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罢免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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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股份公司罢免独立董事案的法律分析

伊利股份公司罢免独立董事案的法律分析

伊利股份公司罢免独立董事案的法律分析
独立董事相对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有着比较超然的地位,是公司治理制度的有效补充。

他的存在有利于促进董事会的改造,增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有效填补监事会监督的盲区,从而有助于解决公司内部权力结构被内部人控制,或为大股
东变相控制的问题。

同时由于独立董事大部分是经济、管理、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拥有较高的的决策知识,能够使董事会的决策知识更加完整,有助于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从而促进上市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
极大地保障股份持有者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特有的上市公司结构。

即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企改制而来,国有股所占比例过大,股权高度集中
于个别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支配公司的决策,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
股东的利益。

同时由于在所有者—国家处于缺位的情况下,导致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本文选取了伊利公司罢免独立董事的这一典型性案例,重点对独立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罢免理由的合法性、罢免结果进行了法律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第9讲 商事判断准则

第9讲 商事判断准则
王天习制作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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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为引入 该原则设置了障碍

董事经理受商事判断规则保护的前提是:决策时必须善意为公司 利益且尽到了“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善管义务),但注意到什么 程度才算尽到了“注意义务”呢?即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 国《公司法》对此规定不明确。


英美法系没有善良管理人的概念,判断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 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也采取客观标准。美国还在确 立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对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董事在其特长领域提 出了更高要求,引入主观标准作为客观标准的必要补充。 通常情况下,在没有其他信息的场合,董事可以认为经理和职员 是诚实的,董事善意地依赖公司职员、顾问或董事会提出的信息、意 见、调查报告和财务报告书,则不产生个人责任。但是,如果董事具 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仍单纯地依赖上述信息,则视为没有尽到注意 义务,不能被认为是善意行事而免除个人责任。
关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国外有两种立法例: – – 1.大陆法系的判断标准及其优缺点 大陆法系衡量董事是否恪尽注意义务或善良管理义务,采取客 观标准,即以抽象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为判断尺度,不问董 事的具体情况。只要董事履行职务未达到此种注意程度,即为有 过错,完全不考虑董事的个人特点和具体情况。

王天习制作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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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既可保证董事的整体素质,又有助 于督促有特殊识别能力的董事充分发挥主观能力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董事的注意义务或善良管理义务仅限于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标准显然过低。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 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但在董事具有特殊 识别能力场合,则应承担与其识别能力相应的更高的注意义务。 我国《公司法》将来修改时,应在完善董事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 基础上,引入商事判断准则。

董事长罢免后,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可诉讼解决

董事长罢免后,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可诉讼解决

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职权拖延执行该决议的,股东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吴丁亚律师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董事会依其股东外资公司罢免通知函,表决通过罢免外资公司委派至开发公司担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魏某全部职务,维持魏某对闫某代行董事长的职务授权权限和期限,并经外资公司同意,由另一股东委派人员吴某担任总经理。

9名董事有7名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

因魏某拖延执行该董事会决议,半年后,开发公司另外两股东诉请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9名董事中有7名董事在罢免魏某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决议已具备了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实质要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要件。

虽然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外资公司委派人员担任,而吴某非外资公司人员,但外资公司在通知函中同意吴某担任总经理,故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吴某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合法有效。

②外资公司有权委派和撤换其在开发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董事会依据外资公司通知函要求召开董事会,所形成的免去魏某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故合法有效。

但董事会决议关于维持魏某对闫某授权代行董事长职权内容,明显与外资公司通知函和章程内容不符,且魏某被免职后已丧失继续授权基础,故在外资公司未改变其撤换意思表示前,对此部分效力,不予确认。

判决确认开发公司董事会决议,除维持魏某授权闫某代行董事长职权的授权权限及期限的内容外有效。

吴丁亚律师提示实务要点: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自己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亦不及时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以该罢免董事长为第三人,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了解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了解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了解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在公司法中,董事会决议是一种重要的权力行使方式,它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中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并分析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一、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其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乎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决策的约束力:董事会决议对公司及其董事会成员具有约束力。

一旦董事会做出决议,各董事会成员都有责任遵守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

决议的具体内容将成为公司运营和管理的依据,必须按照决议的指示进行相应的行动。

2. 利益保护: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董事会决议一般都是经过讨论和权衡各种利益后做出的,能够综合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各方利益关系,减少个别董事的自私行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3. 行为合规性: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可以确保公司行为的合规性。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重要机构,决策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于公司运营至关重要。

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行为的依据,可以使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法律风险,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二、董事会决议的作用董事会决议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决策权集中: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通过决议行使公司的决策权。

董事会汇聚了各方利益代表,通过集中决策权可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确保公司的决策公正、科学。

2. 统一行动:董事会决议可以促使公司实现统一行动。

在公司各部门和董事会成员中,往往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利益诉求。

董事会决议的出台,可以统一公司内部各方的行动,推动公司目标的实现。

3. 分工合作:董事会决议可以实现董事会成员的分工合作。

董事会决议往往需要指定责任人负责执行,并明确各个责任人的职责和权限。

通过明确分工,可以实现高效的决策执行和公司经营管理。

4. 多数决定原则:董事会决议通常采用多数决定原则,即只有通过多数董事的同意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意义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该备选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查和征求意见。

民二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处理正确,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

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2〕2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涉及法院对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旨在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

该案例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鼓励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现对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进行说明。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进行了区分,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

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21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

2021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

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总经理没犯错误,董事会可以随便撤换吗?章程如何设置总经理解聘条款公司法权威解读

总经理没犯错误,董事会可以随便撤换吗?章程如何设置总经理解聘条款公司法权威解读

总经理没犯错误,董事会可以随便撤换吗?章程如何设置总经理解聘条款公司法权威解读阅读提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只有在总经理“犯错误”时董事会才能解聘(例如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者是经营不善)。

相反,公司法规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理所应当的职权,纵使经理之前的表现再好,董事会也有权予以撤换,此时无论董事会是否给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这个理由是不是能够站得住脚,都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战中,为防止公司董事会以一个“莫须有”的借口解聘总经理,公司章程可设置解聘总经理的实体性条件。

章程文本研究经理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总经理不满足或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

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有着明确的规定。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决策的两种形式,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定的效力。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变更、股权转让、公司合并与分立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发生效力:1. 合法召集:股东会的决议应是在合法召集的基础上进行的。

合法召集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合法的方式向所有股东发出召集通知,确保股东会的决议能够得到全体股东的充分审议和表决。

2. 决议程序:股东会的决议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具体来说,股东会需要设立主席,进行事先公告、提案、讨论、表决等环节,并记录决议的内容和结果。

3. 决议表决:决议需要经过股东会中出席人数的规定比例的通过方可生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决议需要获得股东会中超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力和决策效力。

一旦股东会达成决议,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有责任按照股东会的决议来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履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

董事会决议对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1. 决议程序:董事会决议需要遵循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董事会需要召开会议,对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讨论、表决,并记录决议的内容和结果。

2.决策的合法性:董事会的决策需要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

决策应遵守公司章程、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3. 执行力与违法责任:董事会的决策对公司的执行有着直接的约束力。

董事会成员必须按照决议的要求来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罢免、撤职、免职的法律依据及准确运用

罢免、撤职、免职的法律依据及准确运用

罢免、撤职、免职的法律依据及准确运用罢免、撤职、免职是现代法律制度中常见的处理方式,用来解决职务上的失职、不当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

这三个概念虽然有着相似的含义,但在法律上确有一些细微的差别。

本文将以罢免、撤职、免职为主题,探讨它们的法律依据以及准确运用。

一、罢免罢免是指通过某种程序或程序来废黜某个职位的人员。

在政治领域中,罢免通常指选民通过投票等形式废黜某个官员的做法。

在法律领域中,罢免可以指从职务中废黜某个官员或公职人员。

罢免通常是由具有相关权力的机构或组织来执行。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8条规定了罢免的法律依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高级干部实行选举、任期和罢免制度。

”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高级干部在任期内可以通过罢免程序被废黜。

具体的罢免程序和条件由法律或相关规定来确定。

罢免的准确运用需要遵循法律程序。

首先,应该明确罢免的对象是哪个职位的人员,依据的是哪个法律法规或规定。

其次,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例如是否需要进行投票,投票对象是谁等。

最后,需要依法履行程序或手续,确保罢免的决定合法有效。

罢免的决定应当经过合法程序的审议,并经过相关机构的批准或确认。

二、撤职撤职是指取消或剥夺某个人员的职位或职务。

撤职通常是由上级机构或组织对下级人员的一种纪律处分措施。

撤职通常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出现严重失职、职务上有严重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等情况下。

撤职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自于法律法规、规章或劳动合同。

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45条规定了对公务员进行撤职的情形:“因有四个连续不符合任职条件的鉴定结果,被鉴定为不宜工作的;有严重不良工作行为,被记过二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

”该法律明确了撤职的准确适用情况。

其他法规和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要准确运用撤职措施,需要遵循法定程序。

首先,要明确撤职的依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定。

其次,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如听取被撤职人员的陈述申辩,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决议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决议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决议的裁判规则实务要点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件:最高法指导案例第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

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

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公司章程范本如何规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免职程序

公司章程范本如何规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免职程序

公司章程范本如何规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免职程序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法律基础和管理规范,对于公司的运营、管理以及各类决策起着重要的作用。

其中,关于董事会成员的免职程序是公司章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它规定了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董事会成员的职务以及相关程序。

本文将围绕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董事会成员的免职程序进行论述。

一、免职原因的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能被解除职务的具体原因。

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会列举一系列有效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1 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1.2 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职责和义务的规定;1.3 执行公司决策时失职或有故意疏忽的情况;1.4 泄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触犯商业道德;1.5 严重损害公司声誉或财产利益;1.6 有重大违纪行为或违背职业道德的情况。

二、免职程序的具体规定在免职程序中,公司章程应当确立以下环节:2.1 免职建议与提名:任一董事会成员、股东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对某一董事会成员的免职建议,并将建议提交至公司董事会;2.2 免职申请的审查:董事会应当对免职建议进行审查,评估建议的合理性与合规性,同时,应当聆听被申请免职的董事会成员的陈述和解释,并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2.3 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决定是否免去被申请免职的董事会成员的职务。

决策通常通过投票决定,免职所需的得票权门槛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2.4 免职后续程序:一旦决定解除董事会成员的职务,董事会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并在合法程序下完成相应手续,例如给予书面通知,遵循程序要求;同时,必要时需与被免职董事会成员进行离职协商,确保相关事宜的顺利进行。

三、免职程序中的法律合规性公司章程涉及公司董事会成员免职程序的规定必须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在进行章程制定时,应充分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确保章程内容不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的规定。

此外,章程制定也需要考虑与公司公司治理准则相一致,以便支持公司在遵从法律的同时提高企业治理水平。

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人事任免的审议和决策

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人事任免的审议和决策

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人事任免的审议和决策一、审议内容本次股东会主要审议公司人事任免事宜。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由股东会审议并做出决策。

此次股东会将重点针对以下任免事项进行审议:1.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与调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发展和战略规划。

股东会将审议董事会成员的候选人并根据各自的背景、能力和经验来做出决策。

2.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具有重要的管理和决策职责,他们的任免直接关系到公司各个部门的运营和管理。

股东会将审议高级管理人员的候选人,并根据他们的专业背景、能力、经验和绩效来做出决策。

3. 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它的成员对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进行监督。

股东会将审议监事会成员的候选人,并根据他们的专业背景、能力和经验来做出决策。

二、决策过程1. 提案阶段:在会议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将提出相关人事任免的提案,并将候选人的相关背景、能力和经验等资料提交给股东会。

2. 信息共享:股东会成员在会议前会收到董事会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候选人的履历、业绩和其他必要信息。

3. 讨论和审议:在股东会议上,成员将对每个人事任免提案进行讨论和审议,就候选人的能力、经验、绩效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辩论和交流。

4. 投票决策: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审议后,股东会成员将进行投票决策,根据表决结果确定每个候选人的任免。

5. 公告与生效:经股东会决策通过后,公司将对人事任免的决定进行公告,并按照相关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落实,确保决策的有效性。

三、决策原则公司在审议和决策人事任免事宜时,将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对候选人的选择将充分考虑其能力、经验和绩效,确保公正评估,避免任何不当干预。

2. 公司利益至上原则:任免决策应以公司的利益为核心,确保公司各个职位的任命都能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和利益最大化做出贡献。

3. 专业能力原则:候选人应具有相关的专业背景和能力,能够胜任所担任的职位,并对公司的业务和发展有所了解。

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众所周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中担当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负责制定战略方向、管理业务运营以及推动企业发展。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个人能力、道德品质或经营表现不佳,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本文将探讨公司股东会解除高管职务的背景、原因以及应对措施。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拥有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权力。

股东会的决策通常基于对高管绩效和行为的评估,以确保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在决策过程中,股东会通常会倾听各方意见,包括公司内部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以及专业顾问。

其次,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可能涉及多种原因。

其中一种常见的原因是高管在职责履行方面出现严重失误或疏忽。

例如,高管可能在业务运营中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另外,高管可能也会涉及严重的道德违规行为,如贪污腐败、内幕交易等,这些行为都会对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巨大损害。

此外,高管的能力和业绩表现也是解除职务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高管无法胜任其职位,无法有效推动公司发展,股东会通常会认为解除职务是必要的。

此时,评估高管的管理能力、决策能力以及团队合作能力等因素至关重要。

当股东会决议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时,公司应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以确保公司的业务连续性和稳定发展。

首先,公司应该及时启动后续程序,例如制定替代人员的任命计划,并确保平稳过渡。

其次,公司还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公司机密信息和商业利益,防止高管离职后泄露机密或不当竞争。

同时,公司还应该积极与各方沟通,包括员工、股东以及相关监管机构,以避免对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更大伤害。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是合理而必要的。

在解除职务的过程中,股东会应该充分考虑高管的绩效、行为以及对公司的影响,以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公司在应对高管离职后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利益。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公司才能实现长期发展目标,并确保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公司法中的董事违法行为处理

公司法中的董事违法行为处理

公司法中的董事违法行为处理公司法是指对公司组织和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其中关于董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董事作为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和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董事违法行为的情况。

本文将就公司法中的董事违法行为进行探讨,并对其处理进行分析。

一、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履行着重要的职责和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有以下主要的义务和责任:1. 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忠实于公司利益,以诚信、勤勉的态度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地管理公司。

2. 守法和诚信义务:董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诚信原则,不得从事违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 谨慎和审慎义务:董事应当在履行职责时保持谨慎和审慎,以经营公司、投资决策等行为为基础,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

二、董事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董事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个人利益冲突:董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

例如,私自挪用公司资产或盗窃公司机密信息等。

2. 违法经营:董事在公司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未经合法授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3. 超越权限:董事行使职权超出法定权限范围,例如,擅自签订与公司利益不符的合同或决策重大投资等。

4. 操纵市场:董事利用自身职务和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三、董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对于董事违法行为,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公司内部处理:公司可以通过内部机构、规程等方式对董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例如,可以通过提醒、批评教育、取消福利或奖励等方式来惩戒董事。

同时,公司可以要求董事进行赔偿或进行内部调整。

2. 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可以通过决议对董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例如,可以决定罢免违法董事的职务,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司法途径:如果董事违法行为涉及犯罪或造成严重损害,公司或受损利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董事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任免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任免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任免事项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也是股东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方式。

在这个过程中,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董事的任免提出异议和建议,从而保障公司的治理、管理和运营。

本文将从三个角度探讨的重要性、程序和规定。

一、重要性的重要性在于,它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治理和管理,能够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首先,股东大会能够行使股东的监督权力,有效监督公司董事的职责履行情况,确保董事成员履行各项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

其次,股东大会能够决定董事的任免,从而保障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和连续性。

董事的优劣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因此董事的任免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程序的程序分为三步。

第一步,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对董事的任免事项提出审议。

第二步,公司应提前公布旨在进行董事任免的事项及其相关议程,让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和参与会议。

第三步,股东大会应进行表决,按照合法程序产生决议,并通过公示、披露等方式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公开,确保审议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规定在过程中,需要遵守各类法规和规定。

首先,应当依法依规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

其次,董事任期应符合有关规定,一般的董事任期为三年。

同时,董事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经验,确保董事能够着眼公司全局和长远发展,恰当担任董事的职责。

最后,股东大会应当保障所有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扬民主精神,注重公平公正地进行投票和表决。

总之,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环节,能够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和股东权益的保障。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各类法规和规定,着眼公司长远发展,注重公司治理、管理和运营的效率和合理性。

对损害公司和集体利益的行为进行正确有效的制止范例

对损害公司和集体利益的行为进行正确有效的制止范例

对损害公司和集体利益的行为进行正确有效的制止范

案例:甲于2014年入职某科技公司,职位是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议决定聘任。

工作期间甲不但不遵守公司的各项制度,还利用手中职权违规报销、拆借资金、开设同业竞争等,使公司损失了上百万元。

处理方式:
第一:召开董事会,决定解聘甲的副总经理职位。

董事会根据章程,可以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副经理等高管人员。

根据法院的最新判例,董事会解聘高管,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是司法审查范围,是公司自治行为。

当然,具体的还要看董事会或公司对高管的聘任书的具体约定。

第二:为甲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

甲虽然被董事会解聘,不再是公司高管,但是,他还是公司的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除非存在第三十九条的事项。

安排什么岗位合适呢?第一是与其协商,第二是根据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来确定。

薪酬怎么确定呢?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
而付出的对价。

甲既然已经不是公司的高管,当然薪酬就应该相应调整。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甲的新的岗位的工资标准应该参照相同或者类似岗位人员的工资来确定。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董事会是一个内部机构健全的公司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董事会能够影响一个公司未来的运营和发展。

董事会可以说是一个公司意志的形成机构,那么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一、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总人数不足本法所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召开分下面两种情况:1、定期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定期召开一次年会,至于召开年会的时间,由公司自行规定。

2、临时召开股东大会出现以上六种情况时,应该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1)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3)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新法出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

新法出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

新法出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董事职务的⽆因解除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法律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前,若公司想解除董事职务,是否需要提出合理理由(如董事违反其忠实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等)的问题,在法律界产⽣热议,这也是最⾼⼈民法院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争议焦点。

当时并⽆法律明确规定,若公司决议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不成⽴,则该决议有效或⽆效的问题,因此法院只能援引基本法律原则予以解释。

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效。

本案佳动⼒公司决议内容为“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动⽤公司资⾦在⼆级市场炒股,造成巨⼤损失”,属于公司做出解聘决议的原因。

佳动⼒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定原因,且该章程内容合法。

因此,解聘原因是否成⽴,并不影响解聘决议内容的合法性。

根据公司法的意思⾃治原则,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公司内部事务,因此佳动⼒公司董事会可以⾏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的实施为上述案件提供了更直接的法律⽀撑。

该条⽂规定了两⽅⾯内容,⼀是公司可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是公司因此对董事的补偿问题。

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具备⼀定法理基础的。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由职⼯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董事报酬的权利,⽽董事作为独⽴的意思主体亦有作出任职与否的权利。

股东会选聘董事是为了委托董事运营公司,故可将⼆者关系视为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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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罢免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2012-07-11 来源:林晓镍等--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林晓镍顾继红何云【裁判要旨】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被上诉人李建军系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

佳动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

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2009年7月18日,经董事长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

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

2009年7月27日,李建军以该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原告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进行800万元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均系经被告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

因此,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

从维护主张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

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

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遂对本案予以改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经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事实不成立或严重失实,是否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一、董事会决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范围董事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常设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依照此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我国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1.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

指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

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

3.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

若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和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

如违反上述第2和第3条情形的,为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原告李建军提起的为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上述第2条、第3条予以了逐项对照审查后,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无相悖之处,即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

二、总经理职务之“无因”解除——以董事职位的解除为例以公司董事职位的解除为例,国际上存在“有因”解除和“无因”解除不同的做法。

我国旧公司法采取了“有因”解除,认为董事一般为公司股东或其委派人员,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是公司意志的执行机关,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职位的取得往往是公司股东之间妥协的结果,董事职位的维持是公司股东实现投资回报的前提,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对其职位的获取和丧失设定必要规制机制,故对董事的解除要求要有正当原由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

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对该条规定予以了修改,采取了“无因”解除论,即便公司董事不存在特定的事由,公司股东会也会有权在董事的任期到来之前随时解除董事职位,此种方法也为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所采取。

经理,属公司事务的执行代理人,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

经理不同于董事,其一般作为独立于公司所有权和决策权的主体,其仅享有经营事项执行权。

我国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废除了旧公司法关于“有因”解除董事的规定之外,也没有对经理等高管职务的解除作出相应特别规定。

考察国外法,对此也尚无成文规定。

因此,对于此类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效力审查,和制定公司决策方针和决定投资计划等事项一样,仅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无需对其形成罢免决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

三、公司经理的诉讼救济途径有意见认为,高管作为公司法上享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其行为和人身均受到法律的约束,当董事会决议的形成使其人格权利和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或者明显不公正待遇时,司法应当进行干涉,以保护高管的权利、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及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然而事实上,对于公司法益和自然人权利的受损,司法不会置之不理,但是,权利的保护必须寻求适格的诉讼主体和正确的诉讼途径。

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代理权限、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委托代理权限;其次,公司经理如作为公司的高级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享受劳动法的保护。

对于经理以及其他高管权利的诉讼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应明确相应请求权基础,法院则应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不同的审查内容和裁判标准,具体包括:1.公司经理同时享有股东身份的,可依据《公司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并且法律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公司经理另行提起其他维权诉讼;2.公司经理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法院应根据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3.公司经理既非股东,又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其直接接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聘任,担任公司高管职务,一般表现为公司的外聘董事,以及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等,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如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损害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的,可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公司或相应行为人为被告提起侵权或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亦据此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

四、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司法应当如何介入、且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公司自治的问题。

公司法本质上属私法规范,其实现的方式主要是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体现了自由和竞争的要求,被奉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

当在立法的规制和公司内外监督均不能完全避免滥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机制进行事后救济和矫正,是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发挥作用的有效武器。

然而,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1.尊崇公司及章程自治。

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多种利益主体的有机统一体,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其顺畅运作。

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即使司法介入,也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2.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

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在很多情况下确实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公司或其人员的行为的合理性作出正确判断。

司法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非其在实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

且在合法性审查上,有可供援引的成文法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具有成文法上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把握。

而合理性审查上,法院则需要利用自己的经营判断代替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判断,这是需要审慎对待的;3.内部救济为原则,司法救济为例外。

这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在遇到纠纷的时候,如果能够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寻求解决,比如在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再次补正、追认等形式加以完善的,这显然是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

而通过司法获得的救济,更多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次优选择。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责任编辑: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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