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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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2020)
各市(县)区、经开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
现将《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3月12日
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有关工作,依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委发〔2019〕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认定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和功能型总部: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履行本企业(集团)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的企业规划和运营决策管理、投融资和资产管理、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或统筹供应链配置、科研和生产场所及资源布局、营销市场区域划分等综合管理职能的总部企业。包括集团最高总部及其授权的区域总部。
(二)功能型总部,是指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在无锡市注册成立,主要承担为本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研发、物流、采购、销售、核算、财务、信息处理或其他支持型共享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报总部企业。
第五条商务部、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及省级以上其他部门认定的总部企业,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六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申报总部企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范围内汇总纳税;
(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认定企业市外全资(含控股)或授权管理的分支机构不少于3个,且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占其全部营业收入比重不低于30%;
(四)产业标准。
1.先进制造业总部企业。上年度纳入本市统一核算的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地方经济贡献1000万元以上;
2.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总部企业。上年度纳入本市统一核算的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地方经济贡献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对一些特定的总部型企业、新兴业态企业,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且对本市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八条总部企业认定按照申报、初审、评审、复核、会审、复审、公示的程序进行。
(一)申报。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略)进行申报。申报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申报表》;
2.营业执照;
3.近两年财务报表;
4.申报总部认定的企业提供经税务部门盖章的近两年纳税情况,申报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提供经税务部门盖章的上年度纳税情况;
5.第五条规定的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文件依据;
6.申报企业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7.设立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他地区或我国其他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8.申报企业基本情况介绍,控股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和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和隶属关系证明);
9.企业自用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或者自用办公用房房产证;
10.企业信用基准评价报告、安全环保承诺书。
以上材料需按序编制目录、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报送。上述材料中,除1、4、7项需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或原件的扫描件。已认定过的总部企业每年须复核,所需材料为1、4、8、10项,如其他项有变化需主动说明。
按属地化原则,市(县)区、经开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需完成纸质材料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二)初审。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项目材料进行初审。经审查上报材料不齐全,要求企业补齐。
(三)评审。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通过初审的企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四)复核。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会计事务所进行复核。
(五)会审。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产业主管部门,对复核结果进行会审。
(六)复审。市发展改革委对产业主管部门会审结果进行复审。
(七)公示。经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在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统一发文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照《关于加快推进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可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条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五年内不得再申报总部企业认定。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企业奖励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等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本市原有总部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转产、更名、迁移等,不得申报新设立总部企业。经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重新核算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新设立总部企业在享受办公用房补助期间,对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停止补助,并按比例退回以前支付的补助资金。如确因提高房产利用效率而需出(转)租出售的,则按比例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总部企业应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调查、统计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