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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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及二者的区别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而“表示”是指将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的行为【1】。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换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

三: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有着密切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尽管如此,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只有正确区分它们,才能更好的了解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它们的区别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是一方的意思表示,若是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则会构成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所以,从概念来比较,法律行为包含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在意思表示中成立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这三者构成一个相辅相成的整体。但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还有可能存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特殊成立要件。

第三,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成立时间不同。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通常以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为准,而对于法律行为来说,若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以意思表示做出或到达为成立标准;如果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为成立标准。

第四,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生效不同。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后,并不一定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能否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还要看该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第五,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不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它注重的是意思的真实性,而法律行为的解释不一定强调意思的真实。

第二章: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一:意思瑕疵的概念

意思表示瑕疵,在我国,被称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

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包括受欺诈、受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四种情形的意思表示瑕疵。

二: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第一,受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中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法通则》上受欺诈规定为无效;但在《合同法》上受欺诈规定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否则视为可撤销。

第二,受胁迫,指为达到各种非法的目的,采用一些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者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强制暴力的行为。在《民法通则》上受胁迫规定为无效;但在《合同法》中受胁迫规定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否则视为可撤销。

第三,乘人之危,指行为人刻意利用对方当事人的紧急或急迫的需要或为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当事人本意而接受对其非常不利条件的意思表示。在《民法通则》上乘人之危规定为无效;但在《合同法》上乘人之危规定为可撤销。

第四,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做出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上都规定可撤销。

第三章:德国以及台湾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

一:德国

意思表示理论体系是近代德国法学的产物,它的形成与发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法律行为制度的确实使民法最后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从契约到制度”的转变,具有私法技术价值和私法自治价值,这个体系被誉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一章共六节,其中第二节意思表示主要包括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各种形态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以及意思表示的生效、意思表示的解释等内容。

二:台湾

台湾地区民法法律行为一章也是六节:第一节通则,是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强行性规范,第二节规定行为能力,第三节规定意思表示的有关内容,第四节是关于条件及期限的规定,第五节规定代理,第六节规定无效及撤销。其中第三节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也包括了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及法律后果。

三:二者相对比有何不同

对比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一章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台湾有两个特点:一是在法律行为一章中单设一节通则,概括地规定了有关法律行为的强行性规范,二是在意思表示一节中明确规定对于可撤销

法律行为撤销权的限制。

第四章:在我国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的立法局限和完善

一: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也是单设一章,但其内容只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两节,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主要是混同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规定在第58条﹙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9 条﹙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61条﹙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2】﹚中。在《民法通则》这一章的规定中,看不出对于撤销权的限制,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73条和《合同法》第55 条中,对撤销权作了除斥期的限制,且只关于最短期的规定【3】。对于除斥期的起算点、撤销权的行使主权、撤销权对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效力限制则完全没有规定。

二: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的立法局

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及其影响已经在其他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被人们所了解,我国亦是如此。但在目前看来,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在我国仅仅涉及几个条文,而总的来看这几个条文也是为法律行为的构成及其效力所设立的。我国远远还未将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纳入立法的层面,尽管在实践中有一些应用,但也仅限于学者的理论研究层面以及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解释方面。目前看来意思表示理论的意义远非如此。若能将意思表示立法而且能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不仅会对很多难解的民事问题找出理论依据还可以找出法律适用。

三:如何完善

1.对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情形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民事立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重大误解包含传统上的误解和错误,它们规定不管主体是表意方或相对方都应当归为误解。这种不做任何区分的规定,不仅保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从经济效率角度来说无疑也具有相当重要意义。尽管此种立法的模式与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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