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案例2015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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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1、任某雇佣宋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兰柱,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何某在知道任某将找人对丈夫兰某不利时,仍告诉其兰某的住宿、上班情况,客观上帮助任某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但作用较小,系从犯。被教唆人(被雇佣人)宋某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果较轻,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任某对自己故意伤害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其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可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白俊龙将拌有农药的鸡蛋撒入自家瓜地,其主观故意为毒死损害瓜苗的小动物。鸡蛋拌“3911”农药确为危险物质,被害人韩磊系年仅4周岁的幼童,其误食拌有农药的鸡蛋,一方面因为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另一方面也因为其不具备辨别事物的基本能力,虽然白俊龙明知人吃了拌有“3911”农药的鸡蛋会毒死,但证据证实“3911”农药气味很大,鸡蛋拌完农药投放到西瓜地里后是破损的,药味很大,且投放到西瓜地深处,应认定白俊龙属于过于自信,认为人是不会捡食的,但忽视了特别群体,其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综合作用,客观方面导致了幼童误食死亡的后果,所以尽管白俊龙将拌有农药的鸡蛋投放到西瓜地里的行为是故意的,但不能认定白俊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而应认定白俊龙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白俊龙所投放危险物质的地点远离村民居住地,案发当时瓜苗仅二寸高,尚未破薄膜,不足以吸引他人前往,且自家耕地出苗时不许他人乱入的,况白俊龙已在地头设置栅栏等障碍物,所以从危害物质的投放点而言,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正由于其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导致了幼童误食死亡的后果,已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3、一、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王某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二是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应当说王某上述这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在王某产生用笔记本电脑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王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时,感觉电脑对其没有用,他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只不过由于失窃单位的及时报案使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想到要用所窃笔记本电脑来进行敲诈勒索,同时他也不是为了进行敲诈勒索而实施盗窃犯罪。
三、在犯罪对象上,不能因为王某主观上是用3万元赎回4台笔记本电脑,就认为王某的犯罪对象只有一个,要么是3万元,要么是4台笔记本电脑。如前所述,王某的盗窃数额是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台笔记本电脑;而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万元,用4台笔记本电脑作“交换”只是他对自己所窃物品的一种处置,仅是他的一个犯罪手段。由于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对犯罪对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而简单地认为可以相互抵消。
由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宦庚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宦庚安虽然是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而非该单位的“一把手”、法定代表人,但宦庚安系被告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吴英松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宦庚安为了单位的利益购买盐酸克伦特罗,并授意本单位职工配入饲料喂养生猪予以销售,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宦庚安系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5、同意后一种观点:王某虽然客观上停止继续实施刺杀行为,也未出现杜某死亡结果,但其停止刺杀,并不符合“自动”的主观状态。王某在认识上不存在犯罪行为尚未完成的认识,其不认为对杜某死亡而言继续刺杀仍有必要,其在庭审中交代,之所以不继续刺杀和不送杜某去医院,是因为“已被刺了两刀,已经没有用了,没有必要了。”尽管这种认识是因为深夜无灯,看不清晰和不知所刺部位发生错误,但这种错误认识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自动”是根本冲突的;再从意志因素上看,王某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和放弃对犯罪结果的放任或追求,这从下述事实可以准确判断:在其自认为所刺两刀已经使杜某“没有用了”的情况下,拒绝杜某要其送医院抢救的哀求。如王某当时已经放弃犯罪意图和对犯罪结果的放任或追求,则必定要积极送杜某去医院救治。故杜某被刺两刀未出现死亡结果实属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在主观状态上根本不具有犯罪中止的自动状态,属于犯罪未遂,且属实施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
6、李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因为李某第一次射击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并且李某完全可以有条件进行第二次射击,从而达到杀害王某的犯罪目的,但是李某却自动中止了该行为。其自动放弃行为也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综合而看,李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且未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对李某应当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
7、被告人马秀枝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马秀枝出于报复的动机,企图以投放鼠药的方法杀害被害人全家,并且实施了这种行为。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厨房专用的水壶内,而非茶瓶水桶或其他器具内。一家三餐做饭必用壶内的水。投放时间选择在被害人家晚饭后的夜间,天明早餐时就会发生马秀枝所希望发生的一场惨剧。可见其行为的危害性仅局限于被害人一家,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这与在公用饮食场所投放毒药有显著不同。因而,不应将“公共”的范围无限扩大,推而广之。既然被告人马秀枝的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不构成危害,那么,马秀枝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回到家就后悔并告知了其丈夫,然后夫妻二人共同到被害人家说明了情况,并要求对放有毒药的水壶进行清理,这时候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被告人马秀枝完全有条件将犯罪进行下去却自动放弃了犯罪。不幸的是,由于意识因素,被害人家人对此并未引起重视,仅将水倒掉一部分,而没有作进一步的清理,致使次日中午使用该壶内的水做饭后,引起一人中毒,经抢救脱险。未发生马秀枝故意所追求的危害后果。这与马秀枝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有直接关系,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马秀枝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对其定罪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
8、对于本案被告人叶洪盗窃枪支和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两罪?一审、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认定,作出了不同的结论:一审认定构成盗窃枪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并予并罚;二审则认定构成盗窃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罪,不按数罪并罚处理。笔者同意二审结论并就相关问题作一简要阐述: 79刑法及97刑法对盗窃枪支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的规定差异是造成本案出现法律适用困惑的主要原因。
79刑法第112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97刑法则分别在第125条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第127条第2款规定,盗窃军警人员枪支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罪名分别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盗窃枪支罪”。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79刑法对被告人叶洪盗窃枪支和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定罪量刑,细读79刑法第112条,假设本案被告人叶洪盗窃的枪支和非法买卖的枪支不是同一枪支,那么基于盗窃枪支行为和非法买卖枪支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侵犯不同的对象和客体,所以不能因为上述行为并列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就理所当然地只定一罪。因为两个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原理中数罪只定一罪的任何情形(如牵连犯、吸收犯等),而只能与97刑法一样,确定为两罪并分别处刑。但由于本案被告人叶洪盗窃的枪支和非法买卖的枪支是同一枪支,那么对照79刑法第112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就有可能作出如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选择性罪名的考虑和认定。这也是本案法律适用困惑之所在。
9、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非法持有枪支和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为:1、王某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即非法持有枪支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枪支走火伤人的行为,2、此两种行为又触犯了不同的罪名,3、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即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安全,4、这两种犯罪不能结合为一种犯罪,即不属结合犯,5、这两种犯罪没有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本案被告人犯罪目的为猎杀国家保护动物,犯罪的方法为非法持枪,结果为过失致人死亡,其牵连关系仅仅从在于犯罪目的与方法、结果之间,而不存在于方法与结果之间。6、这两种犯罪亦不成为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犯罪行为所吸收,仅以吸收行为来定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的吸收关系是因为他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而本案被告人的两种行为不具有吸收关系。
11、被告人所实施的窃取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只是利用了行为人在该单位工作情况熟悉的便利,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特殊主体的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能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追回,对其减轻处罚。
12、王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1)本案王某以揭发犯罪相要挟,勒索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本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其在勒索财物的同时,在犯罪手段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属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理。因为敲诈勒索罪系结果犯,必须具备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法拘禁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择一处罚,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处罚比敲诈勒索罪重。(2)就本案而言,王某的主观恶性无非就是想借机敲点钱,即使目的达不到也不会严重危害谢某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大不了将谢某交公安机关处理罢了。出于这点考虑,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罪论处。综上,本案王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
13、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作假证明,包庇肇事者李某,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杨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虽然,杨某是在李某的授意下进行顶罪行为的,但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因是不存在自己包庇自己的问题,因此犯罪人对于自己罪行进行隐瞒不能构成包庇罪。