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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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
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
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47号1958年3月21日)
辽宁省兴城县人民检察院:
你院张希仁同志1957年9月17日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经转来我院。

现就来信所提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你院研究转告张希仁同志。

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而不对军人的配偶判罪?我们的看法是:与军人配偶通奸,是按照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罪判处的。

破坏军人婚姻家庭问题是与一般通奸问题有原则区别的,所以对军人配偶一般不予论罪。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法行字第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法行字第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法行字第216号195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西北司法部:关于你区婚姻法检查组工作总结报告内所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兹答复如下:一、在处理过去早婚案件时,应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劝令分居,不采强制办法。

如距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本人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到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声请为结婚登记。

在处理今后早婚案件时,则应采坚决禁止的方针,既不能对一方距离婚龄不远者采取原谅态度,也不能因未发生虐待行为而适用“不告不理”办法。

在处理时一般应着重说服教育,劝双方等到均达婚龄再按自愿原则决定婚姻关系。

早婚一般都是男女双方家长做的主,在处理时,应按具体情况给造成早婚现象的有关人以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早婚的严重危害性,以扩大法纪宣传,保证今后不再有这种情况发生。

二、童养媳在没有结婚以前,除有关革命军人的另有规定外,其童养媳关系应无条件取消。

至于女方愿回家与否,能由自己决定(如愿回家,女方财产应予以适当照顾)。

如女方无家可归者,男方家庭仍应妥为抚养照顾,政府亦应适当照顾。

已达结婚年龄的童养媳,如她本人自愿与男方结婚,依其本人意见办理。

已经结婚而尚未达婚龄的,按照处理过去早婚案件原则办理。

三、招夫养夫,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在婚姻法已进行宣传的地区,尤须严厉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0.12.05•【文号】法督字第12419号•【施行日期】1950.12.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法督字第12419号1950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法院:10月17日函并报告已悉。

关于陈小辰与刘西耕婚姻案件,你院及专县分别进行了认真的检讨,分院并在地委和专署直接领导下就此案件又作了一次具体的调查,以补本院杨显之同去和省院刘国坤同志前次调查的不足,并在调查中间,分别教育了有关干部和群众,这都是做得对的。

省院于总结专县的检讨后,就若干观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向本院提出商讨的意见,这种对待工作负责钻研的精神,也是值得提倡的。

现就你院提出的问题分别简复,望研究执行。

一、对本案处理问题:同意你们意见,主要的应贯彻教育的目的。

对个别同志必要的处分,也是为了教育和警惕这些同志更好的正视和改正缺点或错误。

至于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问题,我们认为前判在某些观点上虽有错误,但陈已执行期满释放,本院和省院曾分别向专县干部和陈刘本人进行了教育,专县两级亦已作出书面检讨,因之,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已无必要。

关于陈克堂部分可于调查后据情处理。

其余均可照办。

除报告中(乙)所提商榷意见不宜发表外,本案处理结果及专县检讨可在省报择要公布。

二、对你院所提商榷意见的意见:(一)本院9月1日给你院信中第一点提到:“霸县疙疸村村干部对陈小辰和刘西更的婚姻问题,由于封建落后思想,采取了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表现在对待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认为是通奸私逃,加以捕押,并施用压力要他们散伙。

”这一段话的全部意思是批评村干中的封建落后思想及其对陈刘婚姻的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是很明白的事实。

而且在法律上我们也不能不认为陈刘的婚姻关系是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而不是通奸私逃,但村干正是把陈刘婚姻关系当作是通奸私逃(县法院判决书上也这样写着),加以非法的干涉,这种错误必须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法发〔1977〕2号《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

我们依据婚姻法和1963年11月29日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一、你们对“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应否视为军婚”、“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等三个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比较妥善的,同意你们的意见。

二、你们在第二个问题中所说的“未达婚龄”,是指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还是指政府提倡的晚婚年龄,未讲清>。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指出:对于未达晚婚年龄而结婚,是违反政府提倡晚婚的精神的;至于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的,则更是违反婚姻法的。

对此种行为,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注意严格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

三、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在审理破坏军婚案件中,遇到几个问题不够明确,特请示如下:一、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

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二、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男方入伍后,女方又与人通奸,这种情况,应否视为军婚?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

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1.04.25•【文号】•【施行日期】1951.04.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1951年4月25日)(一)现役革命军人配偶以婚姻法公布前军人与家庭二年无通讯关系,婚姻法公布后又有一年无通讯关系为理由提出离婚者,必须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及县、区、村机关和群众团体慎重调查。

调查如证明在婚姻法第十九条法定期间内有通讯关系者,应驳回离婚之诉,否则应即向该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调查;如不明其目前所在部队番号,可指明其参军时所在部队,或其最后一次通讯上所知的部队番号,向其原参军地的省军区政治机关查询。

查询结果如该军人尚在部队服务,而有连续作战与家庭通讯确有困难,或确曾发信而家中未收到的情形,则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得不准其配偶离婚(军人同意离婚者当然应判离)。

该军人如已志愿参加抗美援朝战争,或因所负任务不便通讯者,则应于说服其配偶无效后驳回离婚之诉。

凡向部队政治机关调查者,如调查无结果,或自法院发出调查文件之日起,逾六个月不得复,而部队机关又未提出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理由时,得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准离婚。

(二)退役革命残废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力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三)各级司法机关应即主动联系民政部门与妇联及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对当地军人婚姻问题加以研究,与抗美援朝爱国运动相结合,深入开展爱护革命军人及其家属的教育,表扬军人配偶中支援前线、和睦家庭、劳动生产等模范事迹;并对其进行军属光荣的爱国主义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布日期】1956.06.25
•【文号】[56]法行字第6415号
•【施行日期】1956.06.2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56〕法行字第6415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1956年6月9日来函转发给你们,今后受理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可参照来文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1956年6月25日附: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现役军官的离婚,总政治部1950年11月16日“关于目前全军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批准及转送地方法院处理离婚的决定权,属上三级政治机关。

”1955年2月11日总政治部颁发:“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规定”后,根据部队现代化的情况,原在部队工作的女同志,绝大多数均作转业或复员处理,故通知各级政治机关:“军官离婚应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但所在单位之政治机关应根据总政治部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加以监督。

特此函达,请即通知各级人民法院为荷。

1956年6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件》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

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

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案例一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自诉人曹桂书,男,三十九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八九二0七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二十八岁,原在湖南省株州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三十六岁,湖南省株州市塑料八厂出纳员),一九七四年二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一九七六年一月,孙生一男孩。

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

一九八0年四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

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

一九八一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

二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

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

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

七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法规类别】军人婚姻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日期】1951.04.25
【实施日期】1951.04.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
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年4月25日)
(一)现役革命军人配偶以婚姻法公布前军人与家庭二年无通讯关系,婚姻法公布后又有一年无通讯关系为理由提出离婚者,必须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及县、区、村机关和群众团体慎重调查。

调查如证明在婚姻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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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1 / 1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法督字第197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2.05.08
【实施日期】1952.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法督字第1971号 1952年5月8日)
绥远省人民法院:
1951年12月27日法研字第163号有关婚姻问题的请示已阅悉。

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
一、你省某些地区严重地存在着早婚现象。

这说明了目前仍有许多僻远地区的群众尚未很好地认识到早婚的害处。

各级人民法院除应联系各有关机关、团体结合中心工作继续普遍深入宣传婚姻法外,可参照1951年12月3日本院复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函第四项关于早婚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你省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二、。

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
联合通知
【法规类别】军人婚姻离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已变更)司法部b08
【发布日期】1955.01.05
【实施日期】1955.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
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5年1月5日)
全国大陆解放已五年,朝鲜停战将近两年,革命军人给家庭通信的条件完全具备。

为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又照顾一部分多年无音讯之革命军人配偶的切身利益,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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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军人婚姻
【发文字号】法行字第914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4.10.07
【实施日期】1954.10.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法行字第9147号1954年10月7日)
河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9月16日司法部转来你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一件,经研究并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革命军人石贵章与王秀荣婚姻纠纷一案,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即双方经过合法订婚的,应视王秀荣为军人的未婚妻,受到法律上的保护。

但在处理时,首先要查清军人是否已呈请组织批准,并可将女方现在情况告知军人。

如已经组织批准,军人也坚决愿保持他们的关系时,则应维护他们的订婚关系,并便于军人与王秀荣结婚之前经过充分的动员说服工作。

对破坏军人婚姻的郑州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可查明情
况,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公安部队之公安队员其婚姻问题应否按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公安部队之公安队员其婚姻问题应否按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公安部队之公安队员其婚姻问题应否按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1.04.29•【文号】法编字第1313号•【施行日期】1951.04.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公安部队之公安队员其婚姻问题应否按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复函(法编字第1313号1951年4月29日)察哈尔省人民法院:1951年3月11日察民字第6号报告悉。

你院1951年11月30日察审字第176号报告请示关于县公安队员取消婚约是否按照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之规定办理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联系,根据1951年12月10日经中央和军委批准“关于整编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各地人民警察和人民公安部队的决定”第五条“……原有的正规公安武装及省、市、专、县各级的地方公安武装,统一整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部队,受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统一管辖。

……”因此,整编后县公安部队的人员,应算入现役革命军人范围内,其婚姻问题应按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

附:察哈尔省人民法院请求指示处理取消婚约意见的报告(察审字第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兹对于县公安部队队员取消婚约有两个问题,请求指示处理办法,以便遵办。

一、对于县公安队队员,请求取消婚约,是否与现役革命军人一样,须得公安队员同意,始能取消。

二、公安队员的未婚妻,请求取消婚约,因公安队员不同意,经判决不准取消后,男方坚决要结婚,女方坚决拒绝,经法院与妇联调解无效,而女方因不能取消婚约而意图自杀,对这种案件,究应如何处理,希指示遵办。

1951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行字第6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行字第6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行字第6164号1953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你院1953年6月16日致军委总政治部秘行第211号公函及所附怀来县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各一件已由军委总政治部转来我院处理。

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遵照中央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与军委总政治部1953年6月15日“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认真调查处理。

怀来县人民法院的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将有关15个革命军人切身利益的调查工作,简单列在一个表格上。

其中军人参军的地点没有,时间(月份)不详细,参军后与家庭的通讯关系如何?在何种情况下断了音讯?其家庭状况怎样?有无子女?军人配偶思想、行动如何?又均无记载,便请求军委调查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

该院处理革命军人婚姻的查询工作,显然不够严肃、细致。

且革命军人苏近贵1952年来过便信说明已赴朝鲜业于处理表格最末一栏注明。

这是为全国人民重大利益去担任抗美援朝的光荣任务,而怀来县院给你们的报告,竟说“这些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不来信”。

更说明草率从事不够负责。

今后如再有需要调查革命军人下落时,务须一个一个认真负责的办理。

希你院指示怀来县院遵办,并检查督促你院所属其他法院也本同一精神执行。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无音讯查询不明其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请示(秘行字第211号)中央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据怀来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从1951年至现在积下无法处理的15件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案件,这些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无音信,并经过军区及登报查找亦无结果,兹将怀来县人民法院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转送钧部,代为调查军人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以便迅速正确的处理为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批复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批复(1962年12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1月30日(62)院办字第106号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

对于你们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1951年6月30日“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现在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认真执行这项规定。

二、关于婚约的形成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但应特别注意首先向军人查询情况。

三、你们在报告中提到“对于现役军人的恋爱对象,也应尽量动员说服和军人巩固发展爱情,如果动员无效,则不应强制。

”我们意见,这点以不作规定为好。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报告((62)院办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我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请示现役革命军人婚约,是否还予保护,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构成婚约,两人谈恋爱是否就算有了婚约。

经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1951年6月30日婚联字第1号通知规定:“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的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我们认为,根据当前巩固国防、稳定军心的需要,这个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至于什么样的情况才算婚约,我们认为,主要看双方是否都已同意将建立婚姻关系,如果都已有了这个表示,就应视为订立了婚约;如果仅有恋爱关系,双方或一方还没有表示愿意结婚的,则不能视为有了婚约关系。

但是,对于现役军人的恋爱对象,也应尽量动员说服和军人巩固发展爱情,如果动员无效,则不应强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阎金乾等三人的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法行字第6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阎金乾等三人的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法行字第6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阎金乾等三人的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阎金乾等三人的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
(法行字第6119号1953年8月25日)
沙河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6月15日和18日致军委总政治部三函已由军委总政治部提出意见:“用例稿填写”,“整批处理”将会引起不良后果,转请我院处理。

关于你县革命军人阎金乾、李进臣、张忠的等三同志久无音讯,他们的妻子要求判决离婚问题,你院应遵照中央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与军委总政治部1953年6月15日《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认真调查处理。

今后如再调查革命军人下落和征询军事机关意见时,务须一个一个认真办理。

——结束——。

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务部(已撤销),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5.06.15•【文号】法行字第9017号•【施行日期】1955.06.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1955年6月15日法行字第9017号)近来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因军人无音讯要求查询下落与军人配偶要求离婚者甚多。

由于过去战争频繁,部队组织经常变化,故查出下落者极少。

鉴于上述情况,为照顾革命军人家属及配偶的利益,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兹确定: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迄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应经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调查,如有人能负责证明其确系参加我军,并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可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按“失踪军人”处理。

其家属仍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规定优待。

至于抚恤问题可俟今后清理烈士时一并处理。

业经批准为“失踪军人”之配偶,如提出离婚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有过通讯关系。

但现无音讯之军人婚姻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之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之指示”、1952年10月17日《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与1951年6月30日政法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办理。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52.10.17
•【文号】沈办字第3714号
•【施行日期】1952.10.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
正文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沈办字第3714号1952年10月17日)各地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
目前因革命军人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为理由提出离婚,要求查询军人下落者,日渐增多,其中很多是参加抗美援朝志愿军之人员。

经志愿军查询,有些是已被俘或失踪或下落不明,但被敌俘去之我志愿军人员绝大部分表现英勇顽强,不屈不挠地与敌人斗争,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其中也有些可能是被俘。

因此,对他们婚姻问题的处理,如稍有不慎,势必产生不良影响。

今后凡革命军人之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而要求离婚,如经查明军人系志愿军人员,并经志愿军查询确已被俘、失踪或下落不明者,一律不得判准女方离婚或取消婚约。

俟朝鲜和平实现,敌我双方交换战俘后,如仍查不着时,再考虑处理。

特此联合通报,并希转知所属切实遵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65.01.13
•【文号】
•【施行日期】1965.01.13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
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1965年1月13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11月30日法办邵字第118号关于处理代诉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代诉人范围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代诉人的范围应限于军人的父母、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与军人无亲属关系或亲属关系较远的人,以及社队干部等均不能作破坏军婚案件的代诉人,但他们可以检举揭发。

对于代诉的案件,军人知情的,必须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征求军人意见后处理;军人不知情的,也必须主动与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后处理,至于是否要告诉军人,则请他们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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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

【法规类别】军人婚姻
【发文字号】[63]法研字第130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3.10.12
【实施日期】1963.10.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63]法研字第130号1963年10月1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

军人婚约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

在处理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根据,不能因为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认为缺乏有力根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

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

在他们结婚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顾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

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
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执行。

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意见后,再做处理。

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

今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及时发现,事先制止。

以免非法结婚后,难于处理。

附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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