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前言。
放射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业,工作人员长期接触放射性物质和辐射设备,容易受到辐射的影响,因此需要严格的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来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二、工作环境管理。
1. 放射工作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辐射防护设施,确保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
2.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辐射超标情况,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
三、个人防护措施。
1. 工作人员在进行放射工作时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服和防护装备,减少辐射对人体的影响。
2. 严格执行辐射防护操作规程,避免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减少辐射暴露。
四、健康监测与评估。
1.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健康监测,包括体检、辐射剂量监测等,及时发现健康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 对新进入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健康评估,确保其身体状况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要求。
五、职业培训与教育。
1.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包括辐射防护知识、操作规程等,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 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增强工作人员对职业健康的重视和了解,促进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意识。
六、紧急应对措施。
1. 建立健全的紧急应对预案,对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工作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和互救能力。
2. 配备必要的紧急救援设备和药品,确保在发生辐射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对和救治。
七、监督管理。
1. 加强对放射工作场所的监督管理,确保辐射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安全。
2.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八、结语。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关系到工作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工作人员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做好个人防护,共同维护好自己的健康和安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二、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三、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四、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五、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八、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九、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十、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5号令2007年6月3日发布)
第二章 第五条
从业条件与培训
范、标准 实施 和考核。 放 射工 作单 位应 当将 每次培 训 的情况 及时记 录在 《 放 射工作人员证 》 中。
放射 工作人员应 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
( )年满 l 岁; 一 8周
( )经 职业健康 检查,符 合放射工作 人员 格方可 参加 相应 的工作 。培 训时
间不 少 于 4天。
第八 条
放射工作 单位应 当定期组织本单位 的放射工作
第三 条
督管理工作。
卫生 部主 管全 国放 射工作 人 员职业 健康 的监
人员接受放射 防护 和有关法 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
培 训 的 时 间间 隔不 超 过 2年 , 每次 培 训 时 间不 少 于 2天 。
( ) 核 燃 料 循 环 中 的铀 矿 开 采 、 铀 矿 水 冶 、 铀 的 浓 缩 - 和 转 化 、 燃 料 制 造 、 反 应 堆 运 行 、 燃 料 后 处 理 和 核 燃 料 循 环 中 的研 究 活 动 ;
开展本 办法 第二 条第 二款第 ( )项 所列 活动 以及非 三 医用加 速器运行 、 辐照加 工、射 线探 伤和 油 田测 井等 活动 的放 射 工作 单 位 , 向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行 政 部 门 申请 办 理 《 放射工作人员证》 。 其 他 放射 工 作单 位 办理 《放射 工作 人 员证 》的规 定 , 由所在地 省级 卫生行政部 门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确定。 《 放射工作人员证 》的格式 由卫生 部统 一制定。
第 四条
放射 工作 单位应 当采 取有 效措 施, 使本 单位
放射 工作 人员 职业健 康 的管理符 合本 办法 和有关 标准及 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本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预防放射危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是指对从事放射工作的职工进行的人体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测和职业病防治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现场管理和救援工作的人员以及与放射工作有直接接触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落实,注重防范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放射危害知识,提高职工的防护自觉性。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应当与职业卫生管理、劳动保护等有关管理进行协调配合,并定期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章人体健康检查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体健康检查,包括入职前、在职期间和离岗后的检查。
第八条人体健康检查包括体格检查、放射性检查、放射性物质检测、职业病检测等。
第九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人体健康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病史和工作情况。
第十条人体健康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对人体健康检查发现的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鉴定和治疗。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测第十二条对从事放射工作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测,包括个人辐射剂量监测、工作环境辐射监测等。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并正确使用个人剂量计,定期对个人辐射剂量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定期对工作环境中的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应当记录和保存,并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六条对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异常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治疗。
第四章职业病防治第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病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返回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确保其身心健康,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辐射工作以及与辐射工作相关的职业人员。
第三条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保证放射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健康管理职责。
第二章职业健康管理要求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风险等级,建立健康管理台账。
并综合考虑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个人健康状况、年龄、性别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职业健康管理方案。
第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他们身体状况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放射工作单位的要求,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向单位提供相关的健康状况信息。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急救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在事故、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最大程度地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档案,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评估。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健康监测机构,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辐射剂量、放射性物质残留、健康状况等。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评估机制,根据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和相关标准,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职业健康宣传与教育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意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办法适合于从事放射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科医生、技师、护士等,以及工业领域从事放射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职业健康管理要求1. 放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职业健康管理知识,了解放射工作的危害性和防护措施,并接受相关培训。
2.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包括放射学检查、血液检查等,以确保身体健康。
3. 放射工作人员应佩戴符合标准的防护设备,如防护服、防护眼镜等,以降低辐射对身体的危害。
4. 放射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操作,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
5.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放射安全培训,了解最新的放射安全知识和技术,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包括个人剂量监测和环境剂量监测,以评估辐射暴露水平。
2. 放射工作人员的辐射剂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如超过限值,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和防护。
3.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评估,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心理健康状况等,以及对工作环境的评估。
五、职业健康档案管理1. 对于放射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健康体检记录、辐射剂量监测记录等。
2. 职业健康档案应保存至少五年,并定期进行更新和整理,以便于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跟踪和分析。
六、职业健康教育与宣传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包括放射工作的危害性、防护措施等。
2. 放射工作人员应积极参预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放射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七、监督与处罚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
2. 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职等。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科医生、技师、护士等,以及工业领域从事放射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职业健康管理要求1. 放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职业健康管理知识,了解放射工作的危害性和防护措施,并接受相关培训。
2.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包括放射学检查、血液检查等,以确保身体健康。
3. 放射工作人员应佩戴符合标准的防护设备,如防护服、防护眼镜等,以降低辐射对身体的危害。
4. 放射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操作,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
5.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放射安全培训,了解最新的放射安全知识和技术,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包括个人剂量监测和环境剂量监测,以评估辐射暴露水平。
2. 放射工作人员的辐射剂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如超过限值,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和防护。
3.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评估,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心理健康状况等,以及对工作环境的评估。
五、职业健康档案管理1. 对于放射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健康体检记录、辐射剂量监测记录等。
2. 职业健康档案应保存至少五年,并定期进行更新和整理,以便于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跟踪和分析。
六、职业健康教育与宣传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包括放射工作的危害性、防护措施等。
2. 放射工作人员应积极参与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放射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七、监督与处罚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
2. 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职等。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性物质使用、射线源操作和辐射检测等工作的人员。
由于放射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危害,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介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相关办法和措施。
一、放射工作人员岗前健康检查1. 放射工作人员在进入放射工作岗位之前,必须接受全面的职业健康检查。
包括全身体检、血液检查、尿液检查、X射线胸片等项目。
如发现有患有传染性疾病、肝炎、结核等疾病的人员,应禁止其从事放射工作。
2. 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和血液检查。
保持健康状态,对于工作环境下潜在的辐射危害具有重要意义。
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暴露防护1. 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严格遵守防护措施,如穿戴合适的防护服、戴好防护眼镜、佩戴防护手套等。
避免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减少辐射暴露。
2. 放射工作人员应经常进行辐射监测,及时掌握自己的辐射暴露情况。
如发现辐射暴露超过国家标准限值,应立即停止工作,并向医务人员求助。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教育1.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加强员工对辐射危害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使员工了解辐射对健康的危害,知道如何正确使用防护设施。
2. 定期组织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辐射防护技能。
使员工能够更好地适应工作环境,降低职业健康风险。
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测1.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测,定期检查员工的职业健康状况。
发现职业病例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员工的健康和安全。
2. 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员工的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
为员工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依据和参考。
五、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保障1. 建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病防治基金,为受到辐射伤害的员工提供及时的治疗和补偿。
确保员工的权益和健康。
2. 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职业健康问题。
保障员工的职业健康和安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预防和控制放射性危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应当由单位负责,个人配合。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接受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包括:体格检查、生化检验、影像学检查等。
第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本人,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并报告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措施,包括佩戴防护装备、减少无必要的曝露时间、保持良好卫生习惯等。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放射工作技术培训,提高自身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防护设施和紧急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辐射检测,保证辐射剂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可能造成辐射危害的情况,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四章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第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危害知识、个人防护措施、紧急救援等。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职业健康知识考核。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参加职业健康培训后应当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五章职业病防治第二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患有职业病的,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应政策支付相应赔偿和补偿。
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患有职业病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进行相关处置。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做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物质操作安全规程》、《放射防护条例》、《放射性物质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本办法管理机构为公司职业卫生与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落实工作,并有权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一)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份鉴定及健康检查1、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身份鉴定,建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身高、体重,视力检查等。
(2)血液常规检测、尿液检测、血生化指标、血常规检验以及心电图、胸片和心肺听诊等。
(3)医师应考虑放射工作特点,按需可进行其他检查检验。
2、对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可按职责类别、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设备操作程度及放射性污染幅度等情况,确定检查周期和检查方法,健康检查应当按“定期-因病-新就业”管理原则进行。
(二)应急处理1、发现放射工作人员发生体质异常或疾病,应采取措施限制其进行放射性设备操作及放射性作业,并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确保其健康。
2、如放射工作人员告知自己患有职业性疾病、职业性传播疾病或与职业有关的疾病,应及时停止其任何放射性设备操作及放射性作业,其待遇以其引咎辞职为准。
(三)培训1、放射工作人员应参加职业健康体检、放射防护、放射性物质操作安全、应急处理等健康教育培训。
2、对放射工作人员在放射辐射防护及放射性物质操作方面的培训,依据“定期-因病-新就业”管理原则确定培训内容和周期,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档案中。
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司职业卫生与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 (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预防放射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等活动中直接从事放射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科学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与职业健康相关的培训和健康检查,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制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计划,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使其掌握放射性基础知识、放射安全防护知识和放射性疾病防治知识。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和设施,并对其进行使用和维护培训。
第九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记录放射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和接触放射性物质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放射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放射防护用品和设施,防止放射性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离岗前,应当接受全面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个人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三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是保护放射工作者健康,确保其在工作中不受放射性物质的伤害的管理制度。
下面将对其进行详细说明。
一、背景与意义放射工作人员从事与放射性物质相关的工作,面临着较高的职业健康风险。
为了保护他们的健康和权益,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这套办法可以帮助放射工作者了解相关工作的危险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降低工作风险。
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内容1. 从业准入管理:要求放射工作者必须符合特定的从业条件,包括身体健康状况、文化水平、技术能力等。
需要进行体检,通过职业健康资格考试,并持有专门的操作证书。
2. 工作场所管理:确保放射工作者在工作环境中不受到放射性物质的污染和辐射。
要求对工作场所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并设立防护措施,如研发和使用防护设备和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等。
3. 风险评估与控制:通过对各种放射工作环境的风险评估,确定工作人员在不同工作环境下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并利用专业的防护设备、工艺和方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同时,要求放射工作者遵循工作操作规程,如正确佩戴防护设备、正确使用防护措施等,避免职业健康风险。
4. 健康监护与体检:定期对放射工作者进行职业健康管理,包括体检、辐射剂量监测等。
根据监测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和预防措施,确保放射工作者的健康状况良好。
5. 职工教育与培训:通过开展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放射工作者的职业健康意识和技能,使其能够正确地识别、评估和处理放射工作中的职业健康风险。
6. 薪酬与补偿:对放射工作者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和工伤提供相应的薪酬和补偿,以确保放射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管理体制与责任1.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各职能部门在管理体系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2. 放射工作人员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明确职业健康管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3.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实施应定期进行评估和审查,确保其可行性和有效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2024年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xx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xx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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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