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诉讼,判决书)
孙志刚、刘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刚、刘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8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李莉张守现【审理法官】王建伟李莉张守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当事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当事人-个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李建朋【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勇【代理律所】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志刚【被告】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从交警队调取的照片,交通警察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参照,并认定孙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事后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认定孙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认定孙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孙志刚接受刘延亮的指派,为他人提供审车业务,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完成刘延亮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刘延亮与孙志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志刚根据刘延亮的指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与刘素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素清受伤,孙志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孙志刚“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孙志刚与刘延亮对刘素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1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个人】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旺祥郑丽萍林芳胜【代理律所】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被告】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本院观点】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集资建房凭证》、大田县湖美乡大尤村民委员会和大田县公安局湖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均溪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多名邻居的《证明》、《关于香山路154号居民要求安装路灯的申请》、《大田县纵五线德州至溪柏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等证据,证实死者刘某在原籍地住所被国道建设项目征收后,随长子刘春琦居住在大田县××镇××路××号××室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刘杰、陈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陈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8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陈玉凤;王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当事人】刘杰陈玉凤王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杰陈玉凤王成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陈玉凤;王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刘杰提出误工费的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杰骶尾骨骨折的后果,根据刘杰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就诊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8日刘杰一直处于骶骨骨折未痊愈状态,需要制动休息,虽然刘杰提供的诊断书不连续,仅有医师盖章没有加盖诊断书专用章,诊断书存在瑕疵,但考虑刘杰骨折部位以及病情愈合情况,刘杰起诉要求的误工天数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卢齐君、吴晓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齐君、吴晓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1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王瑞菊曹斌【审理法官】陈继雄王瑞菊曹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齐君;吴晓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高新区支公司【当事人】卢齐君吴晓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高新区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卢齐君吴晓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高新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伟董诗林胡朝阳【代理律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齐君【被告】吴晓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高新区支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也就是说,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是确定相应赔偿标准的重要因素,并非只有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受害人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个人】杨光明李元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明【被告】李元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时,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则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裁判规则”、案例及说理均系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打印并摘选的内容,内容来源不清,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就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王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19)豫13民终7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向平胡珊珊陈阳【审理法官】车向平胡珊珊陈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刘群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刘群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刘群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玉东王永华贺玉宽王魏【代理律所】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被告】刘群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本院观点】刘群山驾驶其所有的豫R×豫R×××某某G豫RG7某某挂货车行驶至娄烦县一处弯道时,将车驶入路北侧沟内,造成乘坐人李昌波当场死亡,刘群山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
李昌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鑫陈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国清、王苏庆董梅【代理律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逃逸而免赔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即可,且投保人陈某1签过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根据陈某1陈述,保险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也将相关材料给了陈某1,尽管保险合同中签名并非陈某1所签,但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要义,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可以据此拒赔。
吴纪红、牛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纪红、牛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4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纪红;牛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吴纪红牛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纪红牛蕊【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超敏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董文杰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超敏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董文杰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超敏董文杰郜红【代理律所】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纪红【被告】牛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护理费,吴纪红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与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表述不一致,且与鉴定书鉴定意见相悖,故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24:47吴纪红、牛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7民终46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荣文、杨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荣文、杨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杨茜蔡芸【审理法官】李娜杨茜蔡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荣文;杨丽芬;陈兰英;杨家贵;白某;杨文华;杨天娜;杨某【当事人】陈荣文杨丽芬陈兰英杨家贵白某杨文华杨天娜杨某【当事人-个人】陈荣文杨丽芬陈兰英杨家贵白某杨文华杨天娜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荣文;杨丽芬;陈兰英;杨家贵【被告】杨文华;杨天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2、上诉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争议焦点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没有认定死者的死因是醉酒后驾车,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将死者饮酒驾车的行为列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2、上诉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争议焦点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王保珍、杨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保珍、杨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云26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祖俊陆启慧张祺【审理法官】邹祖俊陆启慧张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保珍;杨光德【当事人】王保珍杨光德【当事人-个人】王保珍杨光德【代理律师/律所】詹正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张厚江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詹正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张厚江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詹正勇张厚江【代理律所】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保珍【被告】杨光德【本院观点】针对杨光德的异议,经查明,王保珍之子名为杨进国,一审法院表述为“王进国”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王保珍的异议,应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据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1月25日。
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且王保珍与杨光德在事发后于2007年3月15日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因已有生效裁判文书[(2007)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王保珍的主张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王保珍在其子杨进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明知其死亡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王保珍要求对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王保珍”签字和按印向本院申请鉴定,因该《协议》已被(2007)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采信,且作为缓刑的依据,且该鉴定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该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的基础和条件,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王兰、刘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兰、刘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秉德冯稼耘张煜枫【审理法官】张秉德冯稼耘张煜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兰;刘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当事人】王兰刘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兰刘文喜【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管永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管永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海涛赵明管永刚【代理律所】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兰【被告】刘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本院观点】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刘文喜醉酒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规则,致王兰身体受到损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喜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王兰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的认定,王兰不服提出上诉,对其他费用的认定没有异议。
王建叶、陈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叶、陈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叶;陈建平;陈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建叶陈建平陈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建叶陈建平陈秋华【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裴石磊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张卫芳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裴石磊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张卫芳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裴石磊张卫芳【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建叶【被告】陈建平;陈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
王建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一直从事教育行业,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一审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
王建叶因事故受伤,一审按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并无不当。
王建叶一审时主张护理人员王传磊的护理费标准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一审按该标准计算王传磊护理费亦无不妥。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数额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丁伟、刘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伟、刘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艳杨柳关岚【审理法官】李晓艳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伟;刘小强【当事人】丁伟刘小强【当事人-个人】丁伟刘小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伟【被告】刘小强【本院观点】丁伟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即逆向行驶而与刘小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视频监控的基础上认定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伟对刘小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伟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即逆向行驶而与刘小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视频监控的基础上认定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伟对刘小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
案涉鉴定意见虽系刘小强单方委托,但丁伟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丁伟在一审时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该份鉴定意见认定刘小强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因刘小强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据而以其户籍性质适用相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其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行为,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丁伟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丁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传国、徐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传国、徐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雪云汪海敏叶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传国;徐健荣【当事人】周传国徐健荣【当事人-个人】周传国徐健荣【代理律师/律所】吴恒彩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李元英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吴奕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恒彩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李元英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吴奕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恒彩李元英吴奕【代理律所】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传国;徐健荣【本院观点】徐健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据所反映的已付医疗费是否不属于保险公司已经向周传国支付的医疗费之列,徐健荣称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范畴之内,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
徐健荣、周传国对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8700元、误工费35318.41元、残疾赔偿金632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12.25元、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浦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为办案需要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周传国进行司法鉴定。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15:58周传国、徐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5民终1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国。
王臣军、王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臣军、王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臣军;王怀平;侯庆华;侯改华;侯焕华;侯改青【当事人】王臣军王怀平侯庆华侯改华侯焕华侯改青【当事人-个人】王臣军王怀平侯庆华侯改华侯焕华侯改青【代理律师/律所】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毕瑞沛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毕瑞沛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建峰曹国锐毕瑞沛【代理律所】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臣军【被告】王怀平;侯庆华;侯改华;侯焕华;侯改青【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上诉人王臣军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书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肇事车辆为宁A×××××小型轿车,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臣军认为肇事车辆不是宁A×××××小型轿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彭春兰、张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春兰、张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5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胡体兵李保利【审理法官】李水安胡体兵李保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春兰;张威;李伟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彭春兰张威李伟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彭春兰张威李伟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喻泽源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杨站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喻泽源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杨站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喻泽源杨站【代理律所】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春兰【被告】张威;李伟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王春云、王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云、王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8【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4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劳动【审理法官】谢劳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春云;王武勇【当事人】王春云王武勇【当事人-个人】王春云王武勇【代理律师/律所】吕继超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继超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继超陈改珠【代理律所】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春云【被告】王武勇【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的问题。
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接受委托的单位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CT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原审法院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郝某、朱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朱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世如高华魏晋【审理法官】王世如高华魏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某;朱世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吴军【当事人】郝某朱世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吴军【当事人-个人】郝某朱世良吴军【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光云王贵田【代理律所】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朱世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吴军【本院观点】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郝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郝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郝某上诉称应当按照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的赔偿费用,经查,一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郝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因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更据客观及公正性,亦更符合郝某的实际伤情情况,本院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郝某主张的误学费用非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其该节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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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被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____项、第____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的写法可参照第三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受害情况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主张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院认定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财产损失构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护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交通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住宿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营养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 。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
责任免除情况、保险金额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等的关系:_______________。
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四、其他必要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 。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____(综合阐述裁判理由)。
依照____(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____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书记员____________ 来源: /ws/detail126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