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和改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人员第三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具备从业资格,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保守业主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者将其提供给他人。
第五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要求,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等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报修等问题,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作出回复和处理。
第七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物业管理事宜,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八条业主对物业管理行为有监督和参与权利,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向物业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行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人员进行整改。
第十条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二条业主之间应当秉持互助、和谐的原则,共同维护小区的安全和良好秩序。
第四章监督机制第十三条辽宁省建立物业管理监督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向物业管理监督机构投诉,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可以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行为评价制度,对物业管理行为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一)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一)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辽宁省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和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目标是构建和谐、安全、有序的物业管理环境,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保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良好的信誉和经济实力,具备相关人员的管理和服务能力,拥有必要的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物业管理规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物业服务的安全、高效和有序运行。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服务: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等。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并及时处理居民和业主的投诉和问题。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用。
物业费用应当公示,居民和业主有权知晓。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应当合理、公正,不得存在任何不合理加价或乱收费现象。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物业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用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及时向居民和业主公示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居民和业主的监督,并及时处理投诉和问题。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居民和业主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严重影响物业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其服务,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的物业项目,是指房屋、土地及其上附属设施、用于供业主共同使用或者管理的设施和设备等物业资产。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的所有人;业户是指承租或租赁用于经营、生活、办公等目的的物业单位。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张公正、公平、公开,注重效率、服务和质量,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和意见,加强与公安机关、市政服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和社区居民管理合作,积极促进社区和谐、安宁、稳定。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服务业主,提升服务品质,合理控制服务价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业主、业户组织或者加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组织等,参与物业管理决策,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区公共秩序。
第六条物业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准则,推进标准化管理,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第七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一)保安、巡逻、监视、异常报警等安全防范工作;(二)绿化养护、清洁卫生、垃圾清运、消毒灭蚊等环境卫生工作;(三)水、电、气、暖等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维修、维护和改造工作;(四)公共场所维护、保洁、修缮等工作;(五)门禁管理、车位管理、停车位管理等设施和设备的管理服务;(六)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等服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工作量、质量、资金等方面制定服务标准,服务标准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中进行充分协商和听取。
服务标准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报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场所公示。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辽宁省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维护住宅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用语解释如下:1. 住宅物业:指由居民组织或住宅业主按照相关规定成立的物业管理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住宅。
2. 住宅业主:指住宅物业的合法所有人或使用人。
3. 物业管理:指对住宅物业进行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等工作。
4. 物业管理费:指住宅业主按照规定,缴纳给物业管理组织或物业管理公司用于维持物业管理日常经费的费用。
5. 物业管理组织:指由居民组织或住宅业主自行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物业管理机构。
6. 物业管理公司:指住宅业主委托的具有法人地位、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的设立和组织形式第四条居民组织设立物业管理组织住宅业主可以自行成立居民组织,设立物业管理组织进行住宅物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的组织形式物业管理组织可以采取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和管理住宅业主可以根据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委托管理,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管理责任和费用标准。
第三章住宅业主权益保障第七条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组织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于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八条住宅业主权益保护物业管理组织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尊重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住宅业主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权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监督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组织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及时处理住宅业主的投诉和纠纷,确保住宅业主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章管理措施和处罚第十条管理措施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物业管理组织和物业管理公司,政府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整顿等管理措施。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 范本一:正式、规范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住户合法权益,加强物业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动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和权益第四条: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住户和相关部门。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内的日常运营和维护工作,保障住户的生活环境和基本服务。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由小区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群体,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住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的规定,不得干扰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八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小区安全、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维修和更新,以及公共区域的管理与维护等。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确保小区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小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十一条:物业费的收取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规收取。
第十二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小区内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公开透明,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工作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对于物业管理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住户对于物业管理工作的不满意可以向物业管理公司投诉,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辽宁省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 《物业管理合同范本》2. 《小区安全管理制度》3. 《物业费收取使用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指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公共区域和公共秩序进行维护和管理的行为。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界限;(二)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环境;(三)有相对完善的配套设施;(四)规模适当。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物业管理项目。
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规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决定物业管理方式;(五)决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费用;(六)审议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八)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增设;(九)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的秩序,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三条物业管理组织是指依法成立,负责管理、维护承包期内的不动产和该不动产的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共用部位,并履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的组织。
第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3. 具有配套的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4. 具备与其管理范围相适应的经营规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 维护不动产和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2. 组织、协调和管理业主的公共事务;3. 监督、检查业主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4. 收取、使用公共维修资金并公开使用情况;5. 组织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6. 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7. 完成其他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
第三章物业管理协议第六条物业管理协议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组织订立的,约定物业管理组织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合同。
物业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完整、详细的不动产情况和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共用部位的清单;2. 物业管理组织的基本情况、资质和经验等;3. 物业管理组织的服务内容、标准和费用;4. 业主的权益和义务;5. 管理规约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护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保障业主的下列权益:1. 自愿参与物业管理并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权益;2. 制定和修改有关物业管理的规约的权益;3. 监督物业管理组织履行职责的权益;4. 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等形式参与物业管理组织的决策的权益;5. 知悉和监督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的权益。
第五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周期,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二)2024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二)一、引言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辽宁省内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维护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障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文旨在阐述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二)的相关内容,详细规定了物业管理的范围、责任、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二、物业管理的范围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二)明确了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
同时,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
三、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1. 维修与保养公共设施设备的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健全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确保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2. 安全管理的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内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并与公安机关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小区的安全稳定。
3. 环境卫生的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小区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保持小区的整洁美观,提高业主的居住环境。
四、业主权益保障1. 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二)规定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并设立了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加强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沟通与合作。
2. 物业费用的透明与公开:物业管理单位应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用的构成及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物业费用的使用合理、公正。
3. 物业管理合同的规范: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二)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在合同中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款。
4. 业主自治权益的保障:物业管理单位应尊重居民的自治权益,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鼓励业主参与小区的管理与决策。
五、物业管理的改进与创新1. 管理技术的引进: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二)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引进先进的管理技术和设备,提高物业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条例旨在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承租人的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单位的组织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依法合理有效地履行管理职责,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设立,通过合法手续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正常运行和管理,保障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二)组织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服务标准,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三)开展日常维修、清洁、绿化等工作,维护公共环境的整洁和美观;(四)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五)组织居民自治和社区活动,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六)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的权益与义务】物业管理单位依法享有以下权益:(一)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益;(二)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服务标准的权益;(三)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和决策的权益;(四)要求业主和承租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二)确保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维护;(三)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业主和居民的监督和投诉;(四)依法合理使用和管理物业管理费;(五)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区安全维护。
附件:1. 物业管理合同示例2. 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法律,主要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基本要素和程序。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范本1: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护社区环境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区、商业区、文化娱乐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维护公共秩序和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依法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的设立应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在成立后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物业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确保业主权益的维护和社区环境的整治。
第三章物业服务与维修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提供必要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绿化、供水、供电、供暖等。
同时,物业管理组织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房屋和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及时回应业主的维修需求,并按照合理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维修工作。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第四章收费管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维护房屋和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应公示于社区,并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用应由业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逾期未交纳的,物业管理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催缴。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对物业管理资金进行合理使用和财务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五章物业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制定并落实物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小区内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消防演练和培训。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在社会运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良好的物业管理可以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并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为了规范辽宁省的物业管理工作,保证居民的合法权益,辽宁省制定了《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法制化,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本条例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辽宁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建筑、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承担履行管理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服务,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和职责第四条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物业管理可以通过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作社等形式进行组织。
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设立业主委员会是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一种形式。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协助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履行与业主利益相关的事项等。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是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主体。
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物业设施、收取物业费用、提供物业服务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包括:维修维护物业设施、保洁、安全管理、绿化景观等。
第三章居民权益的保障第八条住户的权益住户享有公平合理使用公共设施的权益,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有权了解物业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业主的权益业主享有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权利,有权参与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决策,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的权益业主委员会享有参与物业管理决策的权益,有权了解物业管理工作的情况,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
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提升住宅生活质量。
第二章住宅物业服务第四条住宅物业服务包括维修、清洁、绿化等保洁工作,车辆管理,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的维护与管理,以及其他与住宅物业管理相关的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制定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公示。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住宅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计划、内容、标准以及收费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住宅业主的实际需求,提供个性化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及时响应和处理住宅业主的投诉和建议。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住宅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定期向住宅业主进行工作报告,并接受住宅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住宅物业费用第九条住宅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根据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成本和业主的实际需求进行合理确定,并公示在住宅小区内。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用于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开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住宅业主进行公示。
第四章住宅业主权益保护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侵犯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在收费、维修等事项上歧视住宅业主。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住宅业主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住宅业主的投诉和建议,并向住宅业主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业主之间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辽宁省范围内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规范,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区域等各类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区域等各类物业进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修、环境卫生等活动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的目标是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服务是物业管理的核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维护物业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2. 维修和保养公共设施设备。
3. 管理停车场和停车位。
4. 维护公共绿化和环境卫生。
5. 组织和管理社区活动。
6. 处理住户之间的纠纷。
第六条物业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1. 服务公平、公正、公开。
2. 优先满足居民的合理需求。
3. 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4. 维护良好的社区秩序和安全。
第七条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应当与业主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情况确定。
第九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和规章,确保服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依法协助其履行职责。
第三章物业设施维修第十四条物业设施维修是物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维修和保养建筑物的结构和设施。
2. 检修和维护电梯、水电设备等。
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辽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住宅物业管理工作,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居民的安居乐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约原则,依法采取合理措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业主委员会第四条住宅区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自愿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履行自愿管理权利、推动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的组织。
第五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业主自治权利的机构。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决策重大事项。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负责。
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监督物业公司履行管理合同。
2·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3·召开业主大会,组织制定住宅区公约。
4·协调解决住宅区日常管理中的矛盾和纠纷。
5·评定物业服务质量。
第三章物业管理公司第八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组织管理。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2·具备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资格。
3·具备必要的管理和维修设备。
4·注册资本达到一定额度。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规定,并通过管理合同与业主约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按照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住宅区进行管理。
2·维护住宅区的正常秩序和环境。
3·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4·协助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
5·保障业主的基本权益。
第四章住宅区环境卫生第十二条住宅区环境卫生管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确保住宅区环境清洁整洁。
第十三条住宅区环境卫生管理包括但不限于:1·确保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和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化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提升业主幸福感和社区文化建设水平。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安全、卫生、环境和公共秩序。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注重改善和维护物业设施设备,加强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提高物业价值和使用功能。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是指依法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二)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资金、设备、场地和信息系统;(三)具有依法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管理业绩、业主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配合业主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第三章物业管理契约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收费标准;(二)物业管理机构和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和终止条件;(四)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五)物业管理机构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有效。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三条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公开透明,不得随意涨价,必须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正确、合理地使用管理费用,保证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辽宁省物业管理实施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实施条例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下文是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物业”一词译自英语property或estate,由香港传入沿海、内地,其含义为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
物业管理(property management),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
“物业”一词译自英语property或estate,由香港传入沿海、内地,其含义为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
该词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国内,现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概念,即: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物业可大可小,一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一座大厦也可以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
物业含有多种业态如: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多种物业形式。
居住物业是指具备居住功能、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当然也包括与之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商业物业有时也称投资性物业,是指那些通过经营可以获取持续增长回报或者可以持续升值的物业,这类物业又可大致分为商服物业和办公物业。
商服物业是指各种供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建筑场所,包括购物广场、百货商店、超市、专卖店、连锁店、宾馆、酒店、仓储、休闲康乐场所等。
办公物业是从事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行业的管理人员(白领)办公的场所,它属于生产经营资料的范畴。
这类物业按照发展变化过程可分为传统办公楼、现代写字楼和智能化办公建筑等,按照办公楼物业档次又可划分为甲级写字楼、乙级写字楼和丙级写字楼。
商业物业市场的繁荣与当地的整体社会经济状况相关,特别是与工商贸易、金融保险、顾问咨询、旅游等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物业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权益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互利、互鉴的原则,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合作,维护物业的正常运营。
第四条:物业管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向业主公示。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管理保障。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组织结构,明确各级岗位职责,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制度,推选业主代表,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的收支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相关事项。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九条:业主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物业管理规定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确保业主有权利获得收益分配和支出决策的信息。
第十一条:业主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物业服务的合理要求,并得到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不得阻碍业主对物业行使所有权,不得侵犯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提供基本服务,包括小区环境卫生、公共区域的维护和修缮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及时解决业主的疑难问题和投诉,为业主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业主参与社区建设和公共事务,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和社区共建。
第五章:物业费用第十六条:物业费用的征收应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物业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按照业主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不得私自挪用或滥用。
第十八条:物业费用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或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版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的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质量的提升,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加强物业管理与社会治理的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阳光原则,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服务,为业主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节约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按照法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物业公司及其员工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相关行业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指导,确保履行职责的规范运作。
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各种经营风险,合法经营,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业主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
第三章业主权益第十三条业主享有按合同约定获取物业服务的权利,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相应服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提出合理建议和意见,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回应并处理。
第十五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公司履行管理合同和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业主有权拒绝物业公司采取不合理的服务方式,以及违规变更服务内容。
第十七条业主有权拒绝物业公司非法擅自进入其住宅或办公场所,保障个人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业主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业服务第十九条物业服务内容应当明确,并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和费用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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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相对集中、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建设、利于自治管理等因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影响设施设备共有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
第九条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资料送交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和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相应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相应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且集中建设;(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按照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途。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整改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二)交付的房屋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的;(三)自交付首位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内房屋交付情况定期报送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或者申请后六十日内,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其及时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至十五人以下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更换。
筹备组正式工作前,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相关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在业主大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五)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八)制定公共绿地管护办法;(九)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前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条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