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和谐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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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和谐价值浅议
摘要:法的和谐价值是法的核心价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仅要保障一般意义上的正义、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更要注重法的和谐;不仅要实现法的各传统价值之间的和谐,更要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通过对法的和谐价值不断深入研究,人们将会对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的作用、法的体系等重新审视,进而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甚至世界法治建设的进步。
关键词:法价值和谐
一、法的和谐价值的引入
“和谐”是哲学上的概念,在人类哲学史上很早就已出现。和谐理念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是中国历史文化的精髓。虽然通过对西方法学的引入和学习,近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但对中国历史的“和谐”思想却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和谐”作为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应该发挥其作用。法是一种社会的调整器,这决定了法不但要服务于社会的和谐目的,而且法本身也是各因素和谐共存的产物。“法是使矛盾获得协调、使对立得以统一、使争执纳入秩序、使对抗变为互促、使相反得以相成的精巧有效的手段。”
二、法的和谐价值的概念
法的价值,就是指法相对于主体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积极作用或意义。法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必定会对其他事物产生影响,其中有积
极的也有消极的,而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人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法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有待人们去发掘。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实际上,学者们对于法的价值的探究一直没有停止过。
根据传统理论,法的价值有自由、平等、秩序、人权、公平、正义、效益、人的全面发展等等,近些年来随着“和谐”一词的提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法的和谐价值,其意义也得到了法学界不少学者们的认同。张文显教授就曾经提出:“不仅要把和谐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而且应当把和谐提升到法律价值体系之元价值的高度上来,提升到法的精神之元素(核心要素)层面上来,把和谐作为法的终极价值,作为法的精神。和谐精神是道德、宗教、法律的共通原则,也是它们的最高原则,是至善原则。所以,和谐精神是人类的普遍精神,因此也可以说和谐是法的人类精神。”王岩云博士也认为,“假如自由、正义、效率、秩序可以比作支撑法治运行的四根擎天大柱,那么和谐就如一个大的圆形桌面,自由、正义、效率、秩序恰如四根桌腿,五者结合形成一个精美的法价值圆桌,各个价值之间既各自独立又相互交融。”
笔者认为,法的和谐价值是指法在现实存在和运作过程中对于人这种主体所体现出来的一种维持或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共存和发展的积极的作用。法的和谐价值有其独立的个性:一
方面它是法的价值的一种,同法的正义价值、效率价值、秩序价值等一样是法的价值的下位概念;另一方面法的和谐价值又不同于法的一般价值,它是法的价值的本价值,对其他的价值具有统领或协调作用。法的和谐价值是法的原有属性,这是“法”这种事物的性质决定的。人类的存在与发展需要法,而和谐是人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自然其理念也应该渗透到法之中。和谐理念要求“天人合一”,人与外界共存共生,这就需要我们从总体上把握人类与外界环境,同时还要不断发掘探索“人”的各个属性,并通过“法”这种人类行为的调整工具进行调整。法的价值体系引入法的和谐价值,必将引导人们进一步拓展法的价值的研究范围,使法更加适应社会,提高法的和谐价值理念的地位,推动人们转变人生观、社会观、自然观,尤其是在现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时期,它的现实意义将会更加彰显。比如,“法律的和谐价值要求我们在对待法律本土化、法律移植、法律发展方面应当转变传统的对抗性思维方式,倡导包容精神,在法律发展中达到审时度势的平衡,真正体现和而不同的精神”,这就为我们在法治建设中法的继承与移植的方向提供了总体的指导标准。
三、法的和谐价值的属性
法的和谐价值是法的根本价值,它把对人类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体现在法之中。要充分体现法的和谐价值,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就需要对法的和谐价值做剖析,这要求我们首先要对法的和谐价值的属性有所认识。笔者认为,法的和谐价值的属性至少应该包括以
下几个方面:
(一)法的和谐价值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关系的统一。这是从最宏观的角度讨论法的和谐价值。从矛盾论的角度来说,世界上存在各种矛盾,而法律主要是关注人与外界环境的关系,因此法调整的矛盾有三种,即人与自然的矛盾,人与社会的矛盾和人与人的矛盾。这三种矛盾关系,一方面是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有机结合就组成了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是具体多样的,而其他所有的人则形成了有别于个体的社会,体现出不同的特点,人与人的关系的和谐是人与社会关系和谐的基础。同样,人与自然的关系影响着人与人以及人与社会的关系,当人与自然的关系处理不好时很难维护良好的社会共同体,而人与人和人与社会关系的良好发展又会反过来促进人与自然的关系。近代以来,人类的科技突飞猛进,生产力大大提高,然而人类忽视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没有从自然界整体上来把握人类发展的方式,以致现今人类面对着难以解决的人与自然的紧张矛盾。而人与自然矛盾的不断加剧又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刻反思。另一方面,法的和谐价值中的“和谐”意指人与外界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应该达到的一种共存共生状态,上述三个关系任何一个关系没有处理好,都会影响其他两个关系的和谐存在,当然也就更不能在整体上达到一种和谐共生局面。
(二)法的和谐价值是法的其他各个价值和谐共存关系的统一。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们体现出来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是人们对法的作用的理想化假设。站在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次上人们看到的法的价值是不同的,而且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化对法的价值诉求也会有变化,从而使法的价值呈现多样性。“粗略地说,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无涉状态,即两种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既没有正相关关系,也没有负相关关系;二是耦合状态,即存在正相关关系,两者之间的任何一个变量的增减都意味着另一个变量的增减;三是竞合状态,存在负相关关系,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相互竞争,彼此消长之间呈现出反向的关联,彼长则此消,此长则彼消。”其实在三种状态下,法的价值各有侧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而在竞合状态下,这种矛盾会变得格外尖锐,例如自由与秩序、安全的冲突,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冲突等。在形形色色的现实生活中,法的运用面对的情形纷繁复杂,法的价值的彼此冲突更是常态,我们不应该事先要求司法者侧重某个价值,而需要司法者进行价值协调,通过具体分析,法益权衡,把各个价值冲突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可见,和谐理念是司法实践不可或缺的,它是连接法律理想与现实的桥梁,使现实的情形更加贴近于已有的法律规范。
和谐理念在中国古代早已有所体现:“人类存在的终极意义在于:与天地合道,与阴阳合生,与四时合序,与日月合明,循和谐化生之道,画天地好生、向善、和美之圆。在和谐观所蕴涵的广大悉备、范围天地、曲成万物、无所不包的圆转系统中,天道本真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