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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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玻璃强制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安全玻璃强制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CTC/QCg—OP02/7。

0 安全玻璃产品强制认证收费管理办法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九月安全玻璃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认财函(2009)20号文《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收费由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

第三条初次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检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

第四条年度监督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监督复查费、年金。

第五条申请费、工厂检查费、产品检测费由申请认证企业在签订认证协议后一次全额交纳。

第六条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可由获准认证企业在接到批准认证通知后交纳,也可由获准认证企业在签订认证协议后与申请费、工厂检查费、产品检测费一起全额交纳。

第七条年度监督收费由获准认证企业在实施跟踪检查后60天内缴纳。

第八条从事工厂检查、产品检测人员的交通费由申请人承担,住宿费由机构承担.安全玻璃初次认证收费细则一、初次认证费用包括:申请费、工厂检查费、产品检测费、批准与注册费。

二、申请费申请费:每个单元500元,境外申请机构非中文资料每次申请另收翻译费1000元。

三、工厂检查费检查费=人日数×2500元人日数的确定,根据申请认证企业的规模、申请的产品种类单元、生产线的地点分布等情况确定,当企业申请的生产场所多于1处时,不同场所生产的同类产品视为不同单元计算收取,对多于1处场所时,还应在下表基础上增加0.5-2个人日的补充检查,但总计费人日数不超过6个人日。

注:仅申请1个单元的中空玻璃初次认证企业,规模较小时,可按2个人日计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2.26•【文号】发改价格[2004]34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1日)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2004年2月26日发改价格[2004]349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可函[2003]61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你委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所属的认可机构进行了整合,成立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认可制度。

为规范新组建的认可机构开展认可业务的收费行为,保证认可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可机构开展对产品认证机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开展对认证人员培训、考核与注册工作,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培训、考核和注册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

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

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申请机构(含已获认可证书但因增加风险程度高、技术难度大和有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认证,业务量有所增加需再次审查的认证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价格[2006]19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监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证函[2006]146号)收悉。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9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行为,经研究,特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附件一)。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检测成本的原则制定。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品种调整或检测标准变更而增加检测项目的,其检测收费标准暂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补偿检测成本的原则制定,并报我委备案。

待重新修订收费标准时,由我委一并制定。

— 3 —二、各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各收费单位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保证为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四、各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检测服务,严格禁止只收费不检测或多收费少检测。

五、国家认监委应建立健全对有关收费单位的收费监督机制,掌握相关情况,对收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委沟通。

六、为使检测收费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请江苏、安徽、湖南、海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分别就部分检测项目进行成本监审(附件二)。

其他地区也可就社会反映较大的检测项目收费进行成本监审。

七、对执行本收费标准和成本监审时发现的问题,请各地及时报我委(价格司)。

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在本标准试行期内对个别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八、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室指定、调整决定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室指定、调整决定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室指定、调整决定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3.20
•【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4号
•【施行日期】2009.03.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认监委公告
(2009年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5号令)和国家认监委2009年2号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的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现将2号公告的指定/调整决定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附件)。

申请机构对本指定/调整决定有异议的,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委提出申诉或者投诉(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另,2号公告中指定序号为24、25的乳胶、医疗器械相关领域的实验室需与相关部委协商,评审工作将推后进行。

此次目录调整结果暂不将其列入,需待其评审结束后再行公告发布。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室指定/调整决定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室指定/调整决定。

发改价格(2009)234号

发改价格(2009)234号

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现就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2009年3月1日起,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

今后,调整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二、重新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省及省以下地方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重新核定。

对企业反映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其中,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暂时不能实现免费的,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

地方检定机构不得参照执行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收费标准。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价格、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同时,应根据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同时公布各种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或检定频次等,强化社会监督。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8号--关于公用电网动力配电成套设备强制性认证标准换版有关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8号--关于公用电网动力配电成套设备强制性认证标准换版有关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8号--关于公用电网动力配电成套设备强制性认证标准换版有关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03•【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8号)强制性认证所适用的标准GB7251.5-2008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5部分:对公用电网动力配电成套设备的特殊要求》已发布,并将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为了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依据《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科联[2005]1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对应的公用电网动力配电成套设备强制性认证执行新版标准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自通知之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申请人可自愿选择按照GB7251.5-2008 标准(以下简称新版标准)或者GB7251.5-1998标准(以下简称旧版标准)申请认证;自2009年6月1日起,认证机构应采用新版标准实施认证并出具新版标准认证证书。

二、对于已按旧版标准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应于新版标准实施后、下一次跟踪检查之前,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转换新版标准认证证书的申请,并接受实验室依据标准差异项目(见附件)实施的检测,合格后换发新版标准认证证书。

旧版标准认证证书转换工作应于2010年6月1日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转换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予以暂停;2010年9月1日前仍未完成证书转换工作的,认证机构应撤销旧版标准认证证书。

三、对于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进行证书转换。

四、为确保证书转换工作顺利进行,指定认证机构应根据上述要求制定执行新版标准的具体实施文件,并采取有效方式将有关要求及时通知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敦促其尽快提交换证申请并进行送样检测,以使其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证书转换。

国家计委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12.11•【文号】计价格[1998]2528号•【施行日期】1998.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计价格〔1998〕2528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审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技监局认函〔1998〕41号)收悉。

为保证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正常开展,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经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授权的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开展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可向申请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收取认可费。

二、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属于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的社团机构,其支出完全通过收费补偿。

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核定为:(一)申请费:1000元;(二)评审费:3000元×人日数;(三)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2000元;(四)监督评审费:3000元×人日数;(五)年金:按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每年认证收费额的3%计收。

三、认可收费项目中的评审费和监督评审费涉及的人日数,为对认证机构评审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数),具体由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后执行。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收费,仍按计价费〔1997〕692号文件执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北京赛西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认证中心)1 目的为规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检验检测经营服务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99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CNCA)颁布的具体实施规则以及北京赛西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ESI)发布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 号文)、《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改革事项的公告》(认监委2018年第10号公告)的有关内容,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CNCA授权CESI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所有产品。

3 收费用途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相关的办公及人员费用等。

4 收费公正性承诺CESI承诺在所声明的业务范围内向所有申请认证企业开放,认证服务按本办法的规定收费,不附加额外的财务或其他条件,不接受申请认证企业及相关方任何形式的馈赠。

5 收费项目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年金(免除)、标准规格标志费。

备注:以人民币(RMB)作为结算货币。

5.1 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

申请费按申请单元收取,每个申请单元300元,依次累加。

5.1.1单元核定按CNCA颁布的具体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CESI发布的具体实施细则中单元划分的要求核定申请认证的产品单元数。

5.1.2 申请资料的翻译费当申请认证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必要时,另收资料翻译费。

资料翻译费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000 元。

5.1.3 可减免的申请费用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免收申请费:(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指企业本身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或企业地址未发生地理性位移,仅涉及名称变更或地址命名的变更;(2)变更认证申请企业;(3)变更商标;(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指针对同一个产品,为销售的目的而增加产品型号(如某产品在甲地销售型号为AB,而在乙地销售型号为CD);商标的扩展也只是针对同一个产品增加新商标;(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

国家发改委通知重新制定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国家发改委通知重新制定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米 深 加 工 企 业 开 工 率 :尽快 研 究 并 完 善 现 行 农 产 品 增 值 税 及 酒 精 消
的扶 持 。
费税征收有关政策, 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产品流通 。 通过 中央财政
给 予适 当贴 息 补 助等 方 式 , 励 纺 织加 工 骨 干 企 业 增 加厂 丝 储 存 。 鼓 五 、 进 农产 品流 通 发 展 促
六 、 强农 产 品进 出 口调 控 加
( 八 ) 理 引导 农 产 品进 出 口。 十 合
财政 部 要 会 同 有 关部 门尽 快 出 台 相 关 措 施 ,支 持 优 势农 产 品 出 口 。 强进 出 口农 产 品 质量 安 全 体 系 建 设 , 面 提 高 我 国 检 测技 术 和 加 全 能 力 , 进 出 口商 品 质量 监 管 , 保 质量 安全 。 严格 确 七 、 取 有 力措 施 促 进 农 民 工就 业 采
准 由认 证机 构根 据 实 际 费 用 支出 情 况 确定 , 最 高 不超 过 10 但 0 0元 。 ( ) 品检 测 费。 品 检 测机 构 按 照 产 品认 证 标 准 和技 术 要 求 , 二 产 产
对 申请 认 证 的产 品进 行 检 测 并 出具 检 测 报 告 时 ,向 申请 认 证 企 业 收
( 九 ) 实农 民 工就 业 扶 持 政 策 。 十 落
取 产 品 检 测 费 。产 品 检 测 费 收 费 标 准 在 现 行 收 费 标 准 基 础 上 降 低 1% . 0 即按 发 改 价 格[0 617 2 019 9号 文件 规定 收 费 标 准 的 9 %收 取 。 O
( ) 厂 审 查 费。 证 机 构按 照 认 证 产 品 的 工厂 审 查 要 求 , 申 三 工 认 对 请 认 证 企 业 进行 文 件 审 查 、 场 审 核 并 出 具 工 厂 审 查 报告 时 , 申请 现 向 认 证 企 业收 取 工厂 审 查 费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2.25•【文号】国认证函[2009]22号•【施行日期】2009.02.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的通知(国认证函[2009]22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2008年度我委组织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瓷质砖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领域存在不按规定执行检测收费的严重问题。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5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979号)的相关规定,现决定撤销你单位承担的瓷质砖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

你单位承担的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维持不变,本决定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2008年度我委组织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小功率电动机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领域存在严重问题,缺少交变湿热试验箱,不能满足GB 14711标准中关于湿热试验的要求。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5号令)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撤销你单位承担的GB14711标准相关小功率电动机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

你单位承担的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维持不变,本决定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在2008年度我委组织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以下两个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领域存在严重问题。

DVD产品:缺少测量波长的设备;现场试验未能按照检测标准要求进行操作,整机和变压器盲样测试的结果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规定。

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收费标准

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收费标准

7000 7000 21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3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10000 2000 49000
2
3
安全隔离 与信息交 换产品 (第三 级)
3 4 5 6 7
全项目检测费
5、产品名称:智能卡COS 标准:GB/T 20276-2006 序 号 产品名称 项 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检测项目 安全告警 审计序列生成 潜在侵害分析 受保护的审计踪迹存储 在审计数据可能丢失情 况下的行为 密钥生成 密钥访问 密码运算 子集访问控制 基于安全属性的访问控 制 不带安全属性的用户数 据输出 子集信息流控制 简单安全属性 不带安全属性的用户数 据输入 鉴别失败处理 单 位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收费标准 (元) 备 注
1
级)
5 6 7 8 9 1 2 3 4 5 6
管理 抗渗透 支撑系统 非正常关机 吞吐量 全项目检测费 包过滤 状态检测 深度包检测 应用代理(包过滤防火 墙除外) NAT(应用级防火墙除 外) IP/MAC地址绑定 动态开放端口 策略路由 双机热备 安全审计 管理 抗渗透 支撑系统 非正常关机 吞吐量 全项目检测费 包过滤 状态检测 深度包检测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1 2
自主访问控制 身份鉴 别 管理员鉴别 鉴别失败处理 超时锁定 会话锁定 登录历史
3 4 5
数据保护 安全管 理 审计 权限管理 安全属性管理 审计数据生成 审计数据查阅 审计数据保护 潜在侵害分析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套 网络访问控制 功能 防火墙防护功 能 虚拟专网功能 入侵检测功能 套 套 套 套 套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21•【文号】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申请费。

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

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

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

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工厂审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

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国家认监委2009年30号公告--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2009年30号公告--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2009年30号公告--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04•【文号】国家认监委2009年30号公告•【施行日期】2009.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认监委(2009年30号公告)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公告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进一步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ODM模式认证活动开展的条件和要求,加强对ODM模式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现予以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二○○九年六月四日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1.目的为规范和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ODM模式开展认证活动中的有关事项和要求,加强对ODM模式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控制,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及定义本规定适用于ODM模式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包括安防、消防类产品)的实施及管理。

ODM模式相关定义如下:ODM 生产厂:利用同一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同一产品设计、生产过程控制及检验要求等,为一个或多个制造商设计、加工、生产相同产品的工厂。

ODM初始认证证书持证人:持有ODM产品初次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组织。

ODM模式:ODM生产厂依据与制造商的相关协议等文件,为制造商设计、加工、生产产品的委托生产制造模式。

3.职责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ODM模式CCC认证过程的认证受理、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证后监督等相关工作。

国家发改委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国家发改委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国家发改委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国家发改委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赤诚
【期刊名称】《中国橡胶》
【年(卷),期】2009(025)012
【摘要】4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文件,重新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

该文件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减轻轮胎、橡胶避孕套等强制性产品生产企业的负担。

【总页数】1页(28)
【关键词】
【作者】赤诚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
【相关文献】
1.国家发改委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J], 赤诚
2.国家发改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J],
3.国家发改委通知重新制定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J],
4.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J],
5.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J], 无。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27号--关于执行GB15578-2008标准有关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27号--关于执行GB15578-2008标准有关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27号--关于执行GB15578-2008标准有关要求的公告【法规类别】认证认可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27号【发布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05.05【实施日期】2009.05.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27号)GB15578-2008《电阻焊机的安全要求》已发布,并将于2009年8月1日实施。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依据《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科联[2005]1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执行GB15578-2008标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一、自公告之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申请人可按照GB15578-2008(以下简称新版标准)或者GB15578-1995(以下简称旧版标准)申请认证;自2009年8月1日起,应采用新版标准实施认证并出具新版标准认证证书。

二、对于已按旧版标准获证的产品,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应于2010年8月1日前完成新版标准证书转换工作,标准换版差异试验项目见附件;逾期未完成证书转换工作的,认证机构应暂停旧版标准认证证书,2010年10月31日仍未完成证书转换工作的,认证机构应撤销旧版标准认证证书。

三、对于2009年8月1日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经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进行证书转换。

四、为确保证书转换工作顺利进行,认证机构应根据上述要求制定执行新版标准的具体实施文件,并采取有效方式将有关要求及时通知旧版标准证书持有人,敦促其尽快提交换证申请和进行送样检测,以使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证书转换。

认证机构应按季度将证书转换情况(包括换证率、存在问题等)报送我委认证监管部,以便及时掌握证书转换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GB15578-2008标准换版差异试验项目二○○九年五月五日附件:GB15578-2008标准换版差异试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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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格[2004]23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
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证函[2004]173号)收悉。

原国家计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889号)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试行收费标准,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

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

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申请单元600元。

其个,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

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费用支出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下列情况不得收取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二)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我委另行制定。

(三)工厂审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

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由你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报我委备案后实施。

考虑到认证所需的交通费用差别较大,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

认证机构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经指定认证机构审核确认,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

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和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监督复查费。

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监督复查费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情况,认证机构按照不超过工厂审查费的25%,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据实收取。

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

认证机构对通过认证的企业发放认证证书时,向获证企业收取年金。

年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下同)在20张以下的(含20张),每张证书每年收取200元;获得的证书在20张以上、50张以下(含50张)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50元;获得的证书在50张以上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00元。

(七)认证标志费。

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认证标志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CCC)的,收费标准为:8毫米标志每枚0. 06元,15毫米标志每枚0.12元,30毫米标志每枚0.20元,45毫米标志每枚0. 30元,60毫米标志每枚0. 4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收费标准为: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9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600元。

二、对已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有关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应免收相同部分的工厂审查费和产品检测费。

三、执收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

认证机构目前仍为事业单位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满后,由你委向我委重新申报。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转发发展改革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通知
抄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
术监督局。

本委:委领导,财务部,认可部,科技与标准管理部,
办公室,存档(2)。

国家认监委办公室2004年11月18日印发录入:申璇校对:许士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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