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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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违规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章程》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总行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第二章处罚原则

第四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规定时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处罚范围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 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 检查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报告的;

(三) 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的;

(四) 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

或主动赔偿违规造成的损失的;

(五)责任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试图减少损失的。

第四章主管机构

第七条有违规行为发生的,经其所在部门查实后将具体违规情况报给经营战略部,由经营战略部审核后依照本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经营战略部有权对全行发起主动调查,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可依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措施。

第五章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处罚方式包括:通报、书面警告、撤职、降级、罚款、辞退等。

第十条违反信贷计划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季度、年度信贷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调度资金的;

(三)资金头寸管理失误导致本行头寸透支的。

第十一条违反利率管理规定,导致计结息错误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执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查、审批制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在贷款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的;

(二)对借款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尽职调查与核实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的。

第十四条在对客户的授信管理及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越权审批授信额度的;

(二)未经授权超授信额度向客户提供新增信用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对客户进行授信或信用等级评定的;

(四)客户信用出现必须降级的情况,未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的;对客户已经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未及时调减或取消授信额度的。

第十五条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查的;

(二)未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出具明显错误审查意见的;

(三)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及时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第十六条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要素不全的;

(二)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发放贷款的。

第十七条在贷款使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

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生客户改变贷款用途的;

(二)因未按照贷后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管,以致未及时发现及有效制止企业违规行为,导致贷款被挤占挪用的。

第十八条在贷款运行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登记贷款管理日常记录和月报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企业实物、财务、资金进行尽职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贷款展期的;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或风险预兆未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的。

第十九条在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情况进行监管,企业销售货款未及时归行的;

(二)对借款人现金管理不力,企业违规坐支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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