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民事审判制度初探
唐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
唐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唐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辉煌的时期,不仅在文化和艺术上取得了巨大成就,而且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方面也有着深远影响。
在唐代的法律制度中,律令和刑统是两个核心部分。
律令是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通过朝廷颁布的法令规定了国家的法律政策和人民的义务和权利。
律令中包含了很多条款,涉及民事、刑事等多个领域。
例如,《唐律疏议》就是唐代法律制度中的一部重要文书,它总结了以往的法律经验,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的刑罚种类。
在唐律疏议中,对于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常见刑事犯罪有着详细的规定,对于各种罪行的定罪和刑罚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和程序。
刑统是唐代法律制度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刑法的编纂和具体执行的实践规范。
唐代的刑统始于隋朝,经过玄宗时期的修订和完善,成为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和审判制度。
刑统中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和要求,例如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审讯中,必须有三人以上的官员参与,并且需要记录详细的笔录。
刑统还规定了法官的选拔标准和法院的组织结构,确保了司法实践的公正和效率。
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律师上堂,另一种是公堂审理。
律师上堂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情事先准备辩词,然后到官府进行口头辩论。
这种方式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权和辩护权,但也容易受到财力和权势的影响。
公堂审理是指案件在法庭上进行,由法官主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辩护意见。
这种方式强调公正和规范,但也容易受到官员的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
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首先是司法腐败的问题。
由于官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权力和裁量空间,一些官员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甚至公然受贿,这给司法公正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其次是刑罚过重的问题。
在唐代的法律制度中,对于某些犯罪行为的刑罚过重,导致一些罪犯受到了不应有的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唐代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仍然对中国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唐朝的法律制度刑法与司法的进步与完善
唐朝的法律制度刑法与司法的进步与完善唐朝,作为中国历史上辉煌的王朝之一,其法律制度在当时是相当进步与完善的。
尤其是唐朝的刑法与司法体系,经历了多次改革与完善,为后世留下了重要的法治基石。
本文将从刑法与司法两个方面来探讨唐朝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一、刑法的进步与完善唐朝刑法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程序的规范化:唐朝在司法审判程序上做出了许多规范性的改革。
例如,唐高宗时期颁布的《大明宪章》规定了司法审判的程序,明确了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此外,唐代还有一些比较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例如纠纷的调解、鞫举的程序等,为当时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做出了贡献。
2. 刑罚的减轻与人道主义思想的渗透:唐朝刑法相对于前代有了一定的改进。
在刑罚上,唐朝逐渐减少了对死刑的使用,更倾向于轻刑的运用,注重刑罚的教化效果。
唐玄宗时期的《开元新律》更是规定了许多刑罚减轻的条款,例如减轻钳制等残酷刑罚的使用。
这种减轻刑罚的举措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显示了唐朝法律制度在刑法方面的进步与善意。
3. 审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提升:唐朝在审判的过程中注重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提升。
唐律规定了严格的出庭制度,法官必须亲临现场进行审判,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同时,唐代也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例如御史台、翰林院等,使司法实践更加合法化与规范化。
二、司法的进步与完善唐朝司法的进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人才队伍的建设:唐朝重视司法人才的选拔与培养,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官员选拔制度。
唐朝的科举制度使得司法官员能够通过合理的考试制度进入官场,而非由血缘关系或贵族地位决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为司法机关的精英化提供了保障,增强了司法的专业性与公信力。
2. 法律文书的完善与规范:唐朝在法律文书的起草、审核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规范。
例如《刑统》、《册府元龟》等法典的编纂与颁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准确可靠的参考。
同时,唐代的法律文书还注重规范文字形式,以提升司法文件的权威性与可读性。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其特点是注重法律制度建设,强调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且在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
1. 审判程序
唐朝的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控告、提讯、审问、判决和执行。
在控告和提讯环节,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进行辩护;在审问环节,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问题,否则将被视为自首;在判决环节,法官必须依法判决,不得受任何人的干涉;在执行环节,刑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有误。
2. 刑罚执行
唐朝的刑罚执行制度比较完善,刑罚种类繁多,包括笞、杖、徒、流、剐、绞、斩等多种刑罚。
在执行刑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或滥用刑罚。
3. 司法官员
唐朝的司法官员主要包括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大夫等。
大理寺卿是最高审判官,主要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刑部尚书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御史大夫则负责监察官员和处理弹劾案件。
4. 司法制度的完善
唐朝的司法制度在后来的宋朝和明朝得到进一步完善
和发展,如宋朝的“提点刑狱”制度和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这些制度都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篇一: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点评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
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
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
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
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
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
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唐代法制浅谈
史长河中 , 因其政 治 、 、 唐代 经济 文化 的成熟与发 达而 闻名 于 世 。其各种 社会 体制也 达到 了中国古代 社会 的鼎盛时期 , 我
国的法制发 展历史 , 唐代 也达到 了一 个成熟 、 在 定型阶段。 关键字 : 唐律疏议 礼法 结合 精炼明确 成熟 定型 由于有 自夏朝 以来几千 年的立 法、司法经 验作基础 , 唐
德法律化 ’ 的特征 , 在唐代 法律中得 到了充 分的体现 。同时 ,
重处 罚 ; 国籍 的人在 中 国犯罪 , 他们所 属 的国家 的 同一 按照 法律判 刑 , 实行属人主义 原则 。 同国家的人在唐犯罪 。 不 按照
属地 主义原 则处 理。这 些和现 代 的刑事 立法 法理和 模型 相 似, 现代法 律三 大原则 : 罪刑 法定原 则 、 法适 用平 等原则 、 刑 罪责 刑相 适应原 则 , 当时 已经有模 型 , 在 可见 当时 的立法 水 准 已经相当的高 超。我 国现代 的刑 法规定的 刑罚分为 管制 、 拘役 、 期徒刑 、 有 无期徒 刑 、 死刑 , 唐代的 刑罚 为死刑 、 刑 、 流 徒 刑 、 刑 、 刑五种 , 杖 笞 这些 分类都 有相 似之处 , 当时 的历 在
青 史凭 谁 定是非 要对 每个历 史人物做 准确而 全面的 ,
三大 事迹比较等 评价题 。教师应 当引导学 生运用全 面的 、 科 学 的观点 , 事求是地 衡量 历史人 物 的功过 , 片面 和个 实 防止 人感 情用事。评 价者并 非裁决者 , 由于历 史和历 史人物的 复 杂性 , 求我们 必须进 行细 致的具 体 分析 , 能详尽 地 掌 要 尽可
唐代法制浅谈
( 北省 秦皇 岛市第 十八 中学 河
摘要 : 国的法制 发展历 史 , 我 在唐代 也达到 了一个成 熟 、 定型阶段 。 经过很 长时间的 实践探索 , 国古代的 司法体 制 、 中 诉讼 制度也在此 时达到 了较高的水平 。 我国社会发展 的历 在
唐宋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改革
唐宋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改革唐宋时期是中国历史上法律体系发展的关键时期。
在唐朝,随着国家的统一和制度的完善,法律制度逐渐得到稳定和完善;而宋朝则进一步深化了法律制度,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为后世司法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唐代的法律制度唐代的法律制度以《隋书·刑法志》为基础,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唐律以法律规定的严密性和细致性闻名,其中最重要的法典是《唐律》。
唐律详细规定了各种刑罚,对犯罪进行了一定的分类,确立了大刑小赦的立法原则。
此外,唐律还规定了许多日常事务的法律制度,如土地所有权和契约买卖的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在唐代的法律制度中,士族和属下的法律权益得到了保护。
唐代推行的世袭士族制度使得士族地位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同时也规定了士族与普通平民的法律差别。
士族的法律地位显著提高,与此同时,普通百姓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护。
二、宋代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改革宋代是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
在宋代,对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宋律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典籍,规定了不同犯罪的刑罚,并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制度。
在宋代的司法改革中,提出了“制胥革刑”和“二教司法”等重要观念。
其中,“制胥革刑”就是对地方官员的监督和问责制度的完善,通过加强官员的责任感和效率,来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而“二教司法”则是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建立了一套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以防止滥用职权和损害人民的权益。
此外,宋代还加强了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宋代的法律著作不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撰写上,还注重解释和宣传法律。
通过编写法律评论、讲座等形式,将法律知识传达给更多的人,增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三、唐宋法律制度的意义与影响唐宋时期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改革对中国古代法律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们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确立和稳定奠定了基础。
唐律和宋律作为两个重要的法典,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其立法原则和内容为后世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唐朝(618年-907年)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辉煌时期,也是法制建设相对完善的时期之一。
唐朝司法制度的发展对于后世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下面将对唐朝司法制度进行简要介绍。
一、职能与组织唐朝的司法制度主要由三个机构负责,分别是律部、刑部和侍卫观察等官职。
律部是专门负责制定、修改法律,以及对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是最高司法机构。
刑部则负责执行判决,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并管理狱官和刑具。
侍卫观察等官职则负责维护社会秩序和调查犯罪行为。
二、法律体系唐朝的法律体系分为律法和诏令两部分。
律法是国家制定的普通法律,对民间纠纷及刑事案件进行规范。
而诏令则是皇帝的诏书,对特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律法和诏令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
三、律师制度与后世注重律师参与诉讼不同,唐朝的司法制度中没有专门的律师制度。
当事人可以自行辩护,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辩护。
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法院会指派专门的辩护人。
这与现代的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有所不同,但也体现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四、审判程序唐朝的审判程序相对简单。
一般而言,案件经过立案后,由律部进行审理。
同时,还可以将案件交由地方官员进行调解,以尽可能减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
对于严重刑事案件,需要由皇帝亲自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言辞辩论的权利,并有权呈交证据和调取证人。
五、刑罚与狱制唐朝的刑罚种类较多,包括腰斩、凌迟、宫刑、钉手钉脚等。
刑罚的轻重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进行判定。
同时,唐朝也采取了一定的狱制,设立了监狱和鞫狱,用于关押犯罪分子,并进行调查和审判。
六、司法改革唐朝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改革和完善。
例如,加强了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审判的时限和程序,提高了司法公正性。
在刑罚方面,唐朝加强了对官员的约束,规定了对滥用职权的惩罚措施。
综上所述,唐朝司法制度相对完善,为后世的法律建设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尽管与现代法制还存在差距,但唐朝的司法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正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唐代诉讼
一唐代起诉制度研究唐代法司断案,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听讼折狱须以诉事人呈递诉状或向官府指控为前提。
唐代诉讼的起诉制度奉行私人追诉为主,法司纠举为辅的基本原则,民事原告人或刑事举告人向官府呈递诉状的行为,成为法司获得案件管辖权以及鞠案推事的开端。
(一)唐代诉讼的起诉途径唐代起诉方式主要包括告诉、举告、自告、纠弹、举勃五类,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告发他人犯罪的方式称为“告诉”,是最为重要的起诉方式。
“举告”是案件当事人及近亲属以外的其它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的起诉方式。
“自首”是犯罪人主动向官府投案表示愿意接受审判和惩罚的行为,这类告诉方式唐律称为“自告”。
“纠弹”是以御史台为主的监察机关对官吏和豪右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纠举和弹勃。
“举勃”是各类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主动实施的揭发控告行为,从广义而言,唐律所谓“举勃”应包含纠弹行为在内。
(二)唐代起诉的程序要件唐代诉讼实行“书状主义”原则,当事人诉请启动诉讼程序,均需向官司递交书面诉状。
唐律严惩代书辞碟诬告他人之行为,受雇作辞碟加状罪及受雇代告他人罪之处罚,皆以受雇人为主要对象。
唐代法律己经承认诉状代书人的存在,若受雇代告他人犯罪,告虚者,依诬告反坐论。
受雇人受财重于所诬告罪,以坐赃论加二等处罚。
刑事、民事案件诉事者在向官府告诉前,均需制作诉碟,作为推动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文书。
唐代民、刑诉碟格式内容大致均包括当事人姓名、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具状时间等具体事项。
(三)唐代诉讼中的立案制度唐代诉讼的立案制度因诉讼途径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于前述起诉途径相适应,对于官府纠举、宪司弹勃、当事人自首等情况,则因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只要查证属实,即可立案侦办。
而对于当事人向官府投状告诉的情况,基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须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标准者,予以立案。
对于告发人罪者,“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受案以后,法官当“依所告状鞠之。
唐代民事审判制度初探
唐代民事审判制度初探王宏治*内容提要:唐代虽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民事审判制度,但因大量的民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活动也已悄然开始。
本文对唐代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判决、民事案件的执行与调解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本文认为,唐代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上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差不多,由下而上,对当事人可传唤、禁身,当事人可自我辩护;民事案件的判决,一般都在州县基层解决,判决的依据除国家制定的律令格式外,也尊重民间习惯、风俗;在唐代已出现了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可通过强制方式执行;对一般民事纠纷,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
调解成为最具中国特色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
关键词:民事案件、民事诉讼、审理、判决、调解唐代朝廷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民事诉讼的机关或审判组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分,尚书省、中书、门下、御史台及刑部、大理寺都按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受理民事案件。
但一般比较简单、单纯的民事案件大多都能在基层得到解决,上诉到中央的民事案件,不是涉及到高级官员或皇族、贵族,也是由民事侵权上升到具有刑事案件性质的重案了。
唐代地方长官兼理司法,州县的刺史、县令不仅亲自掌管刑事案件,民事诉讼也由其主要负责,即所谓“亲民之官”。
州府一级由司户参军事主管民事案件的审理,县则由县尉民事诉讼的审理,其下有司户佐和司户史,即是主典,具体管理民事诉讼事务。
县尉及司户佐、史是主管一般民事诉讼活动的官吏。
一、民事案件的审理唐代尚没有形成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基本上没有差别,对诉讼当事人条件的限制也一样,如子孙不得起诉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诉主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也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等。
与刑事诉讼一样,民事诉讼也是自下而上,“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1。
本司是指管辖与本案相关事务的机关;本贯则指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的管辖衙门。
因路途遥远或案情需要,也可就近向当地衙门投诉。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但最早的正式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汉朝。
在汉朝以前,司法系统主要由宗法和君权掌控,而在汉朝后,正式的司法制度逐渐出现并得到进一步发展。
司法制度在唐朝时期达到了高峰。
唐朝的司法制度以“法”的思想为基础,即“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司法程序严谨而完善。
唐朝还建立了各种法院和监狱,以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宋朝时期,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
宋朝制定了《大宋律》和《大宋刑统》,并建立了许多新的法院和审判机构。
宋朝的司法制度强调审判的公正和精确,也注重矫正罪犯的思想,试图通过法律手段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
明朝时期,司法制度又有了一些新的发展。
明朝制定了《大明律》和《大明鞫讯条例》,明朝还颁布了很多法令和法规,以确保司法程序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同时,明朝也注重司法教育和培训,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和变革,从最初的宗法和君权掌控,到后来的法制化和程序化,不断完善和进步,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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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司法的特征范文
唐朝司法的特征范文唐朝是中国历史上非常重要的一个朝代,其司法制度也具有独特的特征。
本文将通过对唐朝司法特征的探讨,展示唐朝司法制度的精髓和贡献。
首先,唐朝司法制度注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唐朝设立了司法机构,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刑律,如《唐律疏议》和《赋役法》等。
这些法律严格约束了人们的行为,保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同时,司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审判,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
唐朝司法制度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为社会提供了秩序,使人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生活和工作。
其次,唐朝司法制度注重公正和平等。
在唐朝,法官被要求行事公正,不受权力干扰。
司法程序公开进行,让人们能够监督和了解判决的公正性。
同时,唐朝也实行了一定的法律平等原则,即法律适用于所有人,无论贵贱贫富,都要遵守法律。
这种平等原则的运用,使得司法制度不再被权贵和富人所操纵,为民众提供了司法保护。
第三,唐朝司法制度注重审理证据和辩护。
唐朝的刑事审判注重对证据的审查和把关。
证人和证据的出庭作证以及交叉审讯的方式,使得判决更为准确和公正。
同时,被告人也有权进行辩护,通过辩护可以使司法机关了解案件的真相和背后的动机,有助于做出正确的判决。
唐朝司法为人们提供了公正的审判环境,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唐朝司法制度注重法律教育和知识普及。
唐朝的司法机构设有司法学堂,培养具有法律知识和才干的人才。
司法官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还要熟悉政治、军事等领域的知识。
通过法律教育的普及,唐朝社会的法律意识得到提高,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程度也大大增加。
这为司法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唐朝还注重司法和创新。
在唐朝,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和调整。
大历法以后,唐朝开始推行更加宽松和人道化的刑法,取消了一些残酷的刑罚,增加了对罪犯的改造机会。
此外,还设立了安置流刑犯的土地和农田,提供了改造和再教育的机会。
这些和创新使得司法制度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给予罪犯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设置、运行与价值
[日]赤木崇敏:
《唐代官文書体系とその変遷—牒·帖·狀を中心に》,载[日]平田茂树等编:《外交史
东京中文出版社1991年版;
料から十~十四世紀を探る》,东京汲古书院2003年版。
前引⑨,刘俊文点校书,第114页。
(唐)刘肃撰:
《大唐新语》,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页。
举错案职责:
所谓“
”
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自觉
举”,是指勾检官如发现案件有失当之处,应及时纠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勾检程序普
遍存在于唐代司法审判活动之中,发挥着维系司法体制正常运转、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审核监督功能。
唐代中央和地方司法审判系统中的勾检官设置十分复杂,下面将对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构和地方司法审
“
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
检者,
谓发辰检稽失,
诸司录事之类。勾者,
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其无检、
”⑨ 这说明唐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
勾之官者,
虽判官发辰勾稽,
若有乖失,
自于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构大多设有专职勾检官,有些机构虽未设专职勾检官,但仍由判官“发辰勾稽”,行使勾检职能。
唐代中央和地方的行政、财政、军事和司法机构,只要下发和上报公文书,就必须履行勾检程序。关
罪最重要的依据,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上海市教委 2017 年度科研创新计划重大项目“‘一带一路’沿线新
发现的古代各民族的法律文书整理及研究”(
2017 01 07 00 02 E00048)的阶段性成果。
浅谈对唐朝法律制度的看法
浅谈对唐朝法律制度的看法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体现了我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水平。
唐朝法律制度以《唐律疏议》为典型,《唐律疏议》继承了隋朝《开皇律》确定的十二篇体例。
包括《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王律》《断狱律》。
十二个篇目都是针对不同的法律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而这些法律行为基本上都是消极行为,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唐律》呈现出来的是对于不利于统治阶级的特权和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与现今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异,不像现在法律既规定了权利,也规定了义务。
虽然唐律规定的主要是消极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唐朝出了“律”这种法律形式外,还有“令”“格”“式”三种法律形式,另外的三种法律形式中的规定就有部分是针对积极行为的法律后果。
例如唐朝《户令》就有这样的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兄弟亡者,子承父分。
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
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
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
寡妻妾无男者,承父分。
若兄弟皆亡,同一子分”。
唐朝有一个特点就是法律儒家化。
儒家化可以从立法思想中看出。
立法思想之一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即“德礼”是根本,“刑罚”为辅助手段。
这一立法思想把“德”“礼”置于比“刑罚”还要高的地位,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
唐律中对老幼废疾者犯罪的减免,也是儒家思想的体现。
另一立法思想是“慎罚”。
唐太宗对于死刑案件奏报先后提出了“三覆奏”“五覆奏”的制度。
“慎罚”思想可以避免严刑峻法,这正是儒家与法家思想的不同之处。
在婚姻、家庭、继承等制度中也体现了法律儒家化的特点。
“亲属容隐”和对“恶逆”的犯罪惩罚都体现了儒家对于家庭关系的重视,这便也是法律儒家化的体现。
还有就是给与了统治阶级的特权也同样反映了法律儒家化的特点,“八议”“请章、减章、赎章、官当、免官”等对于官员的保护体现了儒家所强调的的等级制度。
唐代诉讼制度
唐代诉讼制度唐代诉讼制度(2009-11-06 20:33:27)转载▼标签:法律诉讼制度大理寺诉状登闻鼓京师唐代诉讼制度——陈登武:《从人间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本书通过微观的个案入手,检视了唐代诉讼制度的实际运作细则、社会治安概况和国家的相应措施以及国家在建立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如何运用超越法律之外的其他宗教或信仰的力量,以降低犯罪率,达到有效的社会控制的目的。
一、唐代的审判管辖权总的来说,基本上以发生地为原则,天下州县均采取案发所在“县—州”模式,由下而上处理;张嘴一下,县级单位可以裁决;徒以上罪则须送州复审。
如果案发地点在州县治所所设“市集”,杖以下,由市官审理;可以荫赎和徒以上罪送县复审;既是徒以上罪,当然还要申州复审。
诸州府判决完毕,写明禁囚所犯罪行及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并作成账册,经朝集使转呈刑部审复。
天下诸州上呈刑部案件,如果有需要复审者,刑部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分道巡复,处理复审事宜。
如果案件发生地在京师,常人犯罪,若籍贯在京师者,自是循“畿县—京兆(或河南府)”审理;若籍贯不在京师者,则交由大理寺审理。
犯罪地点如果是京兆府所属京市,由畿县审理;如果是东都南北两京市,则徒以上送大理寺。
在京诸司官员或胥吏的犯罪,则徒以上送大理寺;杖以下所属当司审理。
大体上以词状诉讼的司法程序是:县—州—尚书左右丞—三司授事—上表—挝登闻鼓(或立肺石下)。
作者认为,大理寺并不是一个受理诉状的机构。
二、越诉与直诉越诉,包括“越境而诉”和“越级而诉”。
唐律虽然对审判官写全有明确规范,但对于“越境而诉”并没有相关法条约束,并且在《折狱龟鉴》中还有相关案例。
越级而诉,就是没有按照唐代律令法体系所规范的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事宜。
因此,一般所指的越诉即是越级而诉。
作者总结的越诉原因有三:第一,地方官吏收受贿赂甚或因私怨,而影响司法判决;第二,利用职务之便,讹诈人民;第三,执法不平,假公济私。
为了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唐律疏议·斗讼律》明确规定告状人和受理单位均要受到处罚,并且唐统治者还多次重申不得越诉。
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与民事法源的构造
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与民事法源的构造唐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是中华文化辉煌的时期之一,在经济、文化、社会和法律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在唐代,民事法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本文就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与民事法源的构造进行探讨。
一、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在唐代,民事法律主体主要包括私人、社团和国家。
私人主体是指个人、家庭和部落等个体,在经济和社交活动中使用法律规则进行各种交易和交互。
社团主体一般指的是工商企业、公共机构和宗族等社会团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法律规则进行管理和约束。
国家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等,是民事法律体系的最高权威,负责制定和执行民法规则。
民事法律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婚姻家庭权、遗产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
唐代的民事法律客体是根据人民实践和社会需求而构建的,它既面向市场经济,也面向传统礼仪。
民事法律客体是维护社会公平和个人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的重要手段。
二、唐代民事法律源唐代的民事法律源相对比较简单,主要包括律、令和案例三个方面。
1. 律唐代的律法是《唐律疏证》和《旧唐书》中的《律历》。
这些法律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罪名、定罪标准和刑罚量刑。
在这些法律之下,个人和机构必须遵守规定的行为准则,才能保证社会秩序和安定。
2. 令唐代的令是一种行政规定,用来规范公共事务和日常生活。
令是由皇帝和朝廷签发的,适用范围比律宽泛。
唐代的令包括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和经济政策、不同场合的礼仪规定、尊崇祖先神灵的规范等,为维护社会和谐和文化传统提供了重要保障。
3. 案例唐代的案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处理犯罪、民事争议等案件中遵循的依据和准则。
唐代的案例很多都是由历代法官所撰写的典型法律案例,这些案例既能够帮助人民知晓被告的嫌疑和罪行,也能指导律师及时进行辩护,帮助被告人维权。
三、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与法律源的互动关系在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和法律源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并且相互影响的。
唐朝的法律制度保护社会秩序与人民权益
唐朝的法律制度保护社会秩序与人民权益唐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辉煌灿烂的时代,也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重要时期之一。
唐朝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唐朝法律的起源和发展、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法律实施的方式等方面,探讨唐朝法律制度对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的保护。
一、唐朝法律的起源和发展唐朝的法律传统可以追溯到汉代,而唐朝法律的发展主要受到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随着唐朝的建立,法律制度逐渐完善起来。
在唐太宗时期,颁布了《开元新律》,对唐朝法律制度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唐朝的法律发展不仅注重对刑法的规范,也对民事、商事等领域进行了适度的立法。
二、唐朝法律体系的构建唐朝法律体系的构建主要包括法律的分类、法律的层级和法律的体例。
唐朝的法律按照不同的内容和性质进行了分类,分别有刑法、民法、商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
在法律的层级上,唐朝制定了宪法(《开元法式》)、刑律(《开元新律》)、律令(如《令诰》、《诏令》等)等。
而在法律的体例上,唐朝采用了制定、宣布、施行的过程,确保法律的严谨性和稳定性。
三、法律实施方式的多样性唐朝的法律实施方式多种多样,主要体现在审判机构的设置、司法程序的规范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
唐朝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审判机构,确保了司法权力的层级性和分工性。
唐朝还注重司法程序的规范,例如对法官的选拔和制定的程序规定等,保证了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此外,唐朝的刑罚执行方式也相对多样,包括死刑、流刑、杖刑、徒刑等,使得刑罚的决定和执行更具灵活性。
综上所述,唐朝的法律制度在保护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唐朝的法律制度建立在历史传承的基础上,在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下逐渐完善和发展。
唐朝的法律体系根据内容和性质进行了分类,确保法律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唐朝注重法律实施方式的多样性,通过审判机构的设置、司法程序的规范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等,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权益。
唐朝的法律制度为后来的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对中国古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唐律疏议》所见唐代审判责任制度
《唐律疏议》所见唐代审判责任制度
曹鹏程
【期刊名称】《唐都学刊》
【年(卷),期】2013(029)006
【摘要】《唐律疏议》把案件的误判情况分为“故出”“故入”“失出”“失入”四种类型,并规定了处罚原则.案件判决实行连署制度,联署判案出现误判,则分为“同职犯公坐”和“同职有私余官不觉”两种类型,连署之官根据自身在四等官制中的
地位,负相应的连带责任.
【总页数】4页(P53-56)
【作者】曹鹏程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成都 6100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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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唐代大理寺是唐朝时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审判民事、刑事案件以及裁决诉讼。
大理寺在唐代时期具有非常高的权力和地位,其裁判案件的结果对于当时的政治和社会都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
本文将探究唐代大理寺的历史背景、组成结构、职责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
一、历史背景唐朝时期大面积的征服和统一,造成了大规模的土地兼并、人口失业和社会矛盾的增加。
由于此类社会问题在遂道过程中频繁出现,因此司法机构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
在这一背景下,唐朝政府于贞观年间(627年)设立大理寺,作为负责审判民事、刑事案件、裁决诉讼的专门机构。
唐朝时期,为了加强对司法机构的掌控,由皇帝派遣专门的官员担任大理寺丞,直接执掌大理寺。
二、组成结构唐代大理寺由三千大理寺正堂下部的员、郎、吏组成,而它的组成结构受到了律令制度的影响。
大理寺正堂位居司法制度之上。
下设诸司及两曹。
由此可见,唐代大理寺的组成结构十分复杂,层级设立也十分齐全,具有强大的管理、统筹和运作能力。
三、职责唐代大理寺主要的职责是审判民事、刑事案件、裁决诉讼。
这其中既包括一般轻罪、重罪的审判,也包括具有社会政治属性的案件审判。
在一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方面,唐代大理寺的权威和权力都非常大。
唐代大理寺的判刑权很大,可判死刑并进行赦免。
此外,唐代大理寺还负责处理各种与显贵有关的官派案件。
四、社会地位唐代大理寺在当时的社会地位非常高,其办理过的案件结果往往对于当时的经济和政治都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
唐代大理寺掌握着民众诉讼裁决的权力,也就是说,在当时,唐代大理寺就是社会公正的象征。
此外,唐代大理寺的权威和权力也吸引了当时一些著名法律专家以及知名学者作为大理寺丞,如郑虔、李珣等名流。
可以说,唐代大理寺在当时的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了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之,唐代大理寺是唐朝时期非常重要的政治机构,其承载着国家司法制度的宏大使命,为了达成此目标而设立的。
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唐代大理寺是唐朝官方最高司法机关,主管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其实这个机构的历史还比唐朝更长远,起源于汉朝官制中的“大理司”,汉武帝改革秦制后,设立三府九卿,其中的大理司就是专门负责审理诉讼案件的。
唐代的大理寺沿袭汉朝“大理司”的体制,属于三省六部之一的主管审理司法案件的部门。
唐代官方在大力发展法律制度的同时,也不断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效力,进一步规范司法程序、完善司法制度。
大理寺在唐朝的职权范围包括判决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各级别监察官员的弹劾案件,以及对原有法令条例的解释和修正等。
在唐朝,司法程序规定得非常严格,审判流程非常严谨,一般要经过大理寺审判后,才能判决。
另外,大理寺对于过去的判决,也可以进行复核和裁决,以提高司法公正度和权威性。
大理寺的首长是大理寺卿,通常由一位资历深厚、能力卓群、正直公正、有较高威望的大臣任命。
唐代著名的大理寺卿有姚崇、王绩、房玄龄等人。
唐玄宗、唐德宗时期,大理寺卿一般担任“参知政事”的职务,同时也是朝廷重要的谏诤之臣。
大理寺的审判人员包括御史、检察官、判事、录事等等。
其中御史是唐朝监察官员,主要是监督地方和中央官员的行为,查办官员贪污、贿赂、权色交易等不法行为。
御史具备一定的司法职权,可以参与审判和复核判决,对当时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大理寺的文职机构包括安息局、典狱司、户部司、邮司、库司等。
这些机构主要负责通行证、司法文书、囚犯管理、经济财政等各方面事务,是大理寺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唐代大理寺的存在,不仅加强了中央政府对于司法的控制力,保证了刑事、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而且也为当时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大理寺对于中央政府的贡献和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唐朝时期,而是对于整个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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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昌乡樊粪缒父死退田一亩
十九日
武成乡的牛定相以“辞”告宁昌乡的樊粪缒,称其父死后当退田,牛定相给樊粪 缒一亩口分田,樊耕种五年未付地子(即地租),牛请求本县(即西州高昌县) 将住在宁昌相的樊粪缒追身(即传讯)至县衙,讯问不交地租的原因。县里批示 令其所住之坊追樊到县,当面对质。此文书说明,唐代民事起诉原告可以要求传 讯被告。从另一文书看,原告还可以要求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称作“禁身”。
录了这样一件涉及著作权的案例:
国子进士(原注:一作“祭酒”)辛弘智诗云:“君为河边草,逢春心剩
生。妾如堂上镜,得照始分明。”同房学士常定宗为改“始”字为“转”字,
遂争此诗,皆云“我作”。乃下牒见博士。罗为宗判云:“昔五字定表,以理
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
又条: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本及利物,
并入纠人。
这几条规定都是针对高利贷的,利率在法定范围内的,国家承认“私契”的效力, 一般不过问;超过者,“官为理”;甚至鼓励告发,纠告者可获得放债人的本钱及 利息所得为奖金。《吐鲁番文书》有咸亨五年(公元674年)高昌县人王文欢诉 酒泉城人张尾仁贷钱不还的诉状,内有“准乡法和立私契”句,是说他们的借
不以付吏,狱三年无囚。”得到朝廷好评,“以中上考,迁罗江令”0民事判决的准据除律令格式外,还尊重风俗习惯,并认可民间的“乡法”和
“私契”,但前提是不违反国家的制定法。唐《杂令》:
又条: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若违法积利,
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
又条: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
如吐鲁番文书“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牒稿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 辩辞事”,该文书共八片,较残,故不全文录载,仅引“请乞禁身,与谨对当” 一句。依唐《狱官令》规定,如“告言人罪”,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辩定 放之”,因此,唐代民事诉讼,原、被告往往同时拘禁。如韩思彦为御史巡察 四川,有成都富商之三兄弟“分资不平争讼”,当地官吏都分别接受了他们的贿 赂,该案久拖不决。韩思彦审理数日,令厨师拿乳水饮用,故意剩下一些给这几 个争财者,并对他们说:“汝兄弟久禁,当饥渴,可饮此乳。”引起三兄弟感悟, “请同居如初”。这里提到“汝兄弟久禁”,本是家庭财产纠纷,当事人皆被拘 禁多时,没有什么原告被告之分,甚至在太宗时还发生了都官郎中薛仁方将蜀王 妃的父亲杨誉,因“在省竞婢”,而被“留身勘问”之事。
贷利息是按当地“乡法”所定。依乡法在两和情况下所立的私契,可以作为民事 判决的准据。乡法是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私契的证据效力被官方承认,所以立 契时要“画指为验”0
唐代判决当以书面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判词都很简单明确,针对性很 强。由于判词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吏部选拔官员也以判作为主要的考试 形式,故唐人极重视写判,拟写判词成为唐代文人入仕的重要功课。 对判的要求 是“文理优长”,今天仍留下许多唐人为应付考试而撰写的判集,如张鷟的《龙 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甲乙判》,《文苑英华》中有五十卷判词,敦煌吐鲁番文 书中不仅保留了许多实判,还有一些文人判集的残卷。这些保留下来的判词,无 论是判司的实判,还是文人的拟判,都为我们今天研究唐代的司法审判活动留下 了宝贵的史料,其中还有不少涉及民事审判的案例,更为珍贵。《朝野佥载》记
民事案件的被告可以自我申辩,其书面申辩称为“辩辞”,现敦煌吐鲁番文 书中保存有大量的这类辩辞,其结尾一般作“被问,依实谨辩”。
二、民事案件的判决
唐代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都能在县或州一级解决,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处罚也 是采取刑罚处治,多以笞、杖结案。若高于杖罪,则须上报尚书省。如何易于为
益昌县令,该县距州四十里地。“凡斗民在廷,易于叮咛指晓枉直,杖楚遣之,
与刑事诉讼一样,民事诉讼也是自下而上,“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 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 5本司是指管辖与本案相关事务的机关;本贯则指当 事人即原告、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的管辖衙门。因路途遥远或案情 需要,也可就近向当地衙门投诉。衙门决定受理后,根据需要,发牒传唤有关当 事人,称为“直牒追摄”,又称为“追身”;其牒俗称“帖子”,相当于今天的传 票。如吐鲁番出土文书之“唐麟德二年(公元665年)牛定相辞为请勘不还地子 事”:
关键词:民事案件、民事诉讼、审理、判决、调解
唐代朝廷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民事诉讼的机关或审判组织,民事案件与
刑事案件不分,尚书省、中书、门下、御史台及刑部、大理寺都按管理刑事案件 的程序受理民事案件。但一般比较简单、单纯的民事案件大多都能在基层得到解 决,上诉到中央的民事案件,不是涉及到高级官员或皇族、贵族,也是由民事侵 权上升到具有刑事案件性质的重案了。 唐代地方长官兼理司法,州县的刺史、县 令不仅亲自掌管刑事案件,民事诉讼也由其主要负责,即所谓“亲民之官”。州
府一级由司户参军事主管民事案件的审理, 县则由县尉民事诉讼的审理,其下有 司户佐和司户史,即是主典,具体管理民事诉讼事务。县尉及司户佐、史是主管 一般民事诉讼活动的官吏。
一、民事案件的审理
唐代尚没有形成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基本上没有差 别,对诉讼当事人条件的限制也一样,如子孙不得起诉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 诉主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也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等。
唐代民事审判格意义上的民事审判制度,但因大量的民事案
件的出现,民事审判活动也已悄然开始。本文对唐代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案件 的判决、民事案件的执行与调解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本文认为,唐代对民事案件 的审理基本上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差不多,由下而上,对当事人可传唤、禁身,当 事人可自我辩护;民事案件的判决,一般都在州县基层解决,判决的依据除国家 制定的律令格式外,也尊重民间习惯、风俗;在唐代已出现了民事案件执行难的 问题,可通过强制方式执行;对一般民事纠纷,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成 为最具中国特色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