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合集下载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阐述。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该财产为基础行使担保权利的一种民事关系。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副关系:担保物权是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的一种主副关系,债务人是主体,财产是附属物。

2.相对性:担保物权对特定的债权生效,当涉及到其他债权时,必须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

3.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仅限于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自动终止。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权利: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才能设立。

2.书面形式:担保物权设立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债权债务设立协议或法律文书。

3.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

4.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变卖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担保物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债权的清偿。

2.抵销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抵销债务,但需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

3.取得财产: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财产移交给自己,以实现债权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权,确保担保物权人能够及时回收债权。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经营管理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杨晓宁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许多新原则、新概念和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有着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抵押财产范围、抵押与租赁关系、动产抵押效力、抵押财产处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等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分析了对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定抵押财产范围有了新拓展《民法典》第395条明确7类财产可以抵押,第399条明确了6类财产不得抵押。

与《物权法》相比,变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海域使用权列入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二是明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禁止作抵押人。

银行在信贷押品准入上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处理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特殊抵押时,应关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要求,综合考虑抵押手续及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二是银行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不得接受其担保;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审慎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可以接受。

二、“抵押不破租赁”有了新变化《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区别于《物权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办理抵押登记前这一时段,仍然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

二是增加了“转移占有”条件,有利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调查。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一是签订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抵押人在登记前恶意出租并交付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一、概述《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文章的概述部分旨在对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析。

本文将首先介绍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特点和功能,以便为后续的深入分析奠定基础。

接着,本文将详细阐述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主要创新和改革,包括新的担保方式、担保物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等方面的新规定。

本文将重点关注民法典对原有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以及新规定在实际应用中的可能影响和挑战。

本文将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进行综合评析,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担保物权制度的健康发展。

通过本文的概述部分,读者将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了解,为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日益活跃的背景下,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和问题。

在此背景下,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旨在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研究《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准确把握其适用范围和效力,而且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民事担保制度体系,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同时,对于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本文旨在对《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进行系统的释评,以期对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将更好地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方向,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指导。

研究目的与方法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现行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需要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

担保物权设立登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登记机构的分散、登记流程复杂等。

应该推动建立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确保登记的公开透明和准确性。

在完善担保物权制度过程中,需要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权益。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还不够充分。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不够得到保障。

应该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还需要加强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相对较为滞后,尤其是与实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证券化抵押权等。

应该加强立法,完善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认定、保护和实现方式,推动动产担保物权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还需要加强对于担保物权合同的规范。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合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规定不足。

应该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提高合同的执行效力,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应该加强对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的管理,加强对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权益的保护,规范动产担保物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担保物权,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参与人的权益。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目次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二、担保财产描述方式的变化与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张三、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统一和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完善四、流担保效力规则表述的改进与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统一五、抵押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六、余论摘要以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和制度供给为宗旨,借鉴功能主义的实质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重要修改:拓展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了非典型物的担保地位;改变了担保财产的描述方式、扩张了担保财产的范围;统一了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顺位规则;改进了流担保效力规则的表述、统一了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并对抵押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

关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流押和流质条款的效力、登记备案的不动产租赁权与抵押权的效力关系、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范围的封闭式兜底条款、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的追及效力、商事留置权的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制度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担保合同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就此部分问题规定的质量如何,不仅关乎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关乎担保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还关乎整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指标系数。

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6~457条)是《民法典》编纂的重头戏,也是物权编修改最多的分编。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概括的4点重大修改外,担保物权分编还有其他诸多实质性规则和内容的改动。

本文将其中重要的修改重新归纳和整合,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摘要:一、民法典担保制度概述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主要变化1.一般规定2.保证合同3.抵押权4.质押权5.留置权6.担保责任的承担三、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践应用1.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2.担保责任的追究与抗辩3.担保纠纷的处理四、民法典担保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影响五、结论与建议正文:一、民法典担保制度概述民法典担保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民法典担保制度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履行、终止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主要变化1.一般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在一般规定方面,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

此外,还增加了关于担保责任公平分配的规定,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2.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对保证人的资格、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此外,还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期限。

3.抵押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对抵押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

此外,还增加了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设立抵押权的规定,以提高抵押权的设立效率。

4.质押权在质押权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对质押合同、质押物的范围、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进行了规定。

同时,明确了质押权人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原则。

5.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对留置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留置权的设立条件、留置物的范围、留置权的行使和消灭等事项。

此外,还增加了关于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设立留置权的规定,以提高留置权的设立效率。

6.担保责任的承担民法典担保制度明确了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

同时,还规定了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和担保责任限制的原则。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践应用1.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合同约定的内容。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典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分析其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及经济稳定的重要性。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概述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排他性权利。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类型,这些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融资便利、维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一)立法历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从最初的《担保法》到现在的《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逐步完善,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与国际接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也逐步与国际接轨。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四、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一)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民法典的修订中,更加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通过明确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规则,强化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障。

同时,明确了债权人在债务纠纷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指引。

(二)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为了增强担保物权制度的可操作性,民法典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

例如,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质权的交付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这些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更具可操作性。

(三)完善登记制度登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登记制度。

通过明确登记的效力、程序和要求等,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和安全的登记服务。

五、担保物权制度的意义(一)保障交易安全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民法典》在担保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和创新,其合同编中新增“保证合同”的一章就是典型的体现。

该章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域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修改了原有的多项规则。

新修订的保证合同制度必然会产生新的解释适用空白,《民法典》中保证合同制度的相关新规则及其适用要旨尚存诸多有待明确之处。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一文中围绕保证合同制度的重点问题作出了详尽分析。

一、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内涵与区分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该项制度与保证制度在功能、成立方式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

实践中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也可能存在保证担保,我国《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也得以体现。

然而,在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无论其是向债权人还是向债务人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都需要确定该第三人究竟是加入债务,还是提供保证,对此,我国《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虽然以上分析已经明确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但在具体判定时仍可能发生难以决定究竟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在存疑时应当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立场。

在判断究竟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时,重点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一般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责任重于保证人。

因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时,为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应当适用“存疑时优先推定为保证”的规则。

二、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根本性变化就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而言,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我国《担保法》第19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立场,明确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的推定规则。

这种改变,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变化在于保证人能够享有先诉抗辩权,从而符合了“债务人欠债应当先自行清偿”的常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先诉抗辩权,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担保物权制度是该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对于促进民事交易、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金融风险抵抗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进行评析。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与效力《民法典》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定义,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明确,便于相关主体在实践中准确把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担保物权的效力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设立了担保物权后,担保物权即取得效力,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行使权利的地位。

这一规定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对债务人的监督约束,有助于促进市场信用的形成与发展。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与要件《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与要件作了进一步规范,以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后续的权益变动具有明确、合法的基础。

1. 设立程序担保物权的设立可以通过协议设立或者依法设立两种方式进行。

协议设立担保物权需要符合法定形式,即书面形式,并可通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方式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

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范围主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等法律专有权利。

2. 设立要件《民法典》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要件进行了明确。

首先,设定担保物权需要具备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原始当事人的一致意思。

其次,担保物权的设立还需要具备担保合同的合法性。

最后,设定担保物权还需要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三、担保物权的范围与效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

此外,《民法典》还对担保物权的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1. 动产的担保物权对于动产的担保物权,《民法典》规定了动产的担保物权可以设定在已经存在和将来可能存在的动产上。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一) 抵押财产范围
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对于存在流押条款的合同的效力,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的判决中可见,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此外,《九民纪要》第71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要求:“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401条结合实务操作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约定流押条款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再明文禁止流押条款。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新规定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章程,对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担保物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不仅关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涉及到个体与企业之间的信用关系。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时代下的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重要的新规定。

在新规定的指引下,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和运用担保物权这一法律制度。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和性质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中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权益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而取得担保物权,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况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依约以担保物进行清偿。

这种权利是以财产为基础的,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通过清偿担保物来保留自己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担保物权是一种衍生的权利。

它的产生是基于债权关系的存在,是债权的一种衍生权利。

其次,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

它在法律上对特定的财产享有原始的支配权。

最后,担保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

担保物权的持有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对担保物的支配权,并且有权优先受偿。

这一特性保证了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的权益保障。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协商设定担保物权,例如签订合同、登记等方式。

担保物权的设立有以下几个重要的要素:首先,需要明确担保债权的数额和范围。

债权人对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与债务人明确达成协议。

其次,担保物权需要具备明确的标的物。

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权益,但必须是可以评估价值并且可以实现清偿的财产。

最后,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例如,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定应当遵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等。

担保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对抗第三人和债权保全方面。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向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便于公示和证明。

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例如通过拍卖、变卖、抵销等方式向担保物清偿债权。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一、引言随着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对于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进一步完善。

其中,担保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民法典》的特别关注。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进行规范与保护的解析,旨在深入理解该法律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与合同交易的规范作用。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制度。

在最新民法典下,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 权利物性: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即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作为实物来享有其担保权益。

2. 从权益关系角度思考:担保物权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只是增加了对债权履行的保障手段。

3. 与担保责任相关:担保物权的存在是基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担保责任,并以此作为债权履行的保证。

三、担保物权在最新民法典下的规范1. 担保物权设立与消灭条件的明确: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消灭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了争议与纠纷的产生。

2. 担保物权的登记义务: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进行登记,以实现公示化和便于证明等目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3. 担保物权与其他抵押权的关系:最新民法典中明确了担保物权和抵押权的区别与关系,使担保物权的规范更加准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保护解析1. 保障债权人利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更加便捷地实现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2. 保护债务人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并非单纯以债权人为导向,同时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3. 规范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化有助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得到平衡与保护。

五、担保物权规范与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尽管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与保护,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信息透明度不足:登记制度虽然规范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保护,但信息的透明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读

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读

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读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债权人履行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规范与保护,旨在促进担保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进行解读,并分析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影响。

一、担保物权的范围最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质押权、抵押权和留置权。

质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方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享有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方将不动产或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享有在债务履行不完全或逾期时取得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债务人将担保的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债务人的违约为条件,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该动产。

通过明确担保物权的范围,最新民法典为担保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程序。

首先,债务人或第三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为,并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此外,设立担保物权还应该登记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公示手续,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的设立依法成立后,担保物权即具有保全和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

三、担保物权的保护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权益,包括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和追索权等。

债权人可以通过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或解除时优先享有受偿权。

另一方面,最新民法典还规定了债务人和第三方的义务,包括保管义务、告知义务和不得变更、损毁担保财产等。

债务人和第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变更与消灭在最新民法典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变更与消灭也有具体的规定。

担保物权可以依法进行变更,包括债权人的同意、债务变更等情况。

变更后的担保物权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或公示手续。

此外,担保物权可以通过履行债务、债务终止等方式消灭。

从民法典看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新”与“旧”

从民法典看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新”与“旧”

从民法典看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新”与“旧”作者:杨盛华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10期摘要:传统大陆法系一直以来缺少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我国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缺陷,将动产抵押权纳入我国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一套以权利类型为划分依据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然而这一体系却衍生出了一系列未曾预料的结构性弊病,通过对美国统一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学习,我们可以看到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已经成为国际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方向,目前我国民法典颁布的部分条款已经有了一元化的趋势,但整体上依旧延续了旧法的制度框架,存在的问题也仍然严峻,而这一切均给我国今后的立法道路指向了一个艰难而光明的方向。

关键词:物权法;民法典;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一、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问题与弊病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而设立的限定物权,核心在于交换价值的实现,也被称为价值权。

担保物权是物权体系中最为活跃的权利,其适用与债权直接相关,在我国乃至世界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直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我国当前立法中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①这样的担保物权分类方式实属独特,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少数,细致分析其成因,却也不难理解,我国立法模式承袭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分类方式一直坚持严格遵循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的二元结构体例,即不动产担保物权为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担保物权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这样的分类方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表现出体系结构严整、合理,经过了市场和司法实践的充分考验,但在现代民法体系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重大设计缺陷,那就是没有提供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面对这样的重大弊病,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不破坏法典的安定性,都选择在法典之外单独立法来弥补这一结构性缺陷,我国是后法典国家,立法者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因此我国立法者决定将动产抵押权纳入我国法典体系中,建立一套独特的多元化担保物权立法体系,但却没想到动产抵押权的植入却引起了担保物权法体系严重的“排异反应”,以往以动产和不动产为标准的二元划分结构开始动摇,全新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已然建立。

民法典抵押担保物权解读

民法典抵押担保物权解读

民法典抵押担保物权解读一、引言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其中,民法典第六编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本文主要对民法典中与抵押担保物权相关的规定进行解读,以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和应用。

二、抵押担保物权的基本含义抵押担保物权是指借款人为偿还债务而将其财产权利设定为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

即债务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进行抵押,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进行追偿。

三、抵押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担保物权的设立应遵循以下要件:1. 合法的债权:债权人应当享有一定的债权,即借款人应对某一特定债务存在履行义务。

2. 抵押物的合法性:被抵押的财产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者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

3. 表示意思的一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应经过书面合同或其他形式达成一致,确立抵押关系。

四、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变更在设定抵押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当依照《民法典》规定进行以下程序:1. 签订抵押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相关要素。

2. 抵押登记:申请抵押担保物权的一方应向登记机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将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提交登记机构备案,确保抵押权的权利效力。

抵押担保物权的变更包括以下情形:1. 债务履行完毕:债务人完全偿还债务后,债权人应向登记机构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的申请,终止抵押关系。

2. 部分债务履行:债务人部分偿还债务后,债权人可申请变更登记,将抵押权范围进行相应的减少。

3. 转移抵押权:债权人经债务人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可将抵押权转移给第三人。

4. 撤销抵押权: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撤销抵押担保物权。

五、抵押担保物权的实效性和保护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经过法定程序并登记备案后,产生法定的效力。

若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该抵押物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就此部分问题规定的质量如何,不仅关乎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关乎担保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还关乎整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指标系数。

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6~457条)是《民法典》编纂的重头戏,也是物权编修改最多的分编。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概括的4点重大修改外,担保物权分编还有其他诸多实质性规则和内容的改动。

本文将其中重要的修改重新归纳和整合,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第2句规定的意义重大,其立法精神和规范意旨值得深入解读和阐释。

(一)立法精神1.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

《民法典》的编纂正值我国政府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之际,故“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

而在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评估指标体系中,一国法律对信贷获取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制度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在设立和公示方式上的便捷性、实现上的高效低耗和规则上的统一性,尤其是现今日渐重要的动产担保交易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模式,是其重要的评估指数。

在此背景之下,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主义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体系构建和规则设计。

但我国物权法的体系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为传统,且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在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上如全然接受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

因此,担保物权分编采取务实而灵活的方式,选择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即在维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形式主义担保物权基本类型体系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则的修改、变革而达到与功能主义大致相当的法效果。

在担保物权分编的一般规定中首先明确担保合同除包括典型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乃是将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以及合同编中相关规则的改进串并起来的一根红线。

2.厘清各类担保合同间的关系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担保合同”所包括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是指“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

“非典型担保合同”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涵义相当,而“担保合同”是其上位概念,亦即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也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

3.明确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担保功能和担保物权性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第641~643条以及融资租赁章第745、758条。

其中最显著的标志是关于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之规定。

这一规定的价值,在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上体现得最为明显。

在我国以往的法律框架下,相较于有登记制度的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在普通动产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和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权益处于无从登记的尴尬境地,在买受人、承租人违背诚信而擅自将其取得占有的动产以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利且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追及,出卖人、出租人面临着剩余债权(价款或租金及其他费用)和标的物之“钱”“物”两空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经由登记将产生与担保物权类同的效力,能够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这种所有权,并非自物权、完全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和作用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出租人的价款债权、租金债权等的实现;此种“担保性所有权”所保障的权益的实现,除适用专门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643条、第758条等)外,还可以参照适用典型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类型之规定上。

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实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买卖),与担保问题无关。

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移转于保理人的性质,通说为“债权让与说”和“债权让与担保说”。

但“债权让与担保说”不仅揭示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功能,而且更为直接、明确地表明了保理合同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间的内在体系联系,故更值采行。

如此界定,也与物权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权利的实现规定(《民法典》第766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规定(《民法典》第768条)以及物权编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适用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民法典》第414条)、流担保条款的效力规定(《民法典》第401、428条)等,在适用上保持了协调一致。

4.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之担保性质当下我国交易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非典型担保合同为让与担保(或称买卖型担保)合同。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问题的规定,除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流担保)及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外,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了肯定。

立法说明之所以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别中未明确提到“让与担保合同”,原因无它,唯在于其并非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有名合同)而已。

并且,前面论及的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中,也均已经含有让与担保的内容:动产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让与担保,本身就具有“一体两面”的内在关系,通常只是交易构造的逆反而已;保理合同中,则直接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为构成要件并以此作为保理人权利实现之担保;而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于出租人,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租回,其中的所有权转让,则相当于为出租人设立了让与担保。

此外,根据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5条的规定,动产和权利的让与担保,亦具有了登记能力。

故此,可以明确,我国法律上已经确认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5.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物权)从属性规则的适用从属性乃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之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后两句话所规定的,正是担保合同及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

那么,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与非典型担保物权是否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呢?无论是对该条文的规定从语法结构上进行分析,还是从体系性的角度进行解释,答案无疑都应当是肯定的。

但问题是,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这两种非典型担保合同与典型担保合同的一个重要差异,恰在于其并未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从属性的担保合同,从而形成主合同、从合同关系,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登记事项仅是主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担保权益的条款而已;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虽然通常是另行签署应收账款让与文书,但也有直接包含、捆绑于保理合同之中的情况,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情况,也大抵如此。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非典型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以及“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呢?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理解法条本意,而应根据非典型担保合同或条款的情况之不同,相应地将其解释为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从属性的规定,即有关担保权益问题另行订立合同的,其当然在成立、效力等方面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形成从属关系,适用从属性的规定;有关担保权益问题的约定未单独订立合同而是包含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之中的,则应解释为相应的条款从属于决定合同性质和内容的主要条款,参照适用从属性的规定。

(二)规范意旨1.确立非典型担保合同(物权)规则的开放性实践中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并不限于以上几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模式的翻新,新的担保类型将不断涌现。

从法律条文和立法说明中的表述可以推断,除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合同以及已经蕴含于其中的让与担保合同之外,还有或将来会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及与此对应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

也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具有开放性,可为社会经济和交易模式发展中出现的新类型担保提供法律规则适用的开放性空间。

新增的这一规定,加上《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统一顺位规则、实现规则以及已经确定且正在构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等,充分体现了我国担保物权的类型体系及其规则设计从以往单纯的形式主义迈向了与功能主义(实质担保观)相结合的方向。

2.确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解释与适用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定乃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第116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条]对此也有明文规定。

但是,严苛的物权法定原则也有过于僵化和可能不当限制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弊端。

因此,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与适用,学界和实务界形成高度共识。

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解释的路径,是对《民法典》第116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之规定所称的“法律”作扩张解释,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等包括在内。

而《民法典》第388条新增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及《民法典》中已经确立且正在构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则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与适用提供了法源依据和公示方法支撑。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虽主要关乎担保合同及其从属性规则,但如与前句衔接,则此类合同无疑须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

通过对法条精神与立法说明进行逻辑分析和体系性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基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或“非典型担保合同”的约定并依(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规则进行了公示,其所设立的权利即为担保物权(或谓非典型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范围是开放性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