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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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就此部分问题规定的质量如何,不仅关乎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关乎担保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还关乎整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指标系数。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6~457条)是《民法典》编纂的重头戏,也是物权编修改最多的分编。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概括的4点重大修改外,担保物权分编还有其他诸多实质性规则和内容的改动。本文将其中重要的修改重新归纳和整合,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2句规定的意义重大,其立法精神和规范意旨值得深入解读和阐释。

(一)立法精神

1.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优化营商环境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民法典》的编纂正值我国政府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之际,故“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而在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评估指标体系中,一国法律对信贷获取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制度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在设立和公示方式上的便捷性、实现上的高效低耗和规则上的统一性,尤其是现今日渐重要的动产担保交易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模式,是其重要的评估指数。在此背景之下,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主义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体系构建和规则设计。但我国物权法的体系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为传统,且以物权法

定为基本原则,在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上如全然接受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因此,担保物权分编采取务实而灵活的方式,选择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即在维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形式主义担保物权基本类型体系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则的修改、变革而达到与功能主义大致相当的法效果。在担保物权分编的一般规定中首先明确担保合同除包括典型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乃是将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以及合同编中相关规则的改进串并起来的一根红线。

2.厘清各类担保合同间的关系

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担保合同”所包括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是指“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非典型担保合同”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涵义相当,而“担保合同”是其上位概念,亦即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也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

3.明确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担保功能和担保物权性质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第641~643条以及融资租赁章第745、758条。其中最显著的标志是关于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之规定。这一规定的价值,在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在我国以往的法律框架下,相较于有登记制度的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在普通动产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和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权益处于无从登记的尴尬境地,在买受人、承租人违背诚信而擅自将其取得占有的动产以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利且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追及,出卖人、出租人面临着剩余债权(价款或租金及其他费用)和标的物之“钱”“物”两空的风险。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经由登记将产生与担保物权类同的效力,能够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这种所有权,并非自物权、完全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和作用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出租人的价款债权、租金债权等的实现;此种“担保性所有权”所保障的

权益的实现,除适用专门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643条、第758条等)外,还可以参照适用典型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类型之规定上。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实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买卖),与担保问题无关。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移转于保理人的性质,通说为“债权让与说”和“债权让与担保说”。但“债权让与担保说”不仅揭示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功能,而且更为直接、明确地表明了保理合同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间的内在体系联系,故更值采行。如此界定,也与物权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权利的实现规定(《民法典》第766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规定(《民法典》第768条)以及物权编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适用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民法典》第414条)、流担保条款的效力规定(《民法典》第401、428条)等,在适用上保持了协调一致。

4.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之担保性质

当下我国交易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非典型担保合同为让与担保(或称买卖型担保)合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问题的规定,除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流担保)及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外,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了肯定。立法说明之所以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别中未明确提到“让与担保合同”,原因无它,唯在于其并非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有名合同)而已。并且,前面论及的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中,也均已经含有让与担保的内容:动产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让与担保,本身就具有“一体两面”的内在关系,通常只是交易构造的逆反而已;保理合同中,则直接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为构成要件并以此作为保理人权利实现之担保;而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于出租人,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租回,其中的所有权转让,则相当于为出租人设立了让与担保。此外,根据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5条的规定,动产和权利的让与担保,亦具有了登记能力。故此,可以明确,我国法律上已经确认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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