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内容正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6.14•【字号】黑价联字[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33号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各市(地)物价局、司法局,省农垦物价局、司法局: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物所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内容正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适⽤于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斯、⼤庆、鸡西、双鸭⼭、鹤岗、伊春、七台河、⿊河、绥化、⼤兴安岭地区、绥芬河市、抚远县等地区。
⿊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计件收费。
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民币,同下),可上浮50%,下浮不限。
(⼆)涉及财产关系的,实⾏按标的额分段累加收费。
标准如下:标的额收费标准及费率1万元及以下800元1万元以上⾄10万元4%10万元以上⾄50万元3%50万元以上⾄100万元2%100万元以上⾄500万元1%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0.5%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0.25%5000万元以上双⽅协商以上费率可上浮30%,下浮不限。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包括反诉标的额,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财产关系,按较⾼者计算。
⼆、代理⾏政诉讼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计件收费。
收费标准为25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
3、代理⾏政复议案件,可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4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
四、代理刑事案件代理刑事案件实⾏计件收费。
(⼀)提供法律咨询:200元/件;(⼆)侦察阶段(含检察院⾃侦)。
代理申诉和控告(⽴案阶段,⽴案后另收费)、申请取保候审1500元/件。
(三)审查起诉阶段:2000元/件;(四)审判⼀审阶段:3000元/件;(五)刑事⾃诉和被害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3000元/件;上述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40%,下浮不限。
涉及财产关系及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实⾏计件收费。
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上浮30%,下浮不限。
进⼊再审程序后,未代理过⼀审或⼆审的,按各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1.06•【字号】黑价联[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3〕1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2013年1月6日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收取的相应费用。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有偿服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时,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执行:(一)法律咨询;(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四)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五)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0.4 ‰
0.2 ‰
0.15 ‰
( 四) 助理人员 150 元/
小时
每个委托单
验资 ( 最低收费 1000 元 ) 位 ( 按单位实收资
1.5 ‰
1‰
2
本总额 )
0.5 ‰
0.3 ‰
0.2 ‰
0.15 ‰ 0.1 ‰
证券、期货、金融、保 3 险类审计业务
企业清产核资、企业清 4算
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150%计收。 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150%计收。
对一季度、半年度、三季度的财务报表审计分别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50%、 70%、 80%计收。
内部控制鉴证与年度审计由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内部控制鉴证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计收;仅实施内部控制鉴证的,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120%计收。
50%-70%
按投资总额的 1- 3‰计收
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用开支,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支付内容和标准由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 所协商确定,并在收费合同 ( 协议 ) 或收费条款中载明。
( 黑财
附件: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 试行 ) 附件: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 试行 )
序 号 收费项目
计 件 服务 收 费 标准
计时服务收费标准
计价单位
资产 ( 实收资本 ) 总额
( 一) 主任 ( 副主任 ) 会 计师 500 元 / 小时
100 万元以下 100-500 万元
2015年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
15)乃 号 黑价联 E⒛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物 (市 价局 、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 )1县 各市 (地 《 黑龙江省物价 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 师服务 3号)执 行期限 已满。为维护 价联 E2013〕 收费标准的通知》(黑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司法部关 据《 律师服务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 611 改价格 E20O6〕 的通知》(发 律师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 于印发 〈 《 国家发展 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 号 )、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 收费管理实施办 zT“ 14〕 号 )和《 改价格 E⒛ sB号 )的 11〕 有关规定 ,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 法》(黑 价联 E⒛ 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1 一
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司法厅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6〕62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6〕61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管理。
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及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其中,物证类中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费标准执行;(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2%收取;(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7万元。
三、对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是律师行业规范和发展的重要内容。
因此,对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了解和掌握,对广大公民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和监管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公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并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其次,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按照案件的劳务费用收费,即律师根据所提供的劳务和服务内容收取费用;二是按照案件标的额收费,即律师根据案件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收取费用;三是按照时间收费,即律师根据案件所耗费的时间收取费用。
这些收费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相互结合,以满足不同类型案件的需要。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委托人收取的费用进行明细化,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出具收费明细,并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规范了律师服务的收费行为。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的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地收取费用,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委托人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对律师服务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和维护。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律师服务的公正、公开和合理收费,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
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9.10.21
•【字号】黑司办通〔2019〕76号
•【施行日期】2019.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
调节价的通知
黑司办通〔2019〕76号
各市(地)司法局:
根据《关于放开部分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黑发改价格函〔2019〕241号)要求,自2019年11月1日起,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委托人协商确定。
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严格遵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价格合理的服务,严禁恶意低价、串通涨价、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10月21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2017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三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管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本省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做到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律师必须依法执业。
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必须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倡导律师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志愿服务,构建与司法人员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努力优化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57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57号2001年12月5日)各行署、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农垦物价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规定,现对全省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等问题规范如下:一、法定强制性培训收费(一)凡是省直各部门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及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均属于法定强制性培训,其培训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管理。
(二)实施法定强制性培训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申请收费时,要提出收费申请报告,提供开展培训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出据经省直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文件及培训计划(包括课程设置、时间安排、培训人数、课时数量、教师配备、培训场所)等有关材料。
(三)培训时间不超过500课时或每班人数不超过50人的,每课时收费标准最高为1.50元;培训时间超过500课时或每班人数超过50人的,每课时收费标准最高为1.30元。
各种实习、实验费用包括在课时费用中,不再另行收取。
培训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
培训使用的资料必须按实际需要配销,是出版社发行的,按实际定价收取,不得加价。
自行编印的辅导性材料,可收取成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二、自愿有偿性培训收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开展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不属于政府行为,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新政府指导价)
⿊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新政府指导价)⿊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价联〔2016〕23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物价局、司法局: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价联〔2016〕22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下列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政府指导价(⼀)担任公民请求⽀付劳动报酬、⼯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救济⾦,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政诉讼的代理⼈,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
⼆、实⾏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200—1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例分段累计收费:1.标的额10万元及以下的,按标的额3%收费;2.标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的,按2%收费;3.标的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的,按1%收费;4.标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的,按0.5%收费;5.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按0.2%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以上标的额⽐例范围内与委托⼈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每件法律服务费最低收费额500元,最⾼收费额不得超过8万元。
三、实⾏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不得实⾏风险代理收费。
四、代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与委托⼈单独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共同明确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的项⽬和内容,收费标准可由双⽅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
五、本通知⾃2016年7⽉1⽇起执⾏⾄2020年6⽉30⽇。
《⿊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价联〔2013〕1号)中有关⿊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及标准同时废⽌。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 十一 条 办 理涉及财产关 系的民事 案件时 。 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 导价后仍 要求 实行风险代理 的 , 师事务所可 以实 律 行风险代理收费 , 但下列情形除外 : ( ) 一 婚姻 、 继承案件 ;
( ) 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 活保 障待遇的 ; 二 请求 ( ) 给付赡养费 、 费 、 三 请求 抚养 扶养费 、 金 、 抚恤 救济金 、 工伤赔偿的 ; (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 四)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 、 行政诉讼案件 、 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 险代理收费 ,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 同, 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 收费方 式、 收费数额或 比例 。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 3% 0。 第 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 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 门会 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
第 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 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 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第 十六条 律师事 务所接受委托 , 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 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 费条款 。
和建议 , 以及项 目申报单位 的说 明和工程咨询单位的评议意见。
第 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批 复项 目建议 书 、 目建议书( 项 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 以后 , 应当将征集到 的主要意 见和建议 的
采纳情 况和未予采纳 的理 由在市发展改革委政府 网站进行公布 。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政府网站上同时设置并公 布举报 电话和信箱 。 第十四条 区县 发展改革部 门可 以参照本办法制 定区县政府投 资建设重大项 目公示试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 第 十六条 本办法 自 20 0 6年 4 1 月 6日起施行 。
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12.28•【文号】司发通〔2021〕87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12月28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为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一)提升律师服务收费合理化水平。
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
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
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
(二)提高律师服务收费公开化程度。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4.21•【字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行政处罚正文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通知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2017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投诉与受理第四章立案与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第五章处理与决定第一节处理第二节决定第六章送达与执行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全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许可执业的律师和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规范、公正、公开、高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保障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黑价联〔2011〕20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5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含省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范围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均应当按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或审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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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7]3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7.06.14
【实施日期】2007.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33号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各市(地)物价局、司法局,省农垦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物所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六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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