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的效力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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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 3 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O .14(0 2 0 .0 40 G 91 1 2 0 ).20 3 3
Ont eL g l h e a v ̄ ,t f gsr to f a Rih st Re l t t u yo Re itai no Re l g t o a Esae
r s ino m r aed h o vr s e o d infr po io o te i esn t go n nin. e 岫t f ot g g h wee i t n io o o p s nt h t r p r wi o dit t s 0 g h c t i t h d o h e o
作者葡卉 :胡爱军,男 1 5年出生-安般 芜湖县人 L 9 6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刮拴察长 安嫩 大学法学簏埙士研究生.
不动产物权登记 是不动产物权公示 的共同方法 是指 由主管机关 依法就 不动产 的物 权状况在 登记簿上 予以记
载
1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成立要件 不动产所有权 的成立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为标志 . 不 动产所有权登记是对不 动产所有 权的法 律认 可, 是不动产
有j 击律之前是没有所有权概念的 所有权 的本质 应是对
件主义 , 而对 另外 —些物权 的变动 又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
证 。 当事人不经登记取得不动产所 有权证书,即不具有 。
其一,是成立 要件 主义。 依此立法饲 , 物权变动以登 记为其成立生 效的要件 即物权变动未予登 记的 , 不能发
生物权 变动的法律效果 。
其二,是对抗 要件 主义 此种立法饲主张 , 依法登记
具有社会公信力, 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 物权变动仅依 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力 , 但在未依j登 记前, 击 物权变 动不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知情的第 三人可以未登 记为由否定 物权 变动的j律效果 。 击 其三是折衷主义 主张 既采用登记成立要件 主义, 又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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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所谓物权登记的范围是指何种物权的设立或变更需要登记或可以不登记的问题。
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
由于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所以本文将这两个问题合并讨论。
关于物权登记的范围与效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
一是物权的客体即指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二是物权的种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三个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
这个原则有两个关键内容:第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第二是将登记生效主义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系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
《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通过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表明了这个原则存在有例外。
就动产物权无需登记而言,其例外是指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具体而言,其例外主要是指:一,所有权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二,抵押权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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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动 产 物 权 登 i N 度 ,在 比较 法 上 分 为形 式 主 义 登 记 制 , E 和 实 质 主 义登 记 制 。形 式 主 义 登 记 制 , 登 记 为物 权 变 动 之 即以
的权 利 与 权 利 人 实 际权 利 都 应 该 是 一 致 的 。这 是 因为 , 第 三 对
力。登记物权推 定正确 的效 力也 有例 外的情况, 法理不及 于对登记物权有过错 的权利人 , 依 以及 恶意第三
关键词 : 不动 产物 权 ; 记 ; 力 登 效
中 图分 类 号 : 2 .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5 5 1 ( 0 2 — 1 7 0 D9 04 A 1 0 — 3 2 1 2 0 — 1 2 0) 7
就 是为了保 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 动产 登记簿记载之权利 视
为真实, 并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
五 、 示 效 力 警 不 动 产 登 记 的主 要 任 务 之 一 是 反 映不 动产 物 权 的详 细法 律
信 息, 并在法律许 可的范 围内将 其提供给社会 , 为不 动产市场 交易服务 。登记提供给社会 的法律信息为全 面的信息, 当然可
能 既包 括 对 利 害关 系 人 有 利 的 内容 ,也 可 能 包 括 对 其 不 利 的
更与废止的作用 。登记 的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是登记 的消极作
用 , 登 记 对 物 权 变 动 的决 定 效 力 是 它 的 积极 作 用 , 且 这 是 而 而 实 质 之 主 义登 记 制 度 的 最 重 要 的 作 用 。公 示 在 此 虽 然 只是 一
个形式要件, 但它却对 当事人 的实体权 利有决定效力 。《 国 德 民法典》 8 3 、 8 5条规定, 动产 物权 的设立 、 第 7条 第 7 不 变更与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e773acf7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d171f73.png)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是指一些具有特殊价值的动产,如车辆、船只、航空器和工程机械等,这些动产常常涉及到较高的交易金额和风险,因此需要进行登记。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在实际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登记效力的含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即登记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登记的目的在于确立物权关系,登记后能够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他人的侵害行为。
二、登记效力的保障1.登记让利益人占有优先权登记能够让利益人占有优先权,利益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人,可以优先受偿。
例如,一辆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最终不能还款,则抵押权人可以先行物权处分。
2.登记制约权属的转让登记可以制约权属的转让,制约力量较大,具有排他性。
在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中,买方在购车或购船等交易时应当查看物权登记簿册上的相应记录,以确认该车或该船是否已经被抵押或质押,是否处于抵押或质押期限内。
如果有,则必须先清偿该抵押或质押。
3.登记使权利保留不受侵害登记使权利保留不受侵害,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辆车已经被抵押登记,而借款人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车辆的物权处分,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登记效力的案例分析1.案例一:北京某A公司用自己名下的货车出租,并在租赁前对该货车进行抵押登记。
租赁合同中没有提及该车已经被抵押。
B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再次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且获得了银行的批准。
后来A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强制执行车辆抵押权,结果A公司提出起诉,认为该车已经被其抵押登记过,不应再次被抵押。
法院查看登记簿册得知,A公司已经在该车上进行了抵押登记,维持抵押权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2.案例二:杭州某B公司在购买某品牌船舶时,忘记查看该船的登记簿册,结果发现该船已经被抵押登记。
B公司意识到这一问题后,请求向抵押权人提出要求,解除该抵押登记并清除债务,以便彻底购买船舶的所有权,但是抵押权人不同意。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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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及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663454fb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009a3e8.png)
不动产物权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确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第三人利益的重要作用。
2007年10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物权法》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进行规定,彰显其举足轻重的作用。
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无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
”然而,我国的新《物权法》中,虽然提出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理念,但对登记行为的性质并未作出科学界定,登记行为的效力等问题规定得也比较含糊,故法学界对以上问题仍然存在相当争议。
笔者现就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和效力,提出个人浅见。
一、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行为的属性。
概括起来,目前大概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公法行为说。
所谓公法行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司法行为。
公法行为说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实质上属于公法范畴内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在我国是不动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其理由是:(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管理机构基本都是享有国家公权力的行政管理部门。
(2)登记不是基于申请人自愿选择,更多是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
(3)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规范大多由行政法规和规章组成,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第二,私法行为说。
私法行为,是指具有私法性质和效力,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商法行为等。
该说认为登记是一种私法行为,登记的发生及私法效果的产生主要依赖于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登记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无权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另外,就世界范围而言,诸多因登记而产生的诉讼多为民事诉讼,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所承担的责任也是民事责任;登记行为的特殊性仅仅在于国家行政机关为承担公共职能参与了这一私法行为。
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257b86c808a1284ac85043be.png)
钱豪
目录
一、物权登记制度的概述 二、物权登记制度的效力 三、物权登记制度的常见类型 四、对物权登记制度的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公法性与私法性 1、公法性。登记的公法性主要在于我们国家的登记机构都是国家统治 下,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 为。 2、私法性。登记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发动的,确认自己的物权归属,与 国家无关。 个人观点:关于公私法的这一划分,本人认为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私法, 就登记这一制度而言,它当然兼具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双重属性。一个有 效登记的完成,必定存在国家的干预。登记的开始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但到了审查阶段则由国家公权力进行审核,以此来确保物权的归属的准 确性。
第二、第三人需善意
第三、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而且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 实际上无处分权外,其他方面均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第四、须无异议登记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 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甲为A房的所有人,2013年1月10日,甲向乙借款100万元, 为期2年,甲以A房为乙设定了抵押权担保。2014年9月1日,甲伪造 乙的身份证、房产证、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注销抵押权的书面文件, 前往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日,甲以150万 元将A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2月1日,因甲 未偿还借款,乙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时方发现A房的所有人已成了丙。 案例2:甲、乙为夫妻,因甲的单位即将分房,为免麻烦,两人决定 将新购的A房登记为乙单独所有。不久,乙的妹妹丙因炒股急需资金 向丁银行借款50万元,乙以A房向丁银行设定抵押权担保。甲请求 法院确认丁银行的抵押权无效。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ee74b5383968011ca3009155.png)
2006年第1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总第69期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沈丹(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变动在不同立法体制下表现出差异。
我国的法律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动立登记效力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产权交易安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形式主义登记;意思主义登记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604(2006)0l一0057—04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公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对不动产的多重利用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却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而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自然也不统一。
法律规定的混乱不仅导致理论上的争论,给实务部门适用法律也带来困惑,已公布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存在可探讨之处。
本文就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在不同立法体例下的表现进行阐述和比较,结合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现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规定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
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它既可指登记的行为,也可指登记的事实。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不动产登记后,对相关当事人所产生的作用。
这种作用应是登记这一事实所产生的而非登记行为产生。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纳。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物权变动)以一定的可以为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具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可以为外部所察知的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则会对第三人带来损害,影响交易安全。
如在不动产上设置抵押权,通过登记的公开性,可以使抵押权人以外的人知道该不动产上存在着负担,从而考虑是否愿意承担这一风险而与不动产权利人进行交易,这样对交易的双方才是公平的。
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制度分析
![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制度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42d20a2e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705de56.png)
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制度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物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物权登记则是确保物权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其作用、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物权登记的作用物权登记是指将民事主体对某个物权事项进行登记备案,确权确记的一种制度。
它在物权关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物权登记有助于保护权益。
通过登记,可以确认权益人的身份和权益范围,防止他人侵害权益,提高权益人的法律地位。
其次,物权登记有利于增强交易安全性。
在买卖或转让过程中,买受人可以通过登记确认物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因隐藏的权益纠纷而产生经济损失。
最后,物权登记也有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通过登记,可以加快交易过程,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物权登记的特点物权登记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物权登记是公示制度。
登记的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有权了解并查询登记信息,保障了信息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物权登记是强制性制度。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如房地产买卖、土地转让等,法律规定了必须进行登记的要求,确保了登记制度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再次,物权登记是有效期制度。
一般来说,登记是有时限的,需要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登记。
这样可以防止登记信息的过时和失效,保证登记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最后,物权登记是有限制的。
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是有限的,只是针对特定的物权事项。
这样可以避免信息的泛滥和混乱,提高登记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三、物权登记存在的问题在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登记过程复杂。
由于登记涉及的信息繁多,需要提供大量的材料和文件,导致登记过程繁琐,容易出现程序上的问题。
其次,登记信息不完备。
有时因为未能及时更新或遗漏等原因,登记信息存在不完整的情况,影响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再次,登记权利保护不足。
在一些情况下,当权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登记信息发生变动时,权益人的救济渠道有限,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2ceb6c57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705de64.png)
物权登记制度一、概述物权登记是指以权利人为主体,对不动产等财产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事实进行登记的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是现代法律规范下的基础制度,它不仅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也不断完善着国家公共财产管理体系的建设。
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规范不动产交易中的权益流转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在物权登记制度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确权手续基本都是通过登记来完成的,契约形式的备案可以视为一个附加的手续,起到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作用。
二、物权登记的依据物权登记制度应依据以下法律规范:1.《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它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原则、程序、内容等。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公示。
”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应由权利人申请登记,登记完毕后方能取得法律效力。
2. 清晰的产权归属产权归属即是指由于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不动产及其利益的归属方面本来就要求明晰的法律问题更加直接明确,对不动产产权的交易确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 不动产登记条例该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遵循的原则、程序、内容等,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
三、物权登记的程序在物权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等均需申请登记,包括以下程序:1. 权利人提出申请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是由权利人所提出的申请。
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及其权利证书、有关公证书、仲裁书等。
2. 登记机构审批当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核。
审查合格后,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予以公示。
3. 发放权利证书当登记完毕后,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向登记机构申请发放权利证书。
该证书是权利人得以证明其财产权益的有效凭证,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四、物权登记制度的作用1. 保障权利人的权益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保护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浅谈物权登记制度的意义
![浅谈物权登记制度的意义](https://img.taocdn.com/s3/m/d32e42d776eeaeaad1f330d2.png)
编号:浅谈物权登记制度的意义论文提要: 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登记具有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效力。
登记可以明确和宣示权属,实现国家治理,保护合理信赖,降低信息成本。
根据不同的标准,登记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全文共13371字。
一、物权登记的概念与性质物权登记的含义在我国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这中间的分歧主要涉及到物权登记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行为,究竟是属于公法范畴还是属于私法范畴。
因此,要界定物权登记的概念,首先应当厘清其性质是事实还是行为。
对于物权登记概念的界定大致分三种:[1]第一种观点是事实说,如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2]《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也采取了这种观点,其第1条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的标示或如下所列的不动产权利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限制或消灭时所为的记载。
”既然登记是一种记载,则当然是事实状态了。
第二种观点是行为说,如我国台湾学者温丰文先生认为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丧失,依法定程序,登载于地政机关所掌管的登记簿册上的行为”。
[3]而另一位台湾学者孟光宇先生也认为“土地登记者,乃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所辖境内1之公、私有土地(包括定着物在内)之标示及权利关系,登载于国家所置登记簿之上,用以加强政府的管理,并保障人民权利之行为也”。
[4]第三种观点是双重说,即既承认登记是事实,也承认登记是一种行为。
如有学者认为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簿册上的事实或行为”。
[5]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
实际上,登记从不同的层面看,有不同的性质。
当事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这一系列的程序中,当然有人的行为。
论述物权的效力
![论述物权的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4f529626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f1.png)
论述物权的效力
刘明王康
一、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拥有人对财产权利行使的权利,以及其他当事人采取保护措施的范围和规定。
物权的效力也是指物权的确认、行使及其保护权利的具体规范。
1、物权的确认
物权的确认涉及物权的认定及物权的登记等,也就是指拥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在领有有归属物权的实体的基础上,确认物权的范围及行使物权的方式。
2、物权的行使
物权的行使是指拥有人根据物权的规定将物权确认的实体行使
于对方,使对方有义务承担责任并为其保护物权。
一般情况下,拥有人可以依据其物权提出各种要求,如购买、捐赠、租赁等,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3、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涉及法律、行政以及社会保护物权的范围。
物权被侵犯时,拥有人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救济措施,以保护其在物权方面的权利不受侵犯;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法律对侵犯物权的行为予以惩处;社会也可以通过各种多媒体,对侵犯物权的行为进行公开批评,给予保护。
二、结论
物权的效力是指拥有人对财产权利行使的权利,以及其他当事人采取保护措施的范围和规定。
物权的确认、行使及其保护权利的具体规范,是物权效力的主要内容。
物权的效力既受到法律的约束,也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管和社会舆论的影响。
因此,推动物权的效力的发挥,必须在法律和社会环境的改善的基础上,坚持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加强相关的财产权利的保护,维护各方的利益。
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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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
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
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示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生、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此种个
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即物权的特有效力。
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又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力。
各国法律并未明示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
因此,学者们在其著述中,对物权效力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以至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及“四效力说”。
(一)二效力说。
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二:优先效力与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二)三效力说。
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三种,但具体指哪三种效力,却因学者见解不同而各异。
有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有认为物权的效力可以理解为物权的支配力、物权的优先力及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三)四效力说。
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
上述“四效力说”对物权效力之概括、揭示,最臻精确、完善,可资采取。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及其效力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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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及效力1、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1)、《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凡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有第139、145、150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物权变动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第187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4)、第224、226、227、228条关于部分权利质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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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以某个具体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登记,如担保物权、留置权、租赁租赁用品物权等,登记效力是指该登记的法律效力。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是指登记人因该登记取得的直接法律效力。
本文旨在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并引用三个案例进行说明。
一、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先劣权变成先优权。
登记在先的特殊动产物权权利人可以优先取得对登记标的动产的优先权,甚至可以排除其它权利人的权益。
2.具有相对不移转性。
只要该动产未经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在登记中标注动产权利。
3.有效反对信用者。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登记人的信用安全,防范债务人恶意欠债或其他欺诈行为。
二、案例分析1.农机抵押案农民张某将农机抵押给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在农机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
后来,张某将该农机转卖给了他人。
经过诉讼,法院判定该抵押登记有效,农村信用社可以对该农机优先获取权,即使该农机转卖给他人也不影响优先权。
分析:农村信用社登记的抵押权的优先权取得了法律保护,即使产权发生变动,优先权依然有效。
这可以提高登记人的信用安全。
2.租赁租赁用品物权案某公司租赁某生产设备,设备的所有权被该公司列入抵押物清单,交由银行担保。
但该公司未进行相应的注册登记,后来该公司破产,银行请求对该生产设备进行拍卖。
经过诉讼,法院认定该租赁租赁用品物权无效,银行担保的抵押无效。
分析:该案例表明,在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方面,如果登记不完备,则可能导致权利无效,特别是在租赁租赁用品物权这类动产权利中更为显著。
3.留置权案某修车厂因拖欠维修费用,修理工以留置权为由不将车辆返还车主,车主请求法院解除留置。
经过诉讼,法院认定修理工占有车辆的行为是一种留置行为,并且该留置是真实、合法的。
车主最终支付了维修费用以解除留置。
分析:该案例表明,留置权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一种形式,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保障维修方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可能会对其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登记的法律效力类型(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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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登记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物权登记、合同登记、婚姻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等。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出发,详细阐述登记的法律效力类型。
二、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1. 物权登记的定义物权登记是指权利人依法将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况,向国家有关机关登记的行为。
物权登记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
2. 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1)公信力: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
当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上的记载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交易时,即使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仍可主张其权利。
(2)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登记在先的物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物权。
这是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
(3)禁止性效力:未经登记,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行为无效。
例如,不动产买卖合同未经登记,买方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三、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 合同登记的定义合同登记是指当事人依法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向国家有关机关登记的行为。
合同登记主要适用于房屋租赁、股权转让等合同。
2. 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公示力:合同登记具有公示力,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合同内容。
当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上的记载而与登记合同当事人发生交易时,即使实际合同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仍可主张其权利。
(2)约束力:合同登记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应当遵守登记合同的内容。
如果当事人违反登记合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1. 婚姻登记的定义婚姻登记是指当事人依法将婚姻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情况向国家有关机关登记的行为。
2. 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1)生效要件: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生效的要件之一。
未经登记,婚姻关系不产生法律效力。
(2)公示力:婚姻登记具有公示力,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婚姻关系状况。
财产法中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界定
![财产法中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界定](https://img.taocdn.com/s3/m/b0f2af1e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b00824d.png)
财产法中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界定一、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物权登记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财产法中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界定,是一个热点和复杂的议题。
本文将围绕这一议题展开讨论,探索物权登记制度在财产法中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的疑难问题。
二、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物权登记制度是法律对财产权利的认可和保护的一种方式。
它通过明确记录和公示财产权利的情况,使权利的归属和范围得到确认,从而增加财产主体之间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物权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确保其享有稳定和绝对的权利。
物权登记制度在财产法中具有法律性质,其具备以下特征:首先,物权登记制度具有强制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要求一些财产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应当以登记为准。
这是一种法定的强制要求,旨在保障权利的真实性和确定性,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次,物权登记制度具有权威性。
物权登记机关是具备法定职权的机构,具有对财产权益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威。
在登记机关登记后,他人应当尊重登记的结果,并按照法律规定对登记的权利进行保护。
这是基于法定的行政权力和公众对其权威性的认可。
再次,物权登记制度具有善意保护原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受到保护。
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交易活动的鼓励和对公平原则的尊重,为交易参与方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三、物权登记制度的效力界定物权登记制度对于财产权利的效力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物权登记制度的效力界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与困难。
主要的争议点包括:首先,登记与财产权利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物权登记制度仅起到证明权利事实的作用,登记本身不足以直接创设权利。
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登记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登记后即视为权利设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机关登记登记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即设立了该权利,并对等价权益设定了担保。
其次,登记与第三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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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的效力
何为物权登记效力?——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
物权作为绝对权,在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需要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借以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及一些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指将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记载于专门机关掌管的簿册上。
那么,物权登记具有哪些效力呢?
1.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力。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如动产抵押权虽办理了登记,但仍不能对抗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其原因是尊重动产交易习惯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2. 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
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主要是为保护信赖登记而做出交易的第三人。
登记要具有公信力,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要统一登记机关,实行登记实质审查,并需要建立针对真正权利人的错误登记赔偿制度。
在我国物权登记现状下还不具备赋予登记公信力的条件,应当采用其它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但当登记的物权状态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错误的登记能否发生相当于真实物权存在的效果则是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
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
根据物权客体——物的分类,物权登记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动产物权登记和权利物权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
登记在不同立法体例中对不动产物权的作用是不同的。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在于作为对不动产进行管理、确定产权并课税的依据;在民法的意义上,不动产登记则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具有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和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
绝大多数的物权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统一的职能机关负责,改变我国目前的分散的登记状况。
《物权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对此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登记首先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
这是不动产登记的形式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取得、丧失及变更时,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唯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的职能机关的登记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这种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的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动产权利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视为真是,并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由于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使正当的社会交易秩序得到维护。
在现代财产法上,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
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
然而,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
所谓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而且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即当事人要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动产物权的行为方可有效。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动产登记的效力,既可以说是折中主义,换言之,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存。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者,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照该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此,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者,如我国关于海商、航空等事项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抵押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权利物权在《物权法》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的权利质权。
能够设质的权利包括货币证券(汇票、本票、支票)所表彰的权利,商品证券(仓单、提单)所表彰的权利,资本证券(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所表彰的权利,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利,应收帐款等等,其中前三种可以称为有价证券所表彰的权利。
在以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而在没有这些权利凭证的情形下,以及以其他权利出质的情况下,都应当进行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至228条)。
这里的二分法来源于有价证券权利和物质的双重性质。
有价证券一方面表现出权利的特性,这是主流;另一方面又表现出物质的属性,这是非主流。
值得注意的是,权利质权的登记机构各不相同,而不是如不动产那样,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