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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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工程类别,相应取得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平整场地、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
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四)具备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地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地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出建筑废弃物消纳申请。
(五)已经与具有《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本市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应当达到三百吨以上。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可以在三百吨以下,但应当达到一百吨以上。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拥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五)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具有《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标志,车厢应
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车厢尾板具有自动、人工挂钩及防漏槽,车厢密闭,外观整洁无破损,并安装使用车顶标识灯以及转弯语音提示、车载定位监控系统等。
第十二条设置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不同用地类别,相应取得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水务、农业、规划、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消纳场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五)具备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第十三条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申请人提出的消纳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同时发放《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或者消
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或者消纳量发生变化的。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申领《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市建筑
废弃物处置证》和《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告知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建筑废弃物排放、消纳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
第二十条建筑废弃物排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点二米的符合规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工地洒水,清除建筑废弃物。
(五)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
(六)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七)在出口处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的规装运。对施工现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