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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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的效力

何为物权登记效力?——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物权作为绝对权,在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需要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借以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及一些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指将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记载于专门机关掌管的簿册上。那么,物权登记具有哪些效力呢?

1.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力。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如动产抵押权虽办理了登记,但仍不能对抗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其原因是尊重动产交易习惯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2. 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主要是为保护信赖登记而做出交易的第三人。登记要具有公信力,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要统一登记机关,实行登记实质审查,并需要建立针对真正权利人的错误登记赔偿制度。在我国物权登记现状下还不具备赋予登记公信力的条件,应当采用其它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当登记的物权状态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错误的登记能否发生相当于真实物权存在的效果则是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

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根据物权客体——物的分类,物权登记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动产物权登记和权利物权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登记在不同立法体例中对不动产物权的作用是不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在于作为对不动产进行管理、确定产权并课税的依据;在民法的意义上,不动产登记则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具有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和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绝大多数的物权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应当由统一的职能机关负责,改变我国目前的分散的登记状况。《物权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对此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登记首先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这是不动产登记的形式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取得、丧失及变更时,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唯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的职能机关的登记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种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的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动产权利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视为真是,并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由于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使正当的社会交易秩序得到维护。

在现代财产法上,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然而,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所谓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而且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即当事人要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动产物权的行为方可有效。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动产登记的效力,既可以说是折中主义,换言之,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存。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者,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该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者,如我国关于海商、航空等事项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抵押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权利物权在《物权法》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的权利质权。能够设质的权利包括货币证券(汇票、本票、支票)所表彰的权利,商品证券(仓单、提单)所表彰的权利,资本证券(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所表彰的权利,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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