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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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侵权案例分析(3篇)

法律问题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版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

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甲公司系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人,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该部小说,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甲公司系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人,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

2. 被告乙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该部小说,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3.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予理睬。

4.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侵权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3)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作品,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4)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某知名小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的某知名小说;2. 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 被告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侵权手段多样化。

被告乙公司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原告的作品,获取经济利益,侵权手段较为隐蔽。

2. 侵权后果严重。

被告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2号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侵权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商标侵权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以下情形 : 一, 合理使用 , 该行 为不构成 侵权 。对此 , 我 国、 欧 盟各
国以及美 国的商标 法都有 明确 的规定 ; 二是在 同种或近似 的商品 上, 将商标作 为商 品名 称或在 商品 的包 装或 装潢上使 用 ; 三, 在 同
“ 使用 ” 在我 国《 商标法 》 中使用 频率较 高 , 相反 , 我 们应 该将 关注点放在 “ 商标使用” 和“ 商标性使用” 上 面。
商标法上 的商标 使用是商 标功 能产生 的前提 , 也是 商标 功能 实现的前提 , 同时还是商标保护 的必要 条件 、 商标信誉提升 的重要
途径。
种 或类 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 使用 了同种或近似的商标 , 导致 消费者
混 淆的 ; 四, 擅 自更换他人商品上 的注册商标又将更换 的商 品投放
市 场的 ; 五, 商标 淡化 , 即因使用 与商标权人 的驰名 商标 近似 , 致使
该 驰名 商标 商誉 受损。在这 几种情形 中, 各 国商 标法都认 为第 一 种不构成侵 权。可见 , 未经许可 , 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商标 不一
新《 商标 法》 对商标使用没 有进行详 细叙述与界 定 。《 商 标法 实施条例》 第 3条却 对商标使用作了界定 , 但其界 定标准操作性不 强。我 国新修订 的《 商 标法 》 是 采用 罗列情 形 与概括 性界 定相 结 合的方式解释来什么是商 标使 用的 。
似、 混淆 的判 断上 , 反 而对 商标性使 用研究 重视 度不 够。新《 商标
法》 增加 了“ 商 标使 用 ” 等 条款 , 但 是在 新 法 中对其 与 “ 商 标性 使 用” 是什么关 系没 有明确规定 。判 断某 一行为是 否属 于商标 性使

商标侵权处罚标准

商标侵权处罚标准

商标侵权处罚标准商标侵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标准。

首先,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以及商标所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其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商标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如果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即侵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仍然进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商标法还规定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

再者,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相关部门还将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关闭生产经营场所等。

最后,为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还建立了商标侵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各相关部门之间加强合作,形成合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还加强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处罚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的具体标准。

对于不同情节的商标侵权行为,将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也呼吁广大市民和企业严格遵守商标法律法规,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2017年上半年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情况的通报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2017年上半年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情况的通报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2017年上半年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9.18•【文号】办字〔2017〕163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2017年上半年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情况的通报办字〔2017〕1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17年上半年,按照国务院和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主力军作用,突出重点领域整治,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深入推进长效机制建设,持续保持打击侵权假冒高压态势,为促进塑造良好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加强组织部署,扎实推进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深入贯彻2017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2017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结合落实《“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总局制定下发了2017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权假冒工作要点,并召开全国商标监管工作座谈会部署落实。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特点,在突出总局确定的重点工作基础上,纷纷制定工作意见和方案,召开专门会议,进一步细化落实本地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重点和关键,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2017年上半年,全系统共立案查处侵权假冒案件2.5万件,办结案件2.2万件,涉案金额2.4亿元。

二、持续精准发力,深入推进打击侵权假冒各项整治工作各地按照总局部署,紧紧围绕重点领域和重点工作,结合地方实际,深入开展打击侵权假冒各项整治工作,持续净化市场环境,取得初步成效。

北京市工商局重点加强“一带一路”高峰论坛期间打击侵权假冒整治工作,强化对秀水街市场等重点区域的监管,确保论坛期间市场经济秩序良好。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

“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

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

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

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

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

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引言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

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

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

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

)、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是企业形象和声誉的象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因此,商标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因此需要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严格的判断和处理。

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一、商标相似性。

商标的相似性是商标侵权判断的重要标准之一。

商标相似性主要包括外观相似性、发音相似性和含义相似性。

外观相似性是指商标在外观上的形状、图案、颜色等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发音相似性是指商标在发音上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含义相似性是指商标所代表的含义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如果他人商标与注册商标在上述相似性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品或服务相似性。

商标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判断标准是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通常是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果他人商标与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就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判断商标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三、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侵权判断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如果他人商标与注册商标相似,并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得消费者无法准确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损害了注册商标的独占权。

因此,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是判断商标侵权的重要考量之一。

四、恶意侵权行为。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恶意侵权行为是指他人在明知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故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就需要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松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张志荣黄志伟【问题提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者应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点提示】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停止侵权。

但是由于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在销售过程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经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该类案件的被告均为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其提供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但是从举证能力角度来看,不宜太过苛求。

该判决对于合理引导原告调整其维权方式及方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知初字第111号(2011年9月19日宣判),判后双方均无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被告:陈松茂(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格美百货超市的个人经营者),男,汉族,1946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信用社宿舍1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在第十六类商品上取得“”(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142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于2009年12月3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大公路植村牌坊旁的“格美超市”,公证人员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格美百货超市”,地址为“大石街植村南大公路207号”。

刘博在该店购买了铅笔共10支,共支付人民币5元,并取得收据、电脑小票各一张。

刘博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09年12月26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刘博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相关数码数据保存在该公证处。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体育案件,是指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美国运动品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

2012年,乔丹体育公司因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被迈克尔·乔丹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多轮审理,法院最终于2016年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继续使用“乔丹”字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2.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3. 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三、法律分析1. 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迈克尔·乔丹享有其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 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3. 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及肖像权相冲突,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四、法律观点1. 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乔丹体育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因此,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继续使用“乔丹”字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

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

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一、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我们步入了信息时代。

在网络覆盖的当下环境中,我们能够迅速的获得自己想要的资讯,网络使我们的生活更便利,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问题与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是指除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而其经营领域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在现如今的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的形式发生了一些变化,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自然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

首先,商标侵权发生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环境中, 网络的虚拟性与隐蔽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相较于传统的商标侵权而言更加地复杂,具有更大地不确定性。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可以定义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侵权人通过使用互联网相关技术,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2.按类型划分:网络信息的发布者、网络信息的接收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类。

(二)网络环境中的商标侵权的特点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按服务容划分: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具体的交易,如淘宝网。

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参与具体的交易,如当当网。

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双订约提供机会并促成交易。

如阿里巴巴网。

(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是全球企业间电子商务的著名品牌,是全球国际贸易领域最大、最活跃的网上交易市场和商人社区)特征:技术支撑、市场虚拟、身份隐蔽、便快捷、全球化、风险高。

互联网的虚拟性,为侵权人提供了隐身衣,侵权主体判定的困难性成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纠纷的洋脚。

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通常具有一定的网络技术以及专业知识,他们往往会利用互联网的特性来规避法律的制裁。

(一)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1、未经商标权人可2、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3、相关公众可能混淆或误认首先,关于“使用”的认定《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2017最新)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2017最新)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而时习之。

本期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

(戳案例名或号,可阅读案例全文;戳法条名,可查阅整部法条)【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

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

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

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参 见欧 盟 < 标指 令 》 4条第 1 b项 商 第 款
⑤ 参 见美 同 《 哈 姆 法 》 4 兰 第 3条 a款 ; 围 商 标 法 第 1 条 德 4 ( )英 国商 标法 第 1 2 ; 9条 ; 等 、 等 ⑥ 参 见 : 明德 . 罔 知 识 产 权 法 [ . 京 : 律 出 版 社 , 李 美 MJ 北 法 20 27— 0 ; 03: 9 3 5 彭学 龙 . 商标 混淆 类型 分 析 与我 国 商 标侵 权 制 度 的 完善 [] 法 学 ,0 8 5 ; 宏 光 商 标 混 淆 理 论的 扩 张 ] 电子 知 J 20 ( )邓 J 识 产权 , 0 ( ) 杜颖 . 2 77 ; 0 商标 法 混 淆概 念 之流 变 [ / 李 扬 . M] / 知识 产 权法 政 策学 论丛 北 京 : 国社 会 科 学 版 社 ,09 15—15 曾陈 中 20 :8 9; 明汝 . 标法 原 理 M 北 京 : 围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0 39 商 . 中 20 :5—9 。 6 外 文 资 料参 见 : W.C ri ons h& D lwln Itl t l rpr : a Le ey , nee u o et P - lc a P y
tns Fa e ak a d A l d R g t ( i h E io ) S e t Maw l e t, rd m r n le ihs S t dt n , w e & i x i x e l
L mi d, L n o i t e o d n,2 0 0 7, p 7 7 — 7 2; Ro e D. P t p4 5 s et h t l I t rs y, f i n e e t i a

李 雨峰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而准确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一步。

那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究竟是什么呢?首先,我们要明确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其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也有所不同。

就著作权而言,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

比如,有人未经作者同意,将其小说大量复印并出售,这就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权。

认定著作权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接触+实质性相似”。

也就是说,如果被指控侵权的一方有接触原作品的可能性,并且其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相似,那么就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但这里的“实质性相似”并非简单的相似,而是要综合考虑作品的主题、情节、结构、语言等多个方面。

再来看专利权。

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这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认定专利权侵权时,需要将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如果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其等同,则构成侵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专利侵权的认定有时会比较复杂,特别是在涉及到技术问题时,可能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

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则表现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等。

在认定商标权侵权时,关键是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以便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和处理。

首先,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之一是商标相似性。

商标相似性是指商标之间在外观、含义、发音等方面存在相似性,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在认定商标相似性时,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构成和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似程度,包括商标的字形、图形、颜色、构图等因素。

只有在商标相似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之二是商品或服务相似性。

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需要考虑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相似性。

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和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另外,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之三是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公众混淆是商标侵权认定的核心问题,也是商标侵权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

只有在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

因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相似性以及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最后,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之四是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实质。

商标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实质两个方面的要素。

主观故意是指侵权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商标,却仍然擅自使用;客观实质是指侵权行为导致公众混淆,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侵权行为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实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涉及商标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相似性、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以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实质等多个方面的要素。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全面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准确的认定和判断,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2017商标侵权(案例)

2017商标侵权(案例)

典型案例之商标侵权案核心内容:什么情况下会造成商标侵权?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就会构成商标侵权。

下文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一个典型的商标侵权案,欢迎阅读。

【案情】舟X水产协会为“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

舟X水产协会在华X购物中心购买到申XX公司生产的“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一袋,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同时有“小蛟龙及图?”标记,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

在向申XX公司、华X公司发出警告函无果后,舟X水产协会诉至法院,认为“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舟山带鱼”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该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该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虽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中包含了涉案商标,且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在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侵害了舟X 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判决申XX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3.5万元。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证明商标的保护问题,确定了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及禁用边界,合理界定了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范围,社会影响较大。

通过该案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明确指引,对我国证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具有重要影响。

商标侵权标准

商标侵权标准

商标侵权标准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标准是指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认定的标准。

在我国,商标侵权标准主要包括相同商标混淆、近似商标混淆和著名商标保护等方面。

首先,相同商标混淆是指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

在判断相同商标混淆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商标的整体结构、字形、颜色、意义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了另一家公司注册的商标,且两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存在竞争关系,那么这种行为很可能构成相同商标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其次,近似商标混淆是指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意义等方面相近似的商标,可能导致公众产生混淆的行为。

在判断近似商标混淆时,法院通常会比较商标的相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性、市场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使用了与另一家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两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存在竞争关系,那么这种行为很可能构成近似商标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最后,著名商标保护是指对于已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法院会对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更严格的保护。

著名商标的认定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广泛关注和认可。

对于侵犯著名商标的行为,法院通常会更加严格地认定侵权行为,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标准主要包括相同商标混淆、近似商标混淆和著名商标保护等方面。

在实际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这些标准,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法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广大企业和个人能够加强对商标侵权标准的了解,合法使用商标,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商标侵权标准

商标侵权标准

商标侵权标准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没有商标权人的许可下,对与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标准是指在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时所需要符合的条件和标准。

在我国,商标侵权标准主要包括相同或近似、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等要素。

首先,商标侵权的标准之一是商标相同或近似。

商标相同是指商标在整体上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包括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等要素。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在整体上与他人商标相似,可能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

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以及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理解和认知。

其次,商标侵权的标准还包括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商标权人的商标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与他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直接竞争或相关性。

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销售渠道、受众群体等因素,以及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认知和理解。

最后,商标侵权标准还包括可能导致公众混淆。

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是指他人对商标权人的商标进行使用,可能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无法准确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

在判断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时,需要考虑公众的理性认知和直观感受,以及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和市场情况。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标准主要包括商标相同或近似、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等要素。

在实际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这些标准,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判断,以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只有严格依据商标侵权标准,才能有效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商标侵权标准

商标侵权标准

商标侵权标准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注册商标的专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

商标侵权标准是指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和标准。

在我国,商标侵权标准主要包括相同标识、相似标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混淆可能性等方面。

首先,商标侵权标准中的相同标识是指他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差异。

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标识的整体构成、字形、图形、颜色、发音等因素,以及标识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相互关系。

只有当他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标识完全一致时,才能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商标侵权标准中的相似标识是指他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存在相似性,虽然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

在判断商标是否相似时,需要综合考虑标识的整体构成、字形、图形、颜色、发音等因素,以及标识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相互关系。

只有当他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存在相似性,并且存在混淆可能性时,才能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商标侵权标准中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他人使用的标识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

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需要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因素。

只有当他人使用的标识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时,才能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商标侵权标准中的混淆可能性是指他人使用的标识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以至于无法区分其来源。

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需要综合考虑标识的整体构成、字形、图形、颜色、发音等因素,以及标识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相互关系。

只有当他人使用的标识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时,才能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标准主要包括相同标识、相似标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混淆可能性等方面。

只有当他人使用的标识符合以上标准时,才能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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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

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

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

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

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

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

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引言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

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

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

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

)、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

)、外国的商标立法,(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德国商标法第14条(2);英国商标法第19条;等等。

)还是当代的学术成果,(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305;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96。

外文资料参见:W.Cornish&D.Llewely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 and Allied Rights(Sixth Edition),Sweet&MaxwellLimited,London,2007,pp747-752;Rose D.petty,Initial InterestConfusion versus Consumer Sovereignty,TMp,Vol.98(2008),pp.762-766.)多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一般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下称混淆标准”)。

在此基础上,多数学者认为,正在面临第三次修改的中国商标法也应当吸收混淆标准”。

(参见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稿[J].法律科学,2008(1);邓宏光.商标侵权判断标准[J].法商研究.2010(1);黄汇.售前混淆之批判与售后混淆之证成:兼谈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J].电子知识产权,2008(6);等等。

)然而,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consumer oriented),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同时,混淆标准”针对的是一般商标受到侵害的情形,它无法应对驰名商标被侵害的困境。

在很多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事实上,越是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消费者越是熟悉,在这个意义上,消费者越是不容易造成混淆。

(例见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8.))但驰名商标所有人仍然受到了损害。

为此,针对驰名商标,在商标法上又兴起了淡化理论,认为只要一种行为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弱化、丑化或者退化,就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淡化标准”)。

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在商标法上并举,并分别以消费者和商标权人作为保护的中心,造成了商标法保护原则的混乱,实有改造之必要。

本文试图对现代商标法上的侵权标准加以整合,在检讨混淆标准”和淡化标准”的基础上,提出显著性标准”。

这一进路认可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要件这一观点,[1]认为混淆和淡化都是使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才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这一认识不仅与侵权行为法以权利本身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的要件”这样的传统理论相兼容,还有利于矫正商标法的发展方向。

在形式上,显著性反映的是商标的特征;在逻辑上,它反映的是经营者、商品/服务、商标之间的关系。

脱离商品/服务讨论商标的显著性,一如脱离经营者讨论商标的显著性,都是无功而碎片化的。

在这个意义上,显著性受到损害,其实就是上述关系遭受了扭曲和割裂。

显著性标准”体现了商标法的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trade-mark owner oriented),与混淆标准”体现的消费者中心主义相去甚远。

然而,显著性标准”与混淆并不矛盾;相反,消费者视野里的混淆恰恰是显著性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

显著性标准”与正在兴起的商标使用标准”大异其趣,但同样,显著性标准”也与对商标的使用并不矛盾。

在结构上,除去一个简单的引言之外,本文还包括四部分。

第一部分致力于介绍并清理商标法上现有侵权认定标准的不足。

第二部分讨论正在兴起的商标使用标准”,在指出其合理性的同时,检讨了商标使用标准”的预设前提与内在机理。

由于本文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之虞为讨论之内在理路,因此,文章的第三部分讨论了商标从利益上升为权利的过程。

笔者的观点是,商标与经营者的营销方式、售后服务等一样,都是民事主体的竞争手段之一。

竞争者的商标是作为一种合法的利益受到保护的。

只是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法律才将竞争者基于商标的利益上升为权利。

这一思路建立在严格的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保护的对象分为权利和利益并施以不同的保护要件这一传统之上,注重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与英美法上的经验主义殊有不同。

这意味着,对本文的批评与检讨也应当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上,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规则一旦被印上一种特定的意义,就划出这样一条线来,在所有情况下我们都应当按照它们来遵守规则”[2]。

文章的第四部分讨论显著性标准”,并构建了显著性标准”的框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其内在优势。

最后是对文章的一个总结。

一、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混淆标准”意味着,在考量被诉行为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时,以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是否发生了混淆作为判定的标准。

如果某一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就构成了侵权;否则,就没有构成侵权。

就对象而言,商标法上的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直接混淆意指使用某特定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上来源于经营者乙,而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甲;间接混淆意指使用某特定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乙提供,与经营者甲并没有任何关系,而消费者误认为经营者甲与经营者乙之间存在着控股、许可或者赞助等关联关系[3]。

到目前为止,混淆标准”不但为多数知识产权法学者所认可,还在很多国际条约、外国立法中有所体现。

在TRIpS协定中,甚至还有关于混淆的推定。

(TRIpS协定第16(1)规定:……若对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了相同标志,则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

)这一进路认为,通过以防止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商标传达或者体现了有关企业的信息,并因而降低了消费者搜索商品的成本,在此基础上促进了社会的高效率。

(See William nds&RichardA.posner,TrademarkLaw:An Economic perspective,Journal of Law&Economics,Vol.30(1986),p.265;MargrethBarrett,Internet Trademark Suits and theDemise of Trademark Use,Davis Law Review,Vol.39(2006),pp.371-378.)也正是在这一进路的影响下,我国部分学者在讨论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时,一直把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内容作为批评的靶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害。

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商标法没有提出混淆要求。

相关文献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02-503;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

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

我国商标法第52条尽管没有明确提到混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在认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规定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将消费者的误认作为条件之一。

这意味着,有关我国商标法的司法解释是考虑了混淆的。

此一见解亦见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2.)认为我国商标法没有确立混淆标准,与TRIpS协定的要求不一致。

就范围而言,混淆标准”适用于侵害一般商标的直接侵权行为,对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并不适用。

这意味着,针对某些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尽管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如果混淆,肯定构成侵权),但如果所有人受到侵害,也应当予以制止,这就是淡化标准”。

这样,在商标法上就存在两个侵害商标权的判定标准。

(当然,在美国法上,很多学者认为不把淡化称为商标侵权行为,而是把其称为一种与商标侵权并列的法律应当制止的行为。

(See D.Vaver&L.Bently,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Millenni-um,Cambridge,2004,p.173.))混淆标准”的着眼点是消费者,认为商标法的最终目标是保护消费者。

然而,随着技术与市场规模的发展,有些行为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混淆,基于价值衡量、政治力量的对比等,美国的法院仍然判定这些行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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