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涉烟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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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局培训资料:两高司法解释学习重点

烟草专卖局培训资料:两高司法解释学习重点

两高司法解释的学习重点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 处罚的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 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 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 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的学习重点
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 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
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1、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 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 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 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两高司法解释的学习重点
一、涉烟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
5、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 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 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 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 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的学习重点
五、烟草质量检测机构
(第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办理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 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
测机构进行。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非法经营的情 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 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 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 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 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烟犯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烟犯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

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3〕4号(2003年12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法[2002]139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怀宝平来源:《神州》2010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然而,在烟草专卖执法实践中,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理解仍然莫衷一是,依然是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正确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发挥其在烟草专卖执法及打击涉烟犯罪方面的作用尤其重要。

关键词:烟草刑事案件问题解读一、“两高”《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国家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

四部委的《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正如上述案例表明,《纪要》的内容较之实践已经滞后,无法满足当前打击涉烟犯罪实际的需要。

因而,有必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两高”《司法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更好的打击涉烟犯罪,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的一把利剑。

对涉烟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对涉烟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对涉烟犯罪案件问题的几点思考内容摘要:我县检察院自去年以来,办理了多起涉烟刑事犯罪案件。

在办理这些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分歧意见较大,遇到的问题较多。

涉烟刑事犯罪案件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现拟就县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办理中的分歧意见,探讨办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经调查,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1、伪装运输,特种车辆运输,规避检查。

1起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检查,采取了伪装运输与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的手段,规避检查。

2、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渠道不明。

始运地均是福建等南方城市,目的地是江苏省、山东省等。

涉案嫌疑人承认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多次运输或贩卖,但拒不供述假冒伪劣卷烟的货源渠道及货主情况。

3、奸诈狡猾,逃避打击。

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推卸责任,就是否明知是卷烟或烟叶的问题大多作虚假供述,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案件尤其如此。

4、幕后操纵、遥控指挥。

所办理的无证运输烟草制品案件,均是由货主幕后操纵、遥控指挥。

长途运输卷烟的涉案嫌疑人大多数是货运司机,个别是受货主指派跟车处理事务的人。

途中,货主通过指挥货运司机或跟车人行走路线等。

货到目的地后由幕后操纵者通知来人接货。

二、分歧意见无证运输卷烟、烟叶的行为是否应该由《刑法》调整问题,是否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因此,虽然我县早就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要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此类案件,但一直到近几年年底才开始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此类案件,而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对如何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涉案数额应如何认定,涉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争议比较大,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如下几个方面:1、对明知是烟草制品而运输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涉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烟草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烟草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烟草专卖局: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案件问题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及时查处涉烟刑事案件。

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其中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21.06.2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政策解读一、修订背景、过程和目的2011年,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11〕73号),提升了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工作的水平。

随着烟草行业发展的变化,在工作实践中存在现行的管理规定无法全面涵盖各种情况,同时部分条款也不够清晰等问题,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

通过开展调研和集中座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吸纳行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重点难点问题、具体条目等进行反复研究讨论、修改完善,完成了此次修订工作。

修订后的《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可解决基层单位在涉案烟草制品价格出具方面的难题,为案件办理提供政策依据。

二、主要内容2011年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11〕73号)共六章14条,此次修订共新增2条,共16条,五个章节,具体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3条,内容包括: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由卷烟拓展为烟草制品及职能范围;第二章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出具,共3条,内容包括:各种情形下分类细化各类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出具标准。

明确了无明显品牌标识卷烟、涉案散支卷烟、涉案复烤烟叶、有包装烟丝产品及其他烟丝价格出具标准等;第三章涉案烟草制品的收购、拍卖和销售价格,共5条,内容包括:各种情形下分类细化各类涉案烟草制品的收购、拍卖和销售价格计算方法;第四章管理监督,共2条,内容包括:管理要求和监督机制等;第五章附则,共3条,内容包括:平均批发价格计算方式、解释权归属以及现行文件废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烟犯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烟犯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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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假冒烟草类案件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销售假冒烟草类案件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产、销售假冒烟草类案件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条⽂第⼀百四⼗条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销售⾦额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销售⾦额⼆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第⼀百四⼗九条 【对⽣产、销售伪劣商品⾏为的法条适⽤原则】⽣产、销售本节第⼀百四⼗⼀条⾄第⼀百四⼗⼋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百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产、销售本节第⼀百四⼗⼀条⾄第⼀百四⼗⼋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本节第⼀百四⼗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百五⼗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百四⼗条⾄第⼀百四⼗⼋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百⼆⼗五条【⾮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法经营⾏为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许可证、进出⼝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法从事资⾦⽀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职业技能鉴定《三级烟草专卖管理师》模拟真题一

职业技能鉴定《三级烟草专卖管理师》模拟真题一

职业技能鉴定《三级烟草专卖管理师》模拟真题一[单选题](江南博哥)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A.10B.25C.50D.15参考答案:B[单选题]2.下列()属于法人机关中的执行机关。

A.股东大会B.董事会C.董事长D.监事会参考答案:B[单选题]3.假冒卷烟包装的拉带头一般呈()。

A.半圆型B.马蹄形C.长方形D.不规则平头参考答案:D[单选题]4.卷烟质量总得分计算公式中()得分所占权重最大。

A.包装标识B.感官质量C.焦油量D.烟气烟碱量参考答案:B[单选题]5.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报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加生产计划,经批准后才可生产。

A.国务院B.省级C.市级D.县级参考答案:A[单选题]6.一般程序主要包括()。

A.申请、审查、受理、决定B.登记、受理、审查、决定C.申请、受理、审查、决定D.申请、审查、决定、发证参考答案:C[单选题]7.申请延续生产经营类许可证不需提供哪类材料()A.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B.原许可证正副本C.工商营业执照副本D.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参考答案:A[单选题]8.策划者注意策划主体发展的长远问题或本质问题,针对环境的变化发展趋势,进行超前研究,预测、思考未来发展的问题,提高策划主体适应未来的主动性,这体现的是策划的()。

A.管理创新功能B.决策保证功能C.预测未来功能D.计划策定功能参考答案:C[单选题]9.烟草专卖法律责任中最主要的类型是()。

A.民事责任B.行政责任C.刑事责任D.经济责任参考答案:B[单选题]10.()是人们生活交往中的一种最基本的举止。

A.站姿B.坐姿C.走姿D.手势参考答案:A[单选题]11.原有企业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对原有设备或工程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称之为()。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11〕7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11〕7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11〕73号各省级局(公司):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要求,现将修订后的《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同时,2006年1月19日印发的《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计〔2006〕67号)废止,2007年9月24日印发的《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国烟专〔2007〕413号)中有关涉案卷烟价格管理的规定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2011年2月15日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制订《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涉案卷烟(含雪茄烟,下同)包括:各级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获的真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

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包括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收购价格、拍卖价格、销售价格和管理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价格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工作。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须成立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专卖、销售、财务、法规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负责本省(区、市)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工作。

两高司法解释意义

两高司法解释意义

•邱纪划针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对办理涉烟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规定,为办理涉烟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本文结合案件办理实践,就“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中的意义作一些探讨。

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客观构成及主要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法条采用了混合罪状的表达方式,包含叙明罪状和参见罪状,其构成要件要同时符合刑法的叙明罪状和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任何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专卖业务都必须经过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许可证。

据此,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涉烟违法犯罪经营必须首先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又必须违反《刑法》第225条规定,在经营规模上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刑事违法性。

目前,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超越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非法加工、销售、购买烟丝、烟叶等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其他烟草专卖品等。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范围、定罪量刑标准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商品范围。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鉴于上述原因,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两高”提出了《关于恳请联合制订关于办理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函》。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7年10月17日召开座谈会,就《会议纪要》的实施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办理涉烟刑事案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有必要制作新的司法解释,对办理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完善,以加大对制售假烟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加大对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因此,“两高”研究室将起草关于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予以立项,正式启动了涉烟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款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未遂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参照2001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沿用至今;第二种情形,是指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计算都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未销售金额不足十五万元,但两者相加的数额达到了十五万元,按照未遂处罚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不轻纵罪犯,也符合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案件查到的仅仅是伪劣烟草本身,难以查清甚至根本无法查清销售金额,大量案件无法处理。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解释》借鉴了2001年的《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已经生产和购买后准备销售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这类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定罪处罚,将会使绝大多数的制售假烟的人逃避法律追究。2、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理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生产、购买假烟,尚未来得及销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未遂状态,构成犯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3、符合立法原意。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仅以销售金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则刑法条文规定的生产伪劣产品罪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对尚无销售的生产假烟者仅因没有销售金额就不予追究,不利于打假工作的开展。“货值金额”的概念,是“两高”2001年的《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该规定借鉴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内容,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4、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沿用了2001年《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因为未遂毕竟没有销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为缩小打击面,《解释》规定“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十五万元是入罪的标准,并不是指数额要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各个量刑档次的三倍以上,该问题依然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即“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犯 罪活动, 屡禁不止、 屡打不绝, 假冒卷烟的大量存 在, 严重危害了 人体健 康, 造成了国家税收大
量 流 失 , 重 冲 击 和 扰 乱 了卷 烟 市 场 的 正常 秩 序 , 坏 了 国家 烟 严 破
草专卖制度 。 0 3 1月2 日, 2 0 年 2 3 最高法 、 最高检 、 公安部和国家局 共同印发 的 《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 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问

刑。 首先 , 纪要 》 《 只是一个办案 的指导性 文件 , 不能强制执行,
不 具有法律效力 , 而且, 在专卖 1常办案中, 3 地方公、 法机关 检、

“ 高”《 两 司法解释 》 出台的背景
在 理解 《 纪要 》 含义上还存 有分歧 , 因此, 容易被钻法律空子。
其次, 司法解 释是司法 机关对 法律法规 的具 体应 用问题所做的 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 范性文件, 是一种正常的司法活动 。 由 但 于该 种 “ 司法” 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条款适用 的具体化 、 明确 化, 因此 , 实践 中影 响较大 。 再次 ,“ 两高 ”《 司法解释 》 的法律 效 力比《 纪要 》 高的多, 高发布的司法解释 , 两 具有法律效力, 法
( 法释 [ 00 7 )( 2 1 ] 号 以下简称 … 两高’《 司法解释》 已于2 0 ”) 09
年 1}2 日由最 高人 民法 院 审判 委 员会 第18 次会 议 、 0 0 月 2 18 41 2 1 年2
实际的需要 。 因而 , 有必要根 据新情 况、新问题的 出现 , 《 在 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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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7号
【发布日期】2010-03-02
【生效日期】2010-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7号)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
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
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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