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的类型研究(一)
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摘要:身份犯是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定罪或量刑情节的一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
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是以单独犯罪的模式规定的,当有身份者单独实施某种身份犯罪时,其定罪量刑可直接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但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或者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本文以身份犯的概念、本质、分类等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对身份犯进行探讨。
关键词:身份犯共犯量刑一、身份犯的概念、特征(一)国内外有关身份犯概念的学说身份犯,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目前国内外关于身份犯的规定,有以下学说:第一,日本理论界认为,凡是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一定身份的犯罪,就被称为身份犯,此种学说目前在日本为通说;第二,英美等国家认为,关于身份犯,根据人们提出的定义来看,最为常见的是,身份犯就是“根据是什么而不是根据做什么来确定的犯罪”。
在他们看来,身份犯就是具有一定的人身条件的犯罪;第三,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有些学者根据犯罪行为是否需要特殊身份、关系、有无特别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甚至告诉乃论等特殊规定,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两大体系;第四,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身份犯的概念在认识上也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身份犯定位为犯罪或犯罪人;另一种观点则将身份犯定位为一类犯罪,但在具体成立范围上则存在两种不同见解:其一,认为身份犯是指以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其二,认为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笔者认为,所谓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二)身份犯的特征身份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身份犯是一类犯罪,不是指犯罪人或一般违法行为。
这是身份犯的形式特征。
对于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其中,以犯罪主体的情况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探究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下)纯正身份犯之共犯探究罗梅娟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武宣545900摘要: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主要分为三个部分: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形,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形和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形。
本文借刑法学界已有的研究基础,从共同犯罪和身份犯的基本理论出发,解释特定身份对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的影响程度,分别讨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分别在三种不同情形下的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关键词:身份;共同犯罪;教唆犯;帮助犯;共同正犯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6-0237-01作者简介:罗梅娟,女,壮族,法律本科,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一、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通说认为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时,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
但是仍有学者持对立观点,他们认为既然纯正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那么即使在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教唆者和帮助者与实行者一样要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都无一例外的应该具备特定身份。
(一)共犯否定说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日本学者主要是以刑法的第65条为基础的,其第一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进行加工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也是共犯”;第二款规定:“在因有无身份而刑罚有轻重之时,对不具有身份者,处通常之刑”。
在第一款中,“身份”发挥连带作用,无身份者由此得以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加以处罚;在第二款中,“身份”发挥个别作用,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分别加以处罚。
因此,持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指出,前者是“从属的”,后者是“独立的”,两者是相互矛盾的存在。
①从而有学者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是一个例外规定,只有当法律明文规定是,无身份者才能与有身份者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②在受贿罪共犯否定说之外,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全然否定说的主张,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则是以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作为论证基点的观点。
身份犯及其共犯的定罪与量刑
身份犯及其共犯的定罪与量刑张斌;张本勇【摘要】纯正身份犯与非纯正身份犯的划分、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犯以及不同身份共犯情况下的定罪量刑是身份犯研究的主要问题.司法实务对上述问题往往是选择重法,即无身份者均可成为身份犯的共犯、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按照主犯或按照重犯定罪和量刑,有重刑主义和司法擅断的特点.目前刑法学界多从已然角度去考察国外身份犯理论,并以我国刑法第382条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审视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由此而得出的结论割裂了我国刑法中有关共犯问题的具体规定,也未充分关注国外无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后在量刑上的实质平衡,更不用说考察我国自唐代以来刑法中关于身份犯共犯的合理规定了.从应然的角度审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贪污罪不属于纯正身份犯;无身份者不能成为纯正身份犯共犯;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无身份者与非纯正身份犯共犯以及不同身份者共犯应各定其罪.【期刊名称】《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29)001【总页数】14页(P60-73)【关键词】纯正身份犯;非纯正身份犯;身份犯共犯;共犯从属性;主要实行行为;分别定罪【作者】张斌;张本勇【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法律与行政学系,上海20009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在刑法上,身份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轻重要素的特定主体资格,如国家工作人员、男子、未成年人等。
因此,身份犯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定罪或者量刑要素的犯罪。
根据身份犯中的定罪和量刑因素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
所谓纯正身份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因其身份及其与身份特征相联系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无此身份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因其不具有此种身份,犯罪也不能成立,如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司法人员的身份及与身份相联系的行为,便不能成立。
身份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作者:傅芳萍唐三伏发布时间: 2008-09-04 11:18:32--------------------------------------------------------------------------------摘要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关于犯罪主体,在构成要素上一般是没有特别限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但在有些犯罪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因具备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刑罚的轻重,这类犯罪即身份犯。
身份犯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它是一类犯罪,不包括犯罪人;它是由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规定的一类犯罪,并且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身份。
在实践中,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竞合问题也非常复杂,有学者引进了部分犯罪共同说,解决了这一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对身份犯的规定颇多,但是仍有一些缺漏。
我们应当找出一些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立法规定,为我国法治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身份犯,不作为犯,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前言在刑法中,身份不仅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也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是影响定罪与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与国家职能的实现、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因而一直是中外刑法学界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外刑法理论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对刑法中有关身份的问题研究颇为深入,不过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身份在刑法中的重要性愈显突出,与身份相关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的难题也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感到束手无策;学术界虽然也有一些研究成果提出了有价值的见解,但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身份犯的研究还缺乏系统性和应有的理论深度,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的需要,同时也影响到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
笔者试图从身份犯的界说、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以及我国刑法中有关身份犯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这几个方面入手来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国内外各种理论的分析比较,对身份犯作出较为合理的界说,并对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竞合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身份犯规定的现状,指出其缺漏并提出相应完善意见。
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相关问题探析
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相关问题探析作者:魏计星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都有很大影响。
对于不同身份者能否一起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学理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够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关键词身份身份犯共同犯罪一、身份犯概说(一)刑法上的身份刑法中的身份,又可称为刑法意义上的身份,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定罪量刑并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的法律身份。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法中对身份作了规定,但是有关身份的法定概念却极为罕见。
惟一称得上法定概念的是日本昭和27年9月19日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6卷中的解释,该解释认为:“所谓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亲属关系、具有公务员资格之类的关系,而是泛指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的人与人关系的这种特殊地位或状况。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身份的法定概念,也没有涉及身份的一般规定,只有学界对身份的界定。
我国学者对刑法中身份的界定是广义的解释,即将除资格之外的一些特定关系也纳入身份的范畴,当然,对于犯罪目的等主观要素,我国刑法理论一致认为不属于身份。
笔者以为,刑法中的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犯罪主体定罪量刑的特定的个人要素。
(二)身份犯1、身份犯的概念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这类犯罪就是身份犯。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身份犯的概念认识基本是一致的,都是认为身份犯是指某种犯罪是以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或者某种刑罚的加减必须具备某种特殊身份。
高铭暄教授认为,“犯罪的特殊主体从其对定罪量刑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即这种主体为该种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不具备这种条件,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又可分为从宽处罚的特殊主体和从严处罚的特殊主体”。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这是从形成方式上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作的区分。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基于性别形成的男女之别,有的犯罪如强*罪仅男子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再如,基于血缘形成的亲属身份,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具有此种身份者构成,如遗弃罪、虐待罪等。
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性质和方式进行的区分。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
此种身份是某些犯罪主体要件中必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无以构成该特定的犯罪。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
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具体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根据。
这两种身份分别与前述纯正的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纯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定罪身份;不纯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量刑身份。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二、犯罪主体的年龄行为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智力发展程度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即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75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浅议刑法中的身份犯
2009年4月(总第201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4,2009(Cumulatively,NO.201)刑法中,有的犯罪需要犯罪主体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有的犯罪因犯罪主体具备了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因此,在实践中,深入细致的研究身份犯对定罪量刑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身份犯的概念、特征、本质及其分类进行初步探讨,在介绍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身份犯的概念及特征“身份”一词,《辞海》里解释为:“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
”《现代汉语词典》则将“身份”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关系的主要参加者。
以上解释是“身份”的一般解释,并不是刑法上所研究的身份。
刑法理论中的身份概念不同于民法理论中身份的概念。
在民法理论中,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资格。
如自然人创作作品而发生的作者身份,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身份等等。
在刑法理论中,身份通常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作用的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和资格。
但是,刑法中的身份与身份犯的身份亦有所不同。
刑法中的身份既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也包括犯罪对象的身份。
而身份犯之身份仅指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包括犯罪对象的身份。
刑法理论中把不具有某种身份的犯罪主体叫做一般主体,把具有某种身份的犯罪主体叫做特殊主体。
所以我们可以将身份犯之身份定义为: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主体所具备的,对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的特定的个人要素。
刑法理论中的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刑罚轻重要素的犯罪。
如我国刑法中的渎职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等就是身份犯。
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身份犯的一般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对身份犯问题达成一致,身份犯也只散见于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中,如现行《刑法》中要求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等。
身份犯是一个类概念,是刑法分则中一类犯罪的统称,是刑法上限制犯罪主体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具有某种身份而实施犯罪的人。
司法考试2017刑法重点:身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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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特殊的犯罪主体?何为身份犯?【回复】特殊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是“一般主体”的对称。
身份犯,顾名思义,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身份犯,都是特殊主体。
身份犯分为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
例如,《刑法》第304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
例如,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则应从重处罚。
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
常考查的特殊身份如下:(1)渎职犯罪一章的罪名都是真正身份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定罪身份,不是量刑身份。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报复陷害罪(254条)中是定罪身份,而在诬告陷害罪(243条)中是量刑身份。
打击报复证人罪(308条)不是身份犯,不要求行为人有身份。
(3)非法拘禁罪(238条)中的量刑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45条)中的量刑身份是司法工作人员。
(4)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307条)中的量刑身份是司法工作人员。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最新资料推荐------------------------------------------------------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目录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名师点拨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一) 一般主体所谓一般主体,指只要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一般性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也称为普通主体。
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共同条件做了一般规定:(1)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 自然人。
符合总则这个一般性条件的犯罪主体,就叫做一般主体。
因此,凡分则条文中某罪的主体符合这个共同条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该罪主体就属于一般主体。
例:《刑法》第 243 条(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第 1 款对主体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总则关于责任1 / 21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条件即可,属于一般主体或普通主体。
其他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主体。
(二) 特殊主体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 168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或身份犯。
行为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保险行业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与此保险诈骗罪也呈现出日益猖獗的趋势,严重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对保险诈骗罪的研究与防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本文旨在以保险诈骗罪为切入点,深入探讨身份犯的间接正犯问题。
文章首先将对身份犯和间接正犯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研究范围。
接着,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揭示保险诈骗罪中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现象,并分析其成因和危害。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如何有效预防和打击保险诈骗罪中的身份犯间接正犯行为,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保险诈骗罪的理解,也为打击和预防保险诈骗犯罪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文章还将为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身份犯与间接正犯的基本理论身份犯,又称“有身份之人所构成之犯罪”或“有特别身份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身份犯以特定的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身份犯最本质的特征。
这种身份特征可以是犯罪主体本身的某些情况,如年龄、性别、亲属关系、职务等,也可以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某些关系,如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
身份犯的存在,体现了刑法对特殊主体的特殊保护,以及对特殊主体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
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人。
间接正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借助他人之手实现了自己的犯罪意图。
这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性,但行为人仍应对此负完全刑事责任。
在身份犯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特定的身份或条件,这使得他们能够以更加隐蔽或高效的方式实施犯罪。
而间接正犯则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行为人通过利用他人实施犯罪,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而非不真正身份犯;身份是针对正犯规定的,间接正犯是正犯,所以,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必须具备身份,没有身份的人只能成立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其他普通犯罪的正犯。
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的竞合,应以诈骗罪论处;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单纯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身份(如相关证件)骗取保险金的,是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关键词】身份犯;间接正犯;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且各种行为类型的行为主体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保险人实施欺骗行为进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是,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是否属于真正(纯正)身份犯,[1]不具有身份的人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
而且,对本问题的处理结论,完全适用于其他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一、保险诈骗罪是否真正身份犯?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类型是:“(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显然,从文字表述上看,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刘宪权教授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并不局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一般主体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要理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
身份犯的法律本质及功能
身份犯的法律本质及功能我国刑法界对身份犯的关注实际上主要是源于涉及职务犯罪的共犯的法律实践。
我国在打击腐败犯罪和亲属相犯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专门法律解释也存有一定争议,让人无所适从。
刑法中为什么要规定身份犯?为什么要规定身份犯的刑事责任与普通犯的刑事责任有不同处罚?为什么看似相同的行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定罪量刑不同?其立法原理何在?这些问题的解决均有赖于身份犯法律本质的明晰。
一、身份犯的法律本质类型(一)我国学界对身份犯法律本质的论争及简评近年来,随着对身份与共犯问题讨论的深入,我国学者对身份犯的本质出现了较为系统、集中的研究成果。
其中,以几篇博士论文为代表。
法益侵害论。
认为纯正身份犯之特定身份决定身份法益的存在与否,而不纯正身份犯之特定身份决定着法益受到侵害的强度大小。
具体而言:其一,纯正身份犯所要求的行为主体特定身份与该罪所侵犯的特定法益相互印证并互相依存。
行为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与特殊法益(该特殊法益一般是通过身份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表现出来)相结合而决定了身份犯的存在。
其二,就不纯正身份犯而言,该种法益至少也应当与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勾连,即行为主体特定身份的存在使得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说强度有所增大或者减小。
不纯正身份犯在犯罪构成上除了要求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而外,其他方面与该不纯正身份犯所对应之一般犯罪无异,因此该特殊身份的具备并不决定(对应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存在,但是该不纯正身份犯在处罚上又有别于对应犯罪,这里处罚上的不同,源自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程度之差异,归根到底是因为行为主体特定身份的影响。
该种观点看到了身份对法益侵害的影响,但没有顾及身份对行为人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等诸多方面产生的影响,把身份犯的本质仅仅归因于法益侵害,我们觉得略失全面。
⑴“三重法益论”认为,身份犯的本质在于特定的义务主体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特定的法益,身份犯的主体在违背自己特定义务而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刑法所普遍保护的普通法益,强调了主体的特定性,作者将之称为“三重法益论”。
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研究
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或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
它可以分为自然人刑法身份和单位刑法身份。
自然人刑法身份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单位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
自然人身份犯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自然人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
在解决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时,应当综合评价各种学说,结合“犯罪构成符合说”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
【关键词】刑法身份/自然人身份犯/法条竞合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有的有刑法身份,有的没有,这是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
有的共同犯罪的主体都有刑法身份,但是种类不同,其中有的是贪污罪或受贿罪等罪的主体身份,有的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此乃系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
本文专门研究有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
一、刑法身份与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概念1.刑法身份与自然人刑法身份的概念有论者认为,“身份一旦作为法律调整的内容,便成为法律身份。
法律身份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相对稳定的地位或资格,是一定法律关系的体现。
由于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身份可分为民法身份、刑法身份等。
”①这就引出了刑法身份的概念,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刑法身份仅指自然人刑法身份,没有涵盖单位刑法身份。
刑法身份是刑法中的身份的简称,有的称之为特定身份,即指通常所言刑法意义上的身份。
刑法身份应当包括自然人刑法身份和单位刑法身份。
在中国大陆,对于单位刑法身份尚未有专论,只是有论者称“特殊单位主体”。
②笔者认为,这种特殊单位主体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具备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殊条件即单位附属条件,就是单位刑法身份,如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身份犯的类型研究(一)
身份犯的类型研究(一)关键词:身份犯;类型;价值内容提要:本文基于普适性和实用性的立场,将身份犯划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存在型身份犯与利用型身份犯、明示型身份犯与隐含型身份犯这五对对应存在的类型,并认为每一种存在类型都有其独特并不可替代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应当加强对不同类型身份犯的探讨,从而丰富和深化整个身份犯理论的研究。
对身份犯进行类型化研究是为了在理论上能更好地对其认识和理解;同时在实践中更准确地对之定罪与量刑。
因此,在分类时就至少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其一,普适性,即该分类应当是以全部身份犯罪为对象,是对全部身份犯罪的类型划分。
其二,实用性,有意义的分类概念,必须是能表明分类理由和分类功能的分类概念。
1](P42)这是我们在对身份犯进行学理分类的时候尤为应当予以注意的,尽管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事物进行各种各样的类型划分,且从纯粹学理意义上无论哪种分类都可能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别,但是,如果某种类型划分只停留在理论意义上而无实践功能,那么这种类型划分便不值得提倡。
因此,笔者经过对身份犯的仔细分析和精心梳理,从普适性与实用性的立场出发,认为身份犯至少存在如下诸种类型。
一、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这是一种最为普遍的分类方法,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国内的传统刑法理论都广为流行。
笼统言之,其是以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方式不同为标准的。
所谓纯正身份犯,系指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以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
具体而言,纯正身份犯又至少有两种表现:其一,某一犯罪的构成要求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也即该特定身份系犯罪构成主体要件中必备的构成要素之一,如果有此特定身份的主体实施了该种行为,就构成该罪;如果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主体,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
其中有一些犯罪行为无身份者根本无法实施而不构成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对身份犯的刑法评价思考(一)
对身份犯的刑法评价思考(一)身份,严格地讲是一个民法术语,可惜我国目前的民法学对身份问题鲜有研究;即使涉及时也是在身份权寥寥数语的论述中轻描淡写一下而已。
而身份被纳入刑法理论研究的视野,也是稍近之事。
因此,对于身份的刑法评价有必要进行反思式的探讨,以求其在刑法理论的发展中踏实而进。
一、刑法中身份的含义关于“身份”一词的本义,《辞海》解释为“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尽管表述略有不同,但“出身”所反映的是一个人过去由于早期经历或家庭背景而得到的社会地位,是本人或家庭以往的经历或经济状况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等级:“资格”所反映的是一个人现有的社会地位,是以本人现有的能力或获取的成就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地位,这种社会地位被法律确认时,即形成个人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意义上讲“身份”的实质在于法律对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标签性判定,其内容包括一个人在法律上具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何,即一个人享有或不享有某种权利,负有或不负有某种义务。
而一个人的“身份”却又是主要由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人身特征决定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人的自然特征,即由于年龄、性别、生理方面的差异所形成的特征,如未成年人、男人、又聋又哑的人等;另一部分是人的社会特征,即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所扮演的角色做出的行为不同而形成的相互区别的特征,如司法工作人员、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惯犯等等。
在刑法中,身份的意义在于其对罪、责、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犯罪的特殊主体的身份,则指影响定罪或量刑的行为人人身所具有的特定资格或情况。
”1“刑法上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即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
”2但是缘于身份犯这一概念的影响,似乎刑法中的身份便等同于犯罪主体的身份,而犯罪主体的身份就是刑法中的身份之全部。
几乎所有的国内刑法学著作涉及“身份”,便自觉地、想当然地臆断出这样一个探讨有关身份方面理论的前提。
刑法中身份犯有哪些类别
刑法中⾝份犯有哪些类别
刑法中⾝份犯有哪些类别?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份。
--国家⼯作⼈员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
--航空⼈员、银⾏或者其他⾦融机构⼯作⼈员等。
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刑法中⾝份犯的相关知识,欢迎⼤家积极阅读,希望通过这种⽅式让更多的⼈了解法律、熟悉法律,从⽽预防犯罪⾏为的发⽣。
⼀、刑法中⾝份犯有哪些类别
⾝份犯属于刑法中重要的⼀种类型,主要包括以下⼏种类型:
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份。
--国家⼯作⼈员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
--航空⼈员、银⾏或者其他⾦融机构⼯作⼈员
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
--纳税⼈、扣缴义务⼈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份。
--证⼈、鉴定⼈、记录⼈、翻译⼈
5、以拥有特定物品为内容。
--依法配备公务⽤枪的⼈员、配置枪⽀的⼈员
6、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
--严重性病患者
7、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份。
--境外的⿊社会组织的⼈员(刑法294条)
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
--未取得医⽣执业资格的⼈
⼆、⾝份犯的特征
1、⾝份犯是⼀类犯罪,不是指犯罪⼈或⼀般违法⾏为。
2、⾝份犯是以⾏为⼈的特定⾝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3、⾝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不是由判例和刑法理论所认可的。
这是⾝份犯的法律特征。
也就是说,哪些犯罪必须由具有特定⾝份的⼈实施,哪些犯罪因⾏为⼈具有特定的⾝份⽽使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否则不能称其为⾝份犯。
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般主体 所谓⼀般主体,指只要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犯罪主体⼀般性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主体,也称为普通主体。
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共同条件做了⼀般规定:(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具有刑事责任能⼒。
(3)⾃然⼈。
符合总则这个⼀般性条件的犯罪主体,就叫做⼀般主体。
因此,凡分则条⽂中某罪的主体符合这个共同条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该罪主体就属于⼀般主体。
例:《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意图使他⼈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 国家机关⼯作⼈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前两款的规定。
” 本条第1款对主体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总则关于责任年龄和责任能⼒的规定条件即可,属于⼀般主体或普通主体。
其他如故意杀⼈、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主体。
(⼆)特殊主体 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 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作⼈员”,属于特殊主体或⾝份犯。
⾏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例:甲为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因为不负责任造成该公司库存的价值1000万元的⽔果腐烂变质。
经查,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某市H蔬菜果品公司(国有公司)占60%股份和⾹港K公司(私有)40%股份合资的企业。
甲不构成国有公司⼈员失职罪,因为按照现在对国有单位的理解,应该是国有全资单位,所以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甲不属于国有公司的⼯作⼈员,因其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
身份犯新论
作者: 徐留成
作者机构: 贵州民族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123-128页
主题词: 身份犯;身份犯特征;身份犯分类;自然人身份犯;单位身份犯
摘要:身份犯是一类犯罪,并非指一类犯罪人。
作为一类犯罪的身份犯,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行为者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
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或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
包括自然人刑法身份与单位刑法身份。
类罪特征、主体特征和法律特征是身犯的三个基本特征。
身份犯除具有传统的分类以外,还可以分为自然人身份犯与单位身份犯、仅具备身份型身份犯与具备并利用身份型身份犯、明文规定式身份犯与暗含式身份犯等等。
对身份犯 刑法评价思考(一)
对身份犯刑法评价思考(一)身份,严格地讲是一个民法术语,可惜我国目前的民法学对身份问题鲜有研究;即使涉及时也是在身份权寥寥数语的论述中轻描淡写一下而已。
而身份被纳入刑法理论研究的视野,也是稍近之事。
因此,对于身份的刑法评价有必要进行反思式的探讨,以求其在刑法理论的发展中踏实而进。
一、刑法中身份的含义关于“身份”一词的本义,《辞海》解释为“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尽管表述略有不同,但“出身”所反映的是一个人过去由于早期经历或家庭背景而得到的社会地位,是本人或家庭以往的经历或经济状况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等级:“资格”所反映的是一个人现有的社会地位,是以本人现有的能力或获取的成就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地位,这种社会地位被法律确认时,即形成个人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意义上讲“身份”的实质在于法律对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标签性判定,其内容包括一个人在法律上具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何,即一个人享有或不享有某种权利,负有或不负有某种义务。
而一个人的“身份”却又是主要由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人身特征决定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人的自然特征,即由于年龄、性别、生理方面的差异所形成的特征,如未成年人、男人、又聋又哑的人等;另一部分是人的社会特征,即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所扮演的角色做出的行为不同而形成的相互区别的特征,如司法工作人员、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惯犯等等。
在刑法中,身份的意义在于其对罪、责、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犯罪的特殊主体的身份,则指影响定罪或量刑的行为人人身所具有的特定资格或情况。
”1“刑法上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即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
”2但是缘于身份犯这一概念的影响,似乎刑法中的身份便等同于犯罪主体的身份,而犯罪主体的身份就是刑法中的身份之全部。
几乎所有的国内刑法学著作涉及“身份”,便自觉地、想当然地臆断出这样一个探讨有关身份方面理论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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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的类型研究(一)关键词:身份犯;类型;价值内容提要:本文基于普适性和实用性的立场,将身份犯划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存在型身份犯与利用型身份犯、明示型身份犯与隐含型身份犯这五对对应存在的类型,并认为每一种存在类型都有其独特并不可替代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应当加强对不同类型身份犯的探讨,从而丰富和深化整个身份犯理论的研究。
对身份犯进行类型化研究是为了在理论上能更好地对其认识和理解;同时在实践中更准确地对之定罪与量刑。
因此,在分类时就至少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其一,普适性,即该分类应当是以全部身份犯罪为对象,是对全部身份犯罪的类型划分。
其二,实用性,有意义的分类概念,必须是能表明分类理由和分类功能的分类概念。
1](P42)这是我们在对身份犯进行学理分类的时候尤为应当予以注意的,尽管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事物进行各种各样的类型划分,且从纯粹学理意义上无论哪种分类都可能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别,但是,如果某种类型划分只停留在理论意义上而无实践功能,那么这种类型划分便不值得提倡。
因此,笔者经过对身份犯的仔细分析和精心梳理,从普适性与实用性的立场出发,认为身份犯至少存在如下诸种类型。
一、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这是一种最为普遍的分类方法,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国内的传统刑法理论都广为流行。
笼统言之,其是以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方式不同为标准的。
所谓纯正身份犯,系指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以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
具体而言,纯正身份犯又至少有两种表现:其一,某一犯罪的构成要求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也即该特定身份系犯罪构成主体要件中必备的构成要素之一,如果有此特定身份的主体实施了该种行为,就构成该罪;如果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主体,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
其中有一些犯罪行为无身份者根本无法实施而不构成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而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并无职务上便利可以利用,因而无法单独实施受贿罪所要求的“受贿”行为。
还有一些行为无身份者也可以实施同样的行为,但是只有有身份者实施该行为才达到刑法所应当加以规制的程度而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无论是一般人也好还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可能实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但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构成刑法第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其二,还有一些纯正身份犯以主体不具有某一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的限制性要件,即行为主体具有某一特定身份阻碍犯罪的成立。
这是一般所言消极身份犯的情形。
如非法行医罪只能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构成。
所谓不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人具有一定身份不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而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
详言之,系指行为人之资格或条件,乃在于加重、减轻或免除刑罚之意义者,若无此等特定资格或条件之人,只能成立基本构成要件之犯罪,而不能适用该加重、减轻或免除刑罚之规定,加重其刑、减轻或免除其刑。
2](P176)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等便是不纯正身份犯。
这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学者对于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划分标准不同,而导致对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认定范围有较大出入,尤其对于不纯正身份犯的存在范围争议更大,例如,学者强调未成年人、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犯罪也为不纯正身份犯等观点便是。
笔者认为,对于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准确划分是身份犯理论自洽性的表现,其既涉及到身份犯的体系定位、处罚根据等核心问题的探讨,又事关身份犯理论内部相关问题的研究(如身份犯的共犯问题),因为很多在立法上规定身份犯的共犯条款的国家(地区)一般都是从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两条线索来认定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的。
正是因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这种对身份犯划分类型的重大意义,笔者在此将之作为身份犯学理类型的一种,而且是最为基本的一种分类。
二、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根据身份犯罪行为主体特殊身份的产生方式可将身份犯分为自然身份犯和法定身份犯。
所谓自然身份犯是指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以行为主体的自然身份为构成要件或加减根据的犯罪。
而法定身份犯则是指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以行为主体法定身份为构成要件或加减根据的犯罪。
可见,对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的划分实则对于身份犯罪所要求特殊身份之产生方式的划分,也即对于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的区别。
所谓自然身份,也称为事实身份,是指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况和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等;而法定身份,也称法律身份,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个别学者反对自然身份犯的概念,认为:“从形式上看,身份犯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自然的身份犯,故这种分法犯了逻辑错误。
”3](P8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片面。
因为我们在探讨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的划分种类时是在身份犯的概念项下的划分。
身份犯是由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显然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也应当首先是由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在此前提下基于该身份的产生方式再对之进行划分,是为了更好地掌握和运用身份犯理论。
反倒是该反对论点似乎在逻辑上有所偏差。
至于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的分类意义,有学者认为,在自然身份犯中,自然的身份仅影响定罪,而不影响量刑。
而在法定身份犯中,其特定身份本身已经是犯罪的一个情节,而且是比较重要的一个情节,它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
4](P15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多数自然身份犯固然是纯正身份犯,如强奸罪的主体应为男性。
但也有些属于不纯正身份犯的自然身份犯,例如,亲属间盗窃而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区别于在社会上作案的一般盗窃罪,这里的亲属身份显然是一种自然身份,该自然身份在此便不决定定罪而影响量刑;另外国外刑法中存在杀害尊亲属罪等罪名也是如此。
因此,无论是自然身份犯还是法定身份犯都可能影响定罪和量刑。
然而,将身份犯划分为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还是意义重大的:因为从司法过程来看,作为法定身份犯的法定身份之判断相较于自然身份更为复杂,需要理论研究不断深化以及司法人员准确判定。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便亟待解决。
三、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根据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之身份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必须由行为主体亲自实施而将身份犯划分为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两种。
亲手性身份犯是指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者亲自直接完成的犯罪,即不能构成间接正犯形式的身份犯罪,如脱逃罪。
而非亲手性身份犯则是指亲手性身份犯以外的身份犯罪,也即能够以间接正犯形式完成的身份犯罪。
这类身份犯罪比较普遍,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无身份者完成受贿罪的收受贿赂的行为而构成受贿罪,这是通常所说的有身份者利用有故意而无身份的人构成的间接正犯情形;妇女通过不具刑事责任的男子完成强奸罪的奸淫行为而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情形等。
有学者将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又称之为排他性身份犯与非排他性身份犯,并认为排他性身份犯就是亲手犯。
4](P15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
其失当之处在于没有明晰亲手犯与身份犯之间的关系,而认为亲手犯系身份犯范畴之内的一个概念,即亲手犯包含于身份犯。
不可否认,绝大部分的亲手犯都系身份犯,但是亲手犯是与非亲手犯相对应的犯罪类型,且是在承认间接正犯概念的刑法理论中为了限制间接正犯之存在范围而产生的一个理论,其划分标准是判断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应当由行为主体亲自实施,即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样态为根据;而身份犯则是以分则性规范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是否有要求为根据。
二者的产生基础不同、理论使命不同,因此应当分别是独立存在的理论(可以互不相干,但从存在场域上看,亲手犯与身份犯实则应当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这里笔者出于对身份犯理论研究的需要,借用了“亲手”的概念,既为了身份犯理论本身的丰富和完善,更旨在实践中对身份犯罪的准确把握。
判断何种身份犯只能由行为人亲自完成,则对于该类犯罪便无法以间接正犯形式构成;如果某一身份犯为非亲手性身份犯,则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并非亲自实施而是通过他人的行为完成自己的犯罪之间接正犯这一复杂情形。
因此,应当在对有关身份犯定罪量刑时具体考量。
四、存在型身份犯与利用型身份犯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之身份犯罪,有些只要行为主体具备某一特定身份并实施了相应行为便可构成;而有些则不单要求主体的特定身份还需行为主体利用该身份实施相应行为方可成立。
前者便是存在型身份犯,后者则为利用型身份犯。
显然,两种类型身份犯罪在构成上有所区别。
对于存在型身份犯而言,其构成比较简单而且特定身份与构成要件行为并无必然联系。
所有的自然身份犯都是存在型身份犯,因为行为主体并无身份便利可以利用,如强奸罪;部分法定身份犯也系该类身份犯,如脱逃罪。
另外,本文认为,所有的不纯正身份犯都系存在型身份犯,因为有特定身份者实施了与无身份者同样的行为则加重或减轻处罚是不纯正身份犯应有之义,如果该有身份者系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与无身份者“同样”的行为,则应当属于另外一种犯罪(纯正身份犯),偏离了不纯正身份犯的范畴。
对于利用型身份犯来说,犯罪之构成较为复杂,因为其不但要求行为主体具备某特定身份还需要行为主体利用其身份便利实施构成要件行为。
绝大多数的法定身份犯尤其是(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都属该种类型。
例如,有学者认为从修订刑法的规定看,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特征,只不过有的明确予以规定,有的没有以文字的形式表述出来罢了。
最典型的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法律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了明确规定,成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
其他如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要实施这类行为,必须具备“职务上的便利”。
5](P382)这里尽管论者的个别观点尚值得推敲(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行为主体之邮政人员是否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但是,其指明了该利用型身份犯的复杂存在形式,即有些犯罪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利用行为主体之特定职务便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作出判断。
有些身份犯之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是“存在型”还是“利用型”可能直接决定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如果军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构成刑法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而如果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则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贪污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