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一章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为加强中药品种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中药品种质量持续提升,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
有关意见可反馈至****************************.cn,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有关意见反馈”。
附件: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12月22日附件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中药品种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中药品种质量持续提升,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中药工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中药,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等。
第三条【保护原则】国家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研制开发中药品种,对显著提高质量或者提升临床价值优势,彰显中药特色的中药品种实行保护。
第四条【部门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三医联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加强中药品种保护,保障公众医疗用药需求。
第二章保护范围及保护等级第六条【保护分级】国家对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研究和创制中药新药,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药品种,是指由一个处方制成的某一剂型的中成药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中药品种保护工作,负责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药保护品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药保护品种申请和审批第四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中国境内生产的品种;(二)独家生产的品种;(三)未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品种;(四)与同类品种相比临床疗效显著的品种;(五)在生产、销售该品种过程中未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六)未曾因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而列入药品质量公告。
第五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中药品种的标准为试行标准的,可以在试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
第六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后的6个月内,对申请中药保护的品种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品种保护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中药保护品种审批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中药品种的保护期限为7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首次保护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保护期限7年。
第九条在保护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延长中药品种的保护期:(一)在生产、销售该品种过程中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二)该品种因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而列入药品质量公告的;(三)在保护期内累计生产未达到5年的;(四)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五)未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进行了质量标准提高或完善的;(六)未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完成四期临床试验的。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岭南中药材保护,规范利用岭南中药材资源,促进中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广东道地特征的岭南中药材的种源、产地、种植、品牌等保护活动。
第一批保护的岭南中药材种类(以下简称保护种类)包括以下八种:化橘红、广陈皮、阳春砂、广藿香、巴戟天、沉香、广佛手、何首乌。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岭南中药材保护实际需要,对符合广东道地特征的中药材经过统一遴选增加新的保护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条岭南中药材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统筹规划与分类保护相结合、资源保护与质量提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橘红、广陈皮、广藿香、广佛手和种植在农用地的阳春砂、巴戟天、何首乌等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沉香和种植在林地的阳春砂、巴戟天、何首乌等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品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做好中药品种保护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做好中药
品种保护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药管理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2.12.16
【实施日期】1992.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做好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的通知
(1992年12月16日)
为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保护制药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国务院第106号令发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现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为作好中药品种保护的审批与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 1。
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
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2009年02月03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中药品种保护管理工作,突出中医药特色,鼓励创新,促进提高,保护先进,保证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国家局制定了《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附件1),现予印发,并就进一步做好中药品种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条例》,认真组织做好中药品种保护的初审和日常监管工作。
要组织对中药品种保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已经进行过注册核查的申报资料,可不再进行核查。
对批准保护的品种要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督促企业做好保护期内的改进提高工作。
二、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局受理中心)报送1份完整资料,并将2份相同的完整资料报送申请企业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局受理中心在收到企业的申报资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同意受理的品种出具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抄送申请企业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将申报资料转送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对已受理的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将在国家局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各地一律暂停受理该品种的仿制申请。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报资料及局受理中心受理通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核查和初审工作,并将核查报告、初审意见和企业申报资料(1份)一并寄至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开始进行审评工作。
四、对批准保护的品种,国家局将在政府网站和《中国医药报》上予以公告。
生产该品种的其他生产企业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局受理中心提出同品种保护申请并提交完整资料;对逾期提出申请的,局受理中心将不予受理。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第二章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第五条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第九条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审评结论!#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商后"聘请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第十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第十一条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第三章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第十二条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第十三条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第十四条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第十六条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第十九条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第二十条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及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第二十一条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药品种保护
3、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之计
专利保护期为7年
中药品种保护申请类别
1、初次保护申请
2、同品种保护申请 3、延长保护期申请
中药品种保护受理与审批程序
心
保密规定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 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 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 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Thank you
监督菅理部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 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 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了国家中药品种 保护审评委员会,它是审批中药保护品种 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咨询机构,下设办公室, 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负责日常管 理和协调工作
中药保护品种范围和等级划分 (一)范围 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 (二)等级划分 分一级和二级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30年、 20年、10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为7年
1.一级保护品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申请一级保护 1、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
2、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
3、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 专利保护期为30、20、10年
2.二级保护品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申请二级保护
1、符合上述一级保护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 护的品种 2、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 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Hale Waihona Puke 生产规定1、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由获得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临床用药紧 缺的中药保护品种除外 ) 2、未获得同品种保护的企业,应按规定停止生产 该产品 3、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应当根据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提高品种质 量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解读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解读国务院颁布《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来,我国的中药生产企业一直把中药保护作为主要的市场“维权手段”。
截至2007年6月,国家共颁发了2891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
其中,10家企业的6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一级保护;1285家企业的1584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二级(初次)保护;527家企业的624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延期保护,中药品种延期保护率达到35.35%。
另外还有1713个中药品种文号被中止。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以前,我国销售过亿元的中药企业很少。
1993年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后,截止2005年底统计,有45个获中药保护的单一品种销售额超过亿元,6个超过5亿元,3个超过10亿元。
目前,在全国中药企业50强中, 45家都有中药保护品种。
1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已逐渐形成体系《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行政保护,1993年1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的司法保护,对中药品种形成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按照不同的执法主体、保护人所享有的权利,笔者把这一体系分解为两种模式、7种工具(见表1),然后对中药品种保护进行比较分析。
表1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模式、7种工具”(略)2 为什么企业首选“中药品种保护”许多学者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宗旨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两种共识:①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特征,它所保护的客体“是某些中药的在先生产厂家的一定程度上的有条件的独占生产权”[1],或者说是“中药品种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而是一种生产中药品种的市场准入”[2],所以不能称其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②中药品种保护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应属于现在的商业秘密保护。
既然中药品种保护不是知识产权保护,为什么中药生产企业普遍把中药品种保护作为最重要的保护工具呢?笔者认为,解析这个问题可以有两条不同的途径。
或是站在政策制定者的角度,即政府的角度,从制度设计上去解析,叫做“俯视”;或是站在政策执行者的角度,即企业的角度,从政策应用上去解析,叫做“仰视”。
《种药品种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培训课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野 生 药 材
《 中 药 品 种
古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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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概况 保护范围 中药保护品种划分 保护品种审批流程 保护期限 法律责任
贰目 录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概况 ➢ 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分级 ➢ 国家重点保护目录 ➢ 采猎规定 ➢ 进出口管理 ➢ 法律责任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 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 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 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 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 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 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 证或狩猎证。
进但 各 自 一 出级 然 级
药淘保
口材 汰 护 公的野 。司,生
管负 其 药 理责 药 材
经用物 营部种 管分属 理由于 ,
门度实实药二
会的行行用、
同品限限部三
国种量量分级
务,出出,保
院由口口除护
有国和。国野
关家出
家生
部医口
另药
门药许
有材
确管可
规物
定理证
定种
。部制
外的
,
法 律 责 任
古典
奖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 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
壹 中
药
古典
品
种
保
护
条
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草案)
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8.0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16年7月26日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波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对《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加强中药材保护决策部署的客观需要。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中药材保护和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将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作为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六项重点任务之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2015-2020年)》。
省委把推进中医药强省建设作为重要任务,今年6月省政府制定了《广东省推动中药材保护和发展实施方案(2016-2020年)》,对加强我省中药材保护提出了新要求。
通过立法加强对岭南中药材的保护,促进中药产业科学发展,落实国家和省的决策部署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提高岭南中药材保护和发展水平的现实需要。
我省中药材资源十分丰富,据统计,我省行政区域内药用植物资源达11180种,目前已收集了2000多种,属于中药材资源大省,但与建设中医药强省还存在差距,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种植规模小,药材质量差,生产不规范,品牌意识不强,管理职责不清,扶持力度不够等,极大制约了我省中药材保护和发展。
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着力提高我省中药材保护和发展水平。
三是保证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的迫切需要。
2015年10月5日屠呦呦获得诺贝尔奖,中医药事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战略机遇期。
中医发展离不开道地药材,近年来中药材需求越来越大,野生中药材逐年减少,渐渐变成人工种植,人工种植则存在农药化肥多、土壤污染、种植技术和采集时间违背科学规律等问题,造成药效降低,致使药材质量及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中医将毁于中药"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社会各界强烈呼吁我省进行岭南中药材保护立法,加强岭南中药材种源、种植、产地等保护,从源头上保证优质岭南中药材的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与制度定位
求意见稿 》有 关保护 问题 的实质性条款只有 6条, , 分别是第 2 、
4 、9 6 7条 。 、8 、1 、1
1 1 保 护 对 象 . 根据 《 求 意 见 稿 》第 2 征 、4条, 中药 品 种 是 指 由 一个 处 方
量检验制度 、 药品行政处罚制度和中药 品种保护制度这 4个不
的加工工艺和制 备技 术、新的给药途径 、新 的功 能主治,《 征 求意见稿》是否给予保护 ?
中药生产企业 、 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专家在 内的业 内人士 呼吁早 日修订 《 条例 》 0 6年废除 中医 中药 的讨论, 。2 0 又使中
药产 业和 中药 知识产权保护面 临新的危机 。 国家食 品药 品监督 管理局 已经启动 《 条例 》的修订工作, 并于 2 0 0 6年 7月 1 O日 公布 了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稿 . 》( 以下简称 订入手, 探讨 中成药 品种保护 的权利属 性和有 效保 护模式 , 为 中药 品种保护 问题提供一些初步的解决思路 。
中成药新品种来鼓励企-研究和创新 : 业 另一方面想通过严格 限
定 保 护 条 件 来 监 督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行 为 , 而 提 高 现 有 中成 药整 从
制度 的基础和核心——保护 问题, 定过 于简略 。 规 通观整个《 征
体质量水平 。但这样理 想化设计, 却将 药品注册制度 、药 品质
而保护条件 的设 置也有诸 多可推敲之处:① “ 中国境内生 产 ”意味着 企业 必须首先取得药 品批准文 号, 是否意味着 中成
药在药 品注册 审批同时不能 申请品种保护 ?② “ 独家 生产 ” 是 否等 同于中药的创新 品种 ?⑤ 安全性、有效性 、质量可控性在 新药注 册审评中已经进行系统评价. 要求 “ 未发现严重 不 良反 的中成药新药 品种都 必须重 复进 行药 品注册 审评 ?④ 公告质 量抽查检验不合格不一 定是 药品质量可控性 问题, 企业生产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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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
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
(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
(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
(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
(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
(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
(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审评结论。
(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给予保护。
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商后,聘请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
第十条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二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
第十三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
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及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影响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14年来成效显著,2006年度销售额1亿元以上的中药保护品种达59个,促进了中药名牌产品的形成。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名优中成药的保护,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1991年国务院把中药品种的保护法规列入国家立法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参加起草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属于行政保护措施,是对名优中成药的保护措施。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张晶介绍了我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的情况,她指出,1993年9月至2007年9月30日,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共接到5672份中药品种保护申请。
累计核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3924个(含1022个延长保护期证书)。
处在保护期内的有效证书2154个,共有单品种1294个、涉及企业1045家。
2006年度,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中药保护品种有59个。
张晶还通过数字统计分析指出,在保护期内的品种中,新药有531个,约占单品种总数的4l%;887个品种为独家生产,所占比例68.5%,364个品种为2~5家企业生产,占28%;全国共有一万余种中成药,1294个中药保护品种约占总数的13%;全国中药批准文号总数共有6万余个,2154种次的保护品种文号约占总数的3.6%。
张晶指出,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有重要作用,第一,促进了中药品种质量的提高,提升了传统中成药的科技含量,起到了保护先进、促进老药再提高的作用。
第二,保护了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一批传统名贵中成药和创新中药免除了被低水平仿制,推动了中药成方制剂部颁标准的制定和颁布工作,调动了企业研究开发中药新药的积极性。
第三,促进了中药产业的集约化、规模化和规范化生产,促进了中药名牌产品的形成,催生了一批具有现代化生产条件、有较强竞争力的中药知名企业,带动了中药产业链的形成,维护了正常的生产秩序。
新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理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已上网征求意见,并在有关省局及单位和生产企业中征求意见。
张晶说,中药品种保护的目的是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鼓励中药继承与创新,进一步规范中药品种生产秩序,促进中药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新修订的思路是重点保护独家品种。
申请企业应是品种原研究开发者。
张晶透露,新的保护期限将取消分极,保护7年,可延保一次。
今后还将设立中药保护品种科技发展基金,加强保护期内品种的监督管理,建立提前终止保护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