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扬州市区征收(腾让)国有土地上公有租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扬州市区征收(腾让)国有土地上公有租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4•【字号】扬府办发[2011]194号•【施行日期】2011.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扬州市区征收(腾让)国有土地上公有租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1〕19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上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有租赁房屋的征收(腾让)管理,规范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公有租赁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第74号令)的规定,对被征收公房产权单位给予补偿。
对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资金,在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房产权单位的补偿费用中列支。
二、对被征收(腾让)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对被征收(腾让)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采取继续承租公有住房、购买安置房、货币补偿三种补偿安置形式,公房承租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形式进行补偿安置。
符合市区住房保障条件的公房承租人,按市制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一)选择继续承租公有住房的,由被征收公房产权单位或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其它公房供其继续承租,公房产权单位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1.继续承租公房的面积根据原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口(不包括他处有住房的人口)或者原公房承租建筑面积就近靠户型确定。
按实际居住人口靠户型面积的标准为:1-2人户为55㎡、3人户为65㎡、4人户及以上等特殊情况的住户为75㎡以内的房源户型。
2.所提供承租公房的租金仍然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执行。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住房发﹝2011﹞32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各区房管(建设)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将《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市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在我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四)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书面选择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业。
(五)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正文:----------------------------------------------------------------------------------------------------------------------------------------------------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2]1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扬府发(2002)84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2年五月十日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提供用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职权划分,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扬州市国土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市)国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标准按实补偿。
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时,土地面积以土地详查资料为依据,农业人口按公安部门审核的为准。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另行确定。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农产品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以平均年产值为基础,按以下倍数确定标准执行:1、征用耕地的,按平均年产值的9倍进行补偿;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征用其他养殖水面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进行补偿,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土地(含粗放鱼塘及一般水面)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9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Χ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Χ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λ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λ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λ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拆迁范Χ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λ,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Χ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λ。
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λ,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住房发﹝2011﹞32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各区房管(建设)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将《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市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在我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四)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书面选择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业。
(五)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20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规定,在2009年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决定保留221件,废止33件。
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失效。
附件一: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1. 扬州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2. 扬州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3.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4. 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5. 扬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6. 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7. 关于取消和退出一批政府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8. 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和退出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号)9.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8号)10.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9号)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0号)12.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1号)13. 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3号)14.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15.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16.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17.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1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取消第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0号)19.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20.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21. 扬州市征地被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2.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23.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6号)24.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47号)2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26.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27. 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28. 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29. 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30.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31. 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新型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32.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33. 扬州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34. 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35.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36.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37. 扬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38.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39. 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40.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41.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42. 扬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43.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44. 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45.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46.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47.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48.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49.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50.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51.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52. 关于印发《扬州市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扬政发[1996]327号)53. 扬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8]112号)54. 扬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14号)55. 关于修改《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扬政发[1998]222号)56. 扬州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8号)57. 扬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245号)58. 扬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12号)59. 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扬政发[1998]322号)60. 扬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扬政发[1998]338号)61. 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9]154号)62.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社会保险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9]157号)63. 扬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170号)64. 扬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扬政发[1999]176号)65. 扬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71号)66. 扬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08号)67. 扬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扬政发[2000]143号)68.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扬政发[2000]166号)69.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70. 扬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10号)71.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228号)72. 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40号)73. 扬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53号)74. 关于加强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96号)75. 关于加强市区职工集资建房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100号)76.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1]113号)77. 扬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03号)78. 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79. 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5号)80. 扬州市市区土地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2号)81. 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标办法(扬府发[2002]83号)82.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84号)83. 扬州市区占用城市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扬府发[2002]113号)84. 扬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31号)85. 扬州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72号)86. 扬州市市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12号)87. 扬州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扬府发[2003]55号)88.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92号)89. 扬州市市区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1号)90.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91. 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扬府发[2003]129号)92.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扬府发[2003]153号)93. 关于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通知(扬府发[2004]10号)94. 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扬府发[2004]45号)9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扬府发[2004]51号)96. 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53号)97. 扬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94号)98. 江苏省扬州留学人员创业园企业优惠政策(扬府发[2004]102号)99. 关于调整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扬府发[2004]113号)100.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扬府发[2004]114号)101. 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102.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2号)103.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8号)104.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9号)105.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70号)106. 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89号)107.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194号)108.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4号)109. 关于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5]47号)110. 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57号)111. 扬州市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120号)112. 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扬府发[2005]122号)113. 关于扶持上市后备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扬府发[2005]138号)114.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扬府发[2005]150号)11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扬府发[2005]162号)116.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5]170号)117.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8号)118.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扬府发[2006]71号)119.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120.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84号)121. 扬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0号)122.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21号)123.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3号)124. 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社会保险市区统筹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6]115号)125. 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扬府发[2006]128号)126.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34号)127. 扬州市环境友好奖奖励办法(扬府发[2006]159号)128.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扬府发[2006]177号)129.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178号)130.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扬府发[2006]179号)131.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132. 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9号)133.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209号)134.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10号)135.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30号)136.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47号)137. 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扬府发[2007]73号)13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7]100号)139.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1号)140. 扬州市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7号)141. 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72号)142. 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扬府发[2007]221号)143. 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扬府发[2008]21号)144.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3号)145.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拍卖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4号)146. 扬州市绿化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5号)147.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8]70号)148.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扬府发[2008]112号)149.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扬府发[2008]127号)150.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扬府发[2008]139号)151. 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8]140号)152. 关于加快口岸发展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8]147号)153. 关于优先发展公交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8]158号)154. 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8]162号)15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的补充意见(扬府发[2008]192号)156.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21号)157. 扬州市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9]10号)158. 扬州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扬府发[2009]14号)159. 扬州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扬府发[2009]123号)160.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扬府发〔2009〕195号)161. 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扬府发〔2009〕203号)162. 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扬府规[2010]1号)163.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2号)164.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3号)165. 扬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扬府规[2010]4号)166. 扬州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扬府规[2011]1号)167. 关于企业离休干部参照发放生活补贴的批示(扬府字[2003]91号)168. 《关于办理退休职工进出公园优待证的请示》的通知(扬政办发[1988]110号)169. 扬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及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办发[1998]12号)170. 扬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办发[1998]15号)171. 关于加强我市与外国驻华领事交往管理的规定(扬政办发[1998]94号)172. 关于加强扬州市行政奖励和表彰工作管理的意见(扬政办发[1999]123号)173. 扬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缴暂行规定(扬政办发[1999]124号)174. 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扬政办发[2000]72号)175.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扬政办发[2000]82号)176. 关于调整我市房改有关政策的意见(扬政办发[2000]124号)177. 扬州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细则(暂行)(扬政办发[2000]132号)178. 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的通告179. 关于落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周年报告制度的通知(扬府办发[2001]27号)180. 扬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扬府办发[2001]35号)181.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发布扬州市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和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1]42号)182. 扬州市区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1]56号)183. 扬州市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扬府办发[2001]57号)184. 扬州市社会科学重点科研课题公开招标实施办法(扬府办发[2001]115号)185. 扬州市办理工商证照并联审批手续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1]130号)186. 关于印发《扬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扬府办发[2002]152号)187. 扬州市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办发[2003]54号)188. 扬州市市区解困定销房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3]55号)189. 《关于确定全市优抚对象抚恤、定补、优待最低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88号)190.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3]89号)191. 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解决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93号)192. 扬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意见(试行)(扬府办发[2004]49号)193. 社区双拥工作规范(扬府办发[2004]69号)194. 关于印发《扬州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4]84号)195. 扬州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4]89号)196. 企业双拥工作规范(扬府办发[2004]126号)197.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4]127号)198. 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扬府办发[2004]133号)199. 关于调整扬州市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征缴标准的通知(扬府办发[2004]138号)200. 《关于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扬府办发[2005]41号)201. 扬州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6]88号)202. 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继续实施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工作意见(扬府办发[2006]156号)203.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直工业企业属地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6]160号)204. 《关于扬州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6]192号)205.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6-2020)》的通知(扬府办发[2007]6号)206. 《关于加强对退役士兵技能培训的通知》(扬府办发[2007]49号)207.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7]77号)208. 扬州市市区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网格化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7]136号)209. 扬州市节能减排专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7]145号)210. 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7]160号)211. 关于提高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的若干意见(扬府办发[2007]224号)212.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5号)213. 扬州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工商登记指导意见(扬府办发[2008]16号)214. 关于进一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08]84号)215. 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扬府办发[2008]102号)216. 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扩面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08]103号)217. 扬州市区临时困难应急救助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107号)218. 关于进一步加快引进并用好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扬府办发[2008]111号)219. 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116号)220. 关于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扬府办发[2008]120号)221. 扬州市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8]152号)附件二: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1. 扬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2. 扬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3.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4.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3号)5. 关于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脱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扬政发[1998]155号)6. 扬州市市区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7号)7.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扬州市区提高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的批复》的通知(扬政发[1999]167号)8. 扬州市邮票和集邮票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9]234号)9. 扬州市市区公有住宅平房出售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88号)10. 扬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办法(扬府发[2001]136号)11. 关于进一步深化市直工业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补充政策意见(扬府发[2001]208号)12. 扬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扬府发[2002]88号)13. 关于重新确认公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扬府发[2002]105号)14. 扬州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122号)15.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扬府发[2004]17号)16.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扬府发[2004]75号)17. 关于规范市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扬府发[2004]104号)18. 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扬府发[2005]38号)19. 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扬府发[2005]161号)20. 关于加强扬州主城区旅游饭店建设的导向意见(扬府发[2005]163号)21. 关于扬州主城区市场建设导向意见(扬府发[2005]164号)22. 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扬府发[2006]138号)23. 扬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65号)24.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扬府发[2007]109号)25. 扬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指导意见(扬府发[2008]231号)26. 《扬州市市区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扬政办发[1998]135号)27.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扬政办发[2000]78号)28. 关于调整市区就业、投资、购房人员户口迁移政策的意见(扬政办发[2000]120号)29. 扬州市区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工作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01]121号)30. 关于加强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扬府办发[2001]129号)3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扬府办发[2002]175号32. 关于印发《扬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劵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扬府办发[2007]60号)33. 扬州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8-2010)(扬府办发[2008]83号)。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提供用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职权划分,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扬州市国土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市)国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标准按实补偿。
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时,土地面积以土地详查资料为依据,农业人口按公安部门审核的为准。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另行确定。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农产品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以平均年产值为基础,按以下倍数确定标准执行:1、征用耕地的,按平均年产值的9倍进行补偿;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征用其他养殖水面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进行补偿,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土地(含粗放鱼塘及一般水面)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算。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指扬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包括广陵区、维扬区、扬州经济开发区的全部以及邗江区蒋王街道、汊河街道、邗上街道、杭集镇、瓜州镇、杨庙镇、沙头镇、槐泗镇(下同)。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安置转为城镇居民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电力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历次征地已按当时规定领取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现要求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退出,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市、县、区(含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出资足额划入财政专户。
【管理制度)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2]1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于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于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59号文补充文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一次性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发放。
(三)在规定拆迁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提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拆迁人可视拆迁项目情况给予被拆迁人不超过3万元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营业补助:
连续经营1年以上、2年以下的,按100—200元/㎡给予营业补助;
连续经营2年以上、5年以下的,按200—300元/㎡给予营业补助;
连续经营5年以上的,按300—400元/㎡给予营业补助。
五、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参照《扬州市区城市房屋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的有关标准执行。
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抄送: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关于公布扬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各类补助费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房管(建设)局、各拆迁实施单位:
根据《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相关规定,现将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各项补助费标准公布如下:
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
(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
项目类别
搬迁补助费
提前搬迁奖励费
经营用房
20元/㎡
在30日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在100元/㎡之内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2]1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文字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部门】扬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17.06.26【实施日期】2017.06.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17年6月1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爱军2017年6月26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规定,市政府对2016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决定保留67件,修改47件,废止31件。
凡列入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不得适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规范性文件修订工作,报经市政府审议后重新公布。
附件:1.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2.规范性文件修改目录3.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附件1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序号文件名称1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2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3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4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5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6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7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8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9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10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11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12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13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1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15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16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17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18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19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20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21扬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12号)22扬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10号)23关于加强市区职工集资建房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100号)24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92号)25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194号)26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120号)27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扬府发〔2006〕71号)28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9号)29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47号)30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扬府发〔2007〕73号)31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拍卖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4号)32扬州市绿化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5号)33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8〕70号)34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扬府发〔2008〕139号)35扬州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9〕10号)36扬州市扬州泰州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扬府规〔2012〕1号)37扬州市市区临时便民摊点疏导点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2号)38扬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5号)39扬州市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2〕7号)40扬州市风景旅游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8号)41扬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9号)42扬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0号)43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3号)44扬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实施办法(扬府规〔2012〕14号)45扬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2〕15号)46扬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扬府规〔2013〕2号)47扬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3〕5号)48扬州市市区宗教活动场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扬府规〔2013〕6号)49扬州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扬府规〔2013〕7号)50扬州市村庄环境长效管护办法(扬府规〔2013〕9号)51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扬府规〔2013〕10号)52扬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扬府规〔2014〕2号)53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扬府规〔2014〕3号)54扬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扬府规〔2014〕4号)55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6号)56扬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7号)57扬州市扬州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8号)58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规〔2014〕9号)59扬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扬府规〔2015〕2号)60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扬府规〔2015〕3号)61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扬府规〔2015〕4号)62扬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扬府规〔2015〕5号)63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1号)64扬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扬府规〔2016〕2号)65扬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3号)66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4号)67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5号)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拍卖管理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附件2规范性文件修改目录序文件名称号1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2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3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4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5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6扬州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7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8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9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10扬州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11扬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14号)12扬州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8号)13扬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170号)14扬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71号)15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16关于加强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96号)17扬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03号)18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5号19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标办法(扬府发〔2002〕83号)20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84号)21扬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31号)22扬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12号)23扬州市市区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1号)24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25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扬府发〔2003〕153号)26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53号)27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扬府发〔2004〕114号)28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2号)29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84号)30扬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0号)31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3号)32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扬府发〔2006〕179号)33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1号)34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扬府发〔2008〕218号)35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扬府规〔2010〕1号)36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3号)37扬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扬府规〔2010〕4号)38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3号)39扬州市水文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4号)40扬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6号)41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2号)42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3〕1号)43扬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扬府规〔2013〕3号)44扬州市信息化管理办法(扬府规〔2013〕4号)45扬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扬府规〔2013〕8号)46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4〕1号)47扬州市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5号)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附件3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序号文件名称1扬州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2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3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4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5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6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7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8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9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新型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10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11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12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13扬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8〕112号)14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扬政发〔1998〕322号)15扬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08号)16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17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扬府发〔2003〕129号)18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21号)19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89号)20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21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10号)22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30号)23扬州市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7号)24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扬府发〔2008〕112号)25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21号)26扬州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扬府发〔2009〕14号)27扬州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扬府发〔2009〕123号)28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扬府发〔2009〕203号)29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2号)30扬州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扬府规〔2012〕11号)31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办法(扬府规〔2015〕1号)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lar_1291067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扬府发〔2010〕150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广陵、维扬、邗江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规范房屋拆迁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9号令),对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区政府(管委会)是拆迁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拆迁安置房的规划建设、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房源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区政府(管委会)房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拆迁安置房计划、建设、房源和供应的管理。
二、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年度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确定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规模,年初将安置房建设地点、套型、数量等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准建手续。
对拆迁安置房源或补偿资金不落实的拆迁项目,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
三、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综合配套、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定点成片建设,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应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市区国有房地产企业或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街办)。
乡镇(街办)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企业委托代建拆迁安置房。
四、拆迁安置房应按普通商品房标准规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拆迁安置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取得市房管部门出具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后,方可交付被拆迁人使用。
五、拆迁安置房价格由区、市物价部门核价并公布执行。
六、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可以选择将待安置房寄存“住宅储蓄银行”,由拆迁人支付寄存期间利息的安置方式。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扬州市区征收(腾让)国有土地上公有租赁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扬州市区征收(腾让)国有土地上公有租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扬府办发[2011]194号
【发布部门】扬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8.24
【实施日期】2011.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扬州市区征收(腾让)国有土地上公有租赁房屋补偿安置的
实施意见
(扬府办发〔2011〕1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上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有租赁房屋的征收(腾让)管理,规范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公有租赁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第74号令)的规定,对被征收公房产权单位给予补
偿。
对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资金,在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房产权单位的补偿费用中列支。
二、对被征收(腾让)公有住宅房屋承租。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Χ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Χ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λ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λ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λ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拆迁范Χ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λ,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Χ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λ。
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λ,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核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交纳拆迁管理费,方可委托拆迁。
第五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市政建设项目另有规定外,应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在20%以内给予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推行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
鼓励被拆迁人易地安置。
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拆一还一靠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从一类区到二类区、从二类区到三类区,按原拆除面积补贴3%;从一类区到三类区安置的,按原拆除面积补贴6%。
给予地域性补贴后,未达到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使用面积10.5平方米)面积标准的,补贴至人均面积标准为限。
在同一类区安置公房的,按原住公房使用面积靠户型安置。
户型自然增长5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公房的,在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
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
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商品房价格承担。
在同一类区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
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内,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
扬州作文之扬州拆迁公告
扬州拆迁公告【篇一:《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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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9-10-21 访问量:256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1、违章建筑;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
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
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
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
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安置房建设管理第三十三条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
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主题词:集体土地拆迁办法命令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