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诉讼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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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课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诉讼法
教学目的
理解三大诉讼法的原则和管辖制度;了解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强制措施、基本阶段,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制措施、基本程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举证责任,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教学重点
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强制措施、基本阶段,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制措施、基本程序
教学难点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举证责任,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教学方法讲授法
课时安排7课时
教学步骤
第一课时
“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个字组成的。从字义上讲,“诉”是告的意思,即告诉、控告、告发的意思;“讼”的基本含义是争或争辩,争曲直于官府,即争辩曲直为讼。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规范的表述,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争
讼的专门活动。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5、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6、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8、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9、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0、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1、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2、刑事司法协助。
二、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诉讼理论,一般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进一步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这是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管辖体系。明确刑事案件的管辖
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够保证公、检、法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分工清楚,职责明确,防止互争管辖或相互推诿,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有利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按照管辖范围进行控告、检举犯罪,防止告状无门现象发生,避免和减少移送环节,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自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犯罪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除上述三类犯罪案件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还规
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上述刑事案件,其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犯罪。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
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1)犯罪地法院管辖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3、专门管辖
(三)管辖的变通
1、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2、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思考题: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案件?
第二课时
一、回避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的回避制度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而且也适用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这些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下应当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的范围。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
三、回避的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