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07-01【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环境保护,预防环境污染,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开发区内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保部门对开发区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召开企业业主会议。
第三条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进入开发区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污染治理方案须经有资质单位设计。
项目建成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认可后方可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调试期一般为3个月,试生产期间申请验收监测,调试结束应及时向项目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设计要求组织环保工程施工,接受环保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避免施工噪声、震动、粉尘污染周围环境,对因施工造成的生态损失和破坏,应及时予以补偿和修复。
第九条开发区排水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
开发区管委会及县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区内污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及雨水管网的定期排水。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及建设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环境保护,预防环境污染,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开发区内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保部门对开发区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召开企业业主会议。
第三条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进入开发区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污染治理方案须经有资质单位设计。
项目建成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认可后方可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调试期一般为3个月,试生产期间申请验收监测,调试结束应及时向项目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设计要求组织环保工程施工,接受环保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避免施工噪声、震动、粉尘污染周围环境,对因施工造成的生态损失和破坏,应及时予以补偿和修复。
第九条开发区排水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
开发区管委会及县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区内污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及雨水管网的定期排水。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1.07•【字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的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建[1995]第1号【发布日期】1995-01-07【生效日期】1995-01-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文1995年1月7日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和建立一支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队伍,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益的搞好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二级以上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四级以上施工企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国务院具有行政职能的总公司管理其直属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管理军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第二章项目经理的职责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简况,接受招标单位的审查。
第六条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正文:----------------------------------------------------------------------------------------------------------------------------------------------------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6年8月1日鲁政发〔1996〕77号公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定经济优惠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开放开发综合试验区、旅游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
第四条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开发区选址由设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负责组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开发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
第八条编制开发区规划,应当在规划总体规划指导下先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批准后再编制详细规划。
1995年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一九九五年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目录1 国务院组织机构 (1)2 综合政务 (2)3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3)4 财政、金融、审计 (5)5 国土资源、能源 (7)6 农业、林业、水利 (8)7 工业、交通 (10)8 商贸、海关、旅游 (12)9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14)10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15)11 科技、教育 (18)1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19)13 卫生、体育 (20)14 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 (21)15 劳动、人事、监察 (22)16 公安、安全、司法 (23)17 民政、扶贫、救灾 (25)18 民族、宗教 (26)19 对外事务 (27)20 港澳台侨工作 (28)21 国防 (29)22 其他 (30)1 国务院组织机构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02 主题分类:国务院组织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成文日期:1995年01月06日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工程院机关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文号:国办发〔1995〕2号主题词:科技工程机构编制通知.........................................................................................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03 主题分类:国务院组织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成文日期:1995年02月23日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文号:国办发〔1995〕12号主题词:证券机构编制通知.........................................................................................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07 主题分类:国务院组织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成文日期:1995年04月25日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文号:国办发〔1995〕26号主题词:行政学校机构编制通知.........................................................................................2 综合政务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05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应急管理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成文日期:1995年03月25日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通知文号:国办发〔1995〕22号主题词:核工机构通知.........................................................................................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18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文秘工作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成文日期:1995年08月01日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文号:国办发〔1995〕45号主题词:行政通知.........................................................................................3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33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经济体制改革发布机构:国务院成文日期:1995年02月27日名称: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文号:国函〔1995〕16号主题词:经济管理开放北京.........................................................................................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83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经济体制改革发布机构:国务院成文日期:1995年06月20日名称: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上海浦东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通知文号:国函〔1995〕61号主题词:.........................................................................................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65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发布机构:国务院成文日期:1995年07月07日名称: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文号:国发〔1995〕18号主题词:.........................................................................................索引号:000014349/1995-00016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成文日期:1995年07月10日名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报告的通知文号:国办发〔1995〕41号主题词:经济管理物价措施通知.........................................................................................。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建规[2003]178号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建规[2003]17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0号文件),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坚决纠正违反城乡规划,擅自设立开发区,盲目扩大开发区规模,违反统一规划管理原则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张做出的重要部署。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贯彻国办发70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组织专门力量,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等组成的五部委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督查组的工作,对行政辖区内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整顿。
清理工作先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自查,摸清本地区开发区数量、批准机关、规划面积等基本情况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各类开发区。
要按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对照检查。
各类开发区的位置和建设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暂停建设,进行清理和纠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城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的,必须进行专门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1【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建[1995]第1号【发布日期】1995-01-07【生效日期】1995-01-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文1995年1月7日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和建立一支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队伍,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益的搞好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二级以上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四级以上施工企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国务院具有行政职能的总公司管理其直属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管理军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第二章项目经理的职责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简况,接受招标单位的审查。
第六条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doc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建设部文号:建设部第43号令发布日期:1995-7-1执行日期:1995-7-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六条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第六条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建[1995]第1号【发布日期】1995-01-07【生效日期】1995-01-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文1995年1月7日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和建立一支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队伍,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益的搞好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二级以上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四级以上施工企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国务院具有行政职能的总公司管理其直属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管理军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第二章项目经理的职责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简况,接受招标单位的审查。
第六条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正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5年修正)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13•【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199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1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等;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制度》
《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
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订和发布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开发区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部编目录第一章总则1、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2、工程质量体系3、组织领导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制度1、建设项目审批制度2、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制度4、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5、图纸会审制度6、技术交底制度7、施工测量制度8、市政工程试验、检验制度9、施工现场管理制度10、工程管理制度11、工程质量监督制度12、成品半成品保护制度13、安全施工制度14、施工现场文明卫生管理制度15、隐蔽工程验收16、工程(决)算审核和工程款支付签审工作制度17、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制度18、工程变更管理制度第三章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1、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2、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第四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1、施工质量验收的基本规定2、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第五章工程档案资料管理1、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2、归档资料明细3、建设工程档案编制的质量要求经济开发区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一、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工程的适应性和建设项目投资效果,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所以在建设过程中,应始终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要严把工程质量关。
施工企业应将工程质量放在首位,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坚持以人为核心的原则,人是工程建设的决策者、组织者、管理者和操作者。
所以在工程质量管理中,要以人为核心,重点对人的素质和行为进行管理,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人的工作质量保证工程质量。
三、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以预防为主,加强施工过程和中间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管理。
四、坚持质量标准的原则。
质量标准是评价产品质量的尺度,工程质量应通过质量检验并和质量标准对照,符合质量标准的才是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是不合格,必须返工处理。
五、本《暂行办法》所指工程是指由开发区管委直接投资和管理的工程,凡与经济开发区签订的施工合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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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经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六条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