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涉及非居民税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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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非居民企业涉及增值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计算举例?
非居民企业涉及增值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计算举例一、增值税政策依据及相关参考文件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判定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在境内、境外的依据: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6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二条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2向境外发行邮票;3出口邮册等邮品;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十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十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十二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十四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十五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十六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十七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十八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十九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二十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1.国际运输服务;2.航天运输服务;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1研发服务;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3设计服务;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5软件服务;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7信息系统服务;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第三条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第四条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第五条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第六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九条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三条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第十六条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材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三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有税收协定按税收协定执行;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境内、境外所得的判定原则: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注释:条款失效;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注释:第五条和第六条条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三、计算举例:以武汉市为例,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分析:由于增值税为价外税,而地方附加税费为价内税,因此,在换算非居民企业的含税所得额时,应使用以下公式:情况1: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同价款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含税所得 = 1-10%-6%×%= 元扣缴企业所得税 = ×10% = 元扣缴增值税 = ×6% = 元扣缴附加税费 = ×% = 元情况2: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免增值税,征企业所得税,合同价款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分析: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所得税税率含税所得 = 1-10%=元扣缴企业所得税 = ×10% = 元情况3: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境内劳务合同假设该笔劳务所得核定的利润率为15%,增值税税率6%,合同价款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分析: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含税所得 = 1-15%25%-6%%=元扣缴企业所得税 = 15%25% = 元扣缴增值税=6%=扣缴附加税费=%=情况4: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假定该笔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率6%,合同价款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分析: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增值税税率%含税所得 = 1-6%%=元扣缴增值税 = 6%=元扣缴附加税费=%=元。
非居民企业日常办税须知
非居民企业日常办税须知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可以是中国法人,也可以是外国法人。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非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交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以及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申报。
申报的税种和税率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申报应当采用电子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税款。
缴纳税款可以采用银行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进行。
非居民企业如果对税务问题存在疑问,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或者专业的税务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咨询的内容可以包括税收政策、税收征管、税收筹划等方面。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税务审计。
税务审计是对企业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如果发现有违规行为,企业可能会面临处罚。
非居民企业在发生变更或者解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资本市场的活动日益频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已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形式。
为了应对由此产生的税收问题,各国纷纷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
我国也积极响应这一趋势,逐步建立起一套符合国际规范和我国国情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
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是指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转让其在中国境外的股权所得征收的税。
我国现行规定为,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外的股权,如果该股权是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那么应按照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一、非居民企业及其税收处理概述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类型(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1、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2)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减税:无机构场所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3、免征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税收协定待遇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简介(一)源泉扣缴的对象源泉扣缴的对象仅适用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源泉扣缴的所得类型(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08年之后股息不再免税(2)利息所得;(3)租金所得;非居民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但租金所得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2023年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2023年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哪些?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税收政策法律分析:居民企业的税收政策:居民企业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对本国居民企业的一切所得纳税,即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在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是什么意思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一国法律、法规在该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该国境内的企业。
税法草案所称的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例如,在我国注册成立的沃尔玛(中国)公司,通用汽车(中国)公司,就是我国的居民企业;在英国、百慕大群岛等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公司,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也是我国的居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10•【文号】国税函[2009]69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合伙企业转让IPO限售股的税务问题
合伙企业转让IPO限售股的税务问题⼀、背景⾸先,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虽然带有“企业”⼆字,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条,它们并不适⽤《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个⼈独资企业转让IPO限售股的税务问题与合伙企业相同。
⼆、合伙企业转让IPO限售股涉及的税种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条:“在境内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为)的单位和个⼈,为增值税纳税⼈,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同样,根据该⽂件,销售服务中的⾦融服务包括“⾦融商品转让”,⽽⾦融商品转让是指“⾦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货物期货和其他⾦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因此,合伙企业转让IPO限售股需要交增值税。
在计算销售额时,根据财税〔2016〕36号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且⾦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
接下来,需要进⼀步了解如何确定买⼊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财税〔2016〕36号的解释⽂件),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价:公司⾸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解禁⽇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次公开发⾏(IPO)的发⾏价为买⼊价。
因此,上市⾸⽇⾄解禁⽇期间发⽣送转股的,针对送转股的这部分股票,在确定其买⼊价时是不考虑除权除息的,⽽是同样按照发⾏价确定。
如果是解禁⽇后发⽣送转股,由于取得这部分股票没有⽀付对价,相关⽂件也没有规定可以按照发⾏价确定买⼊价,因此这部分股票的买⼊价为0,当然,本⽂仅讨论转让IPO限售股的税务问题,解禁⽇后发⽣送转股的这部分股票已经不再属于IPO限售股了。
根据《增值税暂⾏条例》(2017年11⽉修订),销售服务的税率为6%,因此:合伙企业转让IPO限售股的增值税=(卖出价-IPO发⾏价)×6%对于出现“破发”的情况,卖出价将低于发⾏价,在⼀年之内多次卖出,根据卖出价的不同可能时⽽盈利时⽽亏损,根据财税〔2016〕36号之附件2,转让⾦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
1.1.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1.1.1.1功能概述本用例描述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受理角色通过本用例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录入《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信息的过程。
1.1.1.2操作步骤触发条件: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无单独功能菜单入口。
由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录入退抵税(费)信息触发。
主表操作步骤(1)申报跳转场景:合同编号:自动带出申报界面中所录入的合同编号,不可修改。
扣缴义务人信息:自动带出申报界面中录入的扣缴义务人信息,不可修改。
非居民纳税人基本信息:自动带出申报界面中录入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不可修改,缺失内容可在此补全。
且该非居民下次备案时,可带出上次备案所采集的基本信息,无需再次填写。
(基本信息涵盖:非居民纳税人中文名称、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非居民纳税人在居民国(地区)名称、非居民纳税人在居民国(地区)的纳税人识别号、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联系地址、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邮政编码、非居民纳税人在居民国(地区)联系地址、非居民纳税人在居民国(地区)邮政编码、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联系电话、非居民纳税人在居民国(地区)的联系电话、非居民纳税人的居民国(地区)、非居民纳税人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非居民纳税人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非居民纳税人的总机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股东名称、股东注册地址(住址)、股东居民国(地区))等。
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在居民国(地区)纳税情况(限于列入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税种),以手工采集的方式予以采集。
(2)征收跳转场景:报告类型:自动带出“退税”。
合同编号:由操作员手工录入或调用《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表》、《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劳务作业报告表》中“合同编号”数据项。
公告2017 3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10-17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所得税缴纳及汇算清缴解析
合伙企业所得税缴纳及汇算清缴解析作者: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5期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人身份确定所得税缴纳我国于2006年公布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投资主体由原来的自然人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形式除原来的普通合伙企业外.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
与自然人、公司相比,合伙企业税收具有特殊性.随着合伙企业的迅速发展,合伙企业税收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鉴于此,本文对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归纳如下。
合伙企业纳税主体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因此,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只涉及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合伙企业的收入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一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针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仍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如,某合伙企业有3个合伙人,分别为法人企业A公司、张先生、李先生,合伙协议规定每个合伙人权益相同,2009年该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为600万元,则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200×25%),张先生和王先生缴纳个人所得税69.325万元(200×35%-0.675)。
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税收遵循“先分后税原则”,将合伙企业看做“税收透明体”,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人,税法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根据合伙人的身份确定纳税义务。
合伙企业所得如何计算合伙企业纳税主体明确后,其所得如何计算就显得非常重要。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
特别是该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反避税新规,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一、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
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财税[2018]51号文(老会计人的经验)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财税[2018]51号文(老会计人的经验)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关于“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文件发布后,出现了一个意料不到的争议。
有一些网友询问,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也据此文件执行?更有甚者认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企业,肯定也可以据此51号文件执行,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限额由工资薪金总额的2.5%提升至8%的比例。
真是这样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一、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按现行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也冠以“企业”称谓,其实质与企业所得税中的企业根本不是就不是一回事。
企业所得税所称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含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压根就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之列。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本身不缴纳所得税。
二、相关所得税征收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法依据不同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先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再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所得税征收,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以及相关税收政策,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规定和相关税收政策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解读-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解读: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本公告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如下:一、常设机构条款有关问题(一)明确中外合作办学有关机构、场所构成常设机构公告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二)明确“六个月”和“183天”作相同理解公告明确,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有关问题(一)明确湿租、程租、期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经常会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赁船舶或以湿租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约资金、缓解运力不足。
公告参考了2014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和2011版联合国(UN)范本注释以及国际通行做法,明确通过这类租赁形式取得的收入也属于国际运输收入;同时根据行业惯例,对国际运输中的程租、期租、湿租、光租、干租的表述加以区分。
(二)明确光租和干租适用海运和空运条款相关问题公告明确,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同时,公告参考了2014版OECD范本注释,规定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明确“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公告参考了2014版OECD范本注释,规范了“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明确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应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我国合伙企业跨境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探讨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企业与管理
我国合伙企业跨境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探讨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李思远
摘要:在不断发展的国际税收协定实践中,纳税人通过合伙企业等混合实体来安排跨境贸易与投资,但是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却遇到了其身 份确定的问题。因为缔约国一方可能将其认定为税收实体,但另一方可能将其认定为税收透明体。由此带来协定的适用问题。本文将首先根 据解释合伙企业协定适用问题的相关定义,并从税务总局最新公告的出发,解读文件释放出的信息。并且结合 OECD 协定范本进一步探讨在常 设机构、股息、财产收益上的协定适用的问题。最后将结合美国的合伙企业协定适用问题,给出我国进一步修改的建议,在税收政策上、在 税收透明体条款上可做出的完善。 关键词: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收协定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全文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全文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基本定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三)期货公司;(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六)信托公司;(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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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谈签税收协定的三个 阶段
• 第三阶段是从本世纪初至今,对上世纪80 年代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进行了修订,并 有选择地谈签新的协定
税收协定的作用
• 防止双重征税(征税权的划分、税收抵免) • 打击偷逃税(情报交换)及不当利润转移(反避
税),避免双边都不征税 • 维护本国企业合法税收权益,保证本国企业能够
• 税收协定网络覆盖了与我国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 和地区
中国对外谈签税收协定的三个 阶段
• 第一阶段是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谈签对象主要是日 本、美国和欧洲等发达国家,目的是为了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 同时尽可能地维护来源地征税权,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 第二阶段从上世纪90年代初本世纪初,谈签对象主要是发展中 国家。这一时期,我国在继续吸引外资的同时,逐步扩大对外 投资,在中亚、非洲和拉美等一些国家承包工程和输出劳务。 税收协定开始在服务“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方面发挥积极的作 用。在谈签税收协定的过程中,我国开始站在居民国的立场, 维护我国纳税人的权益
• 国际社会为了使所得税的征收不致于影响跨境积极投资和国际贸易, 采取了兼顾收入来源国和投资国双方利益的立场,也就是跨国营业不 由一个国家独享征税权,而是由收入来源国有限制的优先征税。这个 限制条件,就是常设机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常设机构
• 根据常设机构标准,如果一个非居民公司在本国有常设机 构,并且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了经营所得,那么就可以判 定这笔经营所得来源于本国,来源国就可以对这笔所得征 税;反之,如果非居民公司在本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那 么该国就不能认定非居民公司的经营所得是来自于本国, 因而也就不能对非居民公司的这笔经营所得行使征税权 (地域管辖权)。可见在采用常设机构标准的国家,非居 民公司的经营所得是否要被课税,关键取决于其在该国是 否设立了常设机构。
税收协定框架
• 第一条 人的范围 • 第二条 税种范围 • 第三条 一般定义 • 第四条 居民 • 第五条 常设机构 •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 第七条 营业利润
税收协定框架
•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 第九条 联属企业 • 第十条 股息 • 第十一条 利息 •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费 •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主要内容
• 税收协定概念及我国对外谈签税收协定情况 • 税收协定的作用 • 税收协定的框架 • 税收抵免 •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 相互磋商程序
税收协定概念
•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 (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双方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 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 居民管辖权,即一国要对本国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包括自 然人和法人)取得的所得行使征税权
• 地域管辖权,又称来源地管辖权,即一国要对来源于本国 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现状
• 截止目前,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9个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 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常设机构的分类
• 一般类型的常设机构 • 工程型常设机构 • 劳务型常设机构 • 代理型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
• 常设机构从法律地位上讲,属于非法人性质,只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国企 业及其分支机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但是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并非 所有的外国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都是常设机构
享受税收协定利益(相互协商程序)
OECD范本和UN范本
• 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并无范本可循,因此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 为了规范国际税收协定内容,简化签订过程,因此逐渐产生了 两个影响力最大的范本:即OECD范本和UN范本
• UN范本在总体结构上与OECD范本基本一致,但两者的差异表现 为前者较为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其主要目的在 于促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同时也促进 发展中国家相互间签订税收协定。而OECD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 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但其主导思想所强调的仍 是居民管辖权原则
• 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的法律基石,也是我国所得税法律体系的 三大支柱之一
• 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 • 税收协定是管辖权冲突和协调的产物
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
•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它表现在一国 政府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哪些税以及征多少税等方 面。
•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主权的行 使范围一般要遵循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税收协定框架
•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 第十六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 第十七条 董事费 • 第十八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 第十九条 退休金 •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税收协定框架
• 第二十二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 第二十三条 其它所得 •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办法 •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所得性质划分
• 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关键是确定自然人或法人的居 民身份。而对非居民而言,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 权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跨国收入或所得的来源地
• 国际税收所处理的跨国所得主要有四种形态,即 经营所得(也称营业利润)、投资所得、劳务所 得和财产所得
经营所得与常设机构
• 经营所得也就是营业利润。由于营业利润的来源渠道多种多样,产生 营业利润的产业形态也数不胜数,因此对于跨国从事营业活动而取得 的利润应如何征税,也就称为国际税收规则必须解决的根本性问题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