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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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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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 田师 范专科学校学报》( 文综合版 ) 和 汉
J 1 06第 2 u. 0 2 6卷第五期
总第 4 3期
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 利” 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一种。从另一个角度来说, 。 民事程序选择权也即当事人处分权— —一对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 项的处分权。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这里所说的程序选择权,并 贾丽 不是对于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或放弃,而仅仅是指存 在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程序机制或与程序有关的事项时,选择何种机制 ( 商丘师范学院经济政法系 河南商丘 460 ) 700 或事项的权利。当 然,对于任何一项权利而言,都有行使或放弃的可 能,而我 所论述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以行使为前提,在行使的过程 l 费J 着 的 展, 讼的 量 讼 型与B 增, 会 法 捅 随 经济 发 诉 数 和诉 类 俱 社 对于 中加以选择 、优化的一种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民事程序 院解决纠纷的 要求不断高涨,原有的诉讼制度已无法有效的满足新的社会需求。世界 选择权立法的终极目 标是充分体现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让当事人根


当事人及程序选择权的 界定
( ) 一 当事人 的界定 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就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当事人 的『当利益为终极目 E 标,没有当事人,诉讼将无从提起。那么,什么 是 确切意义上的当事人, 我们将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呢? 这就需要我 们从理论上加以探究,而不是仅仅知道原告与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前苏联学者认为, 任何引 “ 起诉讼程序发生、提出诉讼请求的人,也就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主
讼的基本价值 。 ” ( 程序选择权与诉讼公正 二) “ 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司法审判的主题,也是人们孜孜不倦追求的

民事程序选择权初探

民事程序选择权初探

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 的权利?I l 1
二、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 通说认为 ,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 上 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 纠纷发生之后 , 当事人在法律 规定 的范围内 自主选择纠纷 的解决方式( 包括调解 、 仲裁 、 诉讼等 ) 。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 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 有关 的事项 的权利 。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 是指 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 中对相关程序 以及与程序有关 的事项 的选择 权。 通说 的概念对程序选择权 的理解仅仅是从 当事人是否 具有选择的权力 以及有哪些选择的权利 的角度 出发 , 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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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程 序 选择 权 初 探
卫 江 波
( 山西 大 学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韵 主体。同样。 证人 、 鉴定人 、 翻译人 虽然也参加 到诉讼 程序中来 , 和诉讼程序 、 裁判存在一定
关 系 , 由于其不具有受裁判 结果直接影响 的地位 , 但 不是 我们这里所说 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 至于无独立请求
权 的第三人是 否可 以作为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主体 , 取决于
摘要 : 随着人权理念在法学理 论中的深化 , 以及程序主体 性原则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 , 民事程序选择权 成为学 术研究中不可或缺 的课题 。 笔者从一个小案例引 出对程序
包括诉 讼标 的 、 事实主张 、 主张权利请求等诉讼 资料的提 出与确定 , 以及证据资料 的提出与确定 等问题 。当事人对
实体问题的处置不是程序选择权 的应有之义。f f J 3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 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至少应该涵盖程序 的启动 、 进行 、 终结三个阶段 , 在诉讼程序 中贯穿一 审 、 审 、 二 再审程序 。 具体而言 前当事人就管辖法 院的选择达成协议 、 诉 简易 程序和普通程序 的选择 、 执行程序 中当事人是否选择和解 等等 , 都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范 围。[ 5 1 4实现 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前提 , . 必须存 在两种 以上 、

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

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

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摘要】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普遍趋势是:一方面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最高理念,另一方面鼓励当事人使用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

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符合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

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上存在各具特色的诉讼前置程序,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现行的诉讼前置程序尚存在一些缺陷,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遵循程序相称原理、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程序选择权保护原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原理。

国家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同时允许纠纷当事人双方约定诉讼前置程序。

我国应当取消现行的劳动争议(含人事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代之以将劳动争议(含人事争议)诉前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将劳动争议(含人事争议)仲裁改造为当事人约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取消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前置程序;增设诉前调解程序作为诉讼前置程序。

【关键词】裁判请求权;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诉前调解【英文摘要】The general trend of civil judicial reform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as-pects:deeming the protection of parties’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as the supreme idea on the one hand,andon the other hand,encouraging them to resolve disputes by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ll thesedistinctive preceding procedures in other jurisdictions are worthwhile studying. 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somedefects in China' s preceding procedure,and it is thus necessary to reform and perfect all these defeats. Theestablishment of the litigation preceding procedure in China should adhere to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outside interest protection principle,procedural option protection principle and reasonablealloca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principle. China' s litigation preceding procedure should not only be stipulatedlegally,but also allowthe parties to negotiate the preceding procedure. In addition,as the preceding proce-dure of litigation,the current labor disputes(including personal disputes)arbitration should be substituted re-placed by labor dispute(including personal dispute)meditation,and the labor dispute(including personaldispute)arbitration should be changed from statutory to conventional; moreover, the tort litigation of misrepre-sentation in securities market resulting from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nd penal sanction should be cancelled and the pre-litigation mediation procedure should be added as the preceding procedure of litigation.在法治国家,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都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此即裁判请求权或曰接受裁判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胡霞彝【摘要】Justice and efficiency is the value of the conversion of summary procedure into ordinary procedure. However,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onversion of summary procedure into ordinary procedure because of the blank, fuzzy and general legisl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such as multiple legislation standard, option rights of civil procedures, specification conversion program,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version program legislation, counterclaim legislation through introducing the legislation of Germa-ny, Japan, Taiwan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and comparing it with China.%公正和效率是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价值追求。

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空白、模糊、笼统,简转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问题。

针对已出现的问题,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与德、日等国家有关简转普的立法,我们应当采取设计多元立法标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范转换程序,建立审查制度、增加有关转换程序效力之立法、填补因反诉简转普立法空白等措施。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11210706 曾秀霞目录引言 (1)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 (2)(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2)(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 (3)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 (5)(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 (5)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 (5)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 (6)(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 (7)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 (7)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 (11)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 (12)(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 (12)(2)关于合议制决策方法与程序的规定不科学 (12)三、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所导致的弊端 (13)(一)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背后是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 (13)1.审判权的滥用使得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 (14)2.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专政和司法腐败 (15)(二)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折射出的是诉权的举步维艰 (14)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 (15)2.案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6)3.案件获得合议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7)四、如何改善独任制运行机制 (17)(一)实现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 (17)(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9)(三)针对合议制的改进 (19)1.改革现有的承办人负责制 (20)2.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 (20)3.扩大决策群体的规模 (21)4.改变群体决策的方法和程序 (21)(四)法官观念、思维的转变 (22)结语 (23)参考文献 (24)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摘要: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不仅基层法院普遍通过对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本应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也由于“形合实独”的原因而事实上适用独任制。

在世界范围而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就中国实际情况来看,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有其本土特殊性。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1 2006(Sum No .52)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王 阁(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本质上是人类规制自我生活的一种方式和角度,它的成长离不开以人的价值及利益为核心的人文精神底蕴。

因此,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事项,不仅有利于克服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各项价值,而且由于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更是包含着使法治得以成长的契机。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法治;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086-04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王阁(5),女,河南洛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业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1](P356)。

作为三大诉讼程序之基础,且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无可推卸地在法治建设中担纲起主角。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就有关程序事项自主选择,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各项价值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法理基础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通常认为,从上述层面界定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而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则仅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马工程笔记】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学概述

【马工程笔记】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学概述

(1)基本概念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效力(2)基本知识点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特征有哪些?第二,分析民事诉讼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第三,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第一章民事诉讼法学概述第一节民事纠纷及其救济途径民事纠纷(一)概念界定: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法律纠纷。

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与社会主体需求的膨胀倾向之间的冲突是永恒的,民事实体法律为协调这种冲突设定了静态的规范体系。

而基于利益冲突,民事主体间对这种规范体系的疑问、争执和违反则构成民事纠纷、民事争议。

(二)特征:1.纠纷主体的平等性:法律地位的平等。

2.纠纷内容的特定性:以民事权利义务争执,即民事权益争执为内容。

既包含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也包含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

二者有所不同,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处分权受到相应限制,如不适用自认。

(私权利益)3.纠纷内容的可处分性:实体性民事交易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延伸。

(处分:对权利或利益有权自由行使)4.纠纷的可平息性及救济途径的多样性:根源于前三项属性。

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程序方法,共同构成一定社会形态下所适行的、有效解决和消除民事纠纷的制度体系。

(一)非讼救济:自决与和解|自治性社会群体、组织平息纠纷|公权性社会机构对纠纷的职权性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调解|仲裁1、自决与和解界定:纠纷主体在无第三方主体介入的情况下,运用自身力量或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特点:自力;无第三方参与;无硬性外在规范作为依据;纠纷解决结果无法律强制力。

Eg:古罗马(杀戮、分尸、卖奴、就财产权益采取直接的私力措施);现代(留置权的行使)。

2、自治性社会群体、组织平息纠纷界定:民间自治性的社会群体、组织,对发生在内部成员间,或与自己内部成员相关的民事纠纷,通过规劝、引导的方式,运用组织内部力量,加以解决。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 程 序 选 择权 的 原理与价值
文/ 黄 萍
摘要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 当事人 作 为程序主体 的体现 ,当
事人 可 以根 据 纠纷 的 类 型 、特 征 、性 质 和 当 事人 的 意 愿 来 选择 纠纷 解 决 方 式 。 在 案 件 处 理 过 程 中 , 当事 人 通 过 程 序 选择 权 , 在 发 现 案 件 真 实 与促 进 诉 讼 之 间做 出权 衡 ,从 而 公 正 、 高 效地
民 的 主 体 地 位 ,毫 无 疑 问 ,公 民 是 法 的 主 体 。 就 诉 讼
权利 而言 ,公民 的法主体性 直接 表现为 “ 程序 主体性原 则” 。这 一原则是 立法者 从事立 法活动 ,法官 适用现行 法 以及 程 序 关 系人 ( 括诉 讼 当事 人 )进 行 诉讼 行 为 包 时 ,均须遵循 的原则 。 根据程 序主体 性原 则 ,程 序 当事 人或 利害关 系人 以 主人 公 的角 色 进入 到 诉讼 活 动 中 ,对 程 序 的 启动 、行
三 、公 民平等就业权实现 的措施
() 力宣传 、倡 导就业机会平 等 、就业待遇 平等 、 1大
就 业安全保 障平等 以及就业服 务平等 的人 权理念 。禁止 业歧 视 ,尤其 是淡化性 别 、户籍 等 因素对 就业 的影 响 , 突 出对女性劳 动者 的就 业平等权 和农村劳 动者 的就 业平 等权保护等 内容 。 () 2政府应该率先垂范 , 在促进公平就业 中发挥主导作 用 。各级政府在 实施积极 的就业 政策 、多渠道增加 就业 岗位 、规 范人 力资源市场 、提供就 业服务 和就业援 助 、 加 强对 劳 动者 的职 业教 育 和 职业 培 训 以及 改善 创 业 环 境 、促 进创业等方面均具有义 不容辞 的责任 。 () 3工会 、妇联 、残疾人联 合会 等组 织应充分发 挥保 护成员利益的作用。上述组织的作用不能够仅 仅是体现个 案关怀 ,而应关心组 织群体的权益保护 ,从而改变劳动者 单枪匹马挑战用人单位的尴尬境地 。因此 ,工会 、妇联 、 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积极参与到就业平等权 的立法和执 法 中去。他们 可以根据其权威的调查资料提 出积极的立法 建议 ,监督各级机构和各类企业有关就业平等 方面执行情 况并及时向有关执法机构和部门举报违法事实 。 () 4 完善惩戒措 施。制定具体 的包括量化 标准在 内的 可 操作性 制裁 、惩 罚条款 ,对于存在 严重就 业歧视 或者 多次就业歧 视的单位 ,可要 求其 向受歧视者 支付 高额 的 经济补偿金或惩罚性赔偿金 ,甚至对其施行市场禁入。 () 5 加强 立 法进 程 ,制 定 具 有可 操作 性 的禁 止 就业 歧视 的统一性 法律—— 反就业 歧视法 》 。法律 是消除 歧视 、促进机 会均 等和 待遇平 等的重 要手段 。可以借 鉴 国际劳工组 织的公约精 神 ,参照西方 发达市场 经济 国家 劳动 保护法律之 经验 ,以我 国 宪法 》为根本 ,与现行 劳 动法》 、 劳动 合 同法 》 、 就业促 进法 》及其配 套法规 、规章相 协调 ,拓宽我 国禁止就 业歧视 的法律法

《民事诉讼法学》第20章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民事诉讼法学》第20章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二)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
1.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 2.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处理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 4.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三)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效力
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在实体法上其对被执行 人的债务因履行而消灭,被执行人不得再依原来的债权债务关 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超过被执行 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后,应当继续向被 执行人履行尚未履行的债务。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一、查封、扣押与冻结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
执行机构作出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 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
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过程,应当记入笔录。 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
第三,拍卖停止与撤回。 在拍卖的过程中,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 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拍卖物优先权的处理。 拍卖财产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 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 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司法拍卖的撤销。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 都规定了撤销司法拍卖制度。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四、参与分配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且发现被执行 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而主张优先受偿权; (3)正在执行的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都是金钱债权。

试论民事简易程序

试论民事简易程序

试论民事简易程序囝刘芬霞胡晓琴摘要: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肯定和适用。

但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简易程序争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适用范围不明确、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简易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等问题,因此重构民事筒易程序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理论基础;缺陷;完善简易程序(s um m ar y pr ocedur e)是普通程序的对称。

狭义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

[11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诉讼的数量与新的诉讼类型与日俱增,诉讼成本高昂和诉讼过分迟延是各国司法审判制度面临的共同问题,为了解决案件过多与诉讼成本过高的难题,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民事诉讼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即是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我国自1993年司法改革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民事简易程序作为迅速且经济地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以诉讼成本较低、周期短、程序简便、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肯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但与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相比,民事简易程序在立法上和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不足,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研究。

本文从建构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人手,在分析现阶段存在的立法和司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构想,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有所裨益。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任何程序机制的产生、存在与发展都有相应的基础理论作为支撑,对某一程序机制之具体程序规则的构建都必须有相应的基础理论作为指导。

简易程序同样也不例外,所谓简易程序的基础理论是指运作简易程序时必须根的基础法理,是有关整个简易程序之精神、理论的问题,理清简易程序建构的法理基础对改革简易程序很关键。

设计民事简易程序,应当首先从宪法的理念上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确保当事人能平等获得法院裁判权,有接近正义之机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为实现程序效益的要求,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这一简易程序的基础法理人手进行论述。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作者:黄靓雯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3期摘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制的完备程度直接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状况,而与他国相比,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仍过于原则。

通过借鉴他国的立法规定,明确并细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赋予被告适当的异议权,将有利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更趋完善。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域外立法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12-02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从而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但是,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给予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而如何在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健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我国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章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此乃一大进步,但与他国立法相比,其仍旧是一个程序不完备的制度,对于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也未作明确规定。

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及完善必要性(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内涵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是否选择该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完善的必要性1.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需要。

为了保证程序的效益,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以降低成本,强化法官职权以推动程序的进程[2],这样的做法导致的结果就是很可能将当事人置于任由法官裁量的危险境地。

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高效便捷,如何在发挥该程序效率优势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那么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加以完善就势在必行。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引言: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自由选择适用的程序。

它是一种法律权利,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以期加深对该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诉讼利益和实际情况,自由选择适用的程序,而不受其他人的干涉或限制。

2. 独立性原则民事程序选择权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规则密切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程序。

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出选择,应当将这一权利留给当事人行使。

3. 知情权原则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适用程序的相关规定和各种程序的优劣势。

知情权的保护有助于当事人作出明智的选择,并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主体的地位,使其能够自主决定适用的程序,从而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选择程序时,能够根据自身的利益和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这有助于实现平等的诉讼机会,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主动性。

2. 提高司法效率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当事人能够选择适用的程序,意味着案件能够按照更加适宜的方式进行审理和解决。

不同的程序适用于不同性质的案件,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减少程序上的繁琐和不必要的耗时,提高审判效率。

3. 促进司法公正民事程序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程序,有利于将争议事项解决在正确的法律框架下。

这有助于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出现不适当程序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

结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它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了司法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的流程是什么?

民事诉讼的流程是什么?

Fanatic desire will induce dangerous actions and do absurd thing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事诉讼的流程是什么?1、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3、排期开庭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

5、宣判。

生活中,在产生民事纠纷后,除了选择仲裁和调解,不少当事人会选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因此,对于许多第一次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了解民事诉讼的流程是十分重要的。

今天,大家就和一起来详细了解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1、原告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讼诉。

2、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提起讼诉的消费者必须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

3、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被告。

如果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将销售者或生产者任何一方作为被告,法律将对生产者、销售者起诉的选择权赋予了消费者,由他们选择最方便自己进行诉讼、最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和最容易找到的对象作为被告。

4、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即具体地提出经营者违约、侵权行为的事实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以及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5、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民事案件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辖区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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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 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 权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 的利益需要而设计的制度。
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所 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应当居于 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地位,诉讼的进程应主要由当事 人的诉讼行为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 纠纷的机制。调解(诉讼外调解)与仲裁是社会救 济的主要类型。
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 范,如习惯、道德、法律等,对纠纷当事人双方进 行劝说、沟通,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和让步, 从而解决纠纷。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民事主体在纠纷发生 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 律的规定,将纠纷提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予以审理, 由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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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根据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启动 和继续、裁判对象的确定、证据资料的来源等方面的不同作用, 通常将当今世界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 权主义两种模式。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评价与完善
1991年之前,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始终 起着主导的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绝对性的意 义。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审 判实践中,这一诉讼模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当事人运 用诉讼技能误导法官,实现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 逐渐暴露出法官权力滥用、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保障不足、开庭 审理形式化、诉讼不经济等较为明显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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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纠 纷的机制。就民事纠纷而言,民事诉讼是最主要的 公力救济机制。除民事诉讼外,民事纠纷的公力救 济方式还包括行政裁决。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分析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分析

民事程 序选择权的正 当性分析
吕兴 瑞 蓝 云峰 2
(. 1 呼伦贝尔学院行管法律系 2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 内蒙古 海拉尔区 0 10 ) . 2 0 8 摘 要: 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推行市场 经济和实施依 法治国方略 的今天具有重大意义。文章在 阐述 了程序选择权正 3性的理论基础之后 , - " 通过程序选择权 的 价值透视 , 深入 地分析 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正 "性。 3 - 关键词 : 民事程序选择权 ; 人性论 ; 3性 正" - 中 图分 类号 :F1 文 献标识 码 : 文章编号 :09 40(060 — 09 0 D 78 A 10 — 6120)2 01— 2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 当事人 享有 的一项 重要诉 讼权利 , 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和宪法保 障 是 的基本人 权在 民事程序领 域的延伸。随着诉讼 的 民主化和现代化 , 民事程序选择权成为致力于推动 民事诉讼发展、 心系 民事司法改革的人们关注的焦 点。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正 当性何在 , 笔者拟对这 一
问题 作 深入 分 析。
人 权 , 于 关 涉其 利 益、 利 、 位 或 责任 而 受 听 审 对 权 地
民事程序选择权释义 民事程序选择 权是 当事人在 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有选择 纠纷解 决方式 以及在纠纷解决 的过程 中 选择有关程 序和程序有 关事项 的权利。该 权利 主 要 包括 以下 几种具 体 形 态 : ( 程序发动权 。纠纷发 生后 , 一) 当事人可 以选 择仲裁、 诉讼、 和解 、 解等解纷方 式; 调 进入诉讼后, 当事人可 以选择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额程序和 小 非讼 程 序 。 ( 程序进行 方式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 中, 二) 当事人 可以选 择书面审或 口头审; 同纠纷和其他 合 财产权 益纠纷 的当事人有协议 管辖权 ; 第三人可 以 参加主诉形成类似 的必要共同诉讼或单独起诉 。 ( 程序 的变更和终结权。在诉讼终 结前, 三) 当 事人可 以 申请 以调 解 、 和解、 撤诉 、 判决 等方 式结

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邵明)

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邵明)

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邵明【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出处】《法学家》2008年第2期【摘要】在民事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私益案件和民事公益案件的程序原理或主义既有共同的,比如对审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集中审理主义、直接言词审判主义和公开审判主义等;又有相异的,比如解决民事私益案件的适用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而解决民事公益案件的则采用职权干预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

这些基本原理相辅相成,一并构成了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体系和正当性原理。

【英文摘要】There are common basic principles,including contradictory trial,proceeding by party and court,concentrative trial,direct trial and oral hearing,public trial,etc.,which ought to be applied to all civil disputes.The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by party and the principle of investigation by party are applied to civil private disputes,but theprinciple of intervention by court and the principle of investigation by court applied to civil public disputes.Under dueprocess,the above principles interactively compose the system of basic principles of civil adversarial procedure.【关键词】民事诉讼;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英文关键词】Civil Litigation;Adversarial Procedure;Basic Principle【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进路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进路

是 否 存 在 民 事 简 易 程 序 选 择 权 是 一 个 一 度 引
起 争 议 的 问题 ,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争 论 , 我们 可 以简
司法 解 释 , 其 第 2条 规 定 : 基 层 人 民法 院 适 用 第 一
审普 通程 序 审 理 的 民事 案 件 , 当事 人 各方 自愿 选 择
第 3 5卷
第 1期
我 国 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 的反思与进路
谢振声 , 李 晓 琼
( 广东 财 经大 学 法学 院 , 广 东 广州 5 1 0 3 2 0 )
摘要 : 赋 予 当事人 双 方 民 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并 没 有 超 出现 实的 需要 , 合 理 的 制 度 设 计 是 保 证 其 有 效运 行 的 前提 。 民事 简 易 程 序 选择 权 应 当 包括 当事 人 的 充 分 知 情 、 选择 作 出前 的 限 制 规 定 和 选 择 作 出后 的 责 任 承担 三 个 完备 性 条 件 。 基 于此 , 我 国 民事
2 0 1 4 年 1月
韶 关学 院学 报 ・ 社 会科 学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o g u a n U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J a n . 2 0 1 4
Vo l _ 3 5 NO . 1
单 地分 为支 持 和怀 疑 两个 基 本 立 场 。 支 持 者 的 出发 点 是基 于 当事人 程 序 自治理 论 , 认 为 当事 人有 权 选
择 适用 简 易 程 序 ,以回应 程 序 的 自治 性 和 主 体性 。
Hale Waihona Puke 适 用 简 易程 序 , 经 人 民法 院审 查 同 意 的 , 可 以 适 用 简 易程 序进 行 审 理 。 因此 , 司 法 解 释 所 赋予 的 简 易 程序 选 择权 是 受 到法 院 约 束 的 , 有 着 很浓 厚 的职 权 主 义色彩 。 而 正式 在 法 律 位 阶层 面 上 确立 了 当事 人 的 民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的是 新 民诉 法 . 其第 1 5 7条 第 2款 规定 : 基层 人 民法 院 和 它派 出 的法 庭 审理 前 款规 定 以外 的 民事 案件 , 当事 人 双方 也 可 以约定 适 用简易程序 。 仅 从这一条款看来 , 新 民 诉 法 似 乎 是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现状反思与完善——兼评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33条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现状反思与完善——兼评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33条
条的评述
量权 ,相应增加 当事人的主体 地位 和程 事人。 根 据该 条的表述 , 其主题就是人民 序权利 。 【 然 而, 我们却发现 , 整个通过的 法院对受理案件 的不 同情形而 进行不 同
二、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之现状
修正案( 以下简称新法) 中, 并没有真正 的处理 , 法院作 为受理的审判机关 , 针对
辽 宁公 安 司法 管理干 部学 院学报
王燕 军
( 广东商学院 , 广州 5 1 0 3 2 0 )
我国 民 事简易 程 序 选择权 现状 反思与 完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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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评民 事 诉讼 法( 2 0 1 2 修 正) 第1 3 3 条

要: 限缩法官的裁量权 , 增加 当事人的主体 地位及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并没有在新 民事诉讼法形成统一性 以及连贯性 。新 法
用, 然而结合 1 5 7条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 问题 ,我 国简易 程序选择权规定这 么久 司法实践是怎样一个 状态 , 那 就很 第1 3 3 条第一项规定 : 当事人没有 针对 应当适用普 通程序的案件可 以约定 以来 , 0 U I z 0 喝 I _ 0 z — z 0 口 一 z 一 ∽ 目 H 0 l R 争议 , 符合督促 程序规定条件 的 , 可 以转 适 用简易程序 ,那 么我们是不是 可以认 少有学者进行过探讨研究。笔者选定万
2 O l O 6 4 6 9 7
总 数 同 意 合意 权转换
6 8 4 5 4 9 0 0 O 0 O 0 0 0 0 1 5 9 l 7
裁量权可以随时移送,由此导致司法腐 院的这种最终决定权的作出需要考虑当 败在所难免 , 这种情形下, 增加当事人的 事人是否有约定在先 ,并非完全按照职

民事诉讼一审流程是什么?

民事诉讼一审流程是什么?

民事诉讼一审流程是什么?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其中,一审流程有起诉、立案审查、排期开庭、开庭审理、宣判等程序,需要当事人详细了解。

一、民事诉讼一审流程是什么?1、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3、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5、宣判。

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同意裁判,需要分情形区分对待: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具体有哪些?1.程序参与权。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

接受程序通知权与诉讼听审权被称为古典的程序基本权。

2.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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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几大法律期刊、报纸曾纷纷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在规定的半价时间内打长途电话1分钟,被告却没按半价收费,多收了原告0.55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

此案引发的争议较多。

其中一种意见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认为因区区几毛钱打官司,既浪费了国家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耗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得不偿失,因而反对法院受理。

无可否认,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即使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争议标的与诉讼成本仍然十分悬殊,法院受理此案的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这里,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为增进本案的效率,能否赋予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其理论基础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2。

它属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

上文中所说的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就是一种民事程序选择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性(行使或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不例外。

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实在的权利。

换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必须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

如选择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选择案件证据的鉴定人等等。

这与民法中的某些选择权(如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选择权)类似。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

“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则,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式、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

”3近代以降,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多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

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基于程序主体性,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的权利。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程序利益被侵犯,也势必危及到当事人受宪法所保障的、系争标的以外的自由权及财产权。

虽然,当事人选择的某些程序可能对保障其程序权利不利(如选择简易程序),但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4,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因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由他承担。

确立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
其一,有助于增进民事判决的“合法性”(ligitmacy),提高公众对民事诉讼的信服度和接纳度。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许多案件往往会作出“非白即黑”的判决,也就是说,无论法官如何裁判(即使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也会觉得判决定下了纠纷的输赢,输了官司的当事人常常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以致产生抵触情绪。

这是司法实践中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但是,法官裁判要做到绝对的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

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善的程序”。

即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一个终极的正义标准,但要完全实现这一标准是不可能的5。

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和法官“有界理性”的矛盾。

理想主义者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自然事实,因而具有绝对认识能力的法官能完美地发现案件真实,作出令人信服的正确裁判。

这种乐观的想法现在逐渐被否认。

依照现象学的理论,案件事实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凭借对各方的交互作用来确定的。

“法律”和“事实”融为一体,难以区分6。

实质上,司法中的事实绝不可能是自然事实,而是经过法官精心建构、遴选的,有一个社会化的过程。

确定那些事实和证据与案件有关,法院可采信那些证据,都难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能有所添附、遗漏。


此,法官要作出一个绝对正确的判决是很困难的。

即使法院能做出绝对正确的判决,处于利害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可能觉得判决不公正。

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的合法性成了一个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确立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增进判决合法性的有效策略之一。

因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正义中的应有之义。

程序正义能使当事人接受判决的结果,而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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