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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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忠、夏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建忠、夏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建忠、夏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建忠;夏红;宋为民;田建全【当事人】田建忠夏红宋为民田建全【当事人-个人】田建忠夏红宋为民田建全【代理律师/律所】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世海【代理律所】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建忠;夏红【被告】宋为民;田建全【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附条件善意取得共同共有合同过错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5年8月,田建全就案涉房屋与田建忠、夏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10万元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但宋为民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实宋为民不知道案涉房产的买卖,田建全、田建忠、夏红亦未告知宋为民,宋为民作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要求田建忠、夏红返还案涉房屋。

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第一篇: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审判考虑因素:审批是否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买受人的身份1、2、3、同村与同村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同村人与村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经过审批同意的,有效同村人与村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审批,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实际居住的,无效。

处理办法-------各自返还房屋及购买款。

4、同村人与村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已经履行或实际居住的,合同问题不讨论,承认现状,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

处理办法------遇到动拆迁,扣除购房人的房款,购房人与出卖人按7:3的比例处理补偿款。

2010-1-26 侦查阶段,需要当事人签字的2份文件各2份。

律所提交3张盖章的材料。

2010-1-27 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当事人,看询问笔录;律师提出会见的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看卷宗材料;审判阶段,辩护。

2010-1-281、立案材料:正本一份,副本2份。

正本需要双方的身份证明,起诉状,证据及证据清单,委托书一份,律师函一份,公民代理委托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副本一份给法院,一份自己留。

副本给法院——起诉状及证据复印件,原告和被告都是个人的话,只要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住所可送达地点。

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留律所材料:委托书一份,公民代理委托书一份,副本留一份。

2010-1-29 离婚案件——立案需要的材料:身份证(公安调查),结婚证(民政调查),户口本(公安调查),孩子出生证明(医院调查)。

如有户口本,亲属证明不用了。

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法院——移送起诉。

折损价—物品及房屋。

第二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一方反悔,村委会出具内容相斥的两份证明材料,如何认定效力来源:作者:加入时间:2011-2-19 10:44:0 51993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A村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与杜某,后双方均履约。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前农村房屋买卖的判罚案例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前农村房屋买卖的判罚案例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前农村房屋买卖的判罚案例前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房屋出卖,也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被他人购买。

这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和尊重。

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享有该土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但合同标的房屋所在的村小组已经于2000年前退出村民小组整体合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因此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农村居民在符合规划、未被征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无过错的情况下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故原告购买某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房屋获得了建设用地批准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又通过该土地转让取得了房产证。

因合同成立后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1999年12月,原告从父亲于某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10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享有该土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

2001年3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发(1993)145号文件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问题的意见》,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制度改革,对符合规划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村村民住宅予以统一规划建设及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的续期等问题上的重大调整。

2001年7月2日和2001年8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于某及第三人山东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买受人从城阳区某村小组长于某处购买;(2)购房款的给付日期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开始连续计算,直至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收到该房屋”。

2001年8月10日被告于某与第三人山东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于某将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村小组长于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村小组长于某位于青岛某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套房屋(面积310平方米)卖给于某。

房屋买卖纠纷解决范本

房屋买卖纠纷解决范本

房屋买卖纠纷解决范本一、引言房屋买卖交易是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一环,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会出现纠纷。

本文将以房屋买卖纠纷解决范本为主题,探讨在纠纷解决中的一些常见方法和步骤。

二、协商解决在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时,首先应当采取的一种解决方法就是协商。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充分交换观点和意见,以寻求一个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协商解决的好处在于可以保持较好的人际关系,并且能够节省时间和金钱。

三、调解解决如果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作为下一步解决纠纷的方法。

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中立人的参与,帮助双方当事人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调解的优点在于减少了法律程序的复杂性,提供了更加灵活的解决途径。

四、仲裁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无法达成纠纷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作为下一步解决途径。

仲裁是指将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员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作出裁决。

仲裁的优势在于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快速解决争议。

五、诉讼解决在某些情况下,协商、调解和仲裁都无法解决房屋买卖纠纷,双方当事人就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诉讼是指将争议提交给法院,并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的过程。

尽管诉讼程序繁琐,费用高昂,但在某些情况下它可能是唯一的解决途径。

六、总结房屋买卖纠纷解决范本涵盖了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这四种常见的解决方式。

在实际解决纠纷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法。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都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合法权益,并保持交流和沟通的渠道,以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结果。

注:本文仅为房屋买卖纠纷解决范本,具体情况解决方法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

赵爱玲、季昌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爱玲、季昌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爱玲、季昌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0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保法黄永森朱亚君【审理法官】赵保法黄永森朱亚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爱玲;季昌发;郑诗永【当事人】赵爱玲季昌发郑诗永【当事人-个人】赵爱玲季昌发郑诗永【代理律师/律所】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汪永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汪永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其恒汪永强【代理律所】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爱玲【被告】季昌发;郑诗永【本院观点】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

本案中,郑诗永和赵爱玲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赵爱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2: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原告赵爱玲与被告季昌发签订《卖屋文契》一份,约定赵爱玲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鄞江镇建岙村下唐平房两间,包括该屋空地基在内,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季昌发。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当事人】张某刘某1刘某2【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宝侠【代理律所】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刘某3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张某主张由刘某、刘某1、刘某2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存在合理依据。

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张某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相应的土地价值。

评估公司所做出的土地区位补偿价仅系衡量损失程度的参考,现张某主张该标准过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他个案尚不足以作为普遍性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难以支持。

本案鉴定报告不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张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移机费、搬迁费等返还房屋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已涵盖在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张某相应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纠纷,通常涉及到土地、房屋所有权、合同履行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了解一下这类纠纷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应该如何解决。

某村村民小王在乡村购买了一栋农村房屋,经过双方协商,小王支付了购房款的一部分,并签订了购房合同。

然而,在小王准备搬进新房屋时,却发现房屋内存在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无法居住。

小王多次要求卖方退还购房款,但卖方以已签订合同为由拒绝退款,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购房合同是双方之间的法律约束文件,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然而,如果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缺陷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针对这种情况,小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首先,他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房屋结构安全情况,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其次,可以通过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在诉讼过程中,小王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以及卖方存在欺诈行为,为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的依据。

另外,为了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购房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充分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房屋结构鉴定,确保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

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结构安全情况,并约定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违约责任,以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

总的来说,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需要依法解决,购房双方应当充分了解房屋情况,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考虑,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有更深入的了解。

买卖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买卖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买卖纠纷案件怎么处理买卖纠纷案件怎么处理1.客户投诉或诉讼:当买卖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出现争议时,一方或双方可能会通过向相关部门或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

2.立案受理:法院会对买卖纠纷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并告知双方相关程序和注意事项。

3.调解或审理:立案后,如果有调解条件,法院可能会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无法调解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院将安排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

4.审判结果:法院审理结束后根据法律法规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满意判决,可以提出上诉。

5.实现判决:如果判决变成终审裁定后仍未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每个国家的买卖纠纷处理程序可能略有不同,但是一般都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怎么判买卖合同纠纷一般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决。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判断买卖合同纠纷的依据:1.合同的成立:在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时,需要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资格、是否存在合同缔约的有效意思表示、是否有合同条款等问题。

2.合同的履行:在执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

如果买卖方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对违约方进行相应的补救或惩罚。

比如,违约方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对方的损失等。

4.合同解除:如果合同关系出现严重问题,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或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关系。

总之,在判断买卖合同纠纷方面,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成立、履行、违约责任和解除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裁定。

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案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和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买卖对象与价款方面达成一致,买受人支付买价后取得买卖货物所有权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但如果出现合同履行方面的问题,就可能产生买卖合同纠纷,需要根据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赵文全等与曹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文全等与曹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文全等与曹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杰【审理法官】刘丽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曹娜【当事人】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曹娜【当事人-个人】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曹娜【代理律师/律所】丁小团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小团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小团林美锋沙志勇【代理律所】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被告】曹娜【本院观点】赵国栋、赵文全与曹娜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对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国栋、赵文全与曹娜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对此不再赘述。

现赵国栋、赵文全所述曹娜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及其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标的房屋的问题,均不能作为否定这一买卖关系的依据。

曹娜与赵国栋、赵文全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现买卖之标的房屋已进入搬迁腾退程序,房屋及土地价值明显提升,曹娜要求赵国栋、赵文全支付因买卖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参照搬迁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补偿款项来确定损失数额的处理正确,在充分考虑买卖双方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院确定的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

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

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1. 引言1.1 概述在中国农村地区,房屋买卖合同是一项重要且日益普遍的法律行为。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差距的缩小,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将自己的房屋出售或购买他人房屋作为一种投资或改善生活质量的手段。

然而,在这样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可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争议,因此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以确保交易双方权益的保护和合同执行的公平性。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进行探讨。

首先,在引言部分简要介绍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及其意义。

接着,在第二部分中,我们将对这些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并总结相关内容。

第三部分将围绕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到的相关要点展开分析,包括合同签订主体和条件、合同解除与违约处理方式以及房屋质量问题及责任划分。

在第四部分,我们将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与解读,从实际情景中突显这些规定的具体应用与效果。

最后,在结论与展望部分,我们将对最高院规定进行评价,并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1.3 目的本文旨在全面了解和阐述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并对其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通过对这些规定及其实施情况、法律适用范围等方面的探讨,我们希望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些法律条款,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参考。

此外,在典型案例的研究过程中,我们也将挖掘现有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问题,并对未来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和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改进提供有益建议。

2. 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2.1 简要介绍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规定: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是指中国最高法院就农村房屋买卖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明确和解释的文件。

该文件对于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规范农村房屋交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2.2 规定内容总览: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条件和程序要求;- 合同解除与违约处理方式;- 农村房屋质量问题及责任划分;- 房屋交易时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要求;- 农民购买住宅享受相关政策和扶持措施。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樊某与顾某于2003年10月1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某将座落于建设镇镇南路、在镇村镇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幢,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顾某;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嗣后,樊某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又以27万元将同一幢住宅楼卖给了韩某、童某。

顾某以樊某毁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某赔偿损失两万元。

对该案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该房屋的建房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是转让,所以房屋买卖应认定为无效。

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双倍返还,造成损失的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一物二卖,樊某应对第一次买卖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承担顾某为订立履行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樊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1、出售房屋的主体并非法律所限制的对象。

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从本条规定看,法律禁止的是农村村民申请建两处住宅,并没有限定农村住房转让的主体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该条规定有两方面的法律含义,一是禁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的范围是指农业土地改变用途为非农业,这是国家保护耕地的需要;二是原来就是非农土地的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农用地(包括农村房屋、农民宅基地)可以出让、转让或出租。

2、农村房屋的业主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

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农户经批准取得的建房用地是依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取得的,具有生存意义的权利。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学;王全胜【当事人】刘建学王全胜【当事人-个人】刘建学王全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学【被告】王全胜【本院观点】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刘建学与被上诉人王全胜于2020年9月17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王某、刘某在该买卖合同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东王家村村委并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刘某系东王家村两委村干部,确认其二人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东王家村村委对上诉人将该村宅基地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的事实知情并同意。

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父亲为东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及村委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

且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稳定、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建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当事人-个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因严重程序违法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张某2、王某11、左某系作为卖方张某1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张某2、王某11、左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买方周某1的继承人周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利益,不同意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周某作为必要诉讼主体,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遗漏周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村委会并非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应追加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处理的相关规定

最高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处理的相关规定

最高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处理的相关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赔偿装修或者重建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

20.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

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

相关链接:33个试点县市区名单北京市大兴区天津市蓟县河北省定州市山西省泽州县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辽宁省海城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黑龙江省安达市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德清县安徽省金寨县福建省晋江市江西省余江县山东省禹城市河南省长垣县湖北省宜城市湖南省浏阳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海南省文昌市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郫县四川省泸县贵州省湄潭县云南省大理市西藏自治区曲水县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甘肃省陇西县青海省湟源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5.现阶段,我国城镇化仍处于较低水平,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宅基地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

完全放开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尚不具备。

对于已经确定宅基地转让为试点地区的,因抵押担保、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

非试点地区宅基地流转,农民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或者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孙光歧、孙会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光歧、孙会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光歧、孙会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化宿高中日盛新国【审理法官】王化宿高中日盛新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光歧;孙会君;薛刚;薛红娟;薛红波;薛红涛;黄岛区王台街道王台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当事人】孙光歧孙会君薛刚薛红娟薛红波薛红涛黄岛区王台街道王台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当事人-个人】孙光歧孙会君薛刚薛红娟薛红波薛红涛【当事人-公司】黄岛区王台街道王台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刘达利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高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韩凌雪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郭婷婷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李方舟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刘达利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高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韩凌雪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郭婷婷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李方舟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金花刘达利高明韩凌雪郭婷婷李方舟【代理律所】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光歧;薛刚;薛红娟;薛红波;薛红涛;黄岛区王台街道王台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孙会君【本院观点】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与其特定身份相联系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与其特定身份相联系的权利。

孙光歧非王台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主体资格。

孙光歧与孙会君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一审认定孙光岐与孙会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驳回孙光歧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9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当事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当事人-个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代理律师/律所】马志良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志良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志良马许【代理律所】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单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效力待定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单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张某1称1995年其将涉诉宅院房屋出卖给单某,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但张某1无法提供买卖协议原件;单某认可其与张某1就涉诉宅院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称双方签署过一份协议,但原件只有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前述陈述内容,结合张某1一审中自认收取3200元款项,以及房屋的坐落情况、房屋出售后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张某1与单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张明华、张华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华、张华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华、张华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黄锋金光玉【审理法官】唐文生黄锋金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华;张华珍;郑小玲;杨良敏;孙玲【当事人】张明华张华珍郑小玲杨良敏孙玲【当事人-个人】张明华张华珍郑小玲杨良敏孙玲【代理律师/律所】袁慧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王兴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朱有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吴洪青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慧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王兴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朱有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吴洪青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慧霞王兴林星朱有同吴洪青【代理律所】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明华;张华珍【被告】郑小玲;杨良敏;孙玲【本院观点】关于张明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催告善意取得共同共有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第一期重点项目征迁第二指挥部于2020年5月6日就涉案房产拆迁问题作出会议纪要(2020年第5期),主要内容为“该征收房屋只能作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福清市龙山街道攻坚组建议该房屋由音西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代为签约选房,并予以拆除。

待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胜诉方依据相关法律文书享受征迁补偿权益,并根据本纪要到福清市安置选房组进行安置房更名”,现诉争房屋已被完全拆除。

再查明,榕融S字第4××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诉争的房屋坐落音西镇××楼村××号,所有权人张贤智,所有权性质私有房产;融音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地址福清市××镇××楼村××楼,土地使用者张贤智,地号297;融音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地址福清市××镇××楼村××楼,土地使用者张明华,地号291。

刘兴民、刘兴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兴民、刘兴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兴民、刘兴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兴民;刘兴军;郑文华【当事人】刘兴民刘兴军郑文华【当事人-个人】刘兴民刘兴军郑文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兴民;刘兴军【被告】郑文华【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9年8月7日,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出台农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政策,自愿退出宅基地的可以给予补偿。

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解除合同。

但侯家营镇出台政策系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信息优势,提前知道政策从而购买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其有物品存放涉诉房屋,及涉诉房屋现并未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兴民、刘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兴民、刘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7: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兴民、刘兴军系兄弟关系,与郑文华系同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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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伴随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农村人口向城镇产业化转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浮出视野。

由此引发的纠纷解决渐次成为司法实践必须予以回应的审判热点。

我国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包含买卖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流转则鲜有涉及。

这使得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决成为了审判中的难点,从而导致司法中的裁判不统一。

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和规范功能。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着眼,以相关物权理论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宪法意义为基本视角,对涉及但不限于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判。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

”上述法律规定实际确立了农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属性;首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为农
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其次,我国对农村宅基地实行三级所有,所有者主体依法可划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再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确定给特定主体的用益物权;最后,缘于农村宅基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行政审批无偿取得,旨在解决为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居住保障,同时,受制于土地系不可再生资源的自然属性,基于需求与供应之间的现实紧张关系,对于宅基地的流转必然要求法律予以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属于受限制的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从民事实体法律规则层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上列法律属性予以了重申。

二、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法律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上述法律规定旨在规制利用农村宅基地的建房行为,否定非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以实现确实控制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农村宅基地的法律价值目
标,因此均属于效力性法律规定,违反上列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行为常见于以下情形: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依行政审批程序占用宅基地建房;这种情形属于行为人违法占地建设,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不能取得所建房屋的物权,也当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对其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造物享有实物形态的占有及处分利益;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的利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土地用途变更事项法律均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分级审批程序,未依法定程序占用农用地建房属于严重的违法用地行为,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行为人不能取得物权;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农村土地依法属于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为维护农村、农业、农民的根本性利益,我国的相关政策一直对包含但不限于城市居民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对于村民占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房行为应如何处理?相关法律规定未有涉及。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农村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申请并经相应行政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

因此,无论
是城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亦当然不能作为物权取得的原始依据。

4、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建房;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家将乡村规则纳入到规划控制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因此,村民在依法制定了乡村规划的区域修建住房,必须符合乡村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否则,其建房行为构成规划违法,其所建房屋即为违法建筑。

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及其司法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属于村民基本的重要的生活资料,其建造往往也耗费了农户大部分甚至毕生积累,也常常是村民最昂贵的私有财产。

因此,无论从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考量,还是从肯定和激发村民投资消费的积极性着眼,村民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村民依法对其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彰显。

但如前文所述,村民对其房屋的处分是受限制的处分,即在房屋交易对象上实行限制。

一方面,村民的自然流动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另一方面,对该类房屋的流转又必须依法实
行限制。

因此,司法实践必须对该类诉诸司法的纠纷裁决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和规制。

1、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
基于双方交易主体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住宅买卖行为不会导致本集体经济组织有限宅基地资源的流失。

因此,对村民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所缔结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

2、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
农村土地系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决定着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村民取得宅基地系依法无偿取得,因此其转让行为中必然隐含的土地价值利益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享有。

无论其交易对象是城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以村宅基地上房屋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受让方取得房屋后进行了改、扩建或装饰装修的,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由房屋出让方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同时按评估残值对受让方予以折价补偿,若双方还有其它损失,则还须由买卖双方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纠纷处理
如上文分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无论是否经过相应行政审批,其均不享有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其所建房屋不能取得物权,基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亦当然无效。

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还应注意二个问题:其一是若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经过了行政审批,则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尚需前置性的通过以司法建议启动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撤销相应行政许可;其二是鉴于出卖方虽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但其作为投资人,在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前,其占用利益应予保护,以维护既定的经济秩序,因此,法院在司法裁判时应就案件所涉宅基地违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同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4、村宅基地上房屋在被行政征收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此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物权已移转至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享有,因此,若相关当事人就该房屋的转让所签买卖合同在此时被确认无效,则会出现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能的情形。

在此前提下,对该类纠纷的处理则应遵循以下原则:缘于买受人取得宅基地违法,则其仅对宅基地上房
屋相关建筑装饰材料享有相应权利,因此,其仅得就建筑装饰材料部分的对应价值在征收补偿款中主张权利,就宅基地价值部分,基于取得行为违法,则应由该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或以司法制裁的形式予以收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损失则由签约双方予以分担。

需要另外指出的是,若原出卖人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宅基地系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宅基地的征收利益亦不能为出卖人独自享有,而应作为集体收益归属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出卖人则可以原宅基地被征收为由另行申请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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