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无论是投资还是自用,没有拿到经登记确认的产权证,总是心里不踏实。
然而,公司在什么时候才算是正式成立了?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才取得了法律上认可的股东身份和股份?对于公司是否登记以及登记是否正确,我国广大的中小企业投资者却并没有像对待房屋、土地一样重视。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公司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登记活动。
第三条公司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对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登记范围第五条公司登记的范围包括:(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国有独资公司;(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六)外资企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三)出资证明;(四)住所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变更登记前后的公司章程;(三)变更登记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四)变更登记前后的出资证明;(五)变更登记前后的住所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公司终止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终止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公司章程;(三)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四)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出资证明;(五)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住所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登记内容第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公司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经营范围;(六)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或者名称;(八)公司类型;(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2014)(1988年11⽉3⽇国家⼯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25⽇国家⼯商⾏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12⽉1⽇国家⼯商⾏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第⼆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12⽇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4年2⽉20⽇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细则。
登记范围第⼆条具备企业法⼈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登记。
第三条实⾏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联营企业;(⼆)企业法⼈所属的分⽀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的分⽀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商⾏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使职权,实⾏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国家⼯商⾏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前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数量逐渐增多,为了规范公司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出台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在其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以便更加有效地实施登记管理,下文将对这一实施细则进行介绍。
一、公司的设立登记1.1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多元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包括:纸质申请、电子申请和在线申请。
纸质申请应当写明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名称、董事、监事和经理等信息。
电子申请和在线申请应当遵守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子申请规范,并上传必要的申请材料。
1.2 申报材料的规范要求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应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经理的职务、身份证件等,以及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出资证明等。
上传申报材料前应确认其真实、完整、准确,否则将被认为无效。
二、信息公示公司在设立后应及时向公众公示其主要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等。
公司信息公示的途径包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务等政务门户网站和报刊、电视媒体以及行业协会等。
三、章程的修订3.1 章程的修订程序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在事先告知董事会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章程进行备案。
3.2 章程的规范要求公司章程要规定公司名称、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范围和选举方式等基本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应当公示于公司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年度报告公司每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股权结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情况。
五、责任追究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组织,国家有权采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或者互联网信息平台撤下信息等行政手段。
以上即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登记管理是企业重要的法律程序之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公司注册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而制定的,旨在推动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本文档旨在进一步细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以便企业和相关部门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相关规定。
二、登记申请的要求和程序1.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类型和经营范围–公司股权结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等法定证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等内部管理文件–公司注册资金和实缴资金证明文件2.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递交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3.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和处理申请。
审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材料初审: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要求。
–信息核实:核实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示公告:依法公示申请事项,接受社会各界的投诉和意见。
–许可决定:依法决定是否批准登记申请。
4.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相应的期限。
三、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公示1.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和安全。
2.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对登记信息进行核验和审核。
核验和审核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信息比对:比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公共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以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现场核查:派员到实际经营住所或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住所或办公场所的真实性。
3.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示登记信息,并保证公示期限和公示形式符合规定。
公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类型和经营范围–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注册资金和实缴资金等财务信息–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等内部管理文件4.申请人有权申请对登记信息进行修改、注销或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最新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必须依法进行,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规范统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确保登记行为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三)公开透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便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四)便捷高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二章登记管理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范围包括:(一)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二)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市场主体;(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主体类型;(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三)有符合规定的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名称;(三)不得与他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的。
该细则自1988年11月3日首次公布以来,经过多次修订,旨在明确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实施规定。
### 第一条该细则的第一条明确指出,其制定的依据是《条例》。
这意味着施行细则的内容和规定必须与《条例》保持一致,并对其做出具体化解释。
### 第二条在登记范围方面,细则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都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 实施细则修订细则自首次公布以来,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包括1996年、2000年、2011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9年和2020年的修订,反映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市场需求的变化。
### 非银支付机构监督管理在支付行业方面,根据您提供的参考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强化了对支付机构的监管,包括支付牌照的续展、支付机构设立条件以及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的规定。
此外,对于支付牌照的续展,有机构因未达到规定标准而面临业务终止的风险。
###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外资保险公司方面,中国银保监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
### 总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为企业的登记注册提供了详细的指导,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非银支付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加强,旨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行政管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公司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公司登记申请、审批和登记机构的管理,确保公司登记工作的合法、公正、高效进行。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的公司登记申请、审批和登记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章公司登记申请第五条公司登记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2.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情况;3.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核准意见;4. 公司章程或协议。
第六条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登记机构的要求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有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信息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公司登记审批第八条公司登记机构对收到的公司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名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 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标准;3. 公司章程或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后,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公司登记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审批并填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公司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公开公司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登记工作的质量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整改和追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公司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信息的,公司登记机构有权驳回其申请,并报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责,促进企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负责实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全国境内依照事先公告登记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企业是指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
第五条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的登记权属于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设立二级登记机构。
第六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实现中央及地方两级协同监督。
第七条企业在登记管理上,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手续,响应公安机关关于身份信息注册的有关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拒绝企业的登记申请,提供不满期限的登记服务。
第八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及时准确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平台上公布,将企业登记信息及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信息共享,降低申请者的登记管理成本,提升工商服务质量和效率。
取得企业登记资格后应立即在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开展登记,以免所取得资格登记有所偏差。
第十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应当依据规定程序、完整原则、文书连续原则、日期有效原则、全面推进原则,对企业进行登记审查和登记核准,逐步优化审核程序,降低登记者的负担。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地进行登记注册等相关事宜,严格按照规定准确地写明企业信息,实行责任制。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追究法定责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前言为规范公司登记管理,保障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公司登记的基本要求(一)公司命名公司命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公司名称应当真实、合法、明确,是否有冒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或名称的情形应予以核查。
(二)住所和场所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且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一致。
(三)出资方式公司出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相关的证明文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每项证明文件均为一式两份。
三、公司登记的办理(一)公司登记类型公司登记应当根据不同业务性质和管理要求选择其登记类型。
新建企业和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及相关材料也应视登记类型而异。
(二)公司登记流程登记办理流程自申请人递交材料之日起,规定为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过,影响办理速度的因素有:开办所在地、开办业务以及协会会籍等。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未提交相应材料、材料不齐或不规范、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无合法依据的登记申请等均不予受理。
四、公司登记的后续管理(一)证照管理公司登记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老板学习中心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二)变更登记管理公司出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经营范围等重要变更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登记应当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息集中管理平台上登记的信息一致。
(三)注销登记管理公司注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且相关申请材料齐全。
若申请注销的公司存在未办结的债务、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关债务清算、支付义务。
五、监督管理(一)培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企业沟通联系和意见建议,指导企业开展法律法规教育、安全生产培训、环境保护培训等系列培训,提高企业员工法律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
(二)日常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地对企业营业场所、行政许可文件使用、资金使用、研发成果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第七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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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司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牵涉到公司法上诸多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公司登记的性质和效力进行详细的分析。
下文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完整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一章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登记条件第十四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工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登记注册事项第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五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
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
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开业登记第三十二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
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
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四条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