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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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
【实施日期】201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2014年2月)
问题一、2008年4月1日起民诉法修正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在此之前依旧法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人在此后能否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意见:不能适用。但在2008年4月1日后依旧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二年期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
计算”。按照此规定精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即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新法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问题二、申请恢复执行如何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有关规定?
处理意见: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自和解协议所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申请执行期间。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对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不应受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问题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债权,执行法院却错误裁定终结执行后,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处理意见:可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但是2004年3月26日以前依照省法院粤高法发【1999】46号下发的《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可以直接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这两种情形,均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强行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终结执行裁定,案件继续执行。但是,省法院1999年10月11日下发的《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为了解决中止执行案件不能结案的问题,把本应中止执行的情形规定为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并可恢复执行,至2004年3月26日省法院通知停止执行这一规定。故在此之前依这一规定所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从尊重历史现实出发,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恢复案件执行。
问题四、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执行法院,能否审查涉及专利纠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应当移送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相应法院审查。
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未成立相应审判组织,不具备办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能力。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问题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地产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仍应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涉案土地?
处理意见:双方的和解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但是法院不宜以裁定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等。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行为,尤其是该案涉案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必须要确保双方以物抵债的行为不会损害第三方利益。当前,尤其要注意对受让主体进行资格审查,例如部分地方实行房产限购的,要特别注意防止通过虚构债务规避法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3)359号《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