当善意受让人就是无权处分人的时候,其同时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上述案列均由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价值所决定的。

2.当表征权利与其相关的实际权利不相符时,这就是在处理物权表征过程中所产生的差异。

动产中物权占有人和所有权人并不等同的情况下所体现出来的权利不符和不动产中所产生的登记错误状况是有着很大不同的。

无权处分人在交易中与受让人之间表现出的买卖行为是一种有偿交易行为,这一要点就充分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宗旨。

3.受让人完成了相关的权利公示行为。

动产权利的相关要求中明确指出,受让人无论以何种占有形式进行物品占有时,此时的无权处分人便没有物品的相应支配权。

反之,原有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恢复权的相关请求进行无权恢复,但是此时的权利人并不受到相关法律保护,这就是论证缺乏了一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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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实现了维护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统一, 较好地解决了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可谓是针对我国交易过程当中常常会出现的一些模棱两可的东西的进一步细化和维稳。

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不会尽善尽美,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如交易行为是否应为有偿行为?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效法律行为? 等等。

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 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占有一、动产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

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我国《物权法》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做了相关规定。

“(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①。

”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②。

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或者理论渊源来看,善于取得制度还是以动产为多。

本文也将在重点阐述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各国立法例罗马法时代, 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 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动产, 即使出于善意, 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请求返还。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 在《十二表法》中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 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 仅为一年。

”③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弊端。

日耳曼法最早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

与罗马法不同, 日耳曼法坚持“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观点, 即前手交易有瑕疵, 但在物上利益转移于第三人时( 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 , 其权利取得如无瑕疵, 便受法律保护, 这就是“以手护手”原则。

基于这一原则, 各国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的“以手护手”原则, 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比较而言, 日耳曼法使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 不须花费过多精力, 调查财产来源, 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使交易更加便捷, 加快财产的流转, 因此, 为近代各国民法所继受, 并加以改造, 成为目前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

①刘定华,屈茂辉.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0 页.②徐英杰,姚秀金.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论文③周木丹:《罗马法原论》( 上) , 商务印书馆, 1994 年6 月第1版, 第319 页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看,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 极端肯定说, 采无限制承认善意取得, 以1942 年意大利《民法》为代表。

这种观点就是说要不断地承认善于取得制度的效能,让善于取得制度真正成为保护第三人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

该学说认为,在现实的经济交易中,第三人处于一种比较危险的状态,理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二, 极端否定说, 以挪威和丹麦为首,“除例外地承认善意取得外, 动产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享有无限的追及权。

”④该学说认为,物权具有全部的绝对性,交易的双方可以依据物权的追索权对动产进行无期限追索,而不用考虑第三人在交往过程当中是不是受到损害。

第三, 折衷说, 以德、法两国为代表, 是一种介于极端肯定与极端否定之间的折衷立场, 这种观点将标的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如遗失物) ,对占有脱离物, 原则上不认为发生善意取得,而脱离物质,就是说这个物体已经跟所有权人因为某种关系而发生了脱离,所有权人不能够很好的控制这样一种物体,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对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承认的。

而占有委托物, 委托物质是指物的所有权人将其物质委托给对方保管或者占有,这个时候对方可以基于占有委托物的原因,第三人可以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而得到某种保护。

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

第三种观点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物权法》亦采此观点, 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交易, 调和矛盾。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更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的限制,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没有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有关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等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和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匮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统一。

“善意”的标准模糊不清;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确定,动产债权、质权、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层次的探讨等等。

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日趋重视,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一)丰富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向来颇有争议。

有所谓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者(取得时效说);有所谓依公示原则(权利外像说);有所谓系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之权者(法律赋权说);有所谓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占有效力说)等。

这些学说,或多或少是受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之影响。

但是,现代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法律构造和存在目的,早已脱胎换骨,与日尔曼法之规定迥然不同。

因此,讨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应着眼于其现代之意义,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

另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意义。

⑤(二)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④陈华彬:《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4 月第1 版, 第334 页⑤胡慧华:《浅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商界》2 0 1 0 年2 月总第1 9 2 期1、受让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一般认为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不了解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真相。

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难以确定。

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以下方法认定:(1)要考虑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

(2 )要考虑转让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3 )要考虑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

(4)要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

(5 )要考虑让与人在交易时的行为是否正常。

在善意的判断时间上的标准则应视受让动产占有的方式而定,在现实交付为交付之时,在简易交付则为达成合意之时。

需要补充的是,财产交付完毕之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

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⑥3、受让动产的占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第2 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

我国《担保法》第33 条、第63 条、第82 条也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质权、留置权都需受让动产的交付。

受让人若未占有动产,则动产所有权人可撤销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意,要求让与人返还标的物,故不发生善意取得。

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

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

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让与人仍依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

此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有争议。

本文认为只有当让与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受让人时,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这一原则在取得动产质权、留署权情形自是不言自明)。

理由在于:受让人与真正所有权人此时均处于间接占有之状态,其对标的物的控制均基于对无权让与人的信赖,不能厚此薄彼,况且,建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平衡,破坏了所有权的绝对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不得已而为之。

因此,在受让人没有现实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已无保护之必要。

4、客体须为动产1 )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非要式的,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 。

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

2 )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

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

第三人受让以上动产时,肯定已非出于善意,⑥王希华:《浅谈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国科技信息》第15期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3 )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允许流通物均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赠与物等,这些财物的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非所有人或法律上无处分权之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占有标的物,使人误认其为有权处分,乃使受让人在善意而受让之情形下,仍能取得其权利。

故让与人如属有处分权时,即使他为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后经由代理人处分,而代理人无代理权,致物权变动无效或效力未定之情形,不适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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